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政府地政局課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因所屬測量課課員王建得所承辦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宜泰大樓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之建物分割建物測量申請案,於各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連續多次盜蓋他人之職名章,以應付業務檢查,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建物測量管理正確性及他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員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連續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前言本案為泰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建物門牌:公正路一五三號等,宜泰大樓之地下二層之一、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之建物分割建物測量申請案。
本案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其結果如下:
㈠對於被訴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㈡對原地方法院判決連續盜用公印部分撤銷,改判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三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不得上訴。
事件發生原因及司法辦理經過簡述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泰傑公司與購買戶發生糾紛聯合抗議(詳見抗議書附件一)。
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訊問地政局長,局長自承本案羅東地政事務所有四大違法(詳見高院判決第三○頁附件二)。
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站到羅東地政事務所搜索證物,並請相關人員到宜蘭調查站約談。
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及法官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罪
嫌,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
㈤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停止羈押。
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復職。
㈦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將三人(局長、主任、課長)正式起訴。
㈧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對於被訴主管監督之事務直
接圖利罪部分,為無罪判決;連續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對於被訴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部分,為無罪判決;對原地方法院判決連續盜用公印部分撤銷,改判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不得上訴)。
貳、事實及理由本「審查欄」非案件審查准駁依據,係建物測量申請書結案後補章。
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之運作:為當事人收件繳納規費後-收件人員形式上審查應備文件-隨即排定勘測日期並分案於測量員-再由承辦測量員作實地勘測與相關文件審核。故申請書審查欄實際由收件人員辦理,嗣後因上級業務督導檢查,建議該欄應由測量員蓋章(因收件人員是測量助理),才排定測量員負責,這在職務分工調配時均有簽請主任核可在案(詳見附件七),有時測量員會對本身承辦案件於審查欄位會補蓋(詳見附件四,該審查欄位,若事後補章處理均無押日期章),然我對結案歸檔前案件抽查常發現有漏未蓋章,為便宜行事才與鄰座測量員黃崇立商量並取得其同意,為應付每年業務檢查,該欄若有漏章即用其職名章補章,因測量業務屬外業,其常不在辦公室內,所以黃崇立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將職名章交由我保管,代其補蓋漏章部分。並非申辯人連續盜用他人印章,此乃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上為便宜行事常有之慣例。
被判盜章部分乃是案外案。
㈠當初檢察官起訴係認為本案是未依法執行職務,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偽造
文書等罪嫌,嗣經地院、高院等審理均認定渠等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難認其等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故為無罪之判決。因之,本案既然依法行政,一切合法,有何意圖或動機要去盜用別人的章?當初檢調單位認為本案是違法,才會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串聯?(詳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五)。㈡審理後法院對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認為申請書處理程序表「審查欄」蓋章是
為應付業務檢查,任意取所屬測量員之職章蓋於申請書審查欄上,足以影響地政業務分層負責之正確性,自有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測量員本人(詳見高院判決第五頁附件六)。地政業務重點在於土地管理及產權登記正確性,以保障登記名義人產權,及落實國家土地政策。至於該審查欄事後補章,僅讓內部文書檔案業務更齊全,以應付上級業務檢查,可說聊備一格。縱然無蓋也不會影響案件准駁,應不至於損害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測量員本人,何況在職務分工調度簽核時亦附有明細,也知會各承辦員(詳見附件七),各承辦員因業務繁忙無法一一貫徹執行,身為本課課長的我,為了課務績效及體恤同仁辛苦,自己犧牲,找時間檢查儘量去彌補承辦員疏漏部分,代其執行,僅為了單一目標即爭取課務績效與機關榮譽。往例對應付業務檢查,通常在前省地政處來檢查前幾天,地政事務所同仁總動員,概括授權並將相關人員印章彙集備用,由指定幾位同仁進行檢查,將資料儘量補完整。嗣後我考量總動員會影響同仁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時效,才在平常對完竣案件在歸檔前抽空再於複檢,若有漏章部分再予補蓋。這種作法為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慣例,雖是一種陋規,但這是機關內部人員默契與共識,大家並沒有認為它是違法(詳見上訴理由狀附件八)。況且連續獲得前省地政處業務考評優等獎,主任也代表領獎,同仁也都記功嘉獎(詳見附件九),現在無端牽出案外案,沒有長官出來協助幫忙或補救,又同仁怕被牽連不敢站出來說真話;訴訟過程中又多推諉、保留;法院又如此判決;因與事實不符,高院又判決不得上訴,致無法再提上訴。各位委員你們說對一位克盡職責公務員公平嗎?再者,相信本事件對宜蘭縣各機關公務員所帶來負面影響與效應是很大!身為公務員者是否個個要明哲保身?懇請各位委員明鑑!㈢我一切依法行政,竟淪為公務機關犧牲者。
