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司法院移送書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書記官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該院
代理通譯),前任職該院民事庭丁股紀錄書記官期間(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擔任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期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所經辦之各項業務及保管之卷宗、資料及公文書等棄置於該院第二辦公大樓男生廁所清潔工具間,違法失職情況嚴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有關彭書記官違法失職行為,分述如后:
㈠據臺中地院政風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稱,該院於本(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
該院第二辦公大樓男生廁所清潔工具間查獲,民事庭丁股書記官簿冊乙箱及交通法庭穩股書類原本,經交通法庭紀錄科黃科長麗鈺會同民事紀錄科林科長素真開箱檢視,立即陳報書記處,並副知該室查處。經該室調查得悉,彭書記官由交通法庭穩股書記官調派代理通譯後,曾打包二紙箱攜出院宇,可能放置在宿舍,據以研判彭書記官可能仍私自留存前述二股之卷宗或訴訟資料,遂請渠一次交出其他私自留置之卷宗與訴訟資料,並簽奉院長批示,由張書記官長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切實清查。
㈡臺中地院於本(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在彭書記官住處起出之
卷宗及資料,總計六箱、四袋浩繁卷帙,經整理清點,編彙造冊,並經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專案小組召集人張書記官長於政風室訪談彭書記官,確認臚列如下:
⒈民事卷宗未移交者:含民事庭丁股案卷四十六件,向檔案室調卷卷宗二件,計四十八卷。
⒉刑事卷宗未移交者:含交通法庭穩股案卷三十七件;向臺中地檢署調卷卷宗四件,總計四十一件。
⒊民事事件訴訟資料未辦理者,計二六二件,其中多有文、狀於收件後未送法官批示,暨訴訟郵資未處理等情形。
⒋刑事事件訴訟資料未辦理者,計一三五件,其中多有文、狀未送法官批示等情形。
⒌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原本未歸檔件數,計五三五件。
⒍刑事判決、裁定原本未歸檔者:放置於第二辦公大樓男生廁所清潔工具間者,計四六二件;放置於單身宿舍者,計一八三件,總計六四五件。
⒎民事庭丁股未處理之簿冊:放置於第二辦公大樓男生廁所清潔工具間者,計二十五件;放置於單身宿舍者,計二十九件,總計五十四件。
⒏交通法庭穩股未處理之簿冊,均放置於單身宿舍者,計十六件。
⒐民事事件送達證書未辦理者,計二九七件。
⒑刑事事件送達證書未辦理者,計一一一件。
⒒除前述有影響民眾權益及訴訟程訴序者外,另有可逕予歸檔之一般行政文書,尚未列冊者如次:
⑴民事事件送卷函等行政文書,計一五五件。
⑵刑事事件送卷函等行政文書,計一○○三件。
⑶一般行政文書二箱。
⑷錄音帶二十五卷。
⑸可銷毀之廢棄公文紙一箱。
㈢本案經臺中地院調查結果,彭書記官於擔任該院民事紀錄科丁股紀錄書記官及交
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期間,所經辦之各項業務及保管之卷宗、資料與公文書等,除前述棄置判決書類原本簿冊及私自留置數量龐大之卷宗與訴訟資料外,彭書記官尚有⒈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不實、⒉文狀未即時處理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程序進行及⒊未辦理歸檔工作使書類原本與公文書有滅失之虞等違失行為,分述如下:
⒈電腦辦案進行登載不實:經該院調查,彭書記官將民事事件四十六件及刑事案
件三十七件之不實資料輸入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內,雖彭書記官辯稱,係因案件已進行到可送歸檔、或上訴,所以準備送卷,故將資料先行輸入電腦而歸歷史檔。有的因為事忙而忘了送卷,有的因為為調到穩股沒有丁股電腦,而不知如何善後等語。然渠非但未予處理,更將案卷卷宗私自留置在單身宿舍內,致無法列入移交清冊案件清單內,承辦股法官及接交之書記官亦不知前揭案卷尚未處理,有損害當事人權益及傷害訴訟程序進行等情形。
⒉文狀未即時處理,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程序進行:查本案尋獲之資料中,其
