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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利用輪休及休假期間未誠實報告申請出國,且藉由第三地擅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侯燕麗結婚。

吳員擅赴大陸地區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規定。另吳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並依規定繳納在案。

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吳員談話筆錄。

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㈢吳員結婚公證書。

㈣吳員勤務表、請假報告單。

㈤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㈥吳員罰鍰收據。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

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未經申請許可,竟私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至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先後四次經由第三地赴大陸廈門等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侯燕麗結婚,案經其服務機關查覺,移送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已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訪談時直承不諱,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四三號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收據(繳納罰鍰)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由第三地轉赴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