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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本會所屬勞工保險局職員甲○○於八十八年之前為該局審核投保單位加退保業務承辦人;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負責人林枝旺偽以其公司名義企圖詐領勞保死亡給付未遂,涉嫌偽造勞保之加保申請表,而吳員為審核該投保單位加退保業務承辦人員,且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案發前,僅吳員一人調借原始資料,託詞遺忘,拖延月餘歸還。案經勞工保險局察覺異常移送偵辦。

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吳員、林枝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關吳員違法失職之事實如下:

吳員任職勞工保險局三十餘年,豈能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

吳員雖可依業務職掌調卷,但留置原卷長達月餘,不無質疑,且違背一般查閱或影印資料立即還卷之經驗法則。

吳員與其夫共同變造勞工保險局原始資料,請求補發加保證明,並請託立法委員關說,雖未實際領取勞保死亡給付,惟不無違失之嫌。

檢附證據及證據資料(均為影本在卷):

㈠比對皇億德公司原始加保健保申請表、偽造勞工保險局內部原始加保申請表及該公司自稱留底之偽造表各一份。

㈡吳員所填勞工保險局內部調卷之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二份。

㈢勞工保險局內部移送偵辦簽函及訪談關係人資料。

㈣當事人林枝旺箋請補發加保資料卡及請託立法委員李嘉進致勞工保險局首長函。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事實,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其事實不外以

:「吳員任職勞工保險局三十餘年,豈能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吳員雖可依業務職掌調卷,但留置原卷長達月餘,不無質疑,且違背一般查閱或影印資料立即還卷之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

㈠申辯人之配偶林枝旺以皇億德公司名義提出補發勞保卡之申請時,所附具之皇

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勞保加保申報表,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冊中所存原本根本不同,良以投保單位郵寄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勞保局收受後,需經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承辦人員受理,再經資料科承辦人員鍵錄及校對,各承辦人員均須逐一用印於加保申報表中,是於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右下角均有相關承辦人員所蓋用之職章印文,與林枝旺寄交之加保申報表右下角一片空白,迥然有別,林枝旺所持有之加保申報表,並非影印自勞保局存檔原本之影印本,移送書中認定申辯人涉嫌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影印後交予林枝旺提出申請,並無實據。

㈡再移送書所附關係人陳麗蘭業務訪查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一再論述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與另一加保人徐慶坤資料記載之筆跡不符,校正章「陳文昌」印文,亦與投保單位負責人章印文不符,並引述原填寫人陳麗蘭證詞顯示彭金堂加保資料非陳麗蘭填寫,彭金堂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查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亦於庭訊時證稱彭金堂確在該公司打零工,按理應有加保,雖一審法院引用陳重學病歷資料,以陳重學精神狀況不佳,而否定其證詞(事實上,陳重學雖罹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不代表其記憶有問題)。退而言之,縱法院揣測「彭金堂之投保資料為陳麗蘭以外之人所填載」之事實為真,亦不當然可以證明申辯人有變造、偽造勞保申報表之情事,此由勞保局受理科科長陳琄、二等專員唐湘君及資料處理科專員岳文玲三人皆異口同聲表示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加保資料」之筆跡不像是甲○○之筆跡(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於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參閱),參諸陳琄證述:「但是否係甲○○利用調卷期間加填彭金堂加保資料,我無法確定(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陳琄調查筆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參閱)」、「整個承保處(都有可能接觸這份資料)(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即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閱)」,證人岳文玲證述:「(前述勞保局勞工保險異動表之借調方式為何?)勞工保險異動表一般只有承保處人員可以進入查看或影印,但若要帶離前述檔案室,則須依規定辦理調借手續。(勞保局是否有人能私下修改勞工保險異動表?)勞保局除承保處人員外,一般人都不可能將異動表取走,承保處人員原則上可以自己進入檔案室,若有人有意更動內容則也無法防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岳文玲調查筆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所有承保處人員均有可能進入檔案室變造系爭勞保異動冊之記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申辯人於調出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期間,對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予以變造、偽造,此由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雖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未列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可以佐證。事實上,以申辯人在勞保局任職三十四年之資歷,對自己可以隨意進出檔案室,豈有不知之理,如有意動手腳,何須調卷?只要進入檔案室,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大可以為所欲為,根本不會啟人疑竇,申辯人既非至愚,何以需調卷來變造加保申報表?況該加保申報表中記載之彭金堂薪資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根本與勞保局投保等級不符,申辯人任職勞保局三十四年豈可能不知?又怎可能明知故為而引人疑竇?申辯人如要變造加保申報表,何須調卷月餘才能完事?又申辯人既然已經調卷出來,由該加保申報表中也可以得知原留皇億德公司負責人章為何,以申辯人之多年資歷,何以竟蓋用不符之校正章?再申辯人明知加保申報表均已鍵錄電腦中,由勞保計費資料亦可查知彭金堂生前是否已加保,以申辯人三十四年勞保局資歷,如有心偽造彭金堂加保資料,何以無視電腦資料?凡此均顯示系爭加保申報表如有變造,亦應與申辯人無涉。

㈢就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一為申辯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何以未迴避本

案。二為調閱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月餘未歸還。就申辯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是否即需迴避本案,此問題詢之申辯人之上司即陳琄與唐湘君二人,然陳琄表示:「沒有規定」,唐湘君則表示:「我不知道」(證物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閱),足見即使申請人林枝旺與申辯人是夫妻的情形,連申辯人之上司都不知道是否要迴避,更何況本案林枝旺僅係代皇億德公司之員工彭金堂遺孀郭美華提出申請,林枝旺形式上為代理人,根本不是申請人,也非利害關係人,於此情形,就算申辯人開始即表明二人係夫妻關係,依法也無法迴避本案。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迴避範圍應不及此,更何況申辯人一開始即向陳琄、唐湘君一再表示不願意承辦本案(唐湘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審筆錄參閱),如果申辯人真有利用職務圖利之意圖,何以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辦(參陳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而由陳琄之筆錄更可以明顯發現,陳琄之所以起疑,在於「如果公文沒有掛重要公文條碼,所以承辦人員受理這種公文,不會來問科長,只是分給承辦人員,是吳來問我這份公文怎麼處理。所以我覺得有異,請稽核處去處理」(參證物二:陳琄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亦即本案陳琄之所以會起疑,在於申辯人主動向長官請示該如何辦理,而非申辯人意圖一手遮天,事實上,以陳琄之意申辯人大可不必請示,直接依職權決定如何處理本案,如果申辯人有意圖利,當積極處理,何須向科長一再請示,而且還一再表示不願意辦?由申辯人接辦本案之態度,根本毫無圖利之積極行為可言,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申辯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幫助圖利,乃因一審法院將勞保局資料異動科許金玉建議至苗栗辦事處訪查一事(證物

