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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未經許可多次前往澳門後擅赴大陸

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楊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等四次未經許可前往澳門後擅赴大陸地區,案經本府警察局查證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楊員四萬元罰鍰在案,經查楊員雖坦承擅赴大陸,唯尚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楊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境仁雨字第一一七七九九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警察局員警入出境大陸地區紀錄」。

㈡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五號罰鍰處分書。

㈢楊員報告。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

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三十日,先後四次前往澳門後,擅自轉赴大陸地區旅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移送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元,被付懲戒人因經濟困難,已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繳納罰鍰。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書具之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仁雨字第一一七七九九號函暨附件、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赴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