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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稅務員,經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一八○號令發布王員調整服務單位通知書,惟王員逾一個月仍未報到,經高雄市國稅局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七五○七號書函通知王員於文到三日內報到,違者將依相關規定提該局考績委員會議處,但王員仍一再拒絕報到,並就調整服務單位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再申訴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七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又就調整服務單位逾期不報到,針對該局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二次之懲處部分提出申訴,後經該局考績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處分,王員不服該局函復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再申訴,案經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三號再申訴決定書裁定原處分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經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十次考績會審議,王員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爰移請貴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廢弛職務行為之具體事實如次:

㈠高雄市國稅局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一八○號通知

發布該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稅務員甲○○君與該局審查三科稅務員邱泉海君互調服務單位(附件),係起因王員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輪派至該局所轄臺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報廢品一批,卻無故拒不前往,為避免其他會同監燬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及該臺灣日東電工公司人員久等,該國稅局遂臨時改派他員前往監燬;經事後詢問王員未參與監燬原因,其表示曾檢舉該公司,唯恐遭殺害,因此拒絕前往監燬,本案由於王員原已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請會同監燬之公函上簽名同意前往監燬(附件),卻藉故拒不前往,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後經該局派員瞭解,其與高雄加工區內數家公司有嫌隙,若繼續留任原職恐徒生爭端(附件),且王員自八十二年九月即服務於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迄今已八年餘,高雄市國稅局乃基於同仁業務歷練與服務品質之考量調整王員服務單位。

㈡有關王員拒不至新職單位報到所持理由為尚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移交完

成,此部分經高雄市國稅局查明事實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王員與接任之邱員於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辦理工作交接,經點交王員所保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卷等相關業務資料完畢後,王員即拿出移交清冊,惟該清冊內列有一項王員個人收集之一箱密封檢舉資料,邱員乃於移交清冊上填註該箱資料非屬業務資料,應不予移交。王員即當場撕毀移交清冊(附件),表示移交無效,當日該所主任及股長皆在辦公室監交,惟王員卻以交接手續未完成為由仍拒不至審查三科報到。期間該局曾數次促其儘速報到,王員均置之不理且言語間欠缺理性,又王員原承辦之業務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交邱員接辦,至王員超過一個月未至新單位報到,該局為再予王員一次機會,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七五○七號書函,促其於文到三日內報到(附件),如再逾期拒不報到,即提請考績委員會議處,王員仍相應不理,經高雄市國稅局提請考績會議處前,依規定轉請王員提出書面答辯(如附件),並通知王員於開會當天親自列席說明(附件)。惟王員仍一再表示尚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移交完成,故無法至新單位報到,考績委員會乃決議因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之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申誡二次之懲處(如附件)。

㈢王員一再表示不願調離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其新職單位之審查三科洪科長

及王員較為親近之同事數度催勸其儘速報到以免遭懲處,其仍相應不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調整服務單位一事認為國稅局不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附件)及再申訴(附件),有關其再申訴案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七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附件),理由略以機關首長考量屬官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調整屬官職務,本係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自宜以尊重,又職務調動並無規定須徵求當事人之意願,再申訴人所稱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純屬個人揣測及畏難新職工作之詞,核不足採。王員所提再申訴案經駁回後,高雄市國稅局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一○○○八五七六號書函(附件)通知王員應於文到三日內至審查三科報到,違者依規定提考績會議處,王員於接獲該文後逾三日仍未至新單位報到,該局為使本案圓滿解決,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派人事室熊股長及盛股長二人親至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附件)娓言相勸,並告知其上下班刷卡資料已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轉至新單位刷卡接收系統,如未到職辦公將依曠職議處(附件)。王員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勉至審查三科報到。至王員報到後之工作表現尚屬正常(附件)。

㈣王員因拒不報到於接獲該局九十一年第三次考績會決議予以申誡二次之懲處後

,就懲處部分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請申訴(附件)及再申訴(附件),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三號再申訴決定書裁定原處分撤銷(附件),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僅規定公務員於接奉任狀後應於一月內就職,並未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效果;而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規定申誡懲處之標準。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違反該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並未具體規定懲處之種類及標準,難認係懲處之法令依據:::,核與首揭規定意旨不符。

㈤本案王員對服務單位之調整,因無正當之事由,且採防衛對抗之態度與言詞,

妄想調整服務單位是國稅局設阱陷害之,本應於業務交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次日即赴新職單位到職,卻藉故拖延(歷時四月有餘)且屢經催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予到職,復經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十次考績會討論核其行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同法第八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之規定。全案並決議予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附件)。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達「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違法及廢弛職務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整服務單位通知書。

附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簽請調整王員職務案。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主任說明王員撕毀移交清冊過程。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七五○七號調整服務單位通知書函。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懲處案件答辯書。

附件通知王員列席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說明理由通知。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誡二次懲處令。

附件甲○○君申訴書。

附件甲○○君再申訴書。

附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九○○七一○八號再申訴決定書函。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一○○○八五七六號書函。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事室熊股長及盛股長公出假卡。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事室通報單。

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附件甲○○君因申誡二次提出申訴書。

附件甲○○君因申誡二次提出再申訴書。

附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九一○○六七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函。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第十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所陳述之各項事件,確實是當今政府高唱掃除黑金政策(詳附件一)下,鐵一般事實存在的一宗「貪贓枉法、殘害忠良」事件。尤其涉及國庫鉅額稅款流失。盼望各位委員本於法律賦予之調查權,踐行調查證據,以發見真相。勿使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而使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而重蹈保訓會「枉法裁判」之路。

