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胡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勤餘輪休之際,至臺北市○○路「阿e網」網路咖啡店內,利用該店電腦網路設備,進入網際網路「奇摩網站聊天室」之留言板,以「好同學」為名,刊載「○○現在有援ㄉ女同學請進(北)∫」等具有引誘、暗示女子為援助交際之性交易信息,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偵知該留言板刊登者,化名「COCO」進入該聊天室,向胡員詢得其刊登「援交」之方式與聯絡之電話後,即聯絡胡員並佯稱欲為援助交際,而約定至板橋市○○○路○號附近見面,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逮捕胡員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胡員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載明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判決確定在案。
經核胡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證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
午八時許,乘其勤餘輪休之際,至臺北市○○路「阿e網」網路咖啡店內,利用該店電腦網路設備,進入網際網路「奇摩網站聊天室」之留言板,以「好同學」為名,刊載「○○現在有援ㄉ女同學請進(北)∫」等具有引誘、暗示女子為援助交際之性交易訊息(網址http://tw.ezchat.yahoo.com/list/7001-1.html),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謝英山,為偵知該留言刊登者,化名「COCO」進入該聊天室,向被付懲戒人詢得其刊登「援交」之方式與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後,即請陳家鳳以上開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並佯稱欲為援助交際,而約定至板橋市○○○路○號附近見面,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逮捕赴約之被付懲戒人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論處被付懲戒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記載當事人對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