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里路,由日月潭往水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三之三八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由歐韋絹所駕駛,附載歐水金,沿同路段由水里往日月潭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歐韋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及由謝瑞山所騎乘,沿同路段由水里往日月潭方向之腳踏車,並輾壓謝瑞山,謝瑞山因而受有左背肩胛至腰部擦燙傷表皮層脫落、左上臂後側及肘後部擦傷等傷害,並因輾壓窒息死亡,王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四七毫克,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檢察官以王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因王員無前科紀錄,且犯後自白犯行,並迅與被害人謝瑞山之遺屬陳明嘉、嚴萬順等達成和解,陳明嘉及嚴萬順並表示不予追究等各情,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無損其違法事實,全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另王員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認王員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陳請核轉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及王員與被害人民事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車經南投縣魚池鄉一轉彎處,因閃避來車,加上該處正在挖馬路,天氣又下雨,致使車輛打滑撞及歐韋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歐韋絹之車再撞及騎腳踏車之謝瑞山不幸身亡。
因自己一時無心的過錯,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與遺憾,雖然事隔將近一年半,內心還是非常的痛苦,事情發生後,身為警察人員自知更應比一般人負上更大的責任,並不敢有所推諉,除積極善後外,並極力取得家屬的原諒,其弟陳明嘉審酌當時的天氣路況及車禍情形,以及我負責任的態度,並瞭解我平時的為人處事及家庭狀況後,得知我家是九二一受災戶,原本住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地震後住屋被判定半倒,不堪居住,便搬至南投市,父親六十五歲,患有高血壓,曾兩度中風住院臺中榮總,母親六十歲,患有糖尿病,也為其併發症所苦,多次進出醫院,至今仍每天靠藥物控制病情,家中並育有兩名不滿二周歲之幼子,房子也是靠軍公教貸款購得,家境並不寬裕,一家子的擔子都落在我身上,因此對方並沒有為難我,未要求高額的賠償,便與我達成和解,並且花了許多時間寫了一份書面陳情書,在地檢署開庭時,以被害者家屬的身分出庭,當面遞交檢察官為我求情,最後得以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雖然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及不起訴處分,但內心之後悔、苛責仍不時煎熬著我,事後我到菩薩面前發願,在能力之內將竭盡所能幫助需要幫助的人,至今除一些急難救助外,並每月固定捐款給慈善機構,雖不能彌補自己罪過之千萬分之一,但我仍會繼續努力。
申辯人因一時的過錯,而造成不幸,不敢乞求原諒,但懇請委員們考量我的家境及悔過向善的心,給予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里路,由日月潭往水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三之三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由歐韋絹所駕駛,附載歐水金,沿同路段由水里往日月潭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歐韋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及由謝瑞山所騎乘,沿同路段由水里往日月潭方向之腳踏車,並輾壓謝瑞山,謝瑞山因而受有左背肩胛至腰部擦燙傷表皮層脫落、左上臂後側及肘後部擦傷等傷害,並因輾壓窒息死亡。嗣經測試王員呼氣酒精濃度達○.四七毫克,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有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偵查卷內王員接受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共同被告歐韋絹及證人易當益偵訊筆錄、王員與被害家屬和解書等件可按;且案據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同一認定,並以王員所為,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念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輕罪,其無前科,犯後坦白犯行,並迅速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當,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申辯意旨對於移送書所載,亦無任何異詞,但請本會念在一時之過失,以及事後內心已備受煎熬,極盡後悔等情,予以從輕議處云云,其上開違法事實,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