壹、無風不起浪,一切事件皆起源「舞弊案」。申辯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被下「紅條指令」撤銷查審人員之前,屢建奇功(詳附件二),然因八十四年起本人連續查獲日立電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立電視工業公司)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案、高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雄電子公司)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案、臺灣史普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史普瑞電子公司)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案等公司違章逃漏鉅額營所稅。但「食君(國家)之祿,忠君(國家)之事」,就因申辯人不願同流合污,違法瀆職,而遭撤銷查審資格,改調服務股工作。所以凡事皆有其因果關係。基於上述理由及先公後私,故申辯人首先必須先向各位委員報告的就是「舞弊案」的確是「鐵證如山」之後再討論申辯人的「懲處事件」。

本局舞弊案,可說是案案相連罊竹難書。尤其高雄電子公司八十三年度結算申

報案,逃漏稅款之鉅、科目之多,實令人嘆為觀止。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案,原審查報告書,計有三十四頁及八大冊附件裝有一紙箱。因時間及篇幅所限,所以請各位委員先就該案查核內容審閱申辯人八十七年向監察院提出之檢舉報告「萬言書」(詳附件三)的第一頁至第三十八頁。該案查核過程請審閱申辯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提出之檢舉報告「甲案程序部分:查核過程」(詳附件四)。

申辯人在此先就該案重大異常科目舉證說明,餘請各位委員本於職權調閱全案,深入調查。

⒈該公司自八十三年結算申報起即發生數項科目異常成長(詳附件五),理應

「本於法律賦予之調查權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何來「嫌隙」之說呢?⒉營業成本科目:申辯人查獲該公司會計年度最後一日帳列「借記:矽晶點修

正成本;貸記:應付聯屬公司往來帳」金額高達一八六、七九七、九七○元(詳附件六)。查該筆分錄無進貨事實,純係期末調整虛列成本(詳附件三萬言書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但需補稅罰款,亦應移送偵辦。

⒊薪資支出科目: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薪資支出較上期增加一○三.

四七,會計師提出說明其中支付該公司本年增設香港、新加坡:::等營業處人員薪資計一一、九五○、二二七元(詳附件三萬言書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經查由該會計師提示該公司所謂本年度增設營業處各人員聘僱合約書,均為母公司在東南亞地區所聘僱之員工(詳附件七)。

⒋開立不實扣繳憑單分散所得幫助員工逃漏稅:申辯人在查核該公司薪資支出

科目時,又查獲該公司將一筆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付之員工薪資所得分散為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員工所得,藉分散所得方式,得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而幫助員工逃漏綜合所得稅(詳附件三萬言書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及附件八)。尤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劉春成股長親自撰簽中的一段「:::或至美國母公司查得付款日期確與申報不符,否則難以證明有違章事實」。請各位委員詢問本局局長要派那一位長官到美國母公司查證呢?或是各位委員能把此簽找出來,依法處理,免貽笑國際。提示各位委員可從高加所收發陳月娥處著手。

⒌佣金支出科目: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分別支付香港亞太科匯一三、

四四一、八一二元及母公司日本分公司二八、一一六、五六七元(詳附件三萬言書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查支付母公司日本分公司之合約書內容與該公司之銷售業務無關(詳附件九),純屬利用國外聯屬公司名義虛列佣金支出。另支付亞太科匯部分更離譜,竟然以不實契約書(詳附件十)掩飾虛列佣金支出。

日立電視工業公司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案。查該公司以自行設定一較低之固定

匯率計算進、銷貨,並以之入帳,核未依財政部()臺財稅第二四一三八號函及()臺財稅第三二三八○號函辦理(詳附件三萬言書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致短報所得額。最後竟然以不實之「理財換匯行為之日幣存款對美元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三千餘萬元」(詳附件十一),掩飾逃漏稅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但需補稅罰款,亦應移送偵辦。

臺灣史普瑞電子公司八十三年度列報薪資科目中支付獎金部分(詳附件三萬言

書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依該公司提示之合約書(詳附件十二),白紙黑字寫的清清楚楚,獎勵金取決於「營業利潤之多寡」,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須「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方符合薪資性質。另其他費用科目中支付國外母公司管理費用一○、八五六、四○八元部分(詳附件三萬言書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既然並無提供勞務服務之事實,純屬虛列費用,該公司又提示不實之管理合約書,企圖掩飾逃漏稅,依法不止剔除補稅而已,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臺灣日東電工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申辯人勘查該公司申請自動化設備七○、

六六四、七二八元投資抵減案時,查獲其中六九、九五二、七二八元設備逾期申請,依規定應否准抵減(詳附件三萬言書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勘察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察結果為準。」與審查一科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簽(詳附件十三),否准投資抵減並無不當。本局未依規定同意減免投資抵減稅款圖利該公司,致使國庫稅收流失一千餘萬元。

八十八年五月北區國稅局決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新竹科學園區廠商大舉追

補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估計補稅金額高達百億元(詳附件十四)。當時財政部賦稅署長王得山既然表示涉及國稅局的稽徵權,財政部可以瞭解,但不會過問。怎麼隔天財政部就未依規定,同意減免廠商上百億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五六四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按短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這下估算財政部圖利廠商致使國庫損失稅款至少二百億元以上了。

上述舉證各案,雖然涉及國庫稅款損失高達二百億元以上。但就本局部分仍非

全部。本局這些年,在監察、檢、調各單位等姑息養奸下,違法亂紀到債多不愁,舞弊案層出不窮(詳附件十五)。

申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告發」是善盡公務員之告發義務。又按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稅務關務人員對於違反稅法規定逃稅漏稅之情報資料,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應迅即報告主管長官」也是善盡稅務員應有責任。