三:許金玉簽),誤認為申辯人之建議所致,並非申辯人確有積極幫助之行為。至於申辯人何以調閱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月餘未還?申辯人確係因皇億德公司負責人陳重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來電洽查,而調閱該公司異動冊,就此部分事實,證人陳重學於調查局約談時,即已證述屬實(證物四:陳重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參閱)。申辯人因此而申請調閱八十六年六至十二月之異動報表,有該調借通知單在卷足稽。至申辯人確實調卷時間,因時間已久,申辯人已不復記憶,而資料科並未收到卷宗歸還隨即處理,是調卷通知單之記載,不足以確定申辯人確實調卷時間,此由資料科岳文玲稱超過一個月未還卷會催,申辯人卻未曾接獲渠等催促還卷之通知可以佐證。再者申辯人調卷範圍為八十六年六至十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本非調卷範圍,是資料科給卷時,一併給卷。事實上,該加保申報表當時是否確實在該異動冊中,申辯人亦未曾加以注意。果申辯人蓄意變造該加保申報表,豈會遺漏而未列入調卷範圍?如果資料科未一併給卷,申辯人豈非無從變造?凡此均可查知申辯人根本無變造加保申報表之意圖或行為。至是否有調卷必要、調卷時間長短並不足以證明申辯人確有違法失職行為,此由資料科專員岳文玲表示:「(怎麼樣才能借調?)那是看承辦人員的需要。原因不管。每天都有六、七十人要調借。」、「並沒有規定借閱多久,但是超過一個月會催。」(證物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審筆錄參閱)。足見調卷為平常之舉,調卷超過一個月也大有人在,否則何以需要資料科催還?事實上,本件申辯人調閱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後,因工作忙碌(每天電話接不完),才會將卷宗擱置未還,但申辯人未曾接獲資料科電話催促還卷,應可證明申辯人調卷並未超過一個月,申辯人調卷乃因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書以一般查閱或影印資料立即還卷之經驗法則,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行為,無視申辯人受理勞保業務繁忙之情事,以臆測之詞將申辯人入罪,誠難令人甘服。

㈣事實上,申辯人於本案只有奉科長指示,去函皇億德公司要求提出加保申報表

留底,林枝旺當時才知道要提出加保申報表影本,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加保申報表影本,而申辯人早已將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歸還(按依資料科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申辯人如何能預先知道會有此需要,而變造並影印系爭加保申報表交與林枝旺?申辯人接獲皇億德公司來函後,再奉陳琄指示去函健保局查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皇億德公司加保申報表,此外,申辯人並未曾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

㈤末按,林枝旺早於八十一年間離棄申辯人母子四人,林枝旺甚至還以申辯人未

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可佐(證物六)。多年來林枝旺均移居苗栗,申辯人則因上班及子女就學需要,依舊住在吳興街住所。二人間夫妻情分已失,甚少見面往來。林枝旺偶爾北上探視小孩,都是利用申辯人上班時間。是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時,申辯人根本一無所知,直到案卷交辦至申辯人手中,才發現此事,因礙於顏面,不願意家醜外揚,申辯人始未積極向科長表明此事,僅一再未說明理由表明不願意辦。然以申辯人任公職三十四年之資歷而言,根本不可能甘冒犯罪、丟掉公職穩定工作之風險,為一分居多年之配偶林枝旺變造勞保申報表,移送書僅憑申辯人與代理申請人林枝旺係夫妻關係未迴避,即臆測申辯人涉有違法失職行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失衡平。

㈥末查申辯人因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已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

物七),申辯人確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懇請鈞長念於申辯人任公職三十四年,向來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請鈞長明察秋毫,還申辯人清白。

綜上所陳,申辯人多年來擔任公職,一人獨力撫養三個小孩,其中次子林書弘還

是智障兒亟需特殊教育的孩子(證物八),不論公務或家庭,申辯人均耗費心力無數,常感無以為繼,如今又因分居配偶林枝旺莽撞代人申請補發勞保卡之故,牽扯本案,危及公職,甚至有入獄之危險,實屬無妄之災,特此懇請鈞長明鏡高懸,還申辯人清白,以維良善,而保法治,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物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證物二:陳琄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

證物三:勞保局資料科專員許金玉簽。

證物四:陳重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證物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審筆錄(同證物二)。

證物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證物七: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傳票。

