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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9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因顏員配偶鍾宜庭為「華敬集團華敬專業

健診機構」(臺中市○○路○段○○○號)員工,爰其亦參加該機構成為消費會員。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接獲民眾陳情,指顏員著制服於勤區內,強制推銷健康檢查,行為不當,請予查處。案經該局調查訪問民眾蔡靜月、張文德、林鈺淵、陳茂吉、林清杉、林振榮、陳得照等人,渠等表示顏員有推銷健康檢查及聯繫加入「華敬集團華敬專業健診機構」會員等情事。顏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訪談時,坦承有協助配偶推銷健康檢查相關事項,其基於協助配偶推展業務之目的,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從事多層次傳銷,向轄內民眾推銷健康檢查及聯繫加入會員收取會費等事項,經查屬實。按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釋略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爰認顏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新竹縣警察局受理民眾陳情報告表。

證㈡:警員甲○○及民眾蔡靜月等七員訪談紀錄。

證㈢:華敬集團華敬專業健診機構相關資料。

證㈣: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對於新竹縣新豐鄉蔡靜月指控申辯人利用警察職權,向其夫婦強迫推銷「華敬醫學中心健康檢查」一事,申辯人鄭重否認,並有幾點申辯:

申辯人之所以會向友人談及健康檢查之動機如下:

㈠基於關心友人:申辯人會和他人談及健康檢查一事,對象皆為友人,而蔡靜月之

夫,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左右,幫忙同事路靜川(目前服務於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和申辯人破獲安非他命案,因此關係,致使申辯人常懷感激之意,向其所經營之「○○七檳榔攤」捧場性購物,而有所交情,雖然平時皆以綽號相稱(申辯人稱其先生為「頭家」,她先生則稱呼申辯人為「阿坤」),而忘卻彼此之真實姓名,但卻真實地有過情誼上之認同,因此蔡靜月筆錄上所稱,她和其先生不認識申辯人,令人感到不實,且蔡靜月之先生擔任線民時,蔡靜月曾於申辯人私下購物時,向申辯人拜託,不要再找其先生當線民,因此蔡靜月是絕對知道申辯人和他先生是認識的。請問基於友誼向其分享「華敬醫學中心健康檢查」之親身經驗時,有算違法嗎?當然也許有人會質疑申辯人此用意,不過有一人可以證明申辯人的苦心,那就是新竹縣新豐鄉二三鄰鄰長,為何他能證明呢?原因在於申辯人從臺北市調至新竹縣不久時,基於工作關係,時常和鄰長相聚,有次聽聞他提及其獨生子罹患肝癌,情況似乎不太好時,申辯人當下感同身受,聲淚俱下,那時申辯人太太還未接觸「華敬生活事業健診」,申辯人便能安慰他,並以本身之經驗勸其保重自己,有空時最好全家至醫院檢查,至一年多後,申辯人太太始經營「華敬生活事業健診」,申辯人曾私下和他談論,但他表示最近他兒子經營成衣事業失敗,經濟稍有困苦,雖然他很認同健康檢查,且鄰長夫人糖尿病症狀,最近身體亦不好,不過需過一段時間再說,申辯人一了解其狀況後,立即表示願自掏腰包幫助他,但仍被婉謝。由此可鑑,申辯人絕對是出於幫助朋友之心,和自認是吾友等人談論健康檢查一事,況且於申辯人的筆錄中亦將發生經過詳述過,申辯人之所以在管轄內眾多檳榔攤中,甚而自己勤區內眾多認識之村民中,不去找別人,而單單找上最沒交情、又被誤解的「○○七檳榔攤」,理由只有一個,申辯人絕未刻意去和他人論及,尤其不認識之人,申辯人更不談論,相信本局督察單位經過多時之調查,已能證明申辯人以上所言不假。有此更可證明事件經過並非蔡靜月女士所說,申辯人是一去她店內便推銷產品,實是申辯人和其先生接觸第一次時,他先生主動向申辯人寒暄,並表示蔡靜月女士剛好最近因子宮卵巢要前往東元醫院檢查,申辯人才將申辯人至「華敬醫學中心」健康檢查之經驗和其分享,當時因有事未深談,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雙方約定隔天申辯人將帶資料供其參考。第二次才是有和他人同往,當天蔡靜月女士之先生自己已同意願參加健檢,而申辯人亦表明如有意,請自行和申辯人太太聯繫,第三次申辯人穿制服上班中前去購物,蔡靜月女士輪班,立即表示她已至東元醫院預約,並不想至它處檢查,但卻主動推薦其友人高薏經晴給申辯人認識,且表明其曾在別家從事過類似工作(美兆公司),但申辯人表示上班中不方便論及私事,並詢問其先生上班時間,表示勤餘才和其先生說,最後在幫其友人代叫計程車後便離去,第四次便是蔡靜月女士所指,三月十二日凌晨壹時左右,當時申辯人已下班,何以會著制服至其店內,且她們已知申辯人身分,申辯人根本不必多此一舉,可見蔡女士所言有誤,似有故意栽贓之嫌,當時申辯人和其先生聊天時,曾問明其改變決定之意,但其先生卻表示要和蔡女士再溝通,申辯人亦表示,尊重其決定,如決定要去,申辯人可為其保證滿意,不滿意申辯人可補償並退費給他,此保證,可由新竹縣新錩汽車,買賣場負責人林振榮證明,一般友人申辯人皆會立據保證,以示負責,且證明申辯人和友人論及健康檢查,是出於真誠關心,而非訛詐之商業行為。再則,申辯人太太當時是在新竹市「迪斯尼美語教材公司」上班,「華敬生活事業」只是其兼差之事務,且並非只有招收健檢會員,仍有其他健康食品,甚至「美芙蓉」健康衣物亦有經營之,種種產品皆可推銷給蔡女士夫婦,為何申辯人在遭拒絕後,不以其他產品繼續推銷(蔡女育有一女一男,皆讀國小,有美語教材之需求),只因申辯人並非在從事商業行為,而只是單純的關心友人。

