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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事務士,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擬赴國外旅遊並按原訂日期返國,因華航空難事件延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返國,經查該員護照及臺胞證影本,得知該員係隨其父親經香港轉機赴大陸山東老家探親,惟查該員並未申請出國及探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

證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

證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條文。

證四: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條條文。

證五:魏員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報告。

證六:魏員護照及臺胞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此次國外旅遊係陪同家父經香港轉機赴大陸地區山東老家探親,行程原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因華航五二五空難事件致使香港至臺北機位大爆滿,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得返國,雖有差假員工出國及進出大陸地區需申請核准乙節,惟因申辯人均擔任夜間班之門禁管理工作,本課所作宣導正好未能知悉,且家父年老體弱並患有糖尿病,故由申辯人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請從輕懲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事務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移送書誤為二十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原擬赴國外旅遊並按原訂日期返國,因華航空難事件延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返國。經查得知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即隨其父親經香港轉機赴大陸山東老家探親等情,有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報告及護照、臺胞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不循前開規定之正常程序申請,即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前開法條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