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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立北門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北門國中)校長,因進用其

二親等血親胞弟張峰銘為該校工友,經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查明屬實,提報該府考績委員會議決「移付懲戒」,茲將其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下:查北門國中工友陳偏芎、吳三賢等二員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因學校班級驟減,該校工友縮編為一人,該校庶務組長梁明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請欲僱用工友一人,簽呈中即敘明該缺經各界推薦及自薦者中,擬僱用張峰銘。案經該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中總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報臺南縣政府,擬進用張峰銘為試用工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函中僅附張峰銘人事基本資料,並未敘明張峰銘為校長甲○○之胞弟,臺南縣政府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府行庶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函同意備查。復查張峰銘與校長甲○○係屬二親等血親,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關係人」。張校長提出書面報告指出,進用張峰銘乃接納鄰里推薦遴報僱用張員為試用工友,三個月試用期間,勤勉認真,負責盡職,頗獲全校師生認同,工作績效優良。茲查校長甲○○任用工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暨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張校長此舉顯然違反上述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㈡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校工友之僱用,係由承辦單位總務處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章第三三四條、

三三五條規定,就應徵者之資格,學經歷、品德、體力、專長、服務熱忱等條件,考量學校用人之需求,遴荐張峰銘先生(如附件一)。案經本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中總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報臺南縣政府,並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行庶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函復同意張員為本校試用工友(如附件二、附件三)。

張員於三個月試用期間,勤勉任事,負責盡職,倍受全校師生認同,工作績效,更

是有口皆碑,足堪勝任工友之職,遂由總務處簽發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如附件四)。

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工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限制,並未規範校長不得進

用三親等內關係人。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二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行政職務。」復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均未揭示規範限制工友之僱用在內。

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壹字第二

九四一○號函釋「工友身分歸屬疑義」文,皆明示工友非屬法律適用之公務員。機關用人應本「公開公平」、「適才適所」之原則,盱衡本機關業務推動之需求,

力主「專才適用」。查新僱工友曾從事車床、機工、倉庫管理員及農耕二十餘年,渠品德操守,體力專長,服務態度,均遠勝其他應徵者,且完全由學校承辦單位總務處審視相關法令規章遴選決定之,申辯人已嚴守「中立迴避」之立場,從未主導介入,並無徇私之情事。

申辯人服務公職三十五年,一向奉公守法,絕不徇私舞弊,調任本校校長六年餘,

勠力推動校務,提升教學品質,成效良好,曾獲縣府記小功七次,嘉獎三十四次之獎勵,績效卓著,頗受肯定。

綜結本案,工友之僱用,概由承辦單位總務處依「事務管理規則」公開遴選進用,

並函報臺南縣政府核備在案,申辯人確已恪守「中立迴避」之原則,從未主導介入,縱有行政瑕疵,亦為一時失察,應為無心之過,伏乞貴會委員諸公,明察審酌,保障廉隅,當更兢業盡職,勉力從公。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㈠、本校承辦單位總務處僱用簽呈。

附件㈡、北門國中函報臺南縣政府擬僱用試用工友函。

附件㈢、臺南縣政府府行庶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同意函。

附件㈣、北門國中承辦單位總務處簽發試用成績合格,准予正式僱用簽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立北門國中校長。緣該校工友陳偏芎、吳三賢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因學校班級縮減,工友員額縮編為一人,該校庶務組長梁明忠為遴補該遺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送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日),簽報擬僱用張峰銘為試用工友,被付懲戒人明知張峰銘為其胞弟,竟不知迴避,於簽呈批示:「如擬併報府核備」,該校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中總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報臺南縣政府,擬進用張峰銘為試用工友(試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函中並未敘明張峰銘為校長即被付懲戒人之胞弟,臺南縣政府據以函復同意備查。嗣試用期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核發通知,正式僱用張峰銘為該校工友。凡此事實,有梁明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呈、北門國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中總字第一一八五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府行庶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函、北門國中僱用通知書、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告及張峰銘履歷表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工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限制,並未規範校長不得進用三親等內關係人,其他任用法律,亦未揭示規範限制工友之僱用,本案工友之僱用,概由承辦單位公開遴選進用,並函報臺南縣政府核備,伊從未主導介入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旨在保持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客觀性與公正性,避免偏頗徇私,樹立公信力,此項規範,凡屬公務員均有遵守義務。查公立國民中學校長為相當荐任之公務員,綜理校務,本件北門國中僱用張峰銘為工友,固由庶務組長梁明忠公開由各界推介或自荐應徵,並以協調溝通方式,簽報擬僱用張峰銘為試用工友,經被付懲戒人核可,試用期滿,再簽請被付懲戒人核准正式僱用,此有前引梁明忠之二次簽呈足稽,是張峰銘之僱用,係由被付懲戒人核批後,方報臺南縣政府核備至明。張峰銘為被付懲戒人之胞弟,為二親等親屬,被付懲戒人於核閱梁明忠之簽呈時,應已察覺,此項僱用已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自應迴避,被付懲戒人未自行迴避,竟予核准僱用,要與前開規定有違,尚難以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任用法令未規範校長不得進用三親等親屬為工友,應行迴避之規定,即謂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