⑵再來因申辯人之胞妹於就讀臺大三年級時,不幸罹患直腸癌而英年早逝(事實如

申辯人之著作),且週遭同事時有罹癌症之聽聞,如八十九年任職於新竹縣山崎所之李弘堯罹鼻咽癌,前不久才因罹鼻咽癌而逝世之新工派出所副所長吳聲宏,為此而感到擔憂,進而關心朋友。

記得申辯人當時有無帶應勤裝備,所乘交通工具為何?申辯人當時為勤餘時間(如單位勤務表所顯示),在勤餘時段,申辯人一向便衣行裝,未曾有過著制服情況,此點指證,令人不解。

⑶蔡女筆錄所指,申辯人和其先生未識,是否屬實,那擔任線民一事,其先生做何

解釋?於八九年間,申辯人還曾和該勤區同仁數次前往該店泡茶聊天,找線索,何來不認識?⑷蔡女所指,申辯人語帶威脅,甚暗示找麻煩等情事,是否有其他證人或證物,申

辯人是否真有找過麻煩,對於未發生之事而推斷,能構成其可靠性嗎?⑸為何其先生未出面做證?能否安排雙方當面對質?以求事實。

結論:由此事件申辯人之動機得知,申辯人並無「商業行為」之動機,且加上申辯

人之疑點,更可證明申辯人所言完全屬實,反倒是蔡靜月女士所指漏洞百出,孰是孰非?望能公斷。對於整個事發生以來,第一個受害最深的人,申辯人想,便是申辯人的配偶鍾宜庭女士,因為在督察系統未做好保護第三者的情況下,不僅該公司形象受損,申辯人配偶的事業發展亦受創。不過一切都不重要,即使申辯人被懲戒,亦願坦然接受,但有一希望,盼能藉此事件上達天聽,那便是希望政府能多重視日夜辛勞、折損率最高、癌症高危險群的警察同仁們,望能有福利供警察人員每年定期全身健康檢查一次,畢竟比之人體構造,警察單位好比一個國家中的「肝臟」,專門負責排除社會中之毒素,如此重要的部位,著實輕忽不得。

證據:

㈠人證:請求傳訊證人路靜川、張文德、林振榮到庭作證。

㈡物證:⒈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之勤務表影本二份。

⒉申辯人著作「聖母心、麗花淚-一生一世兄妹情」一文影本三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因其配偶為臺中市○○路○段○○○號「華敬集團華敬專業健診機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員工,其本人亦為該機構之消費會員,入會費每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家庭入會二人二萬一千元,家庭四人二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初旬,基於協助其配偶推銷前述機構健診業務之目的,於其勤區內先後向民眾蔡靜月、張文德、林鈺淵、陳茂吉、林清杉、林振榮、陳得照等人推銷健康檢查及聯繫加入前述機構為會員、收取會費。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靜月、張文德、林鈺淵、陳茂吉、林清杉、林振榮、陳得照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眾陳情報告表、被付懲戒人及證人蔡靜月等人訪談筆錄、前述機關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查公務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行為,業經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釋在案。被付懲戒人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違法行為已堪認定。申辯意旨所謂「係因胞妹未做定期健診於臺大三年級時罹患癌症去世,所以基於幫助友人健康及關心的理念,才介紹友人加入健診,秉持救人以積陰德之佛教信念,並無商業行為之動機」云云,仍無解於違法行為之成立。其餘所為各項申辯並不足採;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訊:⒈證人路靜川證明蔡靜月之夫曾幫伊破獲安非他命案件、⒉證人張文德證明伊曾勸張某至醫院檢查身體,有幫助友人之菩薩心腸、⒊證人林振榮證明伊和友人論及健康檢查是出於真誠關心,亦會立據保證,而非訛詐之商業行為云云,本會認為均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