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戊○○丁○○丙○○己○○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貳次。
丁○○記過壹次。
戊○○、丙○○、己○○、甲○○均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移付懲戒人乙○○等未依規定報領出差旅費,經本府政風處查證屬實,茲將其具體違失事實說明如次:
本府地政處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乙○○等七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由林主任帶隊率同該所課長戊○○、課員丁○○、課員丙○○、技士己○○、助理管理師甲○○及測量助理洪健晃(職工)等七人,前往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參訪,並慰問該所派駐石岡支援九二一震災測量工作之同仁。茲據出差報告及撰寫之參訪行程,渠等係於六月二十八日先至石岡慰問同仁,次(二十九)日再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行程中拍照留影之照片日期顯示,渠等六月二十八日係在石岡,二十九日則參訪大里地政事務所。惟從照片中發現,大里地政事務所懸掛之電子鐘日期為二十八日,與相機拍攝日期(二十九日)有所出入,嗣經本府政風處查知,林主任於出差時即指示研考人員丙○○,於大里參訪時將相機日期調整為二十九日,以符合出差二天之情事,渠撰寫出差報告時,亦配合編寫二天之行程,是以,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先到大里地政事務所,下午再至石岡,行程一天就結束,並無住宿臺中之事實,惟渠等卻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辦公室上班,並溢領出差旅費,顯已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茲以上情業經渠等於該處九十一年上半年及九十二年下半年考績委員會中坦承不諱,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渠等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九
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政二字第09105307100號函。
證㈡:本府地政處建成地政事務所林主任友松六月四日簽陳報告。
證㈢:本府地政處建成地政事務所出差報告簽呈、差假(報告)單。
證㈣:本府地政處建成地政事務所觀摩報告及差旅費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事實:
為慰問本市測量大隊及各地政事務所支援臺中縣石岡鄉九二一地震之地籍圖重測工作同仁以及本所相關業務單位吸取各縣市地政同業之經驗,乃排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兩天南下臺中,原訂第一天早上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第二天早上至石岡慰問工作同仁,同時事先亦另聯絡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羅燕輝以及臺中縣地政局曾惠敏股長於二十八日下班前在豐原所相聚敘舊,出差成員包括楊課長秀治、甲○○、丁○○、丙○○、己○○、洪健晃,並由申辯人帶隊。
理由:
二十八日早上九時,分由丁○○及己○○開車前往大里地政所,中午用餐後,即分
別至業務課觀摩,下午三點多,即驅車前往預定之豐原地政所,惟即將到達時,在與羅主任電話聯繫上產生誤會,遂取消行程,在進退兩難下,乃臨時改變行程,提前往石岡慰問重測同仁,晚上並參加工作同仁之餐敘至九點多鐘,現場並有測量潘燕鏜大隊長及地方人士與會。餐敘結束後,由於申辯人喝了點酒,略有酒意,楊課長亦與申辯人商議,認為行程提前結束,且甚疲累,於是未及住宿,由丁○○開車,與戊○○北返,至於另車之開車同仁己○○,因曾於席間敬酒時告知,如有喝酒,基於安全,不要勉強開車,因此在兩車先後離開餐廳後,各自行進,未再聯絡,申辯人到達臺北後已過凌晨十二點,下車後酒意略醒,發覺原答應住宿臺中友人家,次日必須處理家務事乙節給忘了,乃連夜包車南下,凌晨二點多趕到友人家住宿,且有當日購物收據為憑(附件一)。由此可證,本次出差並非行前蓄意於一天內完成,再者申辯人有住宿臺中,報領住宿費,無據減半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及問題三疑義解釋(附件二)並無違反,且在地政處考績會上均已陳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政二字第09105307106號函政風處引
