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於松山分局偵查員任內,
因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江員前於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任內,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所借調之黃○石口卡,係應秘密之文書,竟於同日將該口卡轉交予周○騰,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周○騰向黃○石恐嚇取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口卡片,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法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江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爰審酌江員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周○騰係前後期警專同學,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及此次交付該口卡係為偵辦案件而遭不法使用等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茲本府警察局以江員因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違法屬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江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本案件之發生係因申辯人求好心切及刑事績效壓力之下所造成,絕無違法亂紀之情形:
緣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初任刑事偵查員服務於鐵路警察局,當時周文騰
是申辯人之學長,其刑事績效及經驗皆為刑事組裡之佼佼者,對於初任刑事工作毫無經驗之申辯人,不辭辛勞的教導,使申辯人能以最快之時間進入狀況,熟悉刑事工作之運作,並在其指導下,查獲不少刑案績效。所以申辯人對其有著老師般敬重與信任感,隨後周員請調至基隆市警察局,服務不久即因故離職。但仍與申辯人時有聯絡,所以申辯人與其一直維繫著交情。之後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請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擔任偵查員,與其見面時,偶有談及調換新職後,公文繁多、績效不彰、愧對長官之關愛、心情不好等話題。周員除了言詞安慰申辯人外,並曾允諾會多方尋找線索提供申辯人做績效,能有一些作為贏取長官及同僚之信賴。直至九十年五月份,周員與申辯人聯絡表示:聽及朋友談及一黃姓從事賭博電玩之商人,有多起教唆其手下從事以暴力方式,向一般商家強制寄放賭博電玩之行為,如尋得被害人即可提報為檢肅流氓之「治平對象」。申辯人聽此消息後欣喜若狂,且當時因上級要求治平績效甚急,表示要其確認該黃姓商人及其手下之年籍資料,並設法找尋被害商家資料,以利提報流氓作業。之後周員即時常找申辯人相聚,討論此線索之進度後即離去。直至五月二十六日,周員聯絡申辯人表示已確認黃員之資料,並已尋得三家被害商家,申辯人隨即至臺北縣戶口通報臺調閱黃員之口卡資料,以利指認,並約周員在松山分局刑事組等候。待周員看過口卡之相片後表示:需提供與被害商家指認方可確認。申辯人原要將該口卡相片放大,但周員稱放大後相片會比較模糊,不利指認,基於多年之信任與感情,申辯人不疑有他,即將該口卡影印一份交其供人指認,並心想周員曾任警職,對於公務員保密之規定應極為了解,且一再交代其應知該口卡資料之機密嚴重性。並要求供人指認後將被害者給申辯人製作筆錄時交還,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周員應允後表示:要申辯人在辦公室等待消息隨即離去。至當日晚間七時許,申辯人在辦公室接獲周員利用該口卡及其自行偽造之提報流氓文書,向黃員恐嚇取財,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之消息。申辯人始知遭周員利用受騙。
綜上,對於本案詳細過程如上所述,全案經板橋地檢署明察後,考量情節後將申
辯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件一)。本案確為申辯人因工作上求好心切,急於爭取績效。且基於多年同僚之信任與感情一時不察,方誤入周員所設計之圈套、遭其利用,雖有違法洩密之疏失,然絕無任何違法犯紀之情,實際上申辯人亦屬於被害一方。又申辯人多年之刑事工作雖不致稱績效卓著,然實戰戰兢兢、戮力從公,方能贏得長官之關愛。謹此申辯,懇請仲裁委員們能體諒基層刑事工作人員之壓力及因工作過失而犯錯之悲傷落寞心情,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俯首躬身,不勝感激。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前於九十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任內,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所借調之黃守石口卡,係應秘密之文書,竟於同日將該口卡影印本交予周文騰。
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周文騰向黃守石恐嚇取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口卡片,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周文騰係前後期警專同學,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及此次交付該口卡,係為偵辦案件,而遭不法使用等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周文騰部分則起訴判刑)。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證號證據,與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附件號證物相同),並經本會調閱被付懲戒人與刑事同案被告周文騰、劉國川之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警、偵訊中,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借調黃守石口卡此應秘密之文書,影印轉交予周文騰,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周文騰向黃守石恐嚇取財,為警查獲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文騰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組長杜國民證述屬實,復有扣案黃守石之口卡片、臺北縣警察局借調口卡影印、照相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其借調之黃守石口卡為應秘密之文書,其將之影印交予周文騰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因其學長周文騰表示可提供檢肅流氓「治平對象」之線索,提供口卡影本,供證人指認治平對象等語。是被付懲戒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審酌其因誤信學長周文騰可提供檢肅流氓治平對象之線索,為求辦案績效,而將黃守石口卡影本交予周文騰,供證人指認治平對象之用等情狀,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