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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退休),負責審核轄內鶯歌地區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㈠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利用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之機會,審核86定:鶯○8:

○二七二號(申請基地○○○鎮○○段○○○○號等四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以能予以優先核准為由,透過劉寧堅、卓明正向業主冠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軍營造公司)黃亞玲、張燕升索取賄款二萬元。嗣該指定建築線案件通過後,黃亞玲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先開立發票人為冠軍營造公司負責人劉炳貴之妻徐瑞琴、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票號為AG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元支票,交由卓明正提領為現金後,交由徐瑞珠交付被付懲戒人甲○○收受。

㈡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

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被刁難,故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前計十案(86定:樹○7:八○七號、86定:樹○1:一一四六號、86定:樹17:五九八號、86定:樹17:一九八號、86定:股○3:三四五號、86定:重○5:六三一號、86定:泰○5:三九二號、86定:八○

6:五九九號、86定:莊32:六八○號、86定:樹○7:一三三三號),每案均係收茶水費三千元,共三萬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退休),負責審核轄內鶯歌、金山、萬里、八里、樹林等地區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㈠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利用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之機會,審核86定:鶯○8:

○二七二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以能予以優先核准為由,透過劉寧堅、卓明正向業主冠軍營造公司黃亞玲、張燕升索取賄款二萬元。嗣該指定建築線通過後,黃亞玲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先開立發票人為冠軍營造公司負責人劉炳貴之妻徐瑞琴、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票號為AG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交由卓明正提領現金後,交由徐瑞珠交付被付懲戒人甲○○收受。

㈡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

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被刁難,故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間承辦由佳陽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前計十案(即86定:樹○7:八○七號、86定:樹○1:一一四六號、86定:

樹17:五九八號、86定:樹17:一九八號、86定:股○3:三四五號、86定:重○5:六三一號、86定:泰○5:三九二號、86定:八○6:五九九號、86定:莊32:六八○號、86定:樹○7:一三三三號),每案均收茶水費三千元,十案共計三萬元。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該十個案件有收受茶水費,每次均為三千元○○○鎮○○段建築線指定案,記得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渠核准該案後,徐瑞珠才將二萬元現金裝在信封中拿來給渠,表示是佳陽公司感謝渠幫忙的意思等情不諱,核與該刑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刑案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瑞珠、劉寧堅、黃亞玲、張燕升等人於刑事調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計價單影本、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帳冊影本、各該指定建築線案件影本○○○鎮○○段第七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建築線核定案件相關資料全卷等件附卷可稽。

次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會檢送之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

件,並未於十日期限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會訊問時,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鎮○○段○○○○號指定建築線案,應該是陳明郎承辦的,而陳明郎請病假,才由渠代理,該案八個月期間已過,已逾期,所以再辦一次,並非新案。關於該案卓明正是否有送二萬元部分,在調查局調查時,渠說沒有收錢,茶水費三千元部分可能是吃飯,一件也說不定。調查局調查人員表示既然有一件,那後面的茶水費也應該會有。後來筆錄卻記為有一件。渠因快退休,而調查人員從早上問到晚上,疲勞訊問,渠才會承認有收茶水費。但是二萬元那一件並沒有收款,因該件反而辦得比一般案件較慢,他們不可能送錢,因為如果送錢的話,應該會辦得比較快,但是調查人員不信,就記載為有收該筆錢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二萬元其沒有收,十個案件中一部分有收、一部分請吃飯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是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