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任內,於九十年六月下旬趁同仁劉泰興上班之際,竊取劉員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據為己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劉員發現後,報請依法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警海刑字第○九一○○○七六六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核該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於八十一年六月,畢業於警察學校警員班一三八期,先後奉派至保一總隊、保六總隊、保五總隊服務,於九十年一月間,奉命撥調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服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奉調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迄今仍在鳳山分局服務中。

申辯人自警校畢業奉派至警界服務後,戰戰兢兢,克盡職守,不敢稍有懈怠,由於表現優異,屢獲獎勵,茲有:

㈠在保六總隊服務期間,曾獲嘉獎七次。

㈡在保五總隊服務期間,曾獲記功一次,嘉獎三十四次。

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曾獲記功一次,嘉獎二十二次。

㈣在高雄縣警察局服務期間,曾獲嘉獎五次。

申辯人奉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服務期間,與同事劉泰興均睡於宿舍裏,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申辯人之行動電話故障,乃向劉泰興借用其行動電話,經劉泰興應允後,申辯人為不讓劉泰興增加電話費,遂將申辯人所有行動電話之晶片,裝在向劉泰興借用之行動電話,再加撥打,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序號及年籍資料查詢回覆單二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案卷可稽。由於申辯人為免增加劉泰興之電話費,而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裝在向劉泰興借用之行動電話上使用,可證明申辯人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念。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辯人又要使用行動電話,劉泰興未在宿舍裏,然其行動電話仍擺放在寢室床上,申辯人心想只是借用,因而就將之取來裝上申辯人自己所有行動電話之晶片,然後放在桌上(未加撥打),旋為劉泰興返回發覺,申辯人立即向劉泰興說明僅係借用之原委,並向劉泰興抱歉,無奈不被劉泰興接受,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卻認為是「竊盜」,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亦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而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乃本竊盜案件之由來。

事實上,本竊盜案件係屬「使用竊盜」,申辯人於使用之後,就要將之放回原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念,此從申辯人要使用之前均將自己行動電話之晶片裝在劉泰興所有之行動電話上再使用,以及申辯人取來之後,係將之放置在桌上,並未加以藏匿等情,即可獲得證明。按,現在一般司法實務上,均認為「使用竊盜」無罪,可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未加詳察致誤判申辯人犯竊盜罪,至為遺憾。

申辯人事後反省,認為自己雖無不法所有意圖,惟「不告而取」亦有不該,現業已受判決確定,祇好坦然接受。然,右開刑事判決實有誤判,申辯人確有冤曲,懇請明察,從輕予以處分,嗣後申辯人當更加克勤克勉,戮力從公,以報效國家社會培育之恩。提出上開受獎資料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期間,與劉泰興為住同寢室之同事,於該月下旬某日,因劉泰興趕上班,將其所有NOKIA-82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擺放在寢室床上,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劉泰興見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右上角及右下角有烤漆脫落痕跡,與其所失竊之上開手機特徵相符,遂要求被付懲戒人比對行動電話序號相符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因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竊盜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業已確定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雖以自己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使用自己電話晶片,僅為應不罰之使用竊盜云云置辯,仍難解免前開違法咎責。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至為明顯。斟酌其服務期間曾多次受獎,爰依法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