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丁○○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各記過貳次。
丁○○、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運造係本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改良場)副研究員、徐月
泙係助理研究員、楊美鈴係助理,緣陳員在推廣課課長任內,於七十九年間請購蠶絲材料時,聯絡廠商運送蠶絲材料至該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俟訓練已近結束,始向總務室提出請購;且明知所送之蠶絲材料為絲棉(每公斤約新臺幣九百六十元),仍向總務室提出手紡線(每公斤新臺幣二千元)之請購,再由廠商自取同業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掩人耳目;嗣於成交後,明知廠商所應交付之貨物,七十九年度應為手紡線一五九公斤、上乾繭三○○公斤、平面繭一五○公斤,卻僅送絲棉九十二公斤、上乾繭二六.三公斤,另平面繭並未交貨;八十年度所應交付之貨物除手紡線二.五公斤外,其餘並未交貨,竟由廠商書立欠條及保管條以代替交貨;另陳員並於七十九年採購蠶絲材料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後,強令知情之另被付懲戒人徐員及楊員分別在「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並在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八十五萬三千元、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使廠商順利詐取上開款項。案經法院以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陳員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尚未確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判處徐員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楊員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係總務室前課員(已辭職)、乙○○係書記、丙○○係主任、丁
○○係政風室主任;緣於右揭採購蠶絲材料期間,王、詹二員負責採購業務,明知依照本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該場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其比價、議價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藉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陳運造因與渠等熟識,竟任由廠商自取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議價,以掩人耳目;另丙○○、丁○○二員係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承包廠商未依約交付上開蠶絲材料,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該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之不實事項並簽名,案經檢察官以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犯行,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陳員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按各機關為監督採購財物,均設有稽核小組,稽核小組之職責在於抽驗採購之數量
與品質是否與原案相符,及有無依照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如有必要亦得經會議決定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七款所明定,惟稽核小組係臨時性編制,由會計單位、總務或事務單位、人事查核單位主管組成,任期一年為無給職,因屬監驗單位僅負責抽驗且其抽驗又在驗收單位通過驗收之後,一般僅抽驗品質,至於數量既經通過驗收,不再複驗,且稽核小組成員均屬各單位主管,小組內又無其他工作人員,欲令稽核小組負責抽驗數量殊非易事。本件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交付上乾繭三○○公斤、上絲棉三五○公斤、平面繭二○○公斤予改良場時,因數量龐大而改良場又無適當場所可供置放,陳運造乃要求台玉公司先送上乾繭、上絲棉各二十公斤、平面繭十公斤,其餘由台玉公司負責保管,即以立具暫代保管書代替交付,微論此項交貨方法是否違法尚有可疑,且負責採購之陳運造既同意以此方法交貨,並經其他負責驗收之人員蓋章通過驗收,則申辯人與其他稽核人員於不知有代管之情形下,在驗收紀錄監驗人欄內簽字難謂有圖利台玉公司之故意。至於台玉公司將尚未交付部分,出具保管書代為保管,既不能免除交貨之義務,又未收取保管費何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按財物驗收如屬一般物品,由總務室保管,辦理屬於特殊財物,則由使用之業務單