中民事事件訴訟資料二六二件、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一三五件,其中有當事人陳報書狀、公示送達公告、提押票、鑑定函、郵資等。又民事回證二九七件、刑事回證一一一件,此批攸關訴訟程序與當事人權益,彭書記官卻於收件後未即時附卷,或呈法官批示,竟攜回宿舍私自留置數年。雖渠表示:有的書狀事先呈送法官核閱,接近庭期者則整卷併送法官核閱,或有的因原狀紙找不到,已請當事人再補狀後附卷,所以原先所陳遞的書狀找到以後便未再附卷等語,經該院查處,有多件係當事人反覆陳報者,故彭書記官所述,有違調查所得之事實;次查彭書記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調派該院書記官職務,當知前述資料之重要性及作業流程,仍疏於任事,違失至極。
⒊未辦理歸檔工作使書類原本與公文書有滅失之虞:經查本案尋獲之資料中,民
事判決等書類原本五三五件、刑事判決等書類原本一八五件、簿冊七十冊、民事行政文書一五五件、刑事行政文書一○○三件、一般文書二箱、錄音帶二十五卷等,多係可輸入電腦後,整卷歸檔,作業流程簡單易為;然彭書記官怠惰不做,竟將之棄置於廁所,或攜回單身宿舍散亂堆放,致有滅失之虞。
㈣另查彭書記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該院民事紀錄科丁股調派該院交通法庭
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完成移交作業;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擔任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該院代理通譯,辦理移交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完成移交。
綜上所述,彭書記官之違失行為,雖經臺中地院督促懲處仍未見改善,今又查獲卷
宗、書類、簿冊棄置於隱匿場所暨疑有遺失卷宗等情形,其陳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經辦之各項業務及保管之卷宗、資料與文書等重大違失行為,已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程序,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經管人員移交,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多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同法第十七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並建請予以撤職處分。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中地院(九一)中院嘉人字第六一四號獎懲建議函。
㈡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㈢臺中地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院令二紙。
㈣臺中地院查處類中政嘉政字第四○五號「甲○○書記官辦理民事紀錄科丁股及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期間業務違失」卷宗乙冊。
㈤臺中地院查處類中政嘉政字第四○五號「甲○○書記官辦理民事紀錄科丁股及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期間業務違失」附件卷宗乙冊。
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
申辯人甲○○自爆發錯置卷帙與囤放卷宗於宿舍後,迄今已歷經年,除須忍受同儕背後蜚短流長與異樣目光外,身心俱受煎熬,深知此違法失職無法見諒於諸長官,惟任職交通法庭書記官期間,正值申辯人愁雲罩頂,慘霧瀰漫之際。申辯人居宿舍係因上無片瓦存身,且需負擔親長之龐大債務,債主不時予以催逼,致申辯人食不下嚥,寢難昧足,整日精神恍惚,六神無主,故丟三落四,惶惶不可終日。期間曾多次進出病院,經診斷為精神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等不一而足,申辯人因需此份薪津維持食衣開銷,不敢造次遽請長假,錯令病情加劇而不自知,所作所為超乎尋常亦難記憶。申辯人於接受調查期間,已坦承一切作為,唯未向長官言明自身官能所罹弊病。蓋申辯人自以為健康之人,無法理喻病者之種種,故未詳加闡述,實為不智,而今事已至此,申辯人亦如醍醐灌頂,深知如何戰兢於職責,故任通譯期間未嘗稍懈,懇請長官體恤,再給予擔任公職機會,申辯人必若履薄冰,時必自惕,以報再造。
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任職臺中地院民事庭丁股紀錄書記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嗣調職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該院代理通譯。
臺中地院政風室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據報在該院第二辦公大樓男生廁所清潔工具間