證物八:殘障手冊。

理 由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科三等專員。於八十八年四月調任現職

前,原為勞工保險局(按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前,原名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處受理科職員,承辦審核投保單位加退保業務。於八十五年時為領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陞為三等專員,仍承續原業務,負責勞工保險證字號「工字」尾碼為五之投保單位所送表單案件,辦理異動表之審核、受理;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相關加退保公文之答復等業務。皇億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皇億德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四十一之三號,被付懲戒人之夫林枝旺出資為該公司股東,林枝旺之母舅陳文昌為董事長(按林枝旺之母林陳葉為陳文昌之胞姊),陳文昌之子陳重學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保險證號「工一九七○四五」號,尾數為「五」,屬於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業務範圍。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六年間歇業。八十七年間,林枝旺明知其已亡故之姨表兄弟彭金堂(按彭金堂之祖母林祝與林枝旺之外祖母陳林菜花為姊妹,彭金堂之母王美稱呼林枝旺之母林陳葉為大姊,彭金堂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生前並未在皇億德公司上班任職,皇億德公司自亦未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然林枝旺因受彭金堂遺屬(母)王美及遺孀郭美華之託,蓄意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承保處檔案室調出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該表冊前之某日,囑由不詳姓名之人,將該表冊內,其中皇億德公司原僅申報徐慶坤一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職加保,並經勞保局有關人員審核核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擅自增列彭金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月投保薪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同一到職日期等字,再盜蓋陳文昌印章於該申報表上,以表示彭金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到職加保勞工保險,並將經變造之加保申報表影印後攜出,再將該加保申報表影本右下角勞保局、健保局填用欄審核人員所填載之內容及有關審核之承辦人印職章塗銷後,再予影印,交予林枝旺。林枝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冒用皇億德公司名義(當時該公司已經停業),函請勞保局,為已死亡之彭金堂補發勞保卡,並盜用皇億德公司及負責人陳文昌印章於該函件上。勞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接獲該函後,資料管理科從電腦中查無彭金堂之加保紀錄,移請資料異動科查辦。經資料異動科調取前開加退保異動表冊,發現皇億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寄予勞保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健保局)北區分局一式兩份之加保申報表,內容不同。寄予健保局者,僅徐慶坤一人加保;寄至勞保局,由勞保局直接受理者,尚有彭金堂加保。而該加退保異動表冊內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加保申報表彭金堂加保部分,筆跡明顯不同,該部分資料欄所加蓋之陳文昌印章,與原蓋於該申報表負責人欄之印章不同,且投保薪資等級不符,受理人數塗改為兩人,有諸多疑點,不無事後補列之嫌,並請受理科簽請辦事處查明彭君有無確實在該公司任職事實,取證憑辦,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移請受理科辦理。經資料管理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簽,查是否有人調閱該加退保異動表冊情事後,案交受理科被付懲戒人承辦。詎被付懲戒人竟故意隱匿與申請人林枝旺為夫妻之事實,對該案未予迴避,並建議科長陳琄,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惟其建議未為科長陳琄所採納。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寫函稿,簽稿併呈,辦理勞保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一五五號復林枝旺函,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該函寄發予林枝旺,謂該案皇億德公司如確已申報彭君加保,應提供該加保申報表影本,以憑查明辦理等語。林枝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冒用皇億德公司名義,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陳文昌印章,具函並檢附前開經變造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函請勞保局,要求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投保單位之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見科長未採納其建議,乃於辦公室揚言,要苗栗辦事處的人去查彭金堂有無在皇億德公司工作,如有在該處工作,就要補發勞保卡,否則立委來函,還是要補發勞保卡等語。另由林枝旺偽造彭金堂考勤表六張,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家中,以備將來勞保局苗栗辦事處人員調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億德公司。且由林枝旺請託立法委員(以下簡稱為立委)李嘉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致函勞保局總經理郭芳煜,表示關切該案之意,該函要求勞保局查明事實真相,儘速補發彭君之勞保卡,俾其遺眷申請彭君之勞保死亡給付等語。被付懲戒人除奉科長陳琄指示,簽辦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五三一四號函稿及該致健保局北區分局函,查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皇億德公司寄至該分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有無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就上開立委來函,被付懲戒人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擬勞保局總經理復函之函稿,謂為瞭解彭君加保情形,指勞保局已函請健保局北區分局,查明彭金堂君是否確由該公司申報參加健保,並請提供該加保資料,俟該分局函復後,勞保局當審慎辦理等語,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發文,以總字第一○八號函復立委李嘉進。嗣經健保局北區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健保桃承字第八八○一三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復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稱經查該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未收到皇億德公司郵寄彭金堂君加保(轉入)申報表等語。勞保局乃據以函復拒發彭金堂之勞保卡,該復函改由鄭依婷擬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文,函復皇億德公司及立委李嘉進,說明該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送加保表僅列徐慶坤一名,並未填列彭金堂加保資料;另據健保局北區分局查明該分局該日確未收到該公司彭君之加保表,故勞保局未便補發彭君保險卡等語。致使林枝旺該項蓄意詐領彭金堂之勞保死亡給付,未能如願。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勞保局政風室訪談後,始告知主管長官,其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而未再辦理該案。勞保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被付懲戒人與林枝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為臺北市調處)法辦。

㈡凡此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所任職務、負責業務範圍、調借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