述丁○○之筆錄,認為整個行程係由申辯人主使,在行前即指示丙○○調整相機日期以符兩天請領住宿費乙節絕非事實,在地政處考績會上亦已陳述,一則申辯人行前從未指示任何人調整相機日期,冒領住宿費,再則丙○○表示,並未調相機日期,且主任亦未指示,丁○○之說詞,政風人員做筆錄時,並未求證於她(附件三),而丁○○亦表示,先前之筆錄係屬推託之詞,將責任推給主任,以求保身,至於相機日期不符乙節,亦經丁○○釐清,在大里所照相時,相機即顯示二十九日,到石岡時,請當地人照相時發現日期錯誤而調為正確之二十八日(附件四),至於本次差旅行程為兩天,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附件二)扣除往返行程一天,僅有一天之工作時間,要趕完二項工作,每個人身心均甚疲累,回來再接續上班,情理上實應考量。
綜觀整個行程,事後了解,僅申辯人與楊課長、丁○○翌日凌晨過後同車返回臺北
,申辯人雖立時折返住宿友人處,惟三人均未住宿臺中旅館,而檢據按規定數額實報實銷,沒有收據者可請領一半住宿費,再者豐原地政所之行程臨時發生狀況而取消,以機關下班(四點半)後之時間連夜完成石岡之慰問工作,身心俱疲,且過了第二天凌晨以後始回到臺北,同仁們不識法令規定誤認為可以請領,而申辯人亦未明察,致造成錯誤,實乃非屬故意行為所致,懇請貴會鑒察。
證據:
㈠人證:請求傳訊證人蔡美紅、潘燕鏜、曾惠敏、羅燕輝到庭作證。
㈡物證:
⒈臺中市購買茶葉收據乙紙(影本)。
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訂重點及常見問題說明影本乙份。
⒊丙○○報告影本乙份。
⒋丁○○報告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緣本所為增進土地登記、測量業務及吸收他縣市地政事務所之經驗並慰問支援臺中
縣石岡鄉九二一地震後之地籍重測工作同仁,申辯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請於同年二十八、二十九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經人事、會計單位會章,並由本所主任於同日核可在案。本行程由主任帶隊,隨行成員有丁○○、己○○、洪健晃、甲○○、丙○○及申辯人戊○○共七人;惟於行前預定第一天至大里暨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天至臺中縣石岡鄉慰問支援重測之同仁。
上開成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本所集合,分乘兩輛車前往大里地政事務所
,接近中午時分到達,中午先與大里主任等同仁用餐,餐畢返回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申辯人所承辦之業務即電腦管理使用與維護、地籍資料倉庫管理、土地建物登記、各類謄本核發等四大項目進行業務觀摩,約於三時半觀摩完畢,即趨車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途中本所主任與該所主任電話聯繫結果乃臨時變更行程提前至臺中縣石岡鄉慰問支援重測之同仁,表達關懷之意,並傾聽同仁支援災區施測之勞苦,因已屆晚上,遂與支援災區重測同仁共進晚餐,並慰問支援同仁之辛勞,整個晚餐至晚上九點多結束,因原預定二十九日再往石岡鄉支援重測同仁之行程已提前完成,又奔波一天,身體甚感疲累,便由丁○○開車載主任與申辯人返回臺北,到達臺北約翌日(二十九日)凌晨,回到家裏已超過一點,二十九日便在家彙整觀摩資料,以作為執行各項業務之參酌。
理由:
本件申辯人報准公假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公假時間,自得彈性運用
,以達成公務為最終目的,亦即成員僅須於該二天公假期間內完成公務即可,至其餘時間究係用於在途期間、準備公務期間,抑或自我休息時間,則在非所問,是選擇完成公務之時間係在第一天或第二天當屬得自由運用之範疇,否則,對於能迅速、有效率尚在法定公假期間者,卻因提早完成公務,反須銷假上班,則何能鼓勵公務員積極任事之精神?況申辯人於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完成公務後,返回臺北,到家時已是翌日凌晨一時許,就本所當時下班時間每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而言,申辯人認為此行程迄回家時,已超過一天正常之上班時間(八小時),翌日在家自我休息及整理觀摩資料,似屬申辯人得自由運用之範疇。
申辯人按照核准之出差日數請領出差費用,並無偽造任何單據,且事後請領出差旅
費均由專人統一填寫,再交由申辯人蓋章,在蓋章時疏未注意所請領之款項及金額,致有溢領住宿費之情事,惟該款項新臺幣九百五十元整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繳回。退步言之,因申辯人積極完成公務,至晚間始圓滿達成,雖未在臺中過夜,但回到家是翌日凌晨一時許,已逾一個工作天,申辯人誤以沒有收據可按規定數額請領住宿費之一半,亦屬合理而相當。
有關照相機調整日期後二十九日以符合出差二天之情事乙節,因拍照工作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至今尚不知情,亦未閱過所拍攝之照片。
綜上所陳,本次出差人員,均積極完成公務,耗時相當於二個工作天,故申辯人於
