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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期間,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發包○○○鎮○○○○段大漢溪行水區內之「鶯歌鎮大漢溪河川高灘地休閒活動場」之工程,明知僅有「挖方」而無「填方」之設計,其施作應符合就地整平之原則,且縣內准許棄置廢土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鄉鎮公所僅得在縣政府授權下管理轄內河川,無權就轄區內土地核發棄土證明,且大漢溪為臺灣省主要河川,其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亦明文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棄土,竟於任職期間,在前鎮長詹清火(已歿)之指示下,基於概括之犯意,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發棄土證明書事務,利用該公所獲准在上開河川地行水區內興建高灘地休閒場之職權機會,連續違法受理並無償核准統順營造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在該高灘地休閒場所在之行水區工程用地棄置廢土,所核准傾倒之數量累計達二百八十二萬零二百立方公尺以上,因而圖利上開十九家公司,金額達新臺幣八億七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以廠商所報清運廢土之最低價每立方公尺百元估算)。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始由該公所新任建設課課長發現該核准案於法不合,並經簽准發函上開廠商禁止在該地點繼續傾倒廢土。被付懲戒人涉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

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圖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既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且已依該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遵照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五二八二八六號函,予被付懲戒人免職令在案,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縣鶯人字第○九一○○一四五八八號人事令在卷足憑。因認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