動表冊、承辦上開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經過、及該彭金堂加保申報表諸多疑點,係屬事後補列等項部分,業經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科長陳琄、專員唐湘君、約雇人員葉秀英、資料管理科科長岳文玲、資料異動科領組許金玉等人至本會結證屬實。訊之被付懲戒人,就其所任職務、負責業務範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借前開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與皇億德公司董事長陳文昌、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之親戚關係、曾承辦上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並未告知科室主管,其與林枝旺係配偶關係,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寫函稿,簽稿併呈,辦理勞保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一五五號復林枝旺函(即請提供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憑辦函),並將該函寄發予林枝旺;另簽辦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五三一四號函,向健保局北區分局查對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有無彭金堂加保資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寫函稿,辦理勞保局總字第一○八號復立委李嘉進函等各節,亦坦承不諱。並經被付懲戒人之夫林枝旺至本會證述,渠與陳文昌、陳重學、彭金堂間有上揭親戚關係,因受彭金堂遺屬(母)王美、遺孀郭美華之託,設法請領彭金堂之勞保死亡給付,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八日,以皇億德公司名義具函,並蓋用該公司及陳文昌印章,函請勞保局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及檢附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表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憑據。且託立委李嘉進之助理,請立委李嘉進致函勞保局,表示關切等情在卷。又關於林枝旺與彭金堂間之親戚關係,及彭金堂遺屬王美、遺孀郭美華請託林枝旺,請領彭金堂勞保死亡給付乙節,並經證人王美及邱國泰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一百零三頁)。被付懲戒人之夫林枝旺與陳文昌、陳重學之親戚關係,復經陳文昌、陳重學於上揭刑案調查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而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請表,僅申報員工徐慶坤一人加保,該徐慶坤之加保申報表一式兩份,係由該公司會計陳麗蘭填表,並親自掛號郵寄予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該公司無影印機,並無影印留底。至於彭金堂之加保資料,並非陳女所填載,校正章「陳文昌印」亦非陳女所蓋。公司並未僱用彭金堂,陳女不認識彭金堂。陳麗蘭於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皇億德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未曾見過彭金堂至公司上班,公司亦從未使用刑事扣案之該種考勤表(按係臺北市調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林枝旺苗栗縣老家宅內搜索扣案者),而是用記事簿登載員工有無上班及辦理加保等情,復經證人陳麗蘭於前揭刑案調查、偵查及一審審訊時結證屬實,及於勞保局政風室訪談時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及附於本會卷第一宗卷內之陳麗蘭訪問筆錄)。且皇億德公司董事長陳文昌不認識彭金堂,彭金堂亦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並未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勞保局申辦任何資料;八十八年一月間,並未委託其姊之子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在皇億德公司之勞保卡,亦未將該公司印章及陳文昌印章交予林枝旺,不知道皇億德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卡之事等情,復經證人陳文昌於勞保局政風室訪談時,及上開刑案調查、及一審審訊中證述屬實,有該訪問筆錄、調查及審訊筆錄附卷可查(分別附於本會卷第一宗卷,及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一八○頁)。證人陳重學於刑案一審審訊中亦證述不記得有告訴林枝旺關於彭金堂加保之事,其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亦未問彭金堂加保之事,而是問渠自己加保之事等情在卷(見同上開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二頁、第二百二十四頁)。並有被付懲戒人調借上開加退保異動表冊之「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兩份、皇億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報徐慶坤到職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件(寄予健保局者)、經補列彭金堂為加保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寄予勞保局者)、林枝旺以皇億德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致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該函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補附憑據函,及所附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復有勞保局資料管理科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移資料異動科之簽條、資料異動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移管理科之簽條、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寫勞保局復林枝旺之函稿及勞保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一五五號復林枝旺函、立委李嘉進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關切函、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簽勞保局復立委李嘉進之函稿及勞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總字第一○八號復立委李嘉進函、健保局北區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健保桃承字第八八○一三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按係復勞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五三一四號查詢函之簡便行文表)、勞保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復皇億德公司及復立委李嘉進之函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全卷核閱無訛。關於被付懲戒人所任職務、負責之業務範圍,及有關迴避之規定等項,並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保人字第六○○○四○○號函復本會在卷。關於被付懲戒人與林枝旺、陳文昌、陳重學、彭金堂等人,其間之親屬、親戚關係,復有渠等與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彭金堂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分別附於本會卷及前揭刑案偵查卷可查。

㈠查上開事實,關於皇億德公司保險證號「工一九七○四五」號,尾數為「五」,

屬於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業務範圍。該公司董事長陳文昌為其夫林枝旺之母舅,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係陳文昌之子,為林枝旺之表弟。該公司經營不善,已於八十六年間歇業。被付懲戒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勞保局承保處資料管理科檔案室調出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歸還後,林枝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皇億德公司名義具函,並蓋該公司及陳文昌印章,函請勞保局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因資料管理科從電腦中查無彭金堂之加保紀錄,移請資料異動科查辦,經資料異動科調取前開加退保異動表冊,發現該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表資料,有諸多疑點,不無事後補列之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移請受理科辦理。經資料管理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簽,查是否有人調閱該加退保異動表冊情事後,案交受理科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就其與林枝旺係配偶關係,並未告知科室主管,而辦理該申請案。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寫函稿,辦理勞保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一五五號復林枝旺函,並將該函寄發予林枝旺;又簽辦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五三一四號向健保局北區分局查詢皇億德公司有無申報彭金堂加保函;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寫函稿,辦理勞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總字第一○八號復立委李嘉進函等各節,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付懲戒人之夫林枝旺至本會證述,被付懲戒人為其配偶,陳文昌、陳重學、彭金堂分別為其母舅、表弟、姨表兄弟,上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補具憑據函,附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憑據,均係渠以皇億德公司名義具函申請、補據,並蓋用該公司章及董事長陳文昌印章。渠並託立委李嘉進之助理,請立委李嘉進致函勞保局,表示關切等情在卷。關於該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由資料異動科簽移受理科,交被付懲戒人承辦。資料異動科簽呈固載請受理科簽請辦事處查明彭君有無確實在皇億德公司任職事實,並取證憑辦等文句。惟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後,並未告知科室主管其與林枝旺間有配偶關係,而向科長陳琄建議,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等語。然其建議未為科長所採行,乃簽辦上開勞保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一五五號復林枝旺函及函稿(即請申請人提供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憑辦函)。復在辦公室揚言,要苗栗辦事處的人去查彭金堂有無在皇億德公司工作,如有在該處工作,就要補發勞保卡,否則立委來函,還是要補發勞保卡等語。嗣果有立委李嘉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來函關切,被付懲戒人乃辦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五三一四號函,向健保局北區分局查詢皇億德公司有無申報彭金堂加保情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辦上開總字第一○八號復立委李嘉進函稿及該函。其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告知其與該案申請人林枝旺及皇億德公司董事長陳文昌、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之親戚關係,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政風室訪談後,科室主管長官始知悉林枝旺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等情,復經證人陳琄、唐湘君至本會結證屬實。經查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彭金堂勞保卡申請函,出自林枝旺手筆,且函末載明:「工廠已無人駐守,通訊地址請改寄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林枝旺收。」等字句,而皇億德公司及陳文昌僅蓋章,並無簽名。被付懲戒人與林枝旺夫妻多年,應可一望而知該申請函係林枝旺所為。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其接辦該申請案,看到該申請書,即知該項申請,係林枝旺所為,惟因與其夫分居多年,家醜不可外揚,故當時未提及林枝旺係其夫等情無訛。是則被付懲戒人故意隱匿與林枝旺係夫妻之事實,而承辦其夫林枝旺之上開申請案,未予迴避,至為明顯。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案件之申請人,林枝旺為實際行為人,皇億德公司董事長陳文昌係被具名者,而前者係被付懲戒人之夫,後者係林枝旺之母舅,為被付懲戒人近親之姻親。且所申請之對象彭金堂,係林枝旺之姨表兄弟,彭金堂之母王美稱呼林枝旺之母林陳葉為大姊,與被付懲戒人亦有姻親關係,同屬被付懲戒人之婆婆林陳葉一脈,該申請案難謂與被付懲戒人家族之利害無關,乃被付懲戒人未予迴避,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就申辯人與林枝旺有夫妻關係,是否需迴避本案問題,

