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前幹事,
該校依規定辦理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移撥作業,依積分順序應移撥至日校任職人員,惟渠於本府教育局發布調派令後,拒收派令及學校所有通知,迄今仍拒絕至日校辦理報到,詳情臚陳如左:
㈠本案緣於該校附設進修學校因逐年減班,該局為安置超額職員,將該校及附設進
修學校之專任職員職缺控管,並規定該校日校職務如有出缺,應由進修學校超額職員優先移撥(附件一)。該局並同意該校進修學校九十學年度減班超額幹事一人,得俟日校幹事退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再辦理超額人員移撥、報派事宜(附件二)。
㈡九十一年三月該校為辦理前項移撥作業,於事前已對進修學校全體幹事作移撥意
願之調查,六位幹事均表無意願。為期尊重,該校又於三月十五日召集進修學校全體職員研商轉調服務準則及積分計算,並經該校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人事甄審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在案(附件三),以此作為嗣後進修學校超額職工移撥辦理之依據,上開作業全程均為公正、公開。依積分順序黃員應移撥至日校任職(四月二日校長曾當面告知移撥一事),惟俟該局發布調派令後,黃員拒收派令及學校一切通知,總計學校送達派令至黃員辦公處所計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兩次,四月十二日會文,黃員均拒絕簽收(附件四),四月十六日且拒絕在送文簿上簽收並退回。後經該校以雙掛號郵寄,四月十七日亦遭郵局退回。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人事室電話通知黃員應至日校簽到,四月二十九日該校校長召集秘書及進修學校主任等同事,勸黃員至日校報到。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七日再次通知黃員應於期限內報到。五月二十日上午校長亦親自通知黃員報到一事。在學校經過多次通知及溝通協調後,黃員迄今仍拒不報到。
㈢進修學校超額幹事一職位於該局發布調派令,該職務報請註銷後,已無存在,惟
黃員於一個月之報到期限屆滿(五月二十日)後仍未至日校報到,仍如常於晚間至進修學校,造成渠於進修學校已無業務,而渠於日校之業務卻無法推行困境,,對學校行政管理及校務推展之影響至深且鉅。
㈣綜上,黃員身為公務人員,未能依該校人力調整需求,恪盡服務之本分,反為了
一己之私,視公權力及同仁們之規勸於無物,如此行為,對我公務體系之傷害甚大。
黃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
從之義務」、第八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移送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大安高工減班超員移撥日校資料。
㈡相關法令釋疑。
㈢黃員調派令。
㈣大安高工函覆黃員申訴及再申訴公文。
㈤通知黃員報到文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壹、依據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本日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轉交鈞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臺會議字第二○一五號通知申辯。
貳、關於本校因九十學年度業務緊縮(逐年減班),強制本人移撥調任至本日校實習處服務乙事,敘述如下:
前開事項業經本人於五月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中(附件二)迄未定案,併此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二、三項規定係適用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之執法依據,至於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適用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執法依據,惟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言」,依此,本機關業務緊縮時,適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資遣公務人員有順序之分(本人為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並非資遣順序之首位),惟適用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資遣公務人員並無順序之分,衍生適用上「法律競合」之弊,論及資遣公務人員,事關其身分之喪失,豈可授予行政機關假「行政裁量權」之名,行侵犯公務人員權益之實?況且本人係屬本校生輔組幹事,處理一年級相關業務,實際上本校業務緊縮並非停止一年級招生(原十二班減為十班),無關乎本人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之事實,此乃本校強令本人移交業務特意造成,牽涉本校違法剝奪本人服公職之義務,當時本人若抗拒移交,豈不提早發生本校據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移送鈞會審議懲戒本人之事件?本校意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遣本人,以規避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資遣順序之適用,其意甚明,因此中央人事法規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時適用法律之依據,以確保公務人員之權益。
「移撥」為因,「調任」為果,有因始有果,本人始終「不同意移撥」,何來調
任之有?固然本人具有調任資格,惟本校強制本人移撥於先,本日校復強制本人調任於後,自中華民國開國以來,無分是否為「同一機關」,除具懲處性質之調任外,幾曾聽聞行政機關強制公務人員調任過?本人於此提出幾點質疑如下:
㈠「移撥調任」是否具懲處性質?否則怎可主張無須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故意
違反其意願發布調派函,使其抗拒調任,再扣上「違法」之罪名,移送鈞會審議懲戒其人,真令人匪夷所思。