本案係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號函辦理(詳見附件十),又有吳主任的批示簽及縣府地政局指示傳真單等(詳見附件十一、十二、十三),基於上述指示下辦理,我一切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圖私。然案件處理過程發現疑義,專案請示縣府並經核釋後,再依其函示辦理,長官竟然在調查站偵訊時指本案地政事務所有四大違法;再者,承辦王建得因拒不依縣府核釋辦理,吳主任批示-藉故積壓人民申請案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損害人民權益,移請考績會議處外,並指示本課限期六月四日(一日內)辦竣;又縣府於六月三日星期三下午一時三十八分用便簽傳真查明承辦人、課長、主任及地政科間的責任,奉縣長指示撰寫報告乙份。
參、結語綜上交叉分析,本案是依法准予辦理案件,若拒不辦理將追究行政責任。惟遭檢調單位偵查、起訴、審判,同仁怕被牽連,不敢站出來說真話,自掃門前雪,而我就成為公務機關的犧牲者。又本事件對於自身及家人所造成精神、名譽損失及身心創傷、健康損害是無法彌補。再者,我公務生涯亦遭污點。這一切的一切,難道是為公盡責、為公犧牲所應獲得代價嗎?在此祈求各位委員為我主持公道!是所至盼!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巴黎金站前廣場」購買戶聯合抗議聲明之抗議書一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第三十頁。
(按附件三之證據申辯書未列,亦未附該號證據)。
附件四、⒈建物測量申請書五十八件。
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稿一件(
八十八年三月通知黃秋欽補正)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建物測量案之通知一件(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通知余宏基等四十七人)附件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第二一五○號起訴書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
附件七、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簽辦單,附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
量業務工作分配表(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十三張。
附件八、貪污案件上訴理由兼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件九、宜蘭縣政府獎懲令七件。
附件十、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號函。附件十一、⒈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鎮○○段○○○○號土地上建物
分割複丈」案,測量員王建得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擬駁回申請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簽辦單。
⒉被付懲戒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另簽擬依縣府函示辦理建物分割之便條。
附件十二、⒈同右分割複丈案,仍有部分疑義,王建得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擬
俟臺灣省地政處獲省建設廳函復,並通令各縣市政府後,再據以是否受理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簽辦單。
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另簽建請依縣府函示辦理建物分割之便條。
附件十三、宜蘭縣政府傳真之便箋。
伍、另附刑事一、二審答辯資料(均影本在卷):㈠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案)。
㈡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事辯護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政府地政局課員,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任職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期間,其所屬測量課課員王建得所承辦,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申請,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宜泰大樓(以下簡稱為宜泰大樓)之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即建號二○六○號、二○六一號、二○六二號、二○六三號等),為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申請案(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於收件後之形式書面審查並至現場實地勘測後,王建得認該申請案應請申請人檢附增隔牆壁之使用執照,據以辦理補正事宜,俾便建物分割複丈之進行,逾期並予駁回建物分割複丈申請。因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號函所指示之內容有相異意見,王建得未續行承辦該案。被付懲戒人遂接手承辦上開申請案,並於承辦期間,明知上開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申請案,關於文件是否齊備之審查,自始係由測量員王建得承辦,並非測量員黃崇立承辦,竟於接辦該申請案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建物測量申請書背面(即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即收件後審查文件是否齊備),盜蓋「測量員黃崇立」之職名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崇立及地政事務所有關申請案件處理程序之管制正確性。而上開申請案旋於同年六月一日進行測量、計算與製圖,同年六月三日經核定,並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登記及發給權狀。被付懲戒人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明知在其經辦核定之建築物測量申請案,有關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之審查,並非所屬測量員林清松所承辦,竟於各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連續多次盜蓋「測量員林清松」之職名章,以應付業務檢查,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建物測量管理正確性及林清松。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查上開泰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申請,就宜泰大樓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