出差後由專人統一申報出差費時,仍按原先奉准之二天一夜申報,係錯誤認知申辯人仍得如此申報,確無浮報差旅費及溢領之意圖,又申辯人從事地政公職已三十二年餘,一向奉公守法,為此敬請貴會鑒察,免予懲戒之議決,至為感禱。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事實說明:
緣九十年六月間,本所為增強同仁之為民服務工作,吸收別的縣市地政事務所之經驗,遂由第三課課長主簽,預定於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前往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行前並增加二十八日下午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行程及二十九日至石岡慰問支援九二一地震後之地籍重測工作之同仁。申辯人奉派一同前往,六月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多我們一行人在事務所集合後即由申辯人與成員之一己○○分別開車南下前往預定行程第一站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約於中午左右到達,在大里用餐後,即分別就各自業務參觀,約於下午三點多整隊離開大里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但是於接近豐原途中因主任與該所主任聯繫產生誤會,於是便取消此一行程而直接到石岡慰問同仁。一行人於傍晚時分始到達石岡,湊巧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亦於當日前往慰問同仁之辛勞,晚上遂參加全體支援重測工作同仁之聚餐,晚餐至九點多方才結束。因原先預定二十九日慰問石岡同仁之行程提前至二十八日即完成,本次觀摩行程亦整個結束,因奔波忙碌了一整天,身心俱感疲憊,遂由申辯人負責開車載主任及楊課長於九點半多離開石岡北上,到達臺北時已約隔天(二十九日)凌晨十二點多,並在建成所分手,待申辯人回到臺北縣泰山鄉家中已超過凌晨一點。
申辯理由:
據本府政風處之報告,直指申辯人於訪談中直指主任係於事前即指示本次行程為一
日,且指示丙○○預先調整照相機之日期以符合二天之行程;惟據申辯人回憶起當初訪談中並未有如此指控,是否政風人員於訪談中誤解了申辯人的話而有此記錄不得而知。因為當初政風人員約談申辯人時不斷強調這次是有人要故意整你們主任,明示、暗示只要把一切推給主任你們就不會有事,而實際上對那一次觀摩的行程,出發前申辯人確實不知道是如何安排,但申辯人並未說照相機日期是丙○○所調,而且身為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務員,從來未曾遭遇到這樣的事,面對政風處人員類似疲勞轟炸的訪談,心中的心情是非常忐忑不安的,歷經將近三小時的訪談,到後來腦筋真的一片空白,於訪談結束後根本未能好好看清楚訪談紀錄,心中只想趕快簽名結束訪談,對於訪談中所提及的一些事情後也回想不太起來,一直到後來政風處的報告出來後才驚覺怎麼跟申辯人的原意差那麼多,在此必須提出說明。另外關於照相機日期的事,因為在訪談時之情緒是非常緊張及不安,而且事隔一年多,記憶已是相當模糊,所以根本有些話是順著政風人員的問話而作陳述,在訪談後心情比較平復後,仔細回想當時的情景,才想起當初在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照相時並未發現照相機之日期有誤,直到我們一行人到達石岡後請當地在場人幫忙照相時,幫忙照相的人才發現照相機的日期跑掉了,才幫忙調整為二十八日的日期,並非政風人員所稱主任指示丙○○預先調整照相機之日期,況且如果我們是有預先計劃好,那我們怎麼會笨到去拍到大里地政事務所的電子鐘(電子鐘顯示之日期為二十八日)呢?再者,如果事先都計劃好,那為何不乾脆順著行程到石岡時再調整照相機日期為二十九日,何必大費周章先去調至大里地政所觀摩之照相機日期再調回來呢?這根本不合邏輯嘛?另外政風人員之訪談紀錄指稱申辯人說我們一行人全部當日(二十八日)回到臺北,其實申辯人之意思是指本車之三人而言,關於他們那一車(包括己○○、丙○○、甲○○、洪健晃)事後是否有沒有回到臺北,申辯人並未看到,這點亦必須澄清。
關於請領差旅費一事,在此提出澄清,因事前並不知道行程會縮短成一天結束,且
我們都不是經辦人事業務之人員,並不知道差旅費如何申請、那些項目可以申請,而事後請領差旅費係由專人統一通案填寫,再交由每個人蓋章,而個人平日負責之工作為極繁重之登記審查業務,在蓋章請款時並未特別去注意所請領之款項及金額,且依人之常情,個人直覺上認為雖並未在臺中過夜,但回到家中已是二十九日凌晨,遂產生認知上之錯誤而認為個人所領取之差旅費是應當的,並未特別留意其是否合乎規定,惟申辯人對此錯誤認知深表悔意,所以在本府地政處會計室依規定追繳有關溢領之相關出差費用時,申辯人欣然接受並按規定將溢領之差旅費繳回。
最後要說的是,在本府地政處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中,個人一再強調對本次事件個