貳、檢舉過程請各位委員詳閱申辯人提示之「檢舉過程」報告書(詳附件十六)。申辯人自八十四年起連續查獲數宗違章逃漏稅案件,在申辯人「調任事件」申

訴書第三頁至第六頁已詳述(詳貴會通知申辯人所附之附件九)。然本局對於主管或監督之稅務案件,直接或間接圖利廠商鉅額稅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紅條指令」,撤銷申辯人審查人員資格,調服務股工作。

八十七年調查局南機組,因為本局某位長官向南機組舉發本局舞弊案,故於八

十七年二月六日南機組由一位主管親自出馬帶著兩位調查員到高加所找申辯人。從此一路走來「千山萬水我獨行,孤臣無力可回天」。但「孔曰成仁,孟云取義,惟其義盡,所以仁至。讀聖賢書,所學何事?而今而後,庶幾無愧」。

⒈究竟是何人向南機組檢舉舞弊案呢?既然南機組一見面首先問申辯人「局長

李述德是否涉案?」、「有沒有拿公司錢?」這位長官應知不少內幕,請各位委員向南機組劉敬三調查員(電話00-0000000轉二二六)或本局政風室羅鳳祥股長查詢,找到這位長官好好談一談,應有斬獲。

⒉請各位委員本於職責,查明當時南機組是如何結案呢?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不為舉發罪。應如何處理呢?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函(詳附件三),監察院

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院臺財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二號函復申辯人(詳附件十七)。

⒈看了監察院的「調查意見」真會讓人吐血。難道監察委員長期坐領高薪,而

不肯本於職責詳細調查,以致「重大舞弊案」只是採信被告人一方說詞或者只「抄」被告人之報告,做為「調查意見」嗎?⒉請各位委員詳審申辯人寫的「萬言書」(詳附件三)、監察院「調查意見」

(詳附件十七),及申辯人寫的「甲案程序部分」(詳附件四)、「甲案復查過程」(詳附件十八)、「分散所得逃漏稅」(詳附件八)、「檢舉過程」(詳附件十六)等報告書。並親自調閱各案完整資料詳實調查,就能體會,什麼叫做「沈淪」了。

⒊監察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三屆第六次會議」之各

位委員們,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為舉發罪」,請問各位委員們,應如何處理方「適法」呢?八十九年新政府上任。為使社會徹底擺脫向下沈淪的力量,讓清流共治向上提

昇,還給人民一個清明的環境,全面掃除黑金實為當務之急(詳附件一)。故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向總統府提出舉發(詳附件十九)。祈盼國家體制內有那一個單位能查明真相,就事論法,而能秉公處理,達到弊絕風清,而向上提昇。還給「司法」一個「尊嚴」,「社會」一個「正義」。⒈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華總公三字第八九○○三一三三二○

號函通知申辯人「就所陳渠欲檢舉數宗涉及包庇鉅額逃漏稅之舞弊案件」分別移送財政部及法務部,「參處逕復」(詳附件二十)。

⒉申辯人在呈總統府的「檢舉過程」報告書(詳附件十六)第十四頁,提出財

政部未依規定,同意減免新竹科學園區廠商營所稅,致使國庫損失鉅額稅收。財政部既列為被檢舉單位。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規定: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的姓名、檢舉書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將申辯人檢舉資料函送財政部即違反上述法條規定。

⒊在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送財政部後,財政部就沒有絲毫動靜,更遑論「逕復

」申辯人了。是否亦是種下申辯人被財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遠因。

⒋法務部於收受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移送函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送調查局

「請參處」(詳附件二十一)。然自法務部函送調查局後,調查局是否僅列「參考」,所以就石沉大海了。

久候半年無一絲訊息,申辯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度鼓起勇氣向「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吳國愛主任舉發舞弊案(詳附件二十二)。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檢紀藏字第一七五四七號函,檢發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詳附件二十三)「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申辯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到庭

說明(詳附件二十四)。當日庭上,申辯人再呈檢察官有「萬言書」與「檢舉過程」兩份報告。惟可惜當日庭上檢察官告訴申辯人「看不懂稅務案件」,不知何意?申辯人回答「如果檢、調單位都說看不懂稅務案件,任由稅務界貪官污吏無法無天,那國家財政不是要完了」。自當天開庭結束後,就又靜悄悄。既未調閱各案審閱,亦未再偵訊任何人。

又如此空等了一年。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分別再函詢「總統府」、「法務部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詳附件二十五),究竟何時能查明依法辦理「逕復」申辯人,怎麼會靜悄悄呢?尤其各函中申辯人不但把重點及相關法條再陳述一次,並特別提醒「稅捐核課期間」將截止,到時就算要嚴辦,也只能空遺憾了。

⒈但總統府卻石沉大海沒有反應。

⒉法務部仍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再度檢送調查局「請併案依法辦理逕復」。⒊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也是再檢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併案查明依法辦理逕復」。

九十一年元月財政部部長換人,新上任李庸三部長來自金融界,理應無稅務界

包袱,所以申辯人又再次冒險向李部長舉發數宗重大舞弊案(詳附件二十六),盼李部長能秉公處理,給稅務界一個清明的環境。

⒈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寄出檢舉函後,既等不到財政部函知申辯人處理情形,又不見財政部派員調查,後果令人堪慮。

⒉果不然九十一年四月四月接到本局政風室以密件掛號寄到申辯人家裡,謂「由於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詳附件二十七)。

⒊原來申辯人向財政部舉發本局舞弊案之檢舉函,財政部竟然函轉至本局辦理

。這世間還有「公理」嗎?⒋請各位委員調查財政部政風處是如何交辦本局?無怪乎!財政部急著把申辯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⒌各位委員,財政部圖利廠商,包庇舞弊還不夠,甚至非要懲處檢舉人嗎?申辯人在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突然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雄檢楠露九一他一一七字第一六三○九號函(詳附件二十八),簽結。

