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甲○○前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任內,因疏於
注意,致依法逮捕之機車竊盜現行犯蘇富建逃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茲將其具體之失職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件移送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於九十年
十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於該分局刑事組內偵辦由彌陀分駐所移送之機車竊盜現行犯蘇富建時,竟疏於注意,致蘇富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自該分局刑事組逃逸,經追捕後,始將蘇嫌捕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縱放人犯罪嫌云云。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簡員顯因看管不慎,方使蘇
富建乘機逃脫,簡員主觀上無故意縱放人犯之故意甚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瀆職或其他不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該不起訴處分。
本案簡員雖獲不起訴處分,惟經依法逮捕拘禁之嫌犯蘇富建,因簡員疏於看管致脫
逃則屬實,不無失職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未提出申辯書,惟通知到會應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同仁在鄰房交誼廳用餐,而伊因專注於整理移送資料,致疏未注意人犯掙脫手銬逃脫等語,並供承應負一部疏失之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前任職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內,接辦該分局所轄彌陀分駐所移送之現行犯蘇富建涉嫌竊盜機車及持有一級毒品一案,將蘇富建單手銬在刑事組辦公室牆壁特設之鐵杆上,其後因蘇嫌內急,由備勤警員蔣先智將其帶往廁所方便,再帶回原處上手銬,惟蔣先智一時疏忽,未將手銬上緊,致嫌犯得以乘隙掙脫,而被付懲戒人則過於專注整理移送資料,未切實看管嫌犯,致嫌犯在被付懲戒人視線可及之情況下,啟門逃脫而不知覺,嗣經該分局動員全力追緝,終於十月十六日將蘇嫌緝捕歸案。凡此事實,業已囑託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檢具案件調查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函復本會附卷可稽,復據被付懲戒人甲○○、警員蔣先智及偵辦簡員涉嫌疏縱人犯之警官柯文典到會陳明,分別記錄在卷可考;其中蔣先智且已坦認伊應擔負未上緊手銬之疏失咎責,而被付懲戒人亦坦稱未盡注意能事,致人犯逃脫仍未察覺等語,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