人深感愧疚並為自己之疏失自責,但也特別強調我們一行人實在沒有事先計劃好要溢領差旅費之動機,且因行程之改變致使造成由申辯人開車載主任及楊課長先行北上回家,亦非個人能力所能掌控的;至於移送貴會之移送書中所言,個人並未於二十九日返回辦公室上班乙節,在個人認知上認為,既然行前已簽准了二天之公假,則雖然申辯人於二十八日晚上即結束行程北上,但返回家中實已超過二十九日凌晨一點了,就當時本所下班時間為四點三十分而言,個人認為這整個行程直到回到家時已足足超過一天正常之上班時間(八小時),且一天之內完成二個出差行程,身心均感疲憊,隔天在家整理觀摩所得之資料應屬合理合情又合法的事,對於人事主管機關對這點上之認知是存在有相當大的差距,這點必須加以澄清的。
綜上所述,申辯人基於錯誤之認知而造成溢領差旅費之事實,對此申辯人深感愧疚
及自責,然而在這事件中完完全全並沒有想浮報差旅費及溢領之意圖,在此懇請貴會鑒察。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事實說明:
本案依據業務課楊課長秀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奉主任核准,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兩天到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業務同時至石岡鄉慰問本市支援重測工作之同仁,行程規劃安排為二十八日至大里所,第二天早上再到石岡鄉。由於主任同學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因而另外安排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除了主任們敘舊外,本所同仁們亦可多了解該所之業務推展,此行由主任帶隊,參與成員包括本所戊○○、丁○○、己○○、甲○○、洪健晃及申辯人等六人。二十八日早上九時由本所辦公室出發,分別由己○○以及丁○○兩位同仁開車,近中午時分已到達大里地政事務所,經用午餐、觀摩業務後,準備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惟於途中因故而改變行程,遂直接前往石岡鄉慰問本市支援重測工作同仁,晚上又與支援同仁聚餐並傾聽暢談其工作之甘苦,直到當晚近九點多鐘。因行程提前結束,離開時,申辯人與甲○○及洪健晃二人係乘坐己○○座車,經己○○與大家商議,因大家已趕了一整天的路程,身體甚為疲憊,且洪健晃已喝醉,謝員也喝了些酒,遂決定照原定規劃留宿臺中,直至第二天中午過後始回到臺北。
申辯理由:
上述事實說明事項,申辯人業於本(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訪
談時詳加答覆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地政處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考績會第一次會議上被詢問時,再次說明。至於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述違法失職事實一、:「:::,並無住宿臺中之事實,::,::溢領出差費::坦承不諱」以上所述,與申辯人行為事實和申辯人於上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及臺北市地政處考績會上被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相符合。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政二字第09105307106號函政風處承
辦人引述丁○○之筆錄,主任於行前即指示申辯人調整照相機之日期,以符兩天出差請領住宿費乙節,陳員之說法,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對照相僅懂拍照之簡單操作,至於相機其他性能則全然不懂,更何況主任也未曾指示申辯人調整相機的日期。針對此點,在政風處訪談中承辦人員僅詢問申辯人是否有照相外,也並未針對調整相機日期的問題求證於申辯人,如此僅憑一人推託之詞就加以論斷,似有所偏頗。以上所述,申辯人於本(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地政處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考績會第一次會議上被詢問時,亦再次說明。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敘違反失職事實內容「二、綜上所
述,::且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未返回辦公室上班,::」乙節,原此行觀摩行程經簽奉核可出差臺中二天,然中途因故變更行程,吾等不辭勞苦超時加班,以達成機關所付託之公務,因而申辯人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過後始回到臺北,對因超時工作提早完成公務而須銷假上班之情形,似有失公允及缺乏人性化管理之慮。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之違法失職事實,懇請貴會諒察。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事實:
去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主任帶隊至臺中縣觀摩及慰問重測工作同仁,既定第一天行程:
