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為楊卉蓁(原名楊淑芬)前夫(兩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飯店及臺南縣新化某處及不詳地點與邱維玲為性交之通姦行為多次,嗣楊卉蓁於九十年七月間發現兩人通姦之照片,獲悉上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因涉嫌妨害家庭被移送懲戒案,該案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臺南縣警察局以九十南縣警人字第三三八四○號函處分記過二次(如附件),而申辯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亦已與前妻楊淑芬(楊卉蓁)離婚並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附件),其後又被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要求民事賠償一百萬元。因申辯人離婚後需撫養年幼長子,一時無法籌措。直至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後,經父親從中協調民事部分,要求降為六十萬元(附件),達成和解,楊淑芬並表示諒解,申辯人刑事案件上訴後已被宣告緩刑三年,請貴會從輕處分,以啟自新。並提出上開附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為楊卉蓁(原名楊淑芬)之前夫(兩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飯店及臺南縣新化某處及不詳地點與邱維玲通姦多次,嗣楊卉蓁於九十年七月間,發現兩人通姦照片後獲悉上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有期徒刑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歷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