位會同總務室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又依省政府函釋及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亦訂明由主辦部門人員負責辦理財物數量之接受及交出,會(主)計部門人員則負責監視驗收及驗交程序是否依照規定進行,而所謂監視工作,實屬內部審核性質,僅對該機關首長負責而已,主(會)計人員既非負責驗收人員,故對於工程品質之良窳及數量多寡,並無清點查驗之責,則工程之瑕疵或短缺實與職務無關(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十、三十主二字第八一七號函及七十五、九、十五主二字第二四六八號函)。本件改良場採購上開貨品係由業務單位主辦,其數量之接受,自應由業務單位負責辦理,總務室會同監辦應視同內部稽核性質,不須負責實際驗收之責。從而申辯人為總務室主管,係負責主管業務案件之督導審核工作,至於財物之驗收管理及處分工作,另有課員負責,有蠶業改良場訂有職務說明書可稽,前開採購之物品總務室縱應會同驗收,依分層負責之原理亦應由課員負責實際驗收之責,同案被付懲戒人丁○○係政風室主任兼稽核小組成員,曾與申辯人及其他稽核小組人員共同在驗收紀錄上蓋監驗章,由此亦足證明稽核小組人員對於本件財物之驗收有無瑕疵事前確不知情。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申辯人等對本
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有犯行又申辯人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懇請鈞會明察諭知申辯人不受懲戒議決。
證據:改良場總務室職務說明書影本二份。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所指涉案期間,固兼任本場稽核小組成員,惟既非本場採購案件之「監驗人」,更非「主管驗收業務」。此觀左列事證即明:
㈠按本場稽核小組係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
意事項」(如附證一)第五條暨「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如附證二)第四條規定組成,屬任務編組性質。上揭二種規定均未賦予稽核小組於採購、營繕案件中擔任「監驗人」,或「主管驗收業務」之權責,僅於附證二第四條第㈤項規定:「採購及營繕工程應定期或不定期抽驗,其數量品質是否與原案相符,及有無依照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暨第五條第㈦項規定:「採購財物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議,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其權責只限於書面審核作業程序,及「得抽驗」數量、品質,並非法定驗收單位,既不負實際驗收之義務,亦不負監視驗收之監驗人之責。
㈡依本場工作標準表,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證三)所示,本場一般採購案之驗收
事項,係「承辦單位,總務室」所指定人員之職務。又依訟爭採購案之「購置財務驗收紀錄」(如附證四)及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人欄」均由承辦單位總務室課員王正明簽章,且王正明於法院偵審中之應訊及其書狀中亦均直承訟爭採購案之數量係由其負責驗收,並提出其前往驗收之出差單為證,更顯見驗收並非稽核小組主管之業務。
㈢至於本場採購案之「監驗人」,依本場稽核小組會議暨政風督導會報紀錄(如附
證五)第三項第十五款中段所載,則係由會計室指定之人員擔任。且係稽核小組之外,專責「監視驗收人員」職務之獨立單位,與稽核小組無關(見附證六「論監視驗收人員之行政責任」一文)。
由上述具體之物證,足見申辯人等雖均兼任本場稽核小組委員之職務,但就採購案之權責,只限於書面審核承辦單位(請購、採購及會計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抽驗其數量、品質是否與原案相符,及有無依規定程序與時限辦理驗收」,且作業上亦限於「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定,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而已。是故,新竹地檢署之起訴書及懲戒案件移送書中所指申辯人等「均為本場稽核小組之驗收人,主管驗收業務」乙節,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誤認。次查,申辯人於訟爭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製作之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即
附證四)上簽名,固係以「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為之,但其簽名之目的,在於簽認該批採購物業經抽驗樣品之品質,並非簽認交貨數量無誤之驗收事實,更非以「監驗人」之身分簽名證明數量驗收之真實合法,應無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罪責,此觀左列具體事證即明:
㈠查附證四驗收紀錄申辯人等簽名之同一欄格上,除原印有「稽核小組」等四字外
,其旁固亦有一排「監驗人」三字,惟此係表示,該欄既可由稽核小組驗簽,亦可由監驗人驗簽之故。否則,稽核小組之成員與監驗人既屬不同,兩者且分屬兩個功能不同之單位,已如前述,兩個單位即不能劃上等號,其上文字又看不出任何由稽核小組擔任監驗人職務之意味,顯見其非以監驗人身分簽名,應屬不容置疑。
㈡又總務室課員王正明於本案偵審中,已迭次供承渠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
十七日之出差中前往廠商台玉公司之工廠驗收訟爭該批採購物品,並隨機抽取所交貨品之上乾繭二十公斤、上絲棉二十公斤,及平面繭十公斤為樣品攜回場內以供稽核小組檢驗品質。而申辯人與林洋三、丙○○、章加寶等稽核小組成員自偵查時起,亦均一再堅稱雖未曾實際驗收該批採購物品之數量,亦未抽驗貨物數量,但確有抽驗過上開樣品之品質,其間相互參證無異,應足以採信。