於刑案偵訊中陳琄表示:「沒有規定」。唐湘君則表示:「不知道」。足見連申辯人之上司均不知是否要迴避,更何況本案林枝旺僅係代理皇億德公司之員工彭金堂遺孀郭美華提出申請,形式上為代理人,不是申請人,也非利害關係人,依法也無法迴避本案。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迴避範圍應不及此。何況申辯人一開始即向陳琄、唐湘君一再表示不願意承辦本案云云。

㈢惟查因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執行職務應行迴避之規定,故勞保局內規之執行

法令未再重覆等情,業經勞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保人字第六○○○四○○號函復本會在卷。按公務員服務法為中央法規,其法的位階,在勞保局所定內部規則等行政命令之上,尚難以勞保局內規就迴避部分未重覆規定,即謂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迴避規定之適用。又一般單純的加保案件,加保人是透過工廠投保,如無疑點,就不需迴避,但此案疑點很多,距原來加保時間又很長,如知道是其夫申請,就會要求被付懲戒人迴避。嗣經政風室訪查,得知被付懲戒人與申請人林枝旺為夫妻關係,科長陳琄即換人承辦該案等情,並經證人陳琄、唐湘君於本會證述綦詳。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勞保局內規並無迴避規定,其上司亦不知有迴避規定等語,及執此申辯所提出證物一、證物二號證據,陳琄、唐湘君於刑事偵、審中之筆錄等件影本,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於政風室訪查前既未告知申請人林枝旺係其配偶,致其科室主管長官不知其間之利害關係,而未令其迴避,縱被付懲戒人偶有表示不辦該案等語,仍難辭其未依規定迴避之咎責。再者,林枝旺雖以皇億德公司名義申請勞保局核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惟該申請書係由林枝旺書寫製作,雖蓋用皇億德公司章及董事長陳文昌印章,並無陳文昌之簽名。且於申請書末段載明:工廠已無人駐守,通訊地址請改寄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林枝旺收等字句,足見該申請案之申請人,實為林枝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迴避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且彭金堂並非皇億德公司之工人,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僅申報徐慶坤一名,並未申報彭金堂等情,業經證人陳麗蘭於上揭刑案調查及偵、審中結證屬實。復經該公司董事長陳文昌於該刑案調查中證述,彭金堂並非皇億德公司之員工,八十八年一月間該公司並未向勞保局申辦任何資料,亦未委託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在皇億德公司之勞保卡,復未將該公司章及渠之印章交予林枝旺等情屬實,已如前述。益見林枝旺實為該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之申請人。而該申請案之實質申請人林枝旺,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被具名之皇億德公司董事長陳文昌為林枝旺之母舅,與被付懲戒人誼屬近親之姻親,彼等間之親戚關係,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是則該申請案自難謂與其家族之利害無關,應屬符合該條迴避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付懲戒人以林枝旺非申請人,也非利害關係人,不在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迴避範圍等語置辯,自無可取。

㈠次查被付懲戒人調借該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出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等情,業經勞保局資料管理科科長岳文玲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有該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附卷足憑。是被付懲戒人留置該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卷宗長達月餘未歸還之事實,至為明顯。其無故稽延月餘,始行歸還,自屬違背一般查閱或影印資料立即還卷之經驗法則。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資料管理科於收到歸還之卷宗,並未隨即處理,是調卷

通知單之記載,不足以確定申辯人確實調卷時間,此由資料管理科岳文玲稱超過一個月未還卷會催,而申辯人卻未曾接獲渠等催促還卷之通知,可以佐證。且因未曾接獲催促還卷電話,應可證明渠調卷並未超過一個月云云。

㈢惟查資料管理科檔案室,就歸還卷宗,通常是櫃臺在歸還當天就蓋歸還日期戳章

,並無拖延很久才蓋章之情形;借卷超過一個月就會用電話催促還卷,有用電話查催,就會在調借通知單右下欄「查催記錄」欄記載。許金玉調閱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因為調查本件申請案,卷在政風室,查催很久,所以有許多查催紀錄等情,業經資料管理科科長岳文玲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提出許金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借卷之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為證。經查該單上載有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等查催紀錄,並經證人許金玉指證係其調借該卷之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無訛。是被付懲戒人所辯資料管理科檔案室對於歸還之卷宗未即時處理,所載調卷時間不足以確定申辯人確實調卷時間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由上開許金玉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所載首次查催還卷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距借出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達一個月以上,兩個月未滿等情以觀,上開檔案室之以電話催促還卷,並非於借卷逾一個月時,即行為之,而係於一個月以上,兩個月未滿時為之。被付懲戒人調借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借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還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其間相距一個月又十四天,尚未逾兩個月,因之,被付懲戒人尚未接到查催還卷之電話,並不足以佐證其借卷未逾一個月。是被付懲戒人以其未接獲資料管理科催促還卷之通知,應可證明其借卷未逾一個月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復查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式兩份,僅申報