⒈請問各位委員,申辯人舉發舞弊案,檢察官辦案,難道可以不調閱各案件清

查,除了傳申辯人開庭一次外,就憑「函洽」本局,依本局簽報而結案嗎?⒉何謂「均已依規定處理」呢?在這段時間內,申辯人的「調職」、「申誡二

次」、「考績丙等」,這一連串事件,究竟是巧合,亦或是「依規定處理」呢?⒊各位委員依法應本於職權調查檢察官,整個辦案過程,看看問題出在那裡?看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這份函,實在不得已再提筆向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吳主任報告(詳附件二十九)。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又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紀藏字第六三九七號函,檢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詳附件三十)。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傳票,傳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庭(詳附件三十一)。

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庭上,檢察官問申辯人「前次檢察官,不是已經函復

沒問題了嗎?」申辯人告訴檢察官「就以日立電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本人舉發是『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案』、『以自定之固定匯率計算進、銷貨,導致短報所得』,但是檢察官在回復申辯人之報結函,竟然冒出『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案』、『佣金支出科目』,這兩者『年度』、『科目』均不對」。

簡直雞同鴨講,牛頭不對馬嘴,太離譜了吧!⒋申辯人也問庭上檢察官,難道檢察官辦案,都不調閱案件,就只問「被告」

有沒有問就結案,有如此包庇的嗎?⒌申辯人再向庭上檢察官報告,在各單位姑息養奸下,本局舞弊案層出不窮,並再提示檢察官本局陸續發生之疑案明細表乙份(詳附件十五)。

⒍庭上檢察官被申辯人這一說,大概受不了,不知怎麼辦?反問申辯人這案希

望前任檢察官續辦,還是由他接辦。申辯人告訴檢察官,誰辦都可以,只要是能為國家「認真、公正」辦案的檢察官就好了。

⒎被申辯人這麼一說,才開庭十幾分鐘,庭上檢察官就草草退堂,竟連筆錄都忘了要申辯人簽名。

⒏唉!大概這位檢察官也不知道如何「適法處理」了。

⒐各位委員請向查緝黑金中心吳主任詢問:「新竹科學園區案」部分到底歸那

一法院管轄?怎麼都不見分案蹤跡呢?申辯人在處境艱難及司法正義蕩然無存下,只好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再函寄法

務部向陳部長求援(詳附件三十二)。然法務部依然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法檢決字第○九一○八○二五七六號函,檢送調查局(詳附件三十三)「請儘速併案依法辦理逕復」。這次只是公文上多了「儘速」兩字,但調查局到目前仍保持不動如山,石沉大海。

參、有關申辯人懲處事件。前述「舞弊案」暨「檢舉過程」,申辯人必須花費較多心血,是因為有前述種種「因素」,才有今日之「果」,當然那些貪官污吏,就是不相信有「因果報應」之事,才能成為貪官污吏。如果各位委員能細心審閱前述內容暨所附資料,再冷靜反覆思考,就能瞭解申辯人九十年年終考績何以是全局六二○人中唯一「丙」等(詳附件三十四)。申辯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才向財政部李部長提出檢舉函(詳附件二十六),本局就接到財政部政風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詳附件二十七),急於移送申辯人懲戒。難道撤銷「申誡二次」另為「適法之處理」就是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嗎?申辯人的「調任事件」與「申誡二次」之「申訴書」、「再申訴書」暨「再申訴決定書」,本局均已提示貴委員會,申辯人在此再提示「考績事件」之「申訴書」(詳附件三十五)、「再申訴書」(詳附件三十六)、「再申訴決定書」(詳附件三十七),請各位委員亦一併審閱,這九份資料,思其因果關係,親自調查相關的「人」、「事」、「物」。

申辯人在此就本局所謂「具體事實」重點說明:

首先說明調職。本局謂「起因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監燬事件」。有關該公

司,申辯人在「調任事件申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申誡二次申訴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均已陳述歷歷,在此就該公司官商勾結情形向各位委員報告(詳附件三十九),此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各位委員依職權調查證據發現真相。

政風室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簽。本局既然派政風室股長羅鳳祥及承辦人徐偵雄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高加所「查處」申辯人,為何不當場製作筆錄為憑?又何以回總局等半個多月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才簽報呢?其中不實之處,分述如次:

⒈當天下午到高加所只找申辯人在接待室談了近二個小時,過程詳「調任事

件申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陳述。何來「經詢問」曾明和主任與蔡天財呢?⒉該公司投資抵減案,本局涉及圖利乙節(詳附件十三)。請各位委員調閱

八十五年當時政風室林俊都簽及考績會紀錄,就「人」、「事」、「物」調查真相,就能知道政風室簽所言不實。

⒊又政風室簽中所謂「經王員答稱::」並非事實如此。

⒋各位委員請調閱高加所監燬派查登記簿,申辯人去日東電工公司監燬也有

數次,有何不敢前往監燬呢?也可以問問該公司人員對申辯人評斷如何?不能僅憑政風室瞎掰,陷害申辯人。

⒌如果檢舉那家公司就會心生憤恨,那申辯人舉發這麼多公司,漏稅情形更

嚴重,那不是早就含「恨」而終了嗎?政風室必須搞清楚,舉發舞弊案只是善盡公務員天職而已,但求「無愧」。如果要「恨」,也該僅有「國恨」,恨的是這個「毒瘤」何以無法剷除?國家何以「諸法」皆亂?社會何以「公理」無存?⒍一府五院走透透,國家體制內已無救,請問各位委員接下來的路該怎麼走

