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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晚上飲酒後,在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三之三十三號前與人發生衝突,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謝昌男、許東甲前往處理,並帶回七股分駐所,至分駐所前準備下車之時,蘇員突然以左手勒住警員謝昌男脖子,並以腳踢傷幫忙戒護之巡官莊思神,並當場辱罵上述執行公務人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公務罪嫌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蘇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蘇員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暨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

辱公務員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佳警刑字第○七七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

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乙份。

證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南檢玲癸八九執他○○二九六二字第○九一○○一七二一六號函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隊員,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飲酒後,在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三之三十三號前持剪刀與人發生衝突,經民眾報案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七股分駐所)警員謝昌男、許東甲等人趕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謝昌男、許東甲二名身著制服警員將被付懲戒人帶回七股分駐所準備下車之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員謝昌男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使用強暴手段,以左手勒住謝昌男之脖子,七股分駐所值班巡官莊思神見狀,隨即前往幫忙戒護,被付懲戒人亦明知莊思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踢巡官莊思神,致莊思神受有上口唇裂傷、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所員警制止並帶上手銬;此時被付懲戒人又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侮辱上述公務員,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復於同地以相同穢語侮辱上述公務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南檢玲癸八九執他○○二九六二字第九一○○一七二一六號函(函復緩刑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