,查獲民事庭丁股書記官簿冊乙箱及交通法庭穩股書類原本,經交通法庭紀錄科黃科長麗鈺會同民事紀錄科林科長素真開箱檢視後,立即陳報並副知書記處查處,得悉被付懲戒人調派代理通譯後,曾打包二紙箱攜出院宇,可能私自留存該二股之卷宗或訴訟資料,乃簽奉院長批示,由張書記官長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切實調查。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及同月十七日另於被付懲戒人住處起出之卷宗及資料,總計六箱、四袋浩繁卷帙,經整理清點,編彙造冊,計為:
㈠民事卷宗未移交者:含民事庭丁股案卷四十六件;向檔案室調卷卷宗二件,合計四十八卷。
㈡刑事卷宗未移交者:含交通法庭穩股案卷三十七件;向臺中地檢署調卷卷宗四件,合計四十一件。
㈢民事事件訴訟資料未辦理者,計二六二件,其中多有文、狀於收件後未送法官批示,暨訴訟郵資未處理等情形。
㈣刑事事件訴訟資料未辦理者計一三五件,其中多有文、狀未送法官批示等情形。
㈤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原本未歸檔件數,計五三五件。
㈥刑事判決、裁定原本未歸檔者:計六四五件。
㈦未處理之簿冊:民事庭丁股五十四件,交通法庭穩股十六件,計七十件。
㈧送達證書未辦理者,民事事件二九七件,刑事事件一一一件,計四○八件。
㈨此外可逕予歸檔之一般行政文書,尚未列冊者有:⑴民事事件送卷函等行政文書
,計一五五件,⑵刑事事件送件函等行政文書,計一○○三件,⑶一般行政文書二箱,⑷錄音帶二十五卷,⑸可銷毀之廢棄公文紙一箱。
除前述棄置判決書類原本簿冊及私自留置數量龐大之卷宗與訴訟資料外,尚有下列違失:
㈠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不實:將上開民事事件四十六件及刑事案件三十七件之不實
資料輸入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內,致無法列入移交清冊案件清單內,承辦法官及接交之書記官亦不知前揭案卷尚未處理。
㈡文狀未即時處理,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述民事訴訟資料二六二
件、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一三五件,其中有當事人陳報書狀、公示送達公告、提押票、鑑定函、郵資等;又民事回證二九七件、刑事回證一一一件,攸關訴訟當事人權益,被付懲戒人卻於收件後未即時附卷或呈法官批示,竟攜回宿舍私自留置數年,違失重大。
㈢未辦理歸檔工作,使書類原本與公文書有滅失之虞:本案尋獲之上開資料,多係
可輸入電腦後整卷歸檔,作業流程簡單易為,然被付懲戒人怠惰不做,竟將之丟置廁所清潔工具間,或攜回單身宿舍散亂堆放,致有滅失之虞。
另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該院民事紀錄科丁股調派該院交通法庭紀
錄科穩股書記官,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完成移交作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該院代理通譯,復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完成移交。
上開事實,有㈠臺中地院(九一)中院嘉人字第六一四號獎懲建議函㈡該院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㈢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院令二紙㈣該院政風室查處類中政嘉政字第四○五號「甲○○書記官辦理民事紀錄科丁股及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期間業務違失」卷宗乙冊㈤該院政風處查處類中政嘉政字第四○五號「甲○○書記官辦理民事紀錄科丁股及交通法庭紀錄科穩股紀錄書記官期間業務違失」附件卷宗乙冊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以及該院調查本案時,對於上開事實均無異詞,雖其申辯略稱:期間曾多次進出病院,經診斷為精神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不一而足,於接受調查期間,未向長官言明自身官能所罹弊病,實為不智云云,惟據其申辯書所附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初診有長期情緒低落、失眠、食欲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需藥物治療」等語,顯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規定外,另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所定應如期移交完畢,不得移交不清之旨,爰審酌其違失情節重大,損害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其因家庭變故,造成憂鬱症,貽誤公事等一切情狀,議處如主文。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