㈢再參以該驗收紀錄上已另列有「驗收人」一欄,而該欄已由承辦業務單位─即總
務室「課員王正明」註明「數量符合」之後簽章以示負責,並經王正明一再坦承有關採購物品之交貨驗收係由渠負責,並確已清點查實「數量符合」在案,更見驗收業務並非申辯人等稽核小組成員之職務。而監驗人又是另由會計室指定之人員擔任,已如前述,因此,申辯人並非會計室指定之監驗人,也非以驗收人之身分簽名其上,更屬不容置疑。又既非驗收人,也不可能以監驗人身分簽名,則申辯人等係以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為示確曾抽驗該批採購物品質之意思而簽名,應屬順理成章,並為一審法院所採信。
㈣何況,從同刑事案件各相關被告所述之時間及該驗收紀錄之製作簽名過程,更可
佐證申辯人之上開說詞不假。蓋從共同被告王正明已一再坦承渠於八十年六月二
十六、二十七日至台玉公司驗收該批貨物,並抽樣帶回樣品。而乙○○於調查站(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中亦供承: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廠商台玉公司曾交付(實係王正明所帶回)部分採購之材料(即抽驗之樣品)至本場,我即會同稽核小組成員:::等人前往驗收(實即檢驗樣品品質),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驗收紀錄):這份紀錄是我寫的,我請稽核小組人員去看貨,是我全部寫好驗收結果符合之後,他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業務單位同意用保管條我才會寫驗收結果符合:::之整個驗收、取樣、製作驗收紀錄、檢驗樣品之品質,及最後稽核小組之簽名過程,可謂順暢合理,且與規定之程序相符,毫無扞格矛盾之處。顯見本件驗收業務係由承辦業務單位之總務室課員王正明擔任,非由稽核小組負責驗收。且該稽核小組亦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驗收人王正明業已於驗收紀錄驗收人欄上註載「數量符合」蓋具「課員王正明」章,以及乙○○寫好驗收紀錄之後(此點從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部分材料到場,我即會同稽核小組人員::等人前往驗收,當時「業務單位(按指當時之推廣課)承辦人並未到場」)。足見當稽核小組檢驗這些樣品時,因係抽驗性質,故未通知承辦業務單位(按指總務室)之王正明到場,且業務單位承辦人亦未到場(此可由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驗收紀錄「使用單位驗收人」欄係空白可證),而該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稽核小組之簽名係在業務單位同意用保管條替代後,渠才會寫驗收結果符合,並於全部寫好驗收結果符合之後才交稽核小組簽名。顯見王正明係在乙○○寫好驗收紀錄之前就已簽章註明「數量符合」,而稽核小組之簽名既在乙○○寫好驗收紀錄之後所為,當然亦在王正明簽註之後為之,才進行檢驗樣品品質,並於檢驗無異之後方才簽名,以示負責,非為採購物品之交貨數量而為之驗貨或監驗,益臻灼然。
綜上所述,足證申辯人於本案中未涉有起訴書或移送書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
利情事,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前開犯行,而予以無罪之諭知在案。
再者,申辯人身為政風人員,職司機關風紀查案,向以守法、廉能自許,日常處
理公務莫不謹慎為之,深恐有所逾越。本案中,申辯人之所以在訟爭採購案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其出發點係基於協助本場業務順利運作之「善意」,未存絲毫違法圖利之「犯意」。況申辯人於察覺訟爭採購案可能藏有不當內情後,即主動展開明查暗訪,自八十年十月起陸續蒐報相關證物資料循行政體系向上級(農林廳政風室)反映,再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核交苗栗縣調查站著手偵辦,終使本案能水落石出。從附證九農林廳政風室所述蒐處本案之過程;及一審判決中對申辯人之事實認定,足見本案確由申辯人主動舉發,並盡力配合苗栗縣調查站之偵辦作為始能成案。是故,本案中申辯人既無違法圖利之犯意及事實(否則本人斷不致鋌而向上級單位舉發本案,使自身亦成為被告。),且本於職責積極查處不法案件,發揮端正政風澄清吏治之正面功能更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自不應受懲戒處分。
謹申辯如右,懇請明鑒,並惠為免予懲戒之諭知,庶免冤錯,為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證㈠: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意事項。
附證㈡: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
附證㈢:蠶蜂業改良場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證㈣:購置財物驗收紀錄。
附證㈤:蠶蜂業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暨政風督導會報紀錄。
附證㈥:論監視驗收人員之行政責任。
附證㈦:欠條。
附證㈧:改良場八十年稽核小組成員名單。
附證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政風室所述蒐處本案之過程。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原為蠶蜂業改良場總收發兼檔案管理之書記。因該場人手不足,上級長官乃
