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三員均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組長洪兆祥率小隊長梁勝雄及偵查員被付懲戒人丙○○等三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六樓王川銘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在王民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椅旁,查獲王民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袋計八十九顆,即要求王民進一步交出該子彈之手槍,王民為脫免持有子彈罪嫌,乃於洪兆祥等人允許下,一面透過其員工尤火土自外調取其所持有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及美制貝瑞塔式手槍各一枝,至搜索現場繳交,以換取免受逮捕之條件,另一方面並與尤民共同委由陳金榮尋找一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出面頂替,陳民即於當日晚七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教唆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戴凱傑,出面頂替王川銘及尤火土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陳金榮並於當晚八時許偕同戴凱傑抵達上址搜索現場,且與尤火土當場教導戴凱傑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死亡之佳里鎮鎮民代表杜山田。洪兆祥、梁勝雄、乙○○、丙○○、甲○○等五人負責偵辦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前揭子彈係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旁查獲,手槍則係尤火土由不詳處所攜至搜索現場繳交,均非戴凱傑所持有,竟於查獲制式子彈時,為求得以順利起出相關制式手槍之辦案績效,不僅放任王川銘等人事前所為之安排,並共同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戴凱傑抵達搜索現場後,先由乙○○、丙○○、甲○○將戴凱傑帶到樓中樓之樓上房間內,佯裝戴凱傑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予拍照存證,製造彼等一起查獲戴凱傑持有槍彈之假相,隨即由洪兆祥指示丙○○當場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同簽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手槍二枝、子彈八十九顆及彈匣二個等物所有人均為戴凱傑而當場予以扣押之不實之事項,並將戴凱傑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復由乙○○於刑警隊以組長洪兆祥之名義,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不實內容之執行搜索報告,嗣由乙○○製作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同字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少年戴凱傑:::涉嫌非法藏有槍彈:::扣案偵辦。
」等不實事項,再連同戴凱傑、王川銘之警訊筆錄,先後發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搜索結果及裝訂成卷宗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連續行使前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經戴凱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供出上開頂替犯行,經少年法庭法官調查,發覺王川銘為免脫刑責諉罪於該少年等情事,而裁定不付審理,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偵查員丙○○、乙○○及甲○○等三員因涉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
處有期徒刑三年,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丙○○、乙○○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並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至同案組員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等二員則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月,未宣告緩刑,尚未確定。
本案被告丙○○、乙○○及甲○○等三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榮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丙○○、乙○○及甲○○等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偵辦少年戴凱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乙案,
據以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嗣因少年戴凱傑及屋主王川銘之翻供,申辯人等卻經臺南高分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移送審議,爰依法提出申辯。
本案緣於八十七年間,申辯人等獲悉以陳金榮為首之不法集團,有持槍暴力討債、
販賣、吸毒之犯罪行為,即著手積極偵辦,期間陸續緝獲渠集團成員陳有義、吳辛美、楊永輝、蔡錦昌等販賣、運輸、吸食、持有毒品等犯行,瓦解渠等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惟陳金榮等不知悛悔,仍續從事不法活動,經由通訊監察方式監察陳金榮不法集團等不法事證,發現順昌當鋪負責人王川銘為陳金榮等之幕後金主,陳金榮經常為渠持槍討債。申辯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見時機成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川銘住處執行搜索,因王川銘住處無人應門,研判無人在屋內,乃轉往王某經營之順昌當鋪,告知王川銘會同搜索。於往王某閣樓發現少年戴凱傑於房間內,旋於該房間床頭櫃內搜到制式貝瑞塔手槍及子彈,當場詢據少年戴凱傑坦承持有不諱,並在戴凱傑身上搜出該房間鑰匙,遂依法將少年及屋主王川銘帶回調查,另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然陳金榮因職等偵辦渠等不法案件不遺餘力,心存怨恨,竟萌生報復,勾串王川銘、戴凱傑、尤火土等作不實之指控,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申辯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罪。
申辯人等自從事公職迄今,無不恪遵相關規定戰戰兢兢依法行事,卻因偵辦刑案過