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為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申請案,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原承辦人測量員王建得收件後之形式書面審查並至現場實施勘測後,王建得認應請申請人補正變更使用執照,逾期駁回申請之見解,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號函所指示之內容相異,王建得未續行承辦該案。被付懲戒人遂接手承辦,並於該等建物測量申請書背面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蓋用「測量員黃崇立」之職名章。又為應付業務檢查,於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收件之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蓋用「測量員林清松」之職名章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王建得於上揭刑案調查局調查及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建物測量申請書背面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所蓋之「測量員黃崇立」職名章、「測量員林清松」職名章,並非黃崇立、林清松所蓋,渠等並無同意他人蓋用;被付懲戒人要蓋用黃員職名章時並未告知,致黃員不知道,事前並未同意;林清松斯時之職責是土地鑑界部分,不是建物測量之審查,並無同意他人於測量申請書之審查欄蓋章等情,並經證人黃崇立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林清松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蓋用上述職名章,並未取得黃崇立、林清松之同意或授權。又黃崇立既非上開宜泰大樓建物分割案之承辦人,殊無可能授權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建物測量申請書之處理程序表審查欄蓋章補漏章。再者林清松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業務,然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有關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收件後證件之審查,已改由胡宏志辦理等情,有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業務工作分配表暨公文簽辦單可查。是證人林清松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已無須負責該項收件後證件之審查工作,自無概括授權他人於上述申請書處理程序表審查欄蓋章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蓋用黃、林二員之職名章,並有上開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三五○號、三五一號、三五二號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件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扣案足證。復有上開宜泰大樓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申請案(即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三四九號至三五二號連號者),原承辦人王建得承辦該案期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六月三日所簽,呈報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家添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簽辦單五件,暨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核閱該簽辦單時,以便條紙所簽之另簽二件、宜泰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卷、暨系爭之建物分割案全卷,經上揭刑案扣案足憑。且有羅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宜泰大樓建物分割案疑義,請宜蘭縣政府函釋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羅地二()字第二九○三號函、宜蘭縣政府函復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三七七二八號函稿、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號函稿及該兩件公函等件影本(惟其中第三七七二八號函之發文日期係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於上開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蓋用「測量員黃崇立」職名章,及「測量員林清松」職名章情事,是被付懲戒人盜用測量員黃崇立、林清松之職名章,至為灼然。
申辯意旨雖否認盜蓋印章,辯稱申請書審查欄非案件准駁依據,係建物測量申請書
結案後補章。在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實務之運作,當事人收件繳納規費後,收件人形式上審查應備文件,隨即分案予測量員並排定勘測日期,由承辦測量員作實地勘測與相關文件審核。申請書之審查欄實際由收件人辦理,因收件人僅是測量員之助理,嗣經上級業務督導檢查,建議該欄應由測量員蓋章,才排定測量員負責。然申辯人於結案歸檔前抽查案件複檢,輒有發現測量員疏未蓋章,為便宜行事,才與鄰座之測量員黃崇立商量,以其職章補蓋,黃崇立同意,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將職名章交由申辯人保管,代其補漏章部分,並非連續盜用他人印章。該申請書審查欄之事後補章,僅聊備一格,縱然無蓋,也不會影響案件准駁,應不至於損害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測量員本人。關於申請書審查欄之事後補章,係為便於歸檔及應付業務檢查,此乃業務上同事間之概括授權互相代理之慣例,機關內部人員有默契與共識,並未認為是違法。機關業務考評連續獲績優獎,同仁也獲記功、嘉獎,僅申辯人因此案外案,被法院判決偽造文書,對於克盡職責之公務員,殊非公平。惟查其上開辯解,因與證人黃崇立、林清松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又測量員林清松建物測量申請之「審查」工作,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已轉由胡宏志辦理,證人林清松已無須負責該業務,自無概括授權他人於上述申請書處理程序表「審查欄」蓋章之必要。