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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接辦吳明霓、林美琪涉嫌賭博案,渠為能扣除嫌疑人夜間禁止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詢問吳明霓之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竟於吳明霓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復承上之犯意,明知其第三次偵訊詢問吳明霓之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至同日凌晨三時許,竟又於第三次(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霓及偵訊(調查)筆錄之正確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經本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警署人乙字第一九二四號令核予停職,陳員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九二○一號函復判決確定。本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警署人乙字第一三二一號令核予復職在案。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九二○一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九十年四月間,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以下簡稱為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緣吳明霓、林美琪因賭博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由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移由第二分局刑事組接辦偵訊,即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二時十分,對吳明霓作第二次覆訊,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至三時對吳明霓作第三次覆訊。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將吳明霓留置於該分局拘留所內,迄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出拘留所,其間並未對吳明霓提訊。詎被付懲戒人為能扣除嫌疑人夜間禁止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詢問吳明霓之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二時十分許,竟於吳明霓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復承上犯意,明知其第三次詢問吳明霓之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竟又於第三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訖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霓及偵訊(調查)筆錄之正確性。案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三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九二○一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上開被付懲戒人就吳明霓涉嫌賭博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在第二分局,對吳明霓調查詢問,所製作之第二、三次偵訊(調查)筆錄,調查詢問起訖時間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之警、偵訊及第一、二審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吳明霓於該偽造文書案警、偵訊及第二審審訊時證述,渠因涉嫌賭博案,在第二分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的時間,是在天亮前半夜時候,並非筆錄上所載的時間,渠在第二分局拘留所期間,並無警員來詢問製作筆錄等情相符,有被付懲戒人與吳明霓之各該警、偵、審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登載不實詢問起訖期間之吳明霓賭博罪(嫌疑人)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及第三次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次查吳明霓因涉嫌賭博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移由第二分局刑事組,交由刑事組小隊長鄭啟圖接辦,鄭啟圖並於報告單上簽註移送時間等情,業經鄭啟圖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該報告單附卷可查。而吳明霓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五分留置在第二分局拘留所,迄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出拘留所,其間未有警員訊問之事實,亦經拘留所該時段值勤之警員邱居祥與吳嘉欽、鄭順其與侯安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嘉義市警察局被拘留人入所通知單(存根)及出所通知單(存根)各一紙、嘉義市警察局被留置人身分資料簿兩張附卷足憑。是則被付懲戒人將其詢問吳明霓涉嫌賭博案,所製作之第二次、第三次偵訊(調查)筆錄之時間,記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分別為興安派出所移由第二分局刑事組接辦前時間;及吳明霓在第二分局拘留所之時間,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