大里地政事務所、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天行程:石岡。一行(七)人先在事務所集合,二台車隨即南下。到大里地政事務所已屆中午時分。中午並與大里所主任等一起用餐,餐畢再回大里所參觀業務,下午約莫三點半離開大里所,前往豐原地政,因中途主任與豐原所主任聯繫上產生誤會,於是臨時取消豐原地政的行程。改變行程提前前往石岡慰問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支援921災區地籍重測的同仁。到時已是傍晚時分,在場聽取支援重測同仁之工作心得,晚上同他們一起至餐廳用餐,傾聽離鄉背井支援災區工作的辛苦,在餐敘中慰問一直延續到晚上九點半至十時左右才離開。離開後我們這一車丙○○、甲○○、洪健晃及申辯人,其中洪員已醉,丙○○及甲○○又是女性同仁,預估如當晚趕回臺北勢必超過午夜,且申辯人已甚疲累,基於安全,四人乃前往旅館住宿,隔天早上醒來即起程回臺北,回到臺北時已過中午。
理由:
查出差觀摩報告並未會知申辯人核章,申辯人並不知出差觀摩報告撰寫之內容,
更沒看過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員懲戒案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第一項的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敘申辯人全部不知情。
另申辯人之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係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請款
,其中住宿費用亦按未能檢具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並無違誤,也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人員懲戒案移送書第二項與渠差旅費報告表不符,未依規定領取出差費之情事。
另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第一項謂「:::行程一天就結
束,並無住宿臺中之事實,:::並溢領出差旅費:::茲以上情業經渠等於該處九十一年上半年及九十二年下半年考績委員會中坦承不諱」所述與事實不符;申辯人係於市府政風訪談紀錄陳述首揭事實,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考績會第一次會議被詢問時再次重申「:::當晚於餐敘中慰問支援921災區地籍重測的同仁,直至九點半至十點左右離開後我們這一車丙○○、甲○○、洪健晃及申辯人,四人前往旅館住宿,隔天早上醒來即起程回臺北,回到臺北時已過中午,有住宿事實。」等語。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未返回辦公室上班乙節,查本所楊課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簽奉核准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派員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所觀摩,當時一行(七)人結束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行程繼續前往豐原地政,因豐原地政事務的行程發生狀況臨時取消,遂改變行程前往石岡,抵達石岡時已近黃昏,慰問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支援921地震災區地籍圖重測同仁,並傾聽同仁在到處殘磚破瓦的災區工作的辛勞,餐敘中慰問,慰問的工作延續至晚上九點半至十點左右,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員懲戒案移送書第二項認為行程一天即結束,且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未返回上班乙節,本次出差係簽准二天行程並有住宿之事實,隔日午後始返回臺北,且身心疲憊,如何能繼續上班。
綜上:申辯人並無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述違法失職之事實,懇請貴會諒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事實: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課楊課長簽請於同年二十八、二十九日往臺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觀摩,經人事、會計單位核章並由秘書及主任簽准在案。本行程由主任帶隊,隨行的有丁○○、己○○、洪健晃、戊○○、甲○○、丙○○等六人。
雖簽准二天之行程只到大里地政觀摩,但行前確定行程為第一天至大里地政、豐原地政觀摩,第二天至石岡慰問支援九二一災區地籍重測之同仁。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一行七人在建成地政事務所集合,分別乘坐二輛車南下前