員工徐慶坤一人到職加保,係由該公司會計陳麗蘭填表,親自掛號郵寄勞保局、健保局。因皇億德公司並無影印機,故無影印留底。至於彭金堂之加保資料,並非陳麗蘭填寫,校正章「陳文昌印」,亦非陳麗蘭所蓋,陳女不認識彭金堂,陳麗蘭自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該公司,任職期間未見過彭金堂至公司上班,公司亦從未使用刑事扣案之該種考勤表,而是用記事簿來登載有無上班及辦理加保等情,業經陳麗蘭於上揭刑案調查及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於勞保局政風室訪談時證述在卷。又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勞保局資料管理科從電腦中查無彭金堂加保紀錄,資料異動科調閱皇億德公司加保申報表,發現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竹南郵局以掛號函件09701、09702號寄出一式兩份加保申報表,一份由勞保局受理加保,一份由健保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到,轉送勞保局,該郵寄到健保局者,其內容僅徐慶坤一人加保,並無彭金堂之加保記載;而郵寄至勞保局者,卻有彭金堂之加保紀錄,但彭金堂加保資料部分,筆跡明顯不同,資料欄所加蓋之「陳文昌印」印章,與原蓋於該表負責人欄之印章不同,投保薪資額不符勞保局之等級規定,受理人數由「1」人塗改為「2」人,有諸多疑點,不無事後補列之嫌等情,業經資料異動科承辦人許金玉至本會結證屬實,而該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受理人數由「1」改為「2」,並非承辦人葉秀英所更改,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葉秀英承辦受理該加保申報案件時,該申報表受理人數僅一人。又彭金堂投保薪資額三萬五千元,不符合薪資等級表,顯然錯誤,竟未經資料異動科退給審查人員,表上被保險人徐慶坤資料和彭金堂資料之字跡不同,原子筆色澤不同,且第二筆資料(即彭金堂部分),有蓋陳文昌印章,審查人員或鍵檔人員和校對人員應會特別注意,而該表竟未退回予審查人員更改投保薪資,以符合投保薪資等級表,顯然該筆資料,當初受理、建檔、校對時,均只有一筆投保,亦即只有徐慶坤一人加保,彭金堂部分是事後補列者等情,並經該加保申報表勞保局受理科原承辦人葉秀英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有勞保局資料管理科陳宜杏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簽之簽條、資料異動科許金玉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簽之簽條在卷可稽。復有皇億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為徐慶坤一人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按健保局北區分局旋將該申報表原本轉寄勞保局),與寄予勞保局嗣經補列彭金堂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資對照(其彩色影印本附於本會卷第三宗卷)。而該皇億德公司為徐慶坤一人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寄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經該分局影印影本一份留存,原本轉寄勞保局,由勞保局留存,該分局所留存之影印本,亦僅申報徐慶坤一人加保,並無列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該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未收到皇億德公司郵寄彭金堂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情,亦有健保局北區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健保桃承字第八八○一三一七七號復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之簡便行文表、九十年一月三日健保桃承一字第八九○七一七五七號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該分局留存之原加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分別附於本會卷外公文封袋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十三頁)。是則上開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中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及受理人數塗改為「2」人部分,係事後補列變造者,至為明顯。而林枝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補具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除勞保局、健保局填用欄係空白未填載外,其餘部分與上開事後補列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原本,經以透光方式比對,及折對角式比對,均相吻合等情,亦經本會調取該兩份申報表勘驗無訛。足見該林枝旺所補具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係影印自上開事後補列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原本,並將勞保局、健保局填用欄審核人員所填載之內容及審核人員之印、職章等塗掉後,再予影印印製者,至為灼然。

再查勞保局承保處有關皇億德公司之加退保異動表冊,八十三年以前之資料裝訂成

一冊,八十四年以後部分裝訂成一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部分合成一冊,因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已全部退保,未另外裝訂八十七年之冊子,故該公司八十四年以後之加退保異動表冊僅一冊,並無其他表冊等情,業經勞保局資料管理科科長岳文玲至本會結證屬實。又上開加退保異動表資料及表冊存檔後,僅承保處人員得直接進入檔案室查看或影印,倘欲將異動表冊帶離檔案室,則需依規定向櫃臺填單辦理調借手續,至於非承保處之人員僅能在櫃臺等候,由檔案室人員調閱資料後查閱、影印,並不能將勞保異動表冊攜出檔案室。而皇億德公司八十四年以後之該加退保異動表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案發之日止,共有三次調卷紀錄,第一次為被付懲戒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閱,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歸還;第二次仍為被付懲戒人調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閱,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第三次係案發後為調查本案,許金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查閱全卷,業經證人岳文玲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於上揭刑案調查及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該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三張,在卷足憑。是皇億德公司之前開加退保異動表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公司申報徐慶坤到職加保之後,迄至案發前,僅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專員身分調借出檔案室,且借閱經月未還。迨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還卷後,約一個半月,其夫林枝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申請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等情,參照以觀,該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表,係被付懲戒人調借皇億德公司之加退保異動表冊,將該表冊攜出後,囑由不詳姓名之人予以補列、變造者,至為灼然。且於補列、變造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表後,將該表予以影印,再將該申報表影本右下角勞保局、健保局填用欄,審核人員所填載之內容及審核所蓋之職名章、印章等予以塗掉,再影印交予林枝旺使用,林枝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補具憑據函檢附提出該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至為明顯。

㈠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於刑案庭訊時已證述彭金

堂確在該公司打零工,按理應有加保等語在卷。又證人陳琄、唐湘君、岳文玲於偵訊中證述該彭金堂之加保資料不像是申辯人筆跡,故該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表縱非陳麗蘭所填載,亦不當然可以證明申辯人有變造、偽造情事。陳琄於一審審訊時證述,整個承保處都有可能接觸這份資料;岳文玲於調查中證述承保處人員原則可以自己進入檔案室,若有人有意更動內容,則也無法防範等語在卷,足見所有承保處人員均可能進入檔案室變造系爭勞保異動冊之記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申辯人於調出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申報表異動期間,對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予以變造、偽造,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亦未將部分事實列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申辯人既可隨意進出檔案室,何需調卷來變造加保申報表。況該申報表中記載之彭金堂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與勞保局投保等級不符,申辯人任職勞保局三、四十年,豈可能不知。且何以竟蓋用與原留負責人章不符之校正章,又何以無視電腦資料無彭金堂生前之加保紀錄,凡此均顯示系爭加保申報表如有偽造,亦應與申辯人無涉。林枝旺早於八十一年間離棄被付懲戒人母子四人,並曾以申辯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分居多年,甚少見面,申辯人不可能為林枝旺變造加保申報表。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接到陳重學來電詢問皇億德公司能否恢復勞保給付,始予調卷,惟因工作忙碌,才將卷宗擱置未還云云。