㈡公務員之調任,屬任官行為之行政處分,須相對人同意生效。本人係依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五三一二○○號令,由本日校調任至本校(如附件一A),該令記載本人原任機關為本日校,新任機關為本校,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當年本人係自願請調於先,始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調派令於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本校報到,隨即上班迄今,本人仍為本校幹事(如附件一A至A),現因不同意本校移撥暨本日校調任案,故未曾辦理本校離職暨本日校報到手續,與本日校並無實質上之法律隸屬關係,何以被本日校視為其屬官移送鈞會審議懲戒,豈不於法無據?本人若因此受懲戒應為首例。
㈢「移撥調任」若無須當事人同意,則行政機關欲陷公務人員抗拒調任形成「違
法」之事實,易如反掌,如此公務人員之權益(人格尊嚴)必蕩然無存。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惟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綜上所述,屬官並無審核職務命令是否違法之權利?縱然明知長官所發命令違法,雖經陳述意見之過程,仍不為長官所採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屬官仍應服從命令(採陳述意見說)。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卻不能阻卻違法事由,屬官仍應負刑事責任,令本人質疑,就公務人員之權益而言,身為屬官無審核職務命令是否違法之權利,卻仍應負服從違法職務命令之刑事責任;長官有審核職務命令是否違法之權利,卻不負強令屬官遵守違法職務命令之刑事責任(僅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依此,職務命令是否違法?屬官無權有責,長官有權無責,違反人事法令訂定之目的,即權責相符之原則,相較於刑事懲處暨行政懲處之法律效果,前者重於後者,何以屬官恪守服從命令(明知命令違法亦隨時陳述意見)之義務,反扣以刑事暨行政責任之雙重懲處?長官若濫發違法命令,卻僅負行政責任之懲處?是故,就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觀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有其修正之必要,亦即屬官服從命令改採相對服從說,析言之,明定屬官有不遵守違法職務命令之義務,方能符合刑法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
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移撥係彌補資遣之不足(保障公務人員身分權),因此公務人員抗拒「移撥」,致使行政機關必須面臨裁減人員時,無非牽涉資遺順序而已,尚非構成「違法」事實,是故其移撥順序亦應配合資遣順序優先移撥之,以避免兩者順序不一,造成不公(規避資遣順序)之事實。例如本校因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未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二項規定之資遣順序予以優先移撥,故意先行強制移撥調任本人,致本人抗拒移撥調任後,本校可假行政裁量權之名,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避資遣順序之分,逕行資遣本人,本人若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以自保,此乃中央人事法規就同一事項(機關業務緊縮)有重複不同規定之弊,非屬行政運作之常態。
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
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指名商調』指調用機關應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調用而言。」所謂「原服務機關同意」,係指原服務機關應徵詢被調任者之同意,始予發布同意調任函,惟本校暨本日校擅自代本人同意移撥暨調任,並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調派令之行政行為,實令本人遺憾。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除具懲處性質之調任外,應經相對人同意始生效,至於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之間,各有其機關與自然人不同屬性之人格,彼此不能互代,機關焉能代自然人為同意移撥暨調任之意思表示或履行其事實行為?是故除懲處性之調任外,行政機關未經公務人員之同意,強制調任之,致其發生抗拒「調任」之事實,誠屬不可歸罪於公務人員之責任。此未經本人事前同意移撥並於事後強制本人調任之行政處分(移撥本人至本日校調派令),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焉能入人於罪?本人若因此獲「違法」罪名,以致損及公務人員之權益時,請問鈞會法理上可有此說?本人於八十七年初自本日校調任至本校服務迄令,一不貪贓、二不枉法,向來恪
守本分,且自許身為公務人員當潔身自愛,切不可貪贓枉法,惟今因不同意本校移撥暨本日校調任案,竟受此污辱(被扣上「違法」罪名移送鈞會懲戒),令本人深感痛心,平心而論,無論是否具有調任資格之公務人員,莫非均不能主張人格尊嚴權(不同意移撥或不同意調任),否則本人應如何討回公道還我等公務人員之清白?靜思本人具調任資格之身分反招此禍,不禁自嘲:幸耶?不幸耶?本人寧取其重(人格尊嚴)拾其輕(調任資格),就公務人員之權益(人格尊嚴)觀之,孰輕孰重?請鈞會審議之。
依預算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本
校係依據「臺灣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補習學校組織員額設置暫行規定」(臺北市比照)辦理設置(如附件一A)。迥異於本日校組織員額設置之法令依據,是故本校係依法設置,雖屬附設機關,惟本校與本日校之機關屬性各不相同(如附件二B⒈至B⒉),依預算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校並非不得獨立編列預算,何以本校未具獨立預算?以致混同編列本校與本日校之預算,模糊行政預算應依法核實報銷之行政程序,縱然實務上本校未具獨立預算,亦難以推論法理上本校非屬獨立建制機關,併此敘明。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物名稱詳如申辯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明細表所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日校)附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夜校)前幹事。