往大里地政,抵達時已屆中午,先與大里地政同仁一同用餐,並於餐後返回大里所,隨即各人前往各課室展開業務觀摩。下午三點多結束觀摩工作後離開大里所,並驅車前往豐原地政,途中因主任與豐原所主任於電話連繫時發生狀況,致無法順利前往豐原地政,於是臨時變更行程,前往石岡慰問支援重測之同仁。抵達後除表達關懷之意,並傾聽他們支援災區重測之辛苦,同時參觀了臨時成立之簡陋工作場所,他們表示重測工作已近尾聲,當晚並有餐會,遂與他們共進晚餐,席間分享他們工作的甘苦談,始瞭解其工作之艱辛非我們所能想像。餐敘結束後搭乘己○○所開之車,與同車丙○○、洪健晃等四人投宿臺中,並於隔天(二十九日)早上起程返北,午後抵達臺北。
理由:
申辯人未看過出差觀摩報告及任何觀摩照片(該報告並未會知申辯人核章)。是以
有關照片日期錯誤及出差觀摩報告與實際觀摩行程不符等情事,申辯人並不知情。亦不知有所謂「林主任::預為指示同仁調整相機日期以符觀摩報告,溢領出差旅費」之情事,也從未聽說任何同行之人表示林主任曾授意調整相機日期乙事。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之第一項」所述之「::並無住
宿臺中之事實,::並溢領出差旅費::坦承不諱」並非屬實。申辯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於市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考績會第一次會議中再次表示「行程因不可預測之因素致提前結束,而石岡慰問行程耗時至夜間九點多才圓滿達成,使我等身心疲累,夜宿臺中至隔日中午返回臺北,事後並依規定領取出差旅費」等語。
另關於「行程提前結束,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辦公室上班」乙節,因為認
知上係核准公假二天,雖第二天之行程提前結束但仍屬路程假,再加上不知有所謂銷假上班之相關規定,故於二十九日午後返回臺北後未回到事務所上班。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之違法失職事實,懇請貴會鑒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戊○○係同所課長、楊金同、丙○○係同所課員,己○○係同所技士,甲○○係同所助理管理師。渠等六人原擬公差行程計畫為:由被付懲戒人乙○○帶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自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出發,下午至臺中縣大里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觀摩業務,翌(二十九)日上午至臺中縣石岡鄉九二一震災土地測量工作站慰問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駐石岡支援九二一震災測量工作之同仁,下午返回臺北市。實際行程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出發,由丁○○駕駛戊○○所有CH-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甲○○等人,己○○駕駛其所有Q二-七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洪健晃(未移送)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中午在臺中縣大里市午餐後即往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業務,旋即驅車前往豐原,途中因聯繫豐原地政事務所不得要領,遂取消參訪該所行程逕往石岡慰問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駐石岡支援九二一震災測量工作之同仁,並與之一同進用晚餐,於同日晚九時許餐畢。丁○○駕駛戊○○所有原車搭載乙○○、戊○○自石岡逕返臺北,於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返回臺北市。其餘之人則搭己○○原車至臺中市過夜,於翌(二十九)日上午搭乘原車自臺中市返回臺北市。被付懲戒人乙○○、戊○○、丁○○於返回臺北市後,第二天未依規定銷假上班,並溢領二十八日之住宿費及二十九日之差旅費(乙○○新臺幣一、四五○元、戊○○一、三二五元、丁○○一、三二五元);被付懲戒人乙○○於出差任務完成返回臺北市後,又於二十九日凌晨折回臺中市夜訪蔡美紅;被付懲戒人丙○○、己○○、甲○○三人於出差任務完成後亦未依規定於當晚返回臺北市而折往出差地區(臺中縣)以外之臺中市逗留。