㈡惟查陳重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往醫院初診時即已有憂鬱症狀及酒精依賴,

共住院四次,且酗酒行為斷斷續續,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其間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曾因重鬱症住院,至次月(八月)七日仍在住院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二五六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五一○號函附病歷查詢表附卷可查(分別附於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而八十六年間皇億德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後,陳重學精神受影響,憂鬱生病,至竹南鎮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回復,都不太正常。生病後對公司之事不太記得,也無法處理,住院後無法記得有那些員工,精神散亂已三、四年等情,並經其父陳文昌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甚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一頁及前揭第一審刑事卷第一百七十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訊筆錄)。經查陳重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案調查時,證述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打電話至勞保局詢問皇億德公司加保狀況,經該局人員告知該項業務承辦人係被付懲戒人。嗣其與被付懲戒人通電話,惟詳情已記憶不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刑事一審審訊時,陳重學固證述彭金堂在皇億德公司打零工,渠也給過薪水,薪水約每月一、二萬元,是上下班打卡,不是每天固定上下班,看打卡機上來幾次,前後加起來工作多久,已不記得。陳麗蘭是會計,負責發薪資,每天如果上、下班,應該看卡片發薪水,只要來工作就應該會幫他辦勞保,應該有來上班,就有辦理加入勞保。加保申報表上兩個人的名字,看起來是陳麗蘭寫的。徐慶坤比彭金堂早來,是挑玻璃的,月薪約一、二萬元。彭金堂是否於陳麗蘭離職後來的,已忘記。陳麗蘭八十五、六年間離職,當時其病情時好時壞,八十六年六月渠就住院治療,公司也一併結束營業。八十七年知道被付懲戒人在勞保局上班,渠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希望再加保,原先沒錢繳保費,後來已繳清,就問被付懲戒人可否再加保等語(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二百二十一頁至第二百二十四頁)。惟查其所述彭金堂打零工,上下班打卡,月薪一、二萬元,是在徐慶坤之後才到職上班,系爭加保申報表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看起來亦係陳麗蘭填寫的乙節,經核與證人陳麗蘭於刑案調查、偵查及一審審訊中,具結證述之事實不符。而彭金堂到職日期在徐慶坤之後,何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徐慶坤到職時一併申報加保?苟於陳麗蘭離職後,彭金堂始到職,又何能由陳麗蘭填表申報加保?且所述月薪,與該彭金堂加保申報表上所列之金額兩歧。足見證人陳重學所述彭金堂有打零工上班,由陳麗蘭填表申報加保乙節,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為不足採。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彭金堂有至皇億德公司上班云云,亦無可取。參諸證人陳麗蘭前揭證詞,陳麗蘭寄至健保局北區分局之加保申報表僅申報徐慶坤一人加保,勞保局電腦並無彭金堂之加保紀錄,及彭金堂加保資料諸多疑點等情以觀,彭金堂確未在皇億德公司上班,亦未申報加保,至為明確。次查皇億德公司係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欠繳保險費,經勞保局予以停止保險給付,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繳交保費後始予恢復保險給付等情,業經證人陳琄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刑事二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附於上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第九十九頁)。被付懲戒人所稱陳重學來電查詢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既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投保單位皇億德公司之繳交保費,恢復保險給付之後,投保單位自無再行詢問恢復保險給付之必要。況且是否在停保後兩年以內,得否再行加保,恢復勞保給付,被付懲戒人由勞保局承保處辦公室之電腦查詢,即可得知,亦無需調借加退保異動表冊。是被付懲戒人之調借上開加退保異動表冊,長達月餘,當係另有圖謀,而非為解決陳重學之電詢問題。所辯調卷係因應陳重學之電詢,解決皇億德公司之加保問題云云,無非是砌詞飾卸其調卷之圖謀,為不足採。所提出證物四號證據,陳重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㈢經查彭金堂加保申報表,既係被付懲戒人將皇億德公司之加退保異動表冊,自檔

