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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移付懲戒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於支援宜蘭縣警察局執勤期間,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戒護依法應拘禁之大陸女子林晶與殷海豔離開拘留室如廁,途中林晶乘機推倒機車,並乘被移付懲戒人將機車扶正之際脫逃,被移付懲戒人追出時,林晶已不知去向,嗣林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基隆市為警發覺並逮捕。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以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嫌,惟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支援宜蘭縣警察局執

勤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時收容中心,戒護依法拘禁之大陸女子林晶與殷海豔離開拘留室上女廁所,在如廁途中,林晶乘機推倒機車,並乘被付懲戒人將機車扶正之際脫逃,被付懲戒人追出時,林晶已不知去向。嗣林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為警發覺並逮捕。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爰審酌其無犯罪前科,且現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缺乏詳細規定,尚難指責其有何具體違反規定之行為,又脫逃之大陸女子已被逮捕歸案,所造成損害並非嚴重等情,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