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載略以:
「楊祚龍因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無力償還,乃徵得甲○○同意,由甲○○再行出資七十萬元,連同先前借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充作卉如婷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另查「卉如婷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整,佔該公司總數比例百分之十二。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
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經濟部公司執照。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警員甲○○於八十五年七月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在校第四名的成績調進全校僅三個缺額的臺中市警察局服務;但感嘆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猶因涉世未深,經驗不足而誤交損友,並於當月借款五十萬元整予友人楊祚龍,作為其中古車行緊急調借周轉金之用,未料到期後經多次催討,楊祚龍均無法還款,並於八十八年初建議我,謂其將搬移,並新組公司,總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整,若我再補資七十萬元,即可湊足總資本額,並用心開發新商機,以期早日對我還款,申辯人只因一時心急想早日拿回借款,且在楊祚龍承諾該公司總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整,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下,我不疑有他,就勉強至農民銀行貸款七十萬元,並交由楊祚龍處理,且有開立本票為憑。豈料楊祚龍所為,完全是詐欺行為,自公司開始籌組、集資、股東人員、人數、印鑑至政府登記,從頭到尾都是偽造的,更遑論我的借款併其公司股份之中了;月餘後,我才發現事有蹊蹺,便向其催討公司登記證以及會議紀錄,但楊祚龍卻推三阻四地說沒那麼快,起碼要三、四個月,所以我又等了一陣子,可是之後再一次次的延期,我只好向其要求退還資金五十萬元整,他自知事跡即將敗露,故立刻退還一張亦被害人黃文東之限期支票,以免我生疑,數日後支票跳票了,申辯人急得與其聯絡,楊祚龍即避不見面,捲款潛逃了;後經再三通知不到,即立刻提出法院告訴;一年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楊祚龍係詐欺而犯連續偽造印章及印文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等,並判刑確定,不再異議。申辯人當時初入社會,一時失察,連最重要的總出資額也被楊祚龍所矇騙,故落得今日即付懲戒的命運,且與楊祚龍在法院作民事和解之後,該欠款到目前為止,都尚未還我,且又再避不見面,無奈,經此次教訓,申辯人往後處事必定戒慎,尚請各位鈞長能明察秋毫,高抬貴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書所載,該案被告楊祚龍因積欠林員五十萬元,無力償還,乃徵得林員同意再出資七十萬元,連同先前借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充作卉如婷瑄有限公司(下簡稱卉如婷瑄公司)之股東出資;另查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則林員出資顯逾公司總資本額之百分之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規定,依法應受懲戒等語。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前開所謂投資,究其實質,係被付懲戒人涉世未深,被人所騙,迄今血本無歸,而楊祚龍其人已不知去向等語。
查卉如婷瑄公司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資本額雖為一千萬元,但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被告楊祚龍偽造文書一案判決所載:「綜上所述,卉如婷瑄公司股東部分,除被告(楊祚龍)之母陳彩屏係被告以其名義為股東外,其餘江福鈿及陳玉雲並非股東,亦無出資;甲○○已同意入股,其雖為股東,惟其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將之虛載為一百五十萬元;林世明部分,衡諸常情,應已同意入股為股東,並為董事長固屬實情,惟其並未出資」等情以觀,該公司為一不實登載之公司,且觀該判決意旨,該公司並無營業之實據,茲被付懲戒人雖被勸誘投資,但既乏證據顯示其所投資之公司,已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自難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而遽予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事實不能證明,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