呢?⒎就以政風室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簽,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的政風人員不為舉發罪。

所以請各位委員務必親自調查真相,依法處理。

有關交接報到乙節。申辯人在「調任事件」申訴書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懲處事件」申訴書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考績事件」申訴書(詳附件三十五)第五頁至第九頁及再申訴書(詳附件三十六)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均一再說明,請各位委員務必親自就各項相關「人」、「事」、「物」調查釐清真相。在此申辯人只就交接重點提出說明:

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當時交接,事實是-先拿出移交清冊,申辯人、

接交人邱泉海及蔡天財(協助邱先生)三人共同按移交清冊逐項點交,點交過程中均無異議接收。本局何人捏造不實,謂「經點交:::相關業務資料完畢後,王員即拿出移交清冊」,用心何在呢?各位委員,請問點交時,不拿移交清冊,要如何逐項點交呢?⒉「惟該清冊內列有一項王員個人收集之一箱密封檢舉資料」。有關這箱資

料是重要課稅資料,申辯人在「考績事件」申訴書(詳附件三十五)第六頁至第九頁已有詳細說明。各位委員按「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稅務人員職務上所保管文書、財物等,應盡善良保管人之責啊!可能是「監軍」蔡天財看到移交清冊(詳附件四十)上所列,嚇得跑去向曾主任、陳股長報告,才從中作梗吧!各位委員請找邱泉海先生對質,釐清真相。

⒊申辯人原寫的移交清冊,未經申辯人同意,就在上面亂寫,申辯人只好另

再寫一份移交清冊(詳附件四十)。原移交清冊上面只有申辯人一人職章,如果保留,豈不讓他人有機可乘搞鬼嗎?既然本局不敢保管這一箱「重要課稅資料」,請各位委員調閱以供研究,對案情瞭解大有助益。

肆、各位委員,您們也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局提示之各項資料,各位委員也還沒有看過,所以拜託各位委員,務必把本局及申辯人提示之資料,仔細研究,本於職責就相關「人」、「事」、「物」調查真相,「主動發掘問題,誠實面對問題、積極解決問題」。秉公處理。

最後申辯人提供一份時間表,供各位委員研究,如能體會其中蹊蹺何在,真相自當分曉。

申辯人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財政部李部長提出檢舉案(詳附件二十六)。何

以財政部未回應函復申辯人呢?財政部政風處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本局(詳附件二十七)。財政部交辦

本局何事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簽結,並函復申辯人(詳附件二十八)。

本局政風室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密函函復申辯人(詳附件二十七)。謂「由於

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既然檢察官已簽結函復了,又何以言「俟司法程序終結」呢?本局在等什麼?又「再議」何事呢?保訓會對申辯人之懲處事件再申訴決定書,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規

定收受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則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然何以未如期回復保訓會呢?本局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十次考績會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又何以等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呢?在等什麼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局人事室函復「另為適法之處理」(詳附件四十一)

。何不直接說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呢?申辯人也好作準備,可以多陳述說明更多情況,「文到十日內」實在太短了。

申辯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保訓會周主委函詢何謂「另為適法處分」(詳附件三十八)。才發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是騙人的。

保訓會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復申辯人(詳附件三十八),才知本局是在「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復保訓會。既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更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在等什麼呢?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決議移送,要等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移送財政部呢?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⒈法務部提供之「擺脫沈淪,迎向提昇-當前掃除黑金政策與措施」論文。

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等剪報五張。

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及稅風雜誌封面。

⒋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條文。

⒌刑法、刑事訴訟法之部分條文。

⒍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⒎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⒏某雜誌所登論文:「處理公務可能發生圖利行為之事例舉隅㈡」。

⒐稅捐稽徵機關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附件二、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股長劉春成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所簽之便條。

⒉被付懲戒人榮膺八十四年稅務節優秀稅務人員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獎狀。

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獎懲令四份。

⒋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

送該部稅務獎勵金核發審議小組第五十八次委員會議審議表之公函)。

⒌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附

所檢送之財政部稅務獎勵金核發審議小組第六十五次委員會議審議表(個人獎)部分。

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該局八十六年元月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八十七年四月份執行電話禮貌測試成績表及統計表之函三件。

附件三、⒈被付懲戒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監察委員翟宗泉陳情函。

⒉標題:「能廉,才有能-為誰而戰?為國家社會;為何而戰?為司法正義」、「翟委員宗泉訓勉」之文章計兩張。

⒊被付懲戒人檢舉報告之「萬言書」計六十六頁。

附件四、標題:「甲案程序部分:查核過程」之檢舉報告,內容列十五項計八頁。

附件五、⒈高雄電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結算申報報表、調整說明。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處分書(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六六六六五號,受處分人高雄電子公司)。

附件六、⒈「矽晶點成本修正,應付聯屬公司往來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⒉統一發票。

附件七、⒈某電子公司之結算申報案件補充說明。

⒉訂購單。

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剪報三紙。

⒋電子公司各人員聘僱合約、聘僱契約兩件。

⒌標題:「案例A○9:利用關係企業開支項目、虛列營業成本」文章一篇。

附件八、標題:「案外一章:分散所得逃漏稅」文章一篇。

附件九、⒈支付微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佣金之說明、逃漏稅剪報、某書第十一章「三角貿易之處理及有關釋令規定」。

⒉「最新外匯法規大全」書內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

附件十、某電子公司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簽署之英文文件。

附件十一、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剪報。

⒉「最新外匯法規大全」書內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三七六頁、第三七七頁。

⒊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外匯交割資料。

⒋外商銀行地址一覽表。

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預售\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