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安置大安高工夜校自九十學年度起,因逐年減班超額之現有專任職員,將大安高工日校及夜校之專任職員職缺控管,並規定日校職務如有出缺,應由夜校超額職員優先移撥。大安高工夜校九十學年度減班,幹事超額一人,須辦理移撥,該局同意俟日校幹事詹智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後,再辦理超額人員移撥報派事宜。九十一年二月(移送書誤為三月)該校為辦理是項作業,事前對夜校全體幹事進行移撥意願調查,六位幹事均表不同意移撥,乃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召集夜校全體職員研商訂定「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技工、工友轉調日校服務準則」及積分計算標準,提經該校人事甄審委員會通過,公告實施,作為辦理超額職工移撥之依據。嗣依積分計算結果,被付懲戒人積分十二分為最低,依上開準則第四則規定,應辦理轉調,經該校校長劉世勳於同年四月二日面告其事,並專函建議教育局派免。教育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布任免令,核定被付懲戒人由大安高工夜校調派為大安高工日校幹事,自同年月十五日生效。該校於同月十二日、十六日二次轉發派令,被付懲戒人將派令影印收存,卻拒絕簽收,並簽陳校長申明「無意調任新職,故不簽收局令」,該校復於同月十七日以雙掛號郵務送達,又遭拒收退回。其後,該校或由校長親自勸被付懲戒人應依局令報到,或以書面通知,至遲應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前報到,被付懲戒人迄未報到。凡此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⒈⒑北市教人字第○九○二九七七六六○一號函、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整體發展方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⒎北市教人字第九○二五三四七六○○號函、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技工、工友轉調日校服務準則、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轉調日校服務積分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⒋⒓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二七一一八○○號令、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呈、同年月十六日便簽、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⒋⒗北市安工人字第○九一六○二二○八○○號函、該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七日通知(通知被付懲戒人至遲應於五月十九日前報到)、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研議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調整至日校準則協調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對於大安高工轉發教育局前揭派令,其將派令影印,拒絕簽收,迄未至大安高工日校報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略稱:伊係大安高工夜校生輔組幹事,處理一年級相關業務,實際上夜校業務緊縮並非停止一年級招生,無關乎伊現職工作不適任或已無工作,且夜校如因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二項規定資遣順序移撥,伊在夜校服務,向來恪守本分,為銓敘合格之公務員,並非資遣順序之首位,校方未經伊同意移撥或調任,逕函報教育局發布調派令,意圖規避資遣順序,此未經事前同意之移撥調任,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查大安高工夜校九十學年度從三十六班減為三十四班,依規定幹事超額一人,應移撥他校服務,業經證人即大安高工人事主任曹月務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而依卷附臺北市立高中職附設進修學校九十學年度核定員額分析表所載,大安高工夜校核定幹事員額為五人,該校原有幹事六人,超額一人,經該校報請教育局同意,俟大安高工日校幹事詹智燕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後辦理移撥報派事宜,有前引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九○二五三四七六○○號函影本可憑。大安高工依夜校全體職員開會研訂之前開轉調日校服務準則,計算積分,被付懲戒人積分最低,應辦理轉調,建請教育局派免,該局乃據以核定調派被付懲戒人為大安高工日校幹事,此項移撥作業,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三五九五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按。且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被付懲戒人係由大安高工夜校委任五職等幹事,調任大安高工日校委任五職等幹事(參見前引教育局令所載),現行法中並無須經其同意之規定,自應服從調派令,於法定期間至大安高工日校報到,倘自認此項調任不當,亦應循有關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初不得拒絕簽收派令,抗不服從至新職報到,其違法事證至明,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八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另指:伊仍為大安高工夜校幹事,新職未曾報到,大安高工日校視為該校屬官移送懲戒,依法無據一節,經查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付懲戒人不論是否至新職報到,或仍在原職服務,均為其屬官,臺北市政府均得依法移送懲戒。又被付懲戒人對教育局調派令不服,所提再申訴程序,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有該會九一公地保字第○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按,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