程疏於注意導致瑕疵,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實非申辯人等所樂見,懇請明察上情並體恤申辯人等為公務竟全功之實狀,議以較輕之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三員均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組長洪兆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未經移送)率小隊長梁勝雄(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未經移送)及偵查員被付懲戒人丙○○等三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六樓王川銘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椅旁,查獲王川銘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袋計八十九顆,即要求王川銘進一步交出該子彈之手槍,王川銘為脫免持有子彈罪嫌,乃於洪兆祥等人允許下,一面透過其員工尤火土自外調取其所持有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及美制貝瑞塔式手槍各一枝,至搜索現場繳交,以換取免受逮捕之條件,一面與尤火土共同委由陳金榮尋找一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出面頂替。陳金榮即於當日晚七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教唆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戴凱傑,出面頂替王川銘及尤火土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陳金榮並於當晚八時許偕同戴凱傑抵達上址搜索現場,且與尤火土當場教導戴凱傑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死亡之佳里鎮鎮民代表杜山田。洪兆祥、梁勝雄、乙○○、丙○○、甲○○等五人負責偵辦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明知前揭子彈係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旁查獲,手槍則係尤火土由不詳處所攜至搜索現場繳交,均非戴凱傑所持有,竟於查獲制式子彈時,為求得以順利起出相關制式手槍之辦案績效,不僅放任王川銘等人事前所為之安排,並共同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戴凱傑抵達搜索現場後,先由乙○○、丙○○、甲○○將戴凱傑帶到樓中樓之樓上房間內,佯裝戴凱傑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予拍照存證,製造彼等一起查獲戴凱傑持有槍彈之假相,隨即由洪兆祥指示丙○○當場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同簽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手槍二枝、子彈八十九顆及彈匣二個等物所有人均為戴凱傑而當場予以扣押之不實之事項,並將戴凱傑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復由乙○○於刑警隊以組長洪兆祥之名義,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不實內容之執行搜索報告,嗣由乙○○製作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同字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少年戴凱傑:::涉嫌非法藏有槍彈:::扣案偵辦。」等不實事項,再連同戴凱傑、王川銘之警訊筆錄,先後發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搜索結果及裝訂成卷宗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連續行使前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經戴凱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供出上開頂替犯行,經少年法庭法官調查,發覺王川銘為脫免刑責諉罪於該少年等情事,而裁定不付審理,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嗣經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丙○○、乙○○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並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榮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否認,稱:申辯人等獲悉以陳金榮為首之不法集團,有持槍暴力討債、販賣、吸毒之犯罪行為,即著手積極偵辦,期間陸續緝獲渠集團成員陳有義、吳辛美、楊永輝、蔡錦昌等販賣、運輸、吸食、持有毒品等犯行,瓦解渠等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惟陳金榮等不知悛悔,仍續從事不法活動,經由通訊監察方式監察陳金榮不法集團等不法事證,發現順昌當鋪負責人王川銘係陳金榮等之幕後金主,陳金榮經常為渠持槍討債。申辯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見時機成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川銘住處執行搜索,因王川銘住處無人應門,研判無人在屋內,乃轉往王某經營之順昌當鋪告知王川銘會同搜索,於王某閣樓發現少年戴凱傑於房間內,旋於該房間床頭櫃內搜到制式貝瑞塔手槍及子彈,當場詢據少年戴凱傑坦承持有不諱,並在戴凱傑身上搜出該房間鑰匙,遂依法將少年及屋主王川銘帶回調查,另依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然陳金榮因職等偵辦渠等不法案件不遺餘力,心存怨恨,竟萌生報復,勾串王川銘、戴凱傑、尤火土等作不實之指控,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申辯人等涉嫌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辯解,已經被付懲戒人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為法院所不採取,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理由甚詳(詳如前開判決書理由所載),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且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自承因偵辦刑案過程疏於注意導致瑕疵,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請體恤其等為公務竟全功之實狀,處以較輕之處分云云,亦不能解免其疏失之咎。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及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