調申辯人協助總務採購工作。詎料,甫接辦採購職務半年,即遭遇八十年度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有關蠶絲材料請購案件。由於蠶絲採購係專業性事務,申辯人以往所學,且申辯人素無類此採購之經驗,加以申辯人調派協助總務採購工作,僅短短半年,對於蠶絲之品類、價格,及臺灣何一廠商有生產何種類之蠶絲,以及廠商之所在地等等均一無所知。因申辯人以一外行人從事此一高度專業性之採購工作,乃如履薄冰、戰戰兢兢,凡事請教前任之採購甲○○先生及遵依本場政風督導會議紀錄各要點,與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茲查以往類似採購案,其廠商估價單,向由業務單位之推廣課提供,總務室再據以呈報上級或稽核小組以資比價或議價。本件之採購案亦復如是。申辯人自推廣課移送取得各廠商估價單後,即援往例呈報上級或稽核小組進行比價或議價程序。因申辯人位卑職低且非決定以何價格,向何廠商購買多少數量蠶絲繭之稽核小組成員,對蠶絲之採購,實際上僅辦理有關採購文書之承轉手續而已,對於採購之實際運作及決定未曾參與,且無置喙之餘地。此外,申辯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不得辦理驗收工作。職是之故,申辯人即未參與本件採購案之驗收。
按本件蠶絲繭採購案,申辯人已依規定送請上級長官或稽核小組依法定程序公開為
之,並無假藉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亦未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至於推廣課如何向廠商取得估價單,及其間是否有何弊端,申辯人皆全無所悉。
申辯人奉命兼辦採購以還,本件蠶絲繭採購案係屬頭一次,毫無經驗,同時與各廠
商均不相識。每一過程均依法公正處理,絕無圖利徇私情事。其間,得標廠商台玉公司於得標後,曾向推廣課請求准免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但為申辯人所峻拒。堅持要該公司應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繳交,此有收取履約保證金收據為憑。為此,台玉公司對於申辯人至為不滿,由此足證申辯人所為採購手續,不但符合法令規定而且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事。新竹地方法院經深入查證後,證實申辯人上開所述信而有徵。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殊屬冤枉,依法請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清白。
申辯人既未假藉理由改變作業方式,又未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或任由廠商自取
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議價(估價單係由推廣課蒐集後依例移送總務室辦理,申辯人事前根本不知有何弊端)。敬請鈞長明察,依不知無罪之原則,賜予申辯人免為懲戒處分,以示矜恤,實所至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㈠:職務說明書。
證㈡:改良場證明書。
證㈢:收取保證金收據。
證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㈤: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暨政風督導會報紀錄」。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已
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陳運造(本會議決停止審議中)原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
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為改良場)副研究員,於其任職該改良場推廣課課長期間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向廠商台玉公司負責人洪敦和購買蠶絲材料供該場之各訓練所訓練之用,俟訓練已近結束始向該場總務室提出請購。計開:七十九年度採購之蠶絲材料應為手紡線一五九公斤、上乾繭三○○公斤、平面繭一五○公斤,合計七十八萬元,廠商實際僅送絲棉九十二公斤、上乾繭二六.三公斤,另平面繭並未交貨,亦未進行驗收;八十年度採購之蠶絲材料應為上乾繭三○○公斤、上絲棉三五○公斤、平面繭二○○公斤,合計八十五萬三千元,及絲絨線(即手紡線)四二.五公斤,合計八萬五千元,廠商實際僅送手紡線
二.五公斤外,其餘均未交貨,亦未進行驗收。陳運造竟指示知情之該場助理研究員徐月泙(業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三號議決記過一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七十八萬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內蓋其職章,表示前開貨物業經其驗收通過;指示知情之該場助理楊美鈴於同一用紙之「保管」欄內蓋章,表示保管平面繭一五○公斤;該場總務室課員王正明(上述楊美鈴與王正明業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號議決各記過一次)明知承包廠商並未依約交付該場八十年度所採購總值九十三萬八千元之蠶絲材料,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購置財物驗收紀錄表之「驗收人」欄內載明「數量相符」之不實事項並簽名,使廠商順利詐領上開貨款。被付懲戒人乙○○係該場書記,負責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之驗收業務,明知廠商實際並未依約交貨,渠亦未實際驗收,竟填寫上開驗收紀錄表供同負驗收職責之王正明及稽核小組人員簽名,並記載驗收結果「符合」。