附件十二、⒈某公司獎勵紅利之文件。

⒉某書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內容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勘查步驟及應行注意事項等。

附件十三、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簽。

⒉某雜誌所刊登法務部「處理公務可能發生圖利行為之事例舉隅㈡」論文(按此部分與附件一、⒏重複)。

附件十四、⒈竹科廠商補稅案件之剪報三份。

⒉財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四四二號復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關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免稅所得額,可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函。

⒊賦稅法令彙編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七頁、第四百七十六頁、第四百七十七頁、第五百零二頁、第五百零三頁。

附件十五、⒈被付懲戒人所列廠商漏稅疑案明細表。

⒉剪報及稅法條文節本計兩頁。

附件十六、被付懲戒人檢舉過程說明計十六頁。

附件十七、監察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院臺財字第八八二二○○二九二號函附調查意見。

附件十八、被付懲戒人所寫之「甲案復查過程:程序部分」。

附件十九、被付懲戒人致總統函。

附件二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華總公三字第八九○○三一三三二○號函。

附件二十一、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法九十檢決字第○○四五七七號函。

附件二十二、被付懲戒人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附件二十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九日檢紀藏字第一七五四七號函及雙掛號回執。

附件二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通知。

附件二十五、⒈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元月八日檢舉函回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檢舉函回執。

⒉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法檢決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移文單。

⒊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法檢決字第○九一○八○○六○六號函。

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紀藏字第二一五五號函。

附件二十六、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致財政部部長之檢舉函。

附件二十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財高國稅政字第○九一八○○○二三三號函。

附件二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雄檢楠露九一他一一七

字第一六三○九號復被付懲戒人函(函復該署所承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瀆職一案,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已予報結)。

附件二十九、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檢舉函。

附件三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紀藏字第六三九七號函。

附件三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附件三十二、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致法務部部長之檢舉函。

附件三十三、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法檢決字第○九一○八○二五七六號函。

附件三十四、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討論題綱。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考績(成)通知書。

附件三十五、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訴書。

附件三十六、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再申訴書。

附件三十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保字第九一○二

一五四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三六號再申訴決定書。

附件三十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公保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書函。

附件三十九、⒈被付懲戒人所寫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案。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人字第八五○四九九五三號令(獎懲令)。

⒊臺灣日東電工公司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

附件四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職人員移交清冊。

附件四十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一○○二六九六五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稅務員,於九十

年八月九日輪派至該局所轄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報廢品一批,應於上午九時前往查驗,卻無故拒不前往。至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避免其他會同監燬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及臺灣日東電工公司人員久等,高雄市國稅局遂臨時改派稅務員蔡天財前往監燬。事後詢問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監燬原因,被付懲戒人表示曾檢舉該公司,唯恐遭殺害,因此拒絕前往監燬等語。

上開監燬案由於被付懲戒人原已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請會同監燬之公函上簽名同意前往監燬,卻藉故拒不前往,畏難規避,無故稽延,自屬有欠勤勉。嗣經該局派員瞭解,被付懲戒人與高雄加工區內數家公司有嫌隙,若繼續留任原職,恐徒生爭端,且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即服務於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迄至斯時已八年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為高雄市國稅局)乃基於同仁業務歷練與服務品質之考量,調整其服務單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一八○號令發布被付懲戒人調整服務單位通知書,通知發布該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稅務員甲○○與該局審查三科稅務員邱泉海互調服務單位,赴調日期為文到七日內。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被付懲戒人與接任之邱泉海在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辦理工作交接,經點交被付懲戒人所保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卷等相關業務資料完畢後,因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內列有一項被付懲戒人個人收集之一箱密封檢舉資料,邱員於該移交清冊上填註該箱資料非屬業務資料,應不予移交。被付懲戒人即當場撕毀移交清冊,表示移交無效。當日該稽徵所主任及股長皆在辦公室監交,惟被付懲戒人卻以交接手續未完成為由,拒不至審查三科報到。其間該局曾數次促其儘速報到,然被付懲戒人均置之不理,且言語間欠缺理性。被付懲戒人原承辦之業務,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交邱員接辦,而被付懲戒人超過一個月未至新單位報到。該局為再予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七五○七號書函,促其於文到三日內報到,如再逾期拒不報到,即提請考績委員會議處。被付懲戒人仍相應不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調整服務單位至審查三科乙案,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不當為由,依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對於高雄市國稅局就其逾期拒不報到案提請考績委員會會議議處前,依規定轉請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答辯,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開會當天親自列席說明部分,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答辯書,謂其並非逾期不報到,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申訴書已有說明外,並謂請局長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以便能順利完成移交手續,並向審查三科報到等語。關於被付懲戒人就調整服務單位所提出之申訴,經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六○五七三號函復後,被付懲戒人對該函復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七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付懲戒人之再申訴駁回。高雄市國稅局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一○○○八五七六號書函,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三日內至審查三科報到,違者依規定提考績委員會議處。被付懲戒人接獲該文後,逾三日仍未至新單位報到。該局為使此案圓滿解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派人事室熊股長及盛股長二人,親至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娓言相勸,並告知其上下班刷卡資料,已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轉至新單位刷卡接收系統,如未到職辦公,將依曠職議處。被付懲戒人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勉至審查三科報到。其藉故拖延到職,歷時四月有餘,違反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之規定。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請會同監燬

