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酒
後擔任值班勤務,因情緒失控,誣指問路之民眾傅秀靜為非法來臺之大陸人士,並強留傅女接受調查,於雙方拉扯之際,致使傅女雙手多處淤、挫傷,經所內同仁勸阻無效,復於傅女自所乘車內取出證件欲證明其非大陸來臺人士時搶走傅女皮包摔擲、腳踹,及辱罵傅女,妨害其行動自由,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新院昭刑信字第二三七八一號判決確定證明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酒後擔任值班勤務,因情緒失控,誣指問路之民眾傅秀靜為非法來臺之大陸人士,並強留傅女接受調查,於雙方拉扯之際,致使傅女雙手多處淤、挫傷,經所內同仁勸阻無效,復於傅女自所乘車內取出證件欲證明其非大陸來臺人士時搶走傅女皮包摔擲、腳踹,及辱罵傅女,妨害其行動自由,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新院昭刑信字第二三七八一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