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工作和家庭問題與妻子發生爭執,

心情鬱悶,獨自一人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廟口小吃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本(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一時十五分許,途○○○鄉○○路右轉中興路欲往大溪鎮方向行駛,右轉後因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設點盤查,李員所騎機車不慎撞倒警方設置之電腦警示看板,經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一MG\L,並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平警分刑字第六九七五號移送書,以李員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甲○○酒後駕車肇事相關資料影本三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之妻為職業婦女(百貨業者),因上班時段與小孩之作息不能配合,又幼女

日前感染肺炎,送醫治療,為使小孩獲得完善之照顧,申辯人有意要求妻子暫時放棄目前之工作,專心照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與妻子協調未果,且發生口角,於心情鬱悶無處宣洩之下,一人騎機車外出飲酒,並至龍潭大池畔散心解鬱。八月一日零時許,心情稍有紓解,乃萌返家之意,遂至大池外攔計程車,時值深夜且位置偏僻、人車稀少,苦候約四十分鐘仍未見計程車經過,為避免家人擔心,方勉強駕駛機車返家(大溪鎮員樹林),途經龍潭大昌路右轉中興路時,不慎將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所設路檢電腦警示看板撞倒。

㈡綜觀申辯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動機(目的),乃因當時心繫家人,又苦候多時,無其

他交通工具返家,情急之下,貿然為之,雖不慎將地方警察盤查點所設之電腦警示看板撞倒,但絕非逸樂縱情,故意為之,事後更全力配合該警分局員警各項偵辦作為(酒測、製作筆錄)等,至所撞倒之電腦警示看板亦於九月八日賠償修繕金額(新臺幣三千元整),可見事後悛悔之意。

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桃園縣平鎮分局以申辯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

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月九日下午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查李員無前科在案,且酒後駕車侵害之行為客體僅電腦警示看板,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顯著存在,故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科以罰金五萬元,以示警惕。

㈣申辯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單位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

核實施要點」提列教育輔導在案;其不慎撞倒員警路檢電腦警示看板,事後已負責修復完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罰鍰,亦已如期完納;另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抽象危險罪判決罰金五萬元,全案支付之金額約十萬元;綜覽本案懲罰之程度,顯已超越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有關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項第一款應受懲戒之情事,實有一罪數罰之疑,期有司機關參酌懲罰謙抑精神,衡量懲罰對當事人之目的性、必要性諸原則,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輪休日,因家庭問題與妻子發生言語爭執,心情鬱悶,獨至桃園縣○○鄉○○路之廟口小酌解悶,至深夜起身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因久候不見空計程車,乃貿然騎乘機車回家,致於途○○○鄉○○路右轉中興路時,不慎撞倒當地派出所員警設點盤查之警示看板,旋經測試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因而被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簽認之酒測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