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要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與該局另一技士簡新發(已死亡,經本會議決不受理)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縣府發包由包商胡金德得標之高雄縣燕巢鄉排水工程,被付懲戒人負責工程監工,簡員負責工程驗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開工,工期八十三天,詎胡金德意圖不法,竟以偷工減料等方式,於短短二十天即完工,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未施工之工程款,被付懲戒人明知施工不符規定,竟在工程基礎檢驗表上偽填「基礎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准予繼續施工」字樣,並於製作工程決算時,將未施工項目工程款新臺幣十二萬零七百零八元列為驗收合格項目,製作不實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等,為不法圖利胡金德之貪污行為。而該工程隨即由簡員驗收,渠明知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卻仍故意在竣工報表上偽填「:::除隱蔽部分無法明視檢驗,應由監工人員負責外,餘與契約圖說相符,擬請准予驗收」字樣,致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包商胡金德。被付懲戒人所犯該貪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多次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圖利罪刑,復經最高法院迭次發回更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九號判決引用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函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甲○○所犯之貪污罪行既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人員,本會認為對之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