廢棄皺紋製品函、附件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簽請調整被付懲戒人職務簽、附件高雄市國稅局調整服務單位通知書、附件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以下簡稱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主任說明被付懲戒人撕毀移交清冊過程簽,暨該簽所附與被付懲戒人溝通之書面資料兩份、附件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七五○七號限被付懲戒人於文到三日內至審查三科報到函、附件高雄市國稅局懲處案件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說明理由通知書、附件被付懲戒人申訴書、再申訴書、附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公保字第九○○七一○八號函,暨該函所附上開委員會九一公申決字第○○一七號再申訴決定書(按即駁回再申訴決定書)、附件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一○○○八五七六號命被付懲戒人於文到三日內至審查三科報到書函、附件高雄市國稅局人事室熊學敏股長、盛景徽股長公出請假卡、附件高雄市國稅局人事室通報被付懲戒人上下班刷卡資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轉至總局刷卡接收系統之通報單、附件高雄市國稅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按即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考核紀錄表)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㈠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事件,於「調任事件申訴書」

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申誡二次申訴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均已陳述歷歷。政風室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簽中所謂「經王員答稱:::」事實並非如此。其以前去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也有數次,有何不敢前往監燬?㈡有關交接報到乙節,「調任事件申訴書」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懲處事件申訴書」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考績事件申訴書」(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三十五號證物,以下就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證物,均冠以「申證」二字,以資與移送機關所檢附之附件證物有所區別)第五頁至第九頁,再申訴書(申證附件三十六號)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均一再說明。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交接,事實是先拿出移交清冊,與接交人邱泉海、及協助邱先生之蔡天財三人,共同按清冊逐項點交,過程中均無異議接收。「惟該清冊內列有一項王員個人收集之一箱密封檢舉資料」。有關這箱資料,是重要課稅資料,按「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稅務人員職務上所保管文書、財物等,應盡善良保管人之責。可能是「監軍」蔡天財看到移交清冊(申證附件四十號)上所列,嚇得跑去向曾主任、陳股長報告,才從中作梗吧!申辯人原寫的移交清冊,未經申辯人同意,就在上面亂寫,申辯人只好另寫一份移交清冊(申證附件四十號)。原移交清冊上面只有申辯人一人職章,如果保留,豈不讓他人有機可乘搞鬼云云。

本會查:

㈠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證物被付懲戒人「調整服務單位案申訴書」,即被付懲戒

人所稱「調任事件申訴書」。經查該申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所載內容,無非為⒈高雄市國稅局派員調查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案被付懲戒人拒不到場,有關調查經過情形;⒉被付懲戒人向調查人員所述,監燬工作在該局應屬「審查股」工作項目,為何丟給非審查人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先後派其至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膠帶,該公司曾先切割一百六十箱,其按當天看到實際切割數八十箱、七十箱簽字之監燬情形;八十五年政風室簽辦臺灣日東電工公司投資抵減包庇案處分不公;高雄電子公司、日立電視工業公司等舞弊案應轉告局長等語。又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證物,被付懲戒人因申誡二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申訴書,即被付懲戒人所稱「申誡二次申訴書」,該申訴書第四頁至第六頁所載內容,無非為⒈九十年八月初因監燬案,其不願同流合污,簽署不實監燬紀錄,幫公司逃漏稅,反遭內外勾結,向該局鄭局長誣陷其找公司麻煩;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鄭局長派政風室羅股長率一位承辦人至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調查監燬情況近兩小時,其提及八十五年政風室簽辦該公司投資抵減稅款包庇案,未依規定處理,致使國庫損失一千多萬元稅款。因姑息養奸,該公司屢次虛列監燬數量金額。其不願妥協簽署不實監燬紀錄,反遭誣告,拜託政風室兩位先生回總局務必據實報告等語。

㈡惟查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因人力不足,有關辦理業務,係由所內人員輪流擔任

,九十年八月九日輪派至被付懲戒人監燬臺灣日東電工公司報廢品乙批,被付懲戒人亦有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公函上簽名同意。九十年八月九日該公司亦派車前來接載,但遲至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被付懲戒人均未前往監燬,不知其為何不前往,最後改派稅務員蔡天財前往監燬等情,業經上開稽徵所曾主任、稅務員蔡天財於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查訪時,證述綦詳,有附件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簽在卷可稽。並有經被付懲戒人簽名以示同意前往監燬之附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加高處(九○)臺字第○九○○○○四二三四號函附卷可證。參諸被付懲戒人自承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先後被派往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等情以觀,足見上開稽徵所曾主任所言因人力不足,有關辦理監燬業務,係由所內人員輪流擔任等情非虛。被付懲戒人既已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函上簽名,表示同意前往監燬,自有按輪派前往監燬之義務,不容被付懲戒人於事後再以其非審查人員資為未前往監燬之藉口。而有關高雄市國稅局派員調查被付懲戒人未前往上開公司監燬案之調查經過情形,及臺灣日東電工公司前此申請監燬廢棄品,有無先行切割裝載廢棄物之箱子,被付懲戒人是否按當天實際切割箱數簽字之監燬情形;八十五年政風室簽辦臺灣日東電工公司投資抵減包庇案,處分是否不公;其餘電子公司、電視工業公司有無舞弊逃漏營所稅案,或與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無故拒不前往臺灣日東公司監燬案無涉,或不足以資為其拒不前往監燬之正當事由,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㈢次查附件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所載:最後詢問稅務員甲