案室調借攜出後,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變造者,則該補列之彭金堂加保資料,縱非被付懲戒人書寫之筆跡,仍無解於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咎責。是證人陳琄、唐湘君、岳文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中證述該彭金堂之加保資料,不像是被付懲戒人筆跡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無變造、偽造該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情事。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無變造、偽造情事云云,為無可取。次查證人陳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一審審訊時,法官問:「有誰有可能接觸這份資料?」陳琄答:「整個承保處都有可能。:::」等語。關於此項證詞之真意,是因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受理加保資料,鍵入校對,然後送至資料管理科後,都是承保處的,只要承保處的人要調卷的話,先登記就可以進去,要調卷出來則需調卷證,當時法官問,是不是每個人都可以看?陳琄回答上開證詞的意思是有這個可能,承保處的人有心要看,都可以進去看等情,業經證人陳琄至本會結證屬實。又證人岳文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揭刑案調查中,就所詢:「勞保局是否有人能私下修改勞工保險異動表?」答稱:「勞保局除承保處人員外,一般人都不可能將異動表取走,承保處人員則可以自己進入檔案室,若有人有意更動內容,則也無法防範。且若承保處人員有意更動內容,則也可以在調出該勞工保險異動表時,自行動手更改,但我印象中,並不清楚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此項證詞,其中關於若有人有意更動加退保異動表內容,檔案室亦無法防範乙節,亦係指承保處人員進入檔案室,有心更動異動表者而言等情,亦經證人岳文玲至本會證述在卷。而承保處人員欲進入檔案室,必須在櫃臺先行簽名登記姓名,始可進入,如欲影印,亦須在櫃臺登記,始得影印。如先行登記,進入檔案室取卷,出來櫃臺影印,則無庸再次登記。惟影印機放在檔案室櫃臺,資料管理科要求檔案室櫃臺人員,於影印資料時,必須緊盯該影印之資料等情,復經證人陳琄、岳文玲在本會證述屬實。是承保處有心人士,如欲修正異動表冊內之加保申報表,而不留修改者筆跡,並予以影印攜出,則非調借異動表冊,不足以為之。本案補列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既須於補列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並加蓋陳文昌校正章後,予以影印,製作影本交付林枝旺使用,為免櫃臺瞧見發現異狀,並避免因筆跡洩露犯行,自須調借該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將該表冊攜出,方能囑由第三人加列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並蓋用陳文昌校正章,經影印後,塗掉右下角勞保局、健保局填用欄內審核人員之記載,及所蓋職名章、印章等項,再予影印,交付林枝旺,供申請彭金堂勞保卡之用。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皇億德公司申報徐慶坤到職加保日起,迄至案發前,僅被付懲戒人一人將該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自檔案室借出,因之,唯有被付懲戒人可能將該異動表冊攜出,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彭金堂加保資料,並加蓋陳文昌之校正章,再影印影本,交付林枝旺使用。參諸一個半月後,被付懲戒人之夫林枝旺即擅自蓋用皇億德公司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文昌印章,以該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等情以觀,益見勞保局承保處存檔之皇億德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報徐慶坤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始文件,該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係由被付懲戒人借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於借出該卷期間,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並蓋陳文昌印章,予以變造者。是證人陳琄、岳文玲於刑案一審審訊及調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資為被付懲戒人未參與變造加保申報表之論據。關於被付懲戒人與其夫林枝旺共同變造勞保局原始資料,請求補發加保證明,請託立委關說,雖尚未實際申請彭君之死亡給付,惟不無違失之嫌部分,補正之移送書,並將該部分列為違法失職事實第三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九十勞人二字第○○六一六七六號函附該補正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可稽。本會將上開補正之移送書檢送予被付懲戒人申辯,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送達後,未再為申辯,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未將此部分列入違法失職事實之辯解,亦不足採。再者保險人之薪資額,關係所得領取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之多寡,該彭金堂加保資料所載之彭金堂薪資額偏高,載為三萬五千元,與勞保局投保等級不符,並蓋用與原留負責人章不符之校正章,要之僅係填載人為取得鉅額勞保死亡給付,而思慮不周,及因未能取得皇億德公司之原留負責人章所致。尚難執此而謂該加保申報表之補列、變造,與被付懲戒人無涉。至於勞保局電腦資料無彭金堂生前之加保紀錄,亦係補列、變造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時,慮有未及之處,亦難以此反證被付懲戒人與該變造加保申報表之行為無涉。再者,林枝旺於八十一年間,曾以被付懲戒人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駁回,固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物六號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查離婚訴訟後迄今,林枝旺之戶籍,仍設在臺北市○○街被付懲戒人之住宅,先在被付懲戒人承租之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遷入同街三百三十六巷三十六號五樓,仍為被付懲戒人所承租之住宅,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遷入被付懲戒人所購之同街二百八十四巷三十九弄二十七號三樓。林枝旺有上開住宅鑰匙,並抽空回來臺北探視其子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林枝旺證述屬實,且有被付懲戒人與林枝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自承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將渠戶籍由臺北市○○街遷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按其戶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再遷回臺北市○○街),是因其公公(即林枝旺之父)林金和欠款五十萬元,由其出面至新竹大安銀行貸款,而由其公公作保證人,三年還清;八十七年暑假期間,因風聞其夫林枝旺另結新歡,渠曾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夫家探望;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農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林金和因病死亡時,林枝旺通知其前往竹南鎮奔喪,並於一週後參加出殯儀式等情在卷,並經證人林枝旺證述被付懲戒人有參加其父之出殯儀式屬實,復有被付懲戒人、林枝旺與林金和相關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於上開離婚訴訟後,被付懲戒人與林枝旺間仍有來往,夫妻情誼未斷。是被付懲戒人所謂不可能因分居多年之丈夫,甘冒犯罪云云,已難信採。況查勞保局資料異動科承辦人員許金玉辦理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期間,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左右,被付懲戒人曾主動打電話予許金玉,催問該案保險卡是否已補好,並謂投保單位在樓下等云云。經許金玉答復此案尚在查,查好會函復投保單位,請囑投保單位不用在樓下等了等情,業經證人許金玉至本會結證屬實。又該申請案資料異動科許金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移受理科,交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向科長陳琄建議,是否由苗栗辦事處去查看彭金堂有無在皇億德公司工作。科長陳琄慎重考慮多天,未決之際,其間林枝旺曾打電話至勞保局承保處,由被付懲戒人接電話,再轉予科長陳琄,詢問該彭金堂補發勞保卡申請案,何以這麼慢。經陳琄告訴林枝旺,本案還在查等情,亦經證人陳琄至本會結證屬實。由此兩項事證,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介入並關切該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將林枝旺之電話轉接予科長陳琄,並辯稱是許金玉於彭案簽移受理科前一天,主動打電話予申辯人,表示該案很怪,她會簽移受理科,並建議受理科到苗栗辦事處去查等語。渠於接完電話後即報告科長陳琄,轉達許金玉要將該案簽移受理科,請受理科去苗栗辦事處交查之意,並非申辯人主動打電話予許金玉云云。經查其所辯,與證人陳琄、許金玉證述之情節不符,為不足採。

關於林枝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補具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影本,證人林枝旺固證述

係彭金堂遺孀郭美華交付予伊者云云。並謂其替郭美華寫第一次申請書後約一週,郭美華因車禍死亡,死亡之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惟查郭美華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前揭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死無對證。證人邱國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未看清郭美華交付何物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該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表係由郭美華交付者。況且該彭金堂加保申報表,並非皇億德公司留存者,既經該公司會計陳麗蘭於刑案偵審中結證屬實,有如前述,則郭美華不可能取自該公司。又該加保申報表影本,與勞保局所留存之勞工保險申報表原件,經比對結果,除其中勞保局、健保局填用欄,各審核人員所填載內容及所蓋職名章被塗掉外,其餘字跡、印章蓋用之方位均屬相同,顯係印自勞保局存檔之申報表。而林枝旺提出該申報表影本之時間,恰在被付懲戒人向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檔案室調取該加退保異動表冊之後,足見林枝旺所提出之上開彭金堂加保申報表,係被付懲戒人於調卷期間,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並蓋用陳文昌校正章,再予影印交付予林枝旺者,已如上述,則林枝旺證稱該申報表影本係郭美華交給伊等語,並非實在,為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上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未依規定迴避;向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檔案室調借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無正當理由,留置月餘,稽延歸還;且將調借之上開異動表冊攜出,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彭金堂加保申報資料,並蓋用陳文昌校正章後,影印影本交付林枝旺,申請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等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