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五
分下班途中,酒後駕駛YZ-九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孝路口,與民眾蔡文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本人與民眾蔡文山夫妻受傷送醫就治,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小港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洪員經實施酒精測試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八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除當場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並製作調查筆錄外,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市警港分刑移字第一○一九八號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函(高貴刑弘雄交簡一二○○號)。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
㈣甲○○涉嫌公共危險案相關資料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
二十五分下班途中,酒後駕駛YZ-九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孝路口,與民眾蔡文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被付懲戒人與蔡文山夫妻均受傷送醫就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小港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號簡易刑事判決及覆案已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