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下午十四時,退勤後到朋友家中聚餐,因飲酒過量,於隔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擔服值班勤務時仍有酒意。該所同事警員洪鵬洋見狀便質疑被付懲戒人酒後服勤,為何沒有受到處分,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尚有酒意,聽後心生不滿找洪員理論,並揮拳毆打洪員,其他在場員警立即將被付懲戒人架到一旁。約兩分鐘後,被付懲戒人又衝向洪員,掏出警槍欲向洪員示威恐嚇,並向洪員說:「要死也要找洪員一起死」及「是不是沒被人打過」等恐嚇言語。洪員以雙手擋住被付懲戒人警槍,在場警員陳志雄、林郁倩、趙宗華見狀立即將被付懲戒人架開,陳志雄並將被付懲戒人警槍奪下,被付懲戒人才停止施暴行為。後經同事勸阻,被付懲戒人始上二樓備勤室休息,未繼續服四至八時巡邏勤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予不起訴處分。
本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㈡警員甲○○、洪鵬洋、陳志雄、林郁倩、趙宗華等五人訪談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服完勤務下班後,與派出所同事前往朋友家中泡茶,後來友人買滷菜回來,三個人開一罈金門高梁酒(罈裝),從下午三點左右喝到晚上,其後回派出所備勤室睡覺,凌晨兩點派出所同事叫申辯人起床上班,當時只想繼續睡覺,後來穿上制服領取裝備坐在值班檯,記得與同事吵架並且破口大罵,有拉扯的舉動,配槍被同事拿走,有同事叫申辯人上樓去睡覺,不久又有同事叫申辯人起床去分局二組報到,當場製作了訪談筆錄。當日調整職務改派分局警備隊工作,申辯人回派出所搬行李並向同事洪鵬洋道歉,被害人洪鵬洋勸申辯人到分局警備隊後要好好上班。九十一年三月,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真感謝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也感謝當事人原諒申辯人。
案件發生當日申辯人改調分局警備隊,並且禁止配槍列入教育輔導管教,直到今日不敢再喝一口酒。申辯人九十年度年終考績經審定列為丙等,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接到懲處令,因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酒後服勤,嚴重違反勤務紀律記過二次。
申辯人於七十七年十月投考限期服務第七期警員班,八十一年補訓為第一三五期甲種警員班,八十六年再補訓為第十五期專科警員班。申辯人有興趣從事警察工作,努力讀書於七十九年通過警察丙等特考,於八十四年通過警察乙等特考。從二十歲左右從事警察工作至今年三十六歲,若失去警察工作,家境清寒,在社會上尋找其他工作有困難。申辯人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若能接受妥當懲戒後,安心繼續警察工作,一定全力以赴盡忠職守。懇請從輕懲戒,給予自新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退勤後到朋友家中聚餐,因飲酒過量,於隔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擔任值班勤務時仍有酒意。該所同事警員洪鵬洋見狀便質疑被付懲戒人酒後服勤,為何沒有受到處分,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尚有酒意,聽後心生不滿找洪員理論,並揮拳毆打洪員,其他在場員警立即將被付懲戒人架到一旁。約兩分鐘後,被付懲戒人又衝向洪員,掏出警槍向洪員示威恐嚇,並向洪員恫稱:「要死也要找洪鵬洋一起死」及「是不是沒被人打過」等語。洪員以雙手擋住被付懲戒人警槍,在場警員陳志雄、林郁倩、趙宗華見狀立即將被付懲戒人架開,陳志雄並將被付懲戒人警槍奪下,被付懲戒人才停止施暴行為。後經同事勸阻,被付懲戒人始上二樓備勤室休息,未繼續服四至八時巡邏勤務。其所涉恐嚇部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洪鵬洋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甲○○在警局調查時自白之訪談筆錄影本在卷足憑,並有當場目擊證人警員洪鵬洋、陳志雄、林郁倩、趙宗華證述綦詳之警局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