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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三時四十五分,押解竊

盜嫌犯林○仁至拘留所時,在將林嫌解開械具準備入所之際,因陳員疏忽,林嫌趁機衝撞致陳員跌倒後奪門翻牆逃逸。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員於未將人犯解入拘留室或等待看守人員到達即解開人犯械具,並轉身撕取入所單,對人犯疏於照應,致人犯有機可乘,頓萌脫逃犯意,其就人犯之戒護具有過失甚顯然,且陳員坦承不諱,犯嫌堪予認定。惟經檢察官復認以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且不得再議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三時四十五分,押解竊盜嫌犯林永仁至拘留所時,在將林嫌解開械具準備入所之際,因陳員疏忽,林嫌趁機衝撞致陳員跌倒後奪門翻牆逃逸。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員於未將人犯解入拘留室或等待看守人員到達即解開人犯械具,並轉身撕取入所單,對人犯疏於照應,致人犯有機可乘,頓萌脫逃犯意,其就人犯之戒護具有過失甚顯然,且陳員坦承不諱,犯行堪予認定。惟以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且不得再議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