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二日,共計三次前往澳門旅遊,乘隙私赴大陸珠海市觀光旅遊。
林員擅赴大陸地區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規定。另林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並依規定繳納在案。
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林員談話筆錄。
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㈢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㈣林員罰鍰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起任現職),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任職同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三次,利用休假期間,未經申請許可,前往澳門旅遊,並乘隙私自轉赴大陸珠海市觀光旅遊。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附卷足憑。而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多次進入大陸地區旅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四二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由澳門轉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