○○為何當日未前往監燬?經王員答稱:「因本身負責業務為收件業務,並不負責監燬業務,由於曾檢舉該公司不法情事,唯恐遭其殺害,因此拒絕前往監燬。王員並出示其曾投書檢舉之資料。」等語。經核與附件被付懲戒人「調整服務單位案申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所載被付懲戒人向調查人員質疑監燬工作為何丟給非審查人員,及一再提及臺灣日東電工公司投資抵減包庇案等情,若合符節,足見政風室上開簽呈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答話,乃據實記載,不容被付懲戒人事後空言否認。而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監燬工作係屬輪派,被付懲戒人所稱其非審查人員,其負責收件業務,並不負責監燬業務等語,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拒往監燬之藉口,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苟因檢舉該公司逃漏稅,唯恐遭殺害,可於輪派之公函上簽名同意前,事先報告其主管,請主管調換監燬人員。乃其事先不為調換監燬人員之措施,事後再以與該公司有檢舉漏稅前嫌為拒不前往監燬之藉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況且申辯意旨亦自承以前去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也有數次,有何不敢前往監燬等語在卷。益證所謂與該公司有檢舉逃漏稅前嫌,並非被付懲戒人拒不前往該公司監燬之正當事由,自難執此資為其拒不前往監燬之免責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無故拒不前往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查驗之事證已明。

㈣關於逾期不報到案,被付懲戒人於附件被付懲戒人「調整服務單位案申訴書」

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附件「被付懲戒人因申誡二次提出申訴書」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申證附件三十五號被付懲戒人考績事件申訴書第五頁至第九頁、申證附件三十六號被付懲戒人再申訴書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所載內容,無非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首次移交,在鄭局長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派員監交下,其已依移交清冊逐項點交予邱泉海接收無誤,並交付櫃子號碼及抽屜鑰匙,其在移交清冊上蓋完章,輪到邱泉海蓋章時,曾主任叫邱員過去,囑咐「第一項資料不能接收」。邱員回來才有意見,不願在移交清冊上蓋章,故係曾主任從中作梗,才導致交接中斷。其立刻請曾主任向局長報告,將如何處理後續交接手續,並多次向人事室熊股長反映,請儘快向局長報告情況,惟均無結果。至十一月二日上午再聯繫時,熊股長竟稱:「不用移交清冊,只要口頭交代即可,快點到審查三科報到」等語。其向熊股長表示還是儘快向上面反映,依法派員監交,一定要蓋完移交清冊,才能離開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一定要完成移交手續,才能到審查三科報到。結果於十一月十二日接到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七五○七號函,「請於文到三日內至審查三科報到,違者依相關規定提本局考績委員會議處。」其向曾主任表示,盼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要蓋妥移交清冊,才能到審查三科報到。惟等候三個多月,還是不肯蓋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人事室盛股長及熊股長兩人持「人事室通報單」(附件)到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找被付懲戒人,三人爭執到四點多,其仍堅持要蓋妥移交清冊,才能前往審查三科報到。盛股長只好將曾主任從總局電召回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下午五時許總算蓋妥移交清冊,即申證附件四十號之調職人員移交清冊云云。㈤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首次移交時,已指派稅務員蔡天財會同高

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曾主任監交,有關監交人員之指派,無需以書面為之,當日曾主任及股長均在辦公室監交,已符合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移交清冊上列示有所謂「本所不法包庇逃漏稅資料」乙箱,因非屬該稽徵所掌管之業務資料,且經封箱,未逐次點交辨識資料內容,邱員不敢大意接收,乃於移交清冊上填註該箱資料未點收情形,被付懲戒人即將該移交清冊撕毀,並拒不到審查三科報到服務。且其間為圓滿解決被付懲戒人交接事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付懲戒人溝通時,表示同意暫為接收該箱資料,惟被付懲戒人仍拒不報到等情,亦有附件上開稽徵所曾主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簽,附與被付懲戒人溝通之書面資料兩份,在卷可查。是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首次移交時,並非未派人監交,要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情事。且邱泉海之所以未能在移交清冊上蓋章,完成交接手續,係因被付懲戒人不滿邱員就移交清冊第一項所列「本所不法包庇逃漏稅資料」乙箱,填註該箱資料未能接收原因,而將該移交清冊撕毀所致,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自屬難辭其咎。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高雄市國稅局未派人監交,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合,及指摘該稽徵所曾主任從中作梗,導致交接中斷云云,已無可取。次按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復為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所明定。經查被付懲戒人就其自行蒐集之資料乙箱,於移交清冊上第一項列為「本所不法包庇逃漏稅資料」,該部分經接收人邱泉海簽註意見拒收。被付懲戒人就交接爭執事項,不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而將移交清冊撕毀,於法已有未合。自難以此資為其未完成移交,拒不至新職報到之正當事由。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要蓋妥移交清冊,才能到審查三科報到云云,尚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又首次移交情形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泉海對質部分,本會認無傳訊之必要。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又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八條本文所明定。茲被付懲戒人接獲附件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四日財高國稅人字第九○○五○一八○號調整服務單位之通知書後,藉詞移交未完成,拖延四月有餘,拒不到審查三科報到,對於該局數次催促其至新單位報到之命令,置之不理,拖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至審查三科報到,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㈥至於申辯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起,連續查獲日立電視工業公司、高

雄電子公司、臺灣史普瑞電子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違章逃漏鉅額營所稅;臺灣日東電工公司八十四年投資抵減案,高雄市國稅局未依規定否准抵減,圖利該公司;八十八年財政部同意新竹科學園區廠商減免百億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圖利廠商,致使國庫損失稅款至少二百億元以上。上開有關舞弊案,其向檢、調單位、財政部、監察院、總統府檢舉、告發,未獲回應云云(詳見事實欄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壹、貳部分)。經核與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八月九日藉故拒不前往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查驗;九十年十月接獲調整服務單位通知,藉故拖延四月有餘,拒不到新職單位報到等違失情節無涉,其因此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藉故拒不前往臺灣日東電工公司監燬;及

九十年十月接獲高雄市國稅局調整服務單位之通知後,拖延四月有餘,拒不到新職單位報到,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旨;並違反同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八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