被付懲戒人乙○○復指示被付懲戒人丁○○依渠等出差時所拍攝之相片顯示日期(在大里地政事務所拍攝相片顯示日期為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九」為人為或機械因素,原因不明;在石岡拍攝日期為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係請當地人拍攝時發現日期「二十九」有誤而由當地拍攝者調回「二十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擬具簽文及觀摩報告,載明「六月二十八日至臺中縣石岡鄉本府(指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石岡工作站,慰問支援九二一地震災後土地重測之本府同仁::」及不實之「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內容,呈由被付懲戒人乙○○核閱認可後呈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乙○○、戊○○、丁○○、丙○○、己○○、甲○○等人分別於本會調查中及渠等申辯書內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戊○○簽、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乙○○簽所載內容及證人蔡美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局處令暨直屬機關首長差假單(差假人員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員工請假報告單(請假人員:戊○○、丙○○、丁○○、吳瑜朱、己○○)、同所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為被付懲戒人乙○○等六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丁○○簽及觀摩報告(以上資料均影本)、被付懲戒人等參訪大里地政事務所照片三張、慰問派駐石岡支援九二一測量工作同仁照片一張、被付懲戒人乙○○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穎芳茶莊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地人字第○九一三二四三八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人字第○九一三三二五四二○○號函、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處忠字第○九一○○七六六一號函及附送本會之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二四二四七號函暨現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乙○○等六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乙○○、丙○○、己○○、甲○○等人否認違法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其餘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訊證人潘燕鏜、曾惠敏、羅燕輝等人到庭作證,本會認無必要。被付懲戒人乙○○、戊○○、丁○○三人於出差任務完成後當天晚上返回臺北住所,依現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不得報領二分之一之住宿費,且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之法理解釋,第二天應銷假上班,並不得報領第二天之差旅費,亦經行政院主計處函釋在卷(詳前述函內容),被付懲戒人戊○○、丁○○均坦承因不諳法令而誤為請領第一天之住宿費及第二天之差旅費,並稱溢領部分已退回會計單位,核被付懲戒人乙○○、戊○○、丁○○等三人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乙○○於出差任務完成後當天晚上已返回臺北住所,依前述規定,即應於第二天銷假上班,如有私事,亦應於第二天補請事假,卻於返回臺北住所後又藉故連夜前往臺中市逗留至第二天下午始回臺北住所;被付懲戒人丙○○、己○○、甲○○等三人於出差任務完成後當天晚上即應隨同帶隊之乙○○返回臺北,準備第二天上午銷假上班,卻於當天晚上餐畢後折往出差地區(臺中縣)以外之臺中市過夜逗留,至第二天下午始返抵臺北市,核被付懲戒人乙○○、丙○○、己○○、甲○○等四人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九條所定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逗留之旨。被付懲戒人乙○○指示丁○○為不實日期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核被付懲戒人乙○○、丁○○此部分所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等均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戊○○、丁○○、丙○○、己○○、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