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負責製作徐曉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警訊筆錄,明知證人洪惠敏於警訊中明確陳述其並未在徐曉蓉經營之檳榔店工作,亦未受僱於徐曉蓉,竟仍於筆錄上登載與洪惠敏所述完全不符之事項,並於同日以該筆錄為證據,一併移送地檢署,足生損害於徐曉蓉及公文書之公信性與司法威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該案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接獲大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臺會議字第○二七四八號通知,因刑事判決與事實有欠公允,礙於冗長刑事訴訟程序,影響家庭生計,不得不放棄再上訴機會,爰提出申辯事實,據以澄清,以平反基層員警安分守己,戰戰兢兢,克盡職責的心聲。
本案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頂埔派出所主管黃冠群率同警員甲○○、洪進發、高榮茂等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六六」檳榔攤,當時發現攤內檳榔西施年輕可疑,經查係一未成年少女洪惠敏,有販賣檳榔行為,乃帶案偵辦(檢陳洪女在攤內販賣檳榔照片乙幀,證明洪女在攤受僱無誤)。
返所後分別由申辯人製作洪惠敏筆錄,洪進發負責製作徐曉蓉筆錄,且兩人均在自由意志下,並經告知其得行使應有權利,訊畢除朗讀予被偵訊人聆聽外,亦供其親自閱讀無誤後始簽名捺印,一切手續合法,絕無不法情事。
本案因徐曉蓉另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案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亦經偵查起訴在案,惟因板橋地方法院傳訊徐女時,徐女事先串證反供,而不予承認有僱用未成年之洪女販賣檳榔情事,經承辦法官二次傳訊申辯人等到庭作證,因基層工作繁忙,未克前往,而遭法院以他字案簽發板橋地檢署偵查,當時檢察官僅傳訊申辯人乙人前往應訊,告知警訊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而未予詳查,即行起訴而為判決,實有欠公允,案經上訴二審改判緩刑,為減少訟源、心情負擔,及冗長訴訟程序,以維持家庭生計,不得不結束,放棄再上訴,如此對依法行使公權力及依規定執行勤務的基層員警,有保障嗎?我們的出生入死,負責盡職,奉公守法,值得嗎?請大會給予基層員警一些微薄的鼓勵。
本案究其原因,不外乎未依規定前往作證,而遭不白之冤,何其冤枉,實不值得。值得警惕,顯示作奸犯科者,只要具備有會辯、能辯、善辯,則可為所欲為,而戮力從公,奉公守法,奉命行事的基層員警,不知何從為是,將有口難言,基層的心聲以最虔誠的心謹向大會表白,讓小員警有平反機會,下情上達,能繼續為治安而努力,將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徐曉蓉經營之「六六六檳榔攤」,查獲洪惠敏夜間仍從事販賣檳榔工作,着洪惠敏至頂埔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偵訊筆錄,明知洪惠敏在詢問時始終明確證述並未在徐曉蓉經營之檳榔店內工作,並否認受徐曉蓉僱用,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其職務上所掌洪惠敏之偵訊筆錄公文書上,登載洪惠敏之回答內容為:「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每日工作總數為六小時,每日晚間二十時至凌晨二時下班。」、「徐曉蓉為負責人,是徐曉蓉僱用我上班。」、「我第一天上班,負責人還沒有告知薪資為何。」、「我穿的是該檳榔攤提供的制服。」、「檳榔攤店為六六六檳榔攤,我自己去應徵上班。」等不實事項,於同日以前開筆錄為證據,連同徐曉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併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訊筆錄之公信及徐曉蓉,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徐曉蓉涉犯勞動基準法案件時,調閱勘驗洪惠敏之警訊錄音帶後查知上情。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處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謂因未出庭作證致被冤枉,實不值得云云,要無可採,自難據以免責。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