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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移付懲戒人甲○○私下代理民眾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申請案件,並約定事後收取報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茲將其具體違失事實說明如次:

本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技士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私下代理市民陳萬生等六人辦理土地建物買賣,經市民陳萬生、許幼、謝明順等三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該所詢問楊員相關辦理情形,發現楊員收取渠等相關權狀及報稅費用後,迄未送件申報契稅,遂於同月二十五日向該所陳情略以:「::該所服務臺人員甲○○自稱係代書,可代為辦理買賣過戶,每件新臺幣(下同)八仟元,許幼女士並分五次支付楊員七萬八千元,楊員係稱代繳契稅之用,惟本案已逾一個月,於四月二十三日買受人陳萬生至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找楊員要資料(送件收據)時,楊員稱未帶在身上:::經許幼女士懷疑可能另有隱情,於四月二十五日至該所找潘主任處理」,案經協調後,楊員同意歸還七萬八千元稅金費用及相關權狀文件資料,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於該所交還完竣。

經核楊員私下代理民眾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申請案件,並約定收取報酬,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山地政事務所政風主任吳榮進簽。

證㈡:陳萬生、許幼聲明書。

證㈢:許幼付款明細表。

證㈣:甲○○報告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原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三課(測量課)服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暫支援服務臺

服務,期間是以為民服務解釋有關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等法律為主,另有關登記法令由一課同仁負責。

有關許幼女士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與其女一同至本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認識,該

女即詢問申辯人是否可代為填寫資料,當時申辯人以該項業務非本人之服務範圍回絕,且該女士未攜任何土地權狀資料,而申辯人未回答該女士任何規定,唯該女士再三請託下,申辯人僅答應,俟中午休息時,或下班後再至其家中了解情況,因其家中至本所距離不遠,至其家中,該女士與其先生(陳萬生)皆在家中等候,經許女士陳述後,申辯人僅答應為其代為填寫契約書,並因許幼女士僅受日據教育,所識文字不多,且怕麻煩,便一再拜託申辯人幫其辦理報契稅及購買印花稅事宜,當時申辯人即稱要上班無閒時間,但經不起該女士之請託,最後勉為其難答應,幫忙有關許幼女士與陳萬生先生之間贈與案件之填寫契約書及代為繳契稅,談話中陳萬生提及事後願為一件八千元代價,以資報酬,唯當時申辯人未予應允,僅回答:「隨便、隨便,如為義務性質亦無妨」,唯有關代辦事宜,皆須申辯人休息時間或下班再至其家中拿資料辦理才可。故於事後有關任何辦理事宜本人皆於夜間或例假日期間或於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九點期間至稅捐機關辦理(申辯人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稅捐機關上午八點三十分即上班),皆利用休息時間,無利用公家時間或利用職權情事(這是該女士請託,是申辯人與其二人之間私下約定,非關職務)。

有關辦理本件案件,陳萬生指稱過程太長,更屬誤解,本案原為陳萬生與許幼女士

間之贈與案件,經過數日之後,許女士來電告知,該女士之兒子陳俊宏與其女兒間亦有一件買賣案件須同時送件,有關前件暫緩送件,並約定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班後至其家中代為填寫契約書,當時該女士出示去年度之繳交房屋稅單,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契稅約為二萬六千元整(第一件於首次見面時,即依其提供稅單計算約為二萬八千元整填寫契約,該女士分二次交給申辯人),亦分二次交給申辯人。

最後,該女士來電告知,暫不送件,並謂其孫子陳治豪亦有另一件買賣須辦過戶,

亦須申辯人幫其代為填寫資料,故再約定三月底(三月二十九日晚上)至其家中,並計算其契稅約二萬四千元整,共分五次前後交付申辯人手中共七萬八千元整;至四月中旬,許女士來電告知贈與案件改為一般買賣案件,故再次約定四月十三日至其家中更改契約書內容,四月十九日送件給稅捐處中南分處,因稅籍資料未填,遭退件,須許女士之授權書,故於四月二十三日再至其家中填寫多功能查詢稅籍資料授權書,預定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分二次送審前,陳萬生陪同許幼女士與其孫女婿謝明順於二十五日至本所查詢時,有所誤解,而由申辯人與其等協調於隔日將資料及所收金額全數退還。有關花費部分,皆由申辯人自行吸收。是否代辦或利用職權,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申辯人全然不知,尚祈諸委員能原諒申辯人無心之過,給予改悔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技士,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受臺北市民陳萬生、許幼(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委託代辦:㈠陳萬生、許幼之孫陳建霖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六之五樓房屋及基地權利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許幼之孫陳治豪,㈡陳萬生、許幼之子陳俊宏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十房屋及基地權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委託人之女陳惠美,㈢陳萬生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權利全部,先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許幼,嗣又改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許幼。雙方並約定被付懲戒人除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前業主應繳未繳之房屋稅繳款書及領回證件等事項所須印花稅、契稅等必要公費由委託人按實負擔外,每件過戶申請由被付懲戒人收取八千元(三件共計應收報酬為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被付懲戒人先後分五次(第一、三、四、五次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陳萬生與許幼住處,第二次在同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合作金庫提款機旁)向許幼收取受託登記過戶所須必要公費八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七萬八千元。

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陳萬生、許幼因懷疑受騙,遂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找該所主任潘某理論,經潘某與雙方協調結果,被付懲戒人於翌(二十六)日在該所主任辦公室將所收取之七萬八千元全數退還許幼,雙方終止委託代辦房地過戶登記申請事宜。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萬生、許幼、吳榮進於本會調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屬實,質諸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代辦三筆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手續,及收取共計七萬八千元公費,事後因遭誤會而退還等事實無訛,並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山地政事務所政風室主任吳榮進立具之簽文、委託代辦房地過戶登記申請之委託人陳萬生、許幼聲明書、許幼付款明細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前述三筆房地過戶申請之契稅申報書(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兼業禁止,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否認雙方另有報酬約定,辯稱:「陳萬生有提及事後願為一件八千元代價以為報酬,當時申辯人未予應允,僅答稱:隨便、隨便,如為義務性質亦無妨」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每次填寫資料(含契約書類)均由伊至委託人家裡辦理,渠等雙方非親非故,復無任何嫌隙,既為彼此所是認,委託人應無陷害被付懲戒人而故為不實之證明,若無約定報酬,被付懲戒人亦不致「服務到家」?足認被付懲戒人否認雙方另有報酬約定所為申辯,應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