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課員,因與何鎰鎖業公司負責人何添進對破解開
鎖技術發生糾紛,屢向警察機關陳情,於今(九十一)三月二十六日調查訪談謝員時,坦承擔任超安精密公司未支薪顧問一職。嗣經本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警署督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示,擔任私人公司顧問,依銓敘部函釋,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謝員爰於今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則改稱係擔任該公司「技術諮詢」,案經該局懇談後,已辭去顧問職務。另查「超越車訊」九十年八月號及九十一年二月號雜誌廣告及超安公司商品廣告DM,謝員著警察制服公然推薦超安公司產品「神眼防盜鎖」,雖其表示事前不知情,也未同意,惟著警察制服相片係謝員提供,且自承「曾經請教法律顧問,認如以專家身分推薦相關產品,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案於該局調查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律師函要求超安公司撤銷廣告。本案依銓敘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七一)臺楷銓參三八八五號函釋:「私人公司顧問性質之工作,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謝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謝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訪談紀錄。
證二:「超越車訊」九十年八月號及九十一年二月號雜誌及廣告DM。
證三: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律師函。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警署督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於日前頃接獲貴會通知,申辯人因違法經內政部移送審議,內政部移送理
由無非係以申辯人擔任超安精密公司顧問,依銓敘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七一)臺楷銓參三八八五號函釋:「私人公司顧問性質之工作,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因認申辯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故非無見。
惟查申辯人與超安公司負責人謝禎桂係相識多年之老友,其深知申辯人對於開鎖有
獨到之技術,超安公司又係製造防盜鎖之專業廠商,故其所製造之各類防盜鎖均會央求申辯人試開看看,以測試防盜鎖是否易於被歹徒破解,並提供改善建議。鑒於社會治安日益敗壞,宵小猖狂,警察又無法隨侍百姓左右對百姓生命財產提供周全保護,故治安問題仍須仰賴老百姓自己亦能盡點心力,不可完全仰賴警察。既然路不拾遺,夜不閉戶,已淪為侈談,則鎖具或可塞歹徒覬覦之心,倘猶不足以戢止其貪盜之念,則鎖具之良寙亦足以遏其得逞之能。本乎此,申辯人認為應友人謝禎桂相邀,試行開啟其研發之新鎖並提供改進建議,使百姓使用該鎖後,歹徒無法輕易得逞,對社會治安亦有助益。職是,在謝禎桂誠摯力邀申辯人為其負責之超安公司在開鎖技術上給予口頭諮詢時,申辯人認為既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限制,且申辯人事實上亦未在超安公司任職上班並受領薪給,只在超安公司有研發出新型防盜鎖後,利用公餘之暇,基於友情贊助,試行破解並在口頭上提出改進建議,既不影響本務,該公司亦不曾發聘書,更不曾支付車馬費、誤餐費等任何名目之報酬,焉有「顧問」之可言!前揭銓敘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七一)臺楷銓參三八八五號函釋認為私人公司顧問性質之工作,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然此函釋實非申辯人所得之悉,申辯人向來奉公守法,若知悉有此函釋內容存在,定當不會同意受邀擔任無給之顧問工作,行政函釋繁如星斗,實非申辯人所能一一察知。申辯人主觀上認為只要不兼職兼薪,便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甚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欲聘請申辯人擔任該院「安全保全作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時,申辯人所服務之新竹縣警察局人事室之「再簽」公文,說明欄第六點:「謝員擔任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係因私人身分受聘接受汽車鎖結構原理諮詢,非因公務員身分受聘;另謝員於勤餘時間受邀演講,因未占用上班時間,且每月亦未支領超過二萬元以上之交通費,查尚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此份公文並會簽縣警局督察室(詳如附件一)。是主管人事之單位即人事室和督察室既猶認為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要求申辯人對於人事法規之專業認知比人事及督察單位更獨到精闢,而能事前知悉並予迴避,平心而論,恐屬過於苛求。
詎料謝禎桂為促銷其產品,未事先徵得申辯人同意,以電腦合成之方式把申辯人之
肖像印製於宣傳海報及產品包裝上,藉以強調其產品功能優異並獲得申辯人之認同,用暗示手法向消費大眾推薦其產品。申辯人獲悉後立即向謝禎桂反應並抱怨其如此擅作主張勢將帶給申辯人無窮無盡之困擾。其聞言甚驚訝,表示其既不曾擔任公職,未料後果如此嚴重,除立即停止刊登廣告並收回宣傳品,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登報道歉(詳如附件二)。情理至此,申辯人若再大肆興訟,反失厚道。惟不能以申辯人合乎情理之反應,推論未立即對謝禎桂採取法律行動,即係早已知情。除非大動干戈令其定罪入獄,始足彰顯清白乎?而申辯人因謝禎桂失當不智之行為,被新竹縣警察局記申誡二次(附件三),若因同件事情再受貴會懲處,恐屬一事兩罰!矧申辯人向來熱心推展防盜教育,迭受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縣警察局、桃
園縣警察局、新竹縣消防局、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力資源發展中心、消防署及立法委員蔡啟芳等機關之邀請,講授防盜知識,另又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發刊之「消費者報導」雜誌撰寫專文講授防盜知識,復被警察大學聘請為該校之開鎖教官,以上均有附件四之相關文件資料影本足憑。是申辯人認為既然本身有此專長,而社會治安復如此紛擾,貢獻所長,亦係回饋社會。而超安公司雖為製鎖公司,如其所製之鎖具不易被歹徒破解,對治安亦略盡棉薄。故申辯人主觀上之想法是如何服務社會,因未兼領薪資,故根本無受到兼職限制之認識。
內政部未能詳為勾稽細察,致未能發現真實,遽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實有未洽
。申辯人事前因無以知悉前揭銓敘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七一)臺楷銓參三八八五號函釋內容,致有違反,惟絕非明知故犯,蓄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為此呈請貴會明鑒,賜准予不予懲戒處分,以維權益,至感公便!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新竹縣警察局人事室之「再簽」。
附件二: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道歉啟事。
附件三:新竹縣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竹縣警人字第○九一○○○四五八六號令(申誡二次)。
附件四:被付懲戒人熱心推展防盜教育相關文件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課員,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支薪顧問。該公司研發新型防盜鎖後,被付懲戒人利用公餘時間試行破解並為技術諮詢。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訪問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有警局訪問紀錄表影本及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主觀上認為只要不兼職兼薪,便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且同一事件已受主管長官為申誡二次之懲處,若再受懲戒,恐屬一事兩罰云云。按被付懲戒人名為私人公司顧問,但實際上參與研發業務,不論有無支薪,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就同一事件已受其主管長官為懲處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其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自無一事兩罰之可言。是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指:「超越車訊」九十年八月號及九十一年二月號雜誌廣告及超安公司商品廣告DM,被付懲戒人著警察制服公然推荐超安公司產品「神眼防盜鎖」,涉有違法一節。被付懲戒人申辯:超安公司為促銷其產品,未事先徵得申辯人同意,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將申辯人肖像印製於宣傳海報及產品包裝上,藉以強調其產品功能優異並獲得申辯人之認同,用暗示手法向消費大眾推銷其產品,申辯人獲悉後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超安公司撤銷廣告等語,有其提出之張伯時律師函及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超安公司之違失,唯超安公司所以敢刊登身著警察制服之被付懲戒人肖像為其推荐產品之廣告,係因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顧問之故,被付懲戒人違法擔任私人公司顧問之咎責既已論究,此部分毋庸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