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叁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已辭職,原職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課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移送執行在案。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有違法情事,應移付懲戒。林員雖已
辭職,惟依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臺(六十)人政參字第○四二七三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雖依法奉准退休,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辭職等離職人員,亦準用上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課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時許,明知何隆慶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所申請之四四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持何隆慶所簽發上述帳戶、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吳信興所經營之「秀水當舖」,向吳信興詐得現金二十萬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竊取黃大鵬所有,由吳信興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為己用;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秀水當舖」內,打開保險櫃,竊取其內吳信興、廖真惠所持有之金飾(含戒指、手鍊、項鍊、耳環等)二十兩八錢六分、男女手錶各一只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夜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呂大良前所經營現已歇業之「蝶戀花KTV」內,竊取呂大良所有之錄放影機二十五臺、選曲系統機器十三臺、電視機一臺、電話機二臺、小銀幕監視器十三臺、高梁酒及玫瑰紅酒一批等物品,得手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