且被付懲戒人任意取所屬職員之職章蓋用於申請書之審查欄上,亦足以影響地政業務分層負責之正確性,自有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測量員本人,刑事確定判決因此認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意旨,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執此申辯,所提出之附件四號至附件九號證據(詳見事實欄乙、第肆大項),經查附件四號證據,其中編號⒈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之第一件收件字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三五○號,乃系爭宜泰大樓地下一層建物分割案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影本。被付懲戒人於該申請書背面處理程序表審查欄盜蓋測量員黃崇立之職章,為被付懲戒人違法之證據,已如前述,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其餘五十七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均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收件者,核與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收件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收件,經被付懲戒人盜蓋黃崇立、林清松職名章之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無涉。該五十七件申請書之處理程序表審查欄,測量員無論有無蓋章,要屬測量員是否疏失漏章問題,非謂被付懲戒人得任意盜蓋他人印章於審查欄上,對於被付懲戒人前揭盜用他人印章違法之效果,自不生影響。是該五十七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及附件四編號⒉號、⒊號證據,八十八年三月之補正通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駁回申請案通知,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次查附件五號證據,本案起訴書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附件六號證據,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第五頁,分別為檢察官起訴,法院據以判決被付懲戒人盜用印章犯罪之訴訟文書之一部分,顯非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執此指摘檢調單位認為本案違法,才會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串聯云云,係屬誤會,要無可取。復查附件七號證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簽辦單附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業務工作分配表計三十三張,被付懲戒人無非用以證明職務分工調度簽核時附有明細,亦會知會各承辦員云云。惟查職務分工調度簽核時附有明細,知會各承辦員,為工作分配及知會承辦人員等行政程序,非謂被付懲戒人得盜蓋他人之職名章於審查欄,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況查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公文簽辦單所附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工作分配表,記載:「林清松先生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收件後證件審核,地籍圖謄本校對,負責測量課圖庫管理::」;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公文簽辦單所附工作分配表,記載:「胡宏志先生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案件收件後證件審核,地籍圖謄本校對。林清松先生負責圖庫管理及清理圖冊。」等工作分配,足證測量員林清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將證件審核工作移交予測量員胡宏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並無概括授權被付懲戒人於建物測量申請書審查欄蓋林員職名章之必要,且足以印證林清松於偵查中結證,其未授權被付懲戒人蓋章等情屬實。是被付懲戒人所謂經概括授權補章之申辯,為不足採。該兩件公文簽辦單及工作分配表影本,顯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再查附件八號證據,貪污案件上訴理由兼調查證據聲請狀,被付懲戒人於刑事二審聲請傳訊證人黃崇立、林清松、藍崇村,臺灣高等法院已傳訊上開證人,然被付懲戒人就其蓋用印章係經黃崇立、林清松概括授權或事前同意之辯解,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被付懲戒人再執此申辯,要無可取。至於附件九號證據,宜蘭縣政府獎懲令,對於羅東地政事務所業務評列優等,及該地政事務所同仁記功、嘉獎等人事獎勵,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獲概括授權,補蓋黃崇立、林清松職名章之證據,即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復申辯稱渠依吳家添主任之批示及縣政府地政局傳真單指示辦理,一切
依法行政,竟淪為公務機關之犧牲者云云。並提出附件十號至附件十三號證據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件十號至附件十三號證據,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五五三五○號函、傳真,及測量員王建得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所簽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公文簽辦單,暨被付懲戒人以便條紙所載之另簽,僅能證明原承辦人王建得就系爭宜泰大樓地下二層之一、地下二層之二、地下一層、地面一層建物分割案所持見解,與前揭宜蘭縣政府函指示,內容相異,並與被付懲戒人另簽之意見兩歧,而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家添採被付懲戒人另簽方式辦理,及宜蘭縣政府傳真要被付懲戒人就該分割案寫報告,如此而已。並非謂被付懲戒人得任意盜蓋他人印章於該建物分割案建物測量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上。其盜蓋黃崇立職名章於該申請書處理程序表之審查欄部分,係屬觸犯刑法之違法行為,要無依法行政之可言。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執此而謂其係依法行政,竟淪為公務機關犧牲者云云,自無足取。其所提出之上開附件十號至附件十三號證據,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再者本件發生原因為何;刑事案件辦理過程如何;被付懲戒人被判盜用印章部分,
是否貪污圖利案件之案外案,均與被付懲戒人盜用印章違法所應負之責任無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執此所為申辯,及所提出附件一號、附件二號證據,巴黎金站前廣場購買戶抗議書、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十頁,自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