被付懲戒人丙○○係該場總務室主任,對該改良場購置物品之驗收,負有核定之職責,竟未能確實審核,仍於上開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結果欄內簽名。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與王正明負責八十年度改良場採購蠶絲材料之驗收工作,並由被付懲戒人乙○○填寫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改良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表及於驗收結果欄內填寫「符合」後,交由王正明於驗收人欄內填寫「數量相符」,再交給稽核小組成員於稽核小組監驗人欄內簽名,並由總務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丙○○於驗收結果欄內簽名,事實上僅為少數樣品之抽驗,並非全部採購物品之驗收,其事實且經王正明及被付懲戒人乙○○、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卷附之前述驗收紀錄表記載情形相符,並經本會調取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及第四六七二號偵查卷暨前述審理案卷卷證資料審核無訛,被付懲戒人乙○○既未切實點收廠商應交付之貨物蠶絲材料,而盲目填載驗收結果「符合」,被付懲戒人丙○○身為採購業務之主管,依改良場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對該改良場購置物品之驗收,負有核定之職責,對於實際並未驗收之採購物品,卻仍於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結果欄簽名,予以核定「符合」通過,違失行為,均堪認定。渠等空言否認行政違失,為不足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渠等二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甲○○係總務室前課員(已辭職)、乙○○
係書記、丙○○係主任、丁○○係政風室主任;緣於右揭採購蠶絲材料期間,王、詹二員負責採購業務,明知依照本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該場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其比價、議價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藉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陳運造因與渠等熟識,被付懲戒人王、詹二人竟任由廠商自取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議價,以掩人耳目;另丙○○、丁○○二員係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明知承包廠商未依約交付上開蠶絲材料,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該場購置財物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之不實事項並簽名,案經檢察官以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乙○○、丙○○涉有觸犯刑章之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甲○○、丁○○涉有違法及失職情事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被訴受理審核廠商估價單時涉嫌圖利台玉公司及被付懲戒人乙○○、丙○○、丁○○於辦理改良場八十年度蠶絲材料採購之驗收時,涉嫌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購置財物驗收紀錄,以圖利廠商台玉公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院田刑乙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丁○○係改良場之政風室主任,為改良場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案擔任稽核小組成員,稽核小組成員係屬臨時編組,為機關購置財物驗收時之「監驗人」,監驗人僅負責採購物品「品質」之抽驗,不負責物品「數量」之點收,與負責驗收貨物品質及數量之總務人員係屬「驗收人」者,功能尚有區別。被付懲戒人甲○○審核廠商之估價單業務及被付懲戒人丁○○等稽核人員之監驗,均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相關法令為之,被付懲戒人丁○○且為本件相關刑案之舉發人,更不可能涉有情弊,上開事實,業經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內載述甚詳,且經本會審核屬實。被付懲戒人甲○○等亦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之違失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乙○○、丙○○被移送觸犯刑章涉及違法部分,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丁○○被移送觸犯刑章涉及違法與行政違失部分,查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丁○○、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