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因疑違法失職未遂案件對於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壹、事實:為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因涉疑違法失職未遂案件經貴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審議聲請書證三)休職一年,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同上聲請書證二)再審議聲請人甲○○圖利部分撤銷及圖利部分免訴。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再審議,經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駁回聲請,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請貴會重新議決,就甲○○所具理由撤銷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貳、理由: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第一審判決有罪,即受停職處分並移付懲戒,此為不
合理的法令,故立法委員及行政院已修正法令,目前的法令,需俟判決三審定讞有罪才停職,才移付懲戒。此為修正前不合理嚴重影響公務員權益之重大決定。可是像聲請人已受懲戒卻無法得到平反,修改的法令又不溯既往,只有透過貴會聲請再審議。雖然聲請人在貴會有說過有疏失的話,但那是被貴會誤導,為不公平的問話,原因為貴會委員至少都是當過院長職務的法官,而聲請人根本無法學素養,當時又無律師在場,兩者法學專業素養根本無法相比,先天上就不公平,況貴會委員欲套到聲請人答覆有疏失的問句,就猛攻並有專業的朝這方面的問。聲請人因尚有案在身,且不知嚴重性,以為無罪就不會受懲戒才糊裡糊塗答覆如果有疏失就是登報紙的問題,如果貴會委員與聲請人互換角色異地而處,以聲請人本身之專業素養問貴會委員問題?各位委員諸公會認為公平嗎?如今聲請人已三審撤銷圖利之罪,又有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是否請求貴會委員撤銷原議決或改為最輕的申誡較為公允。
又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理由(略)依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判決後即於法定三十日內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但貴會於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卻以八十五年是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非依刑事判決為由駁回再審議聲請。如今貴會又怪罪聲請人沒有在法定三十日內提出聲請再審議,此乃貴會適用法條已有瑕疵,聲請人於九十年才三審定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文規定,可於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變更、及原議決所憑之證言:::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應無疑義。不管聲請人所敘理由如何充足,貴會都不願改變原議決而已,顯有不當。既然法令都可以因不適用而更改或廢止,聲請人又有充足的理由,貴會不應以都是聲請人自己的陳述而不予理會,而應再考量給聲請人一次機會,此為社會之幸國家之幸。
㈠按「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是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著有判例。
㈡查本件聲請人雖在中機組調查時供陳「我們並未赴前述五筆土地附近實地訪
價,而係我各個人依據前述五筆土地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我個人八十一年一月份於附近買賣土地之價格為參考標準,並由我訂定初估底價:::
」云云,但該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蓋:
⒈聲請人已在中機組供陳曾參考附近買賣土地之價格為參考標準,而參考附
近買賣土地即北勢坑小段四三七之一地號每坪四萬元,且非墓地,有登記簿謄本、契約書為證(同上聲請書證十一、十四)之價格,即係以蘇文乾與陳東烈、陳東流、王烈堂與王東烈、陳昆南與王培根等人(同上開小段第四三九與四三九之六地號每坪三萬七千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出售,且非墓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標準,上開土地買賣是真實(上開土地相關位置附圖及契約書同上聲請書證十一、十三),則該等買賣實際之價格為多少,即足為參考估價之標準,但各位委員至此於不論,僅執聲請人不實之自白而為懲戒之依據,自非合法。
⒉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土地交易價格之評定牽涉主觀因素自為重要,而如
何去除主觀力求客觀,自然需以過去在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作為重要評價之依據,此係客觀經驗與論理之證據法則。查本件土地地價之評估係在八十二年間進行,則依上開經驗與論理之評斷法則應依附近土地在最近成交之價格作為重要之參考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同上聲請書證十九),是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成交價格應為最重要之參考依據。聲請人身為公務員,除本身公務繁忙外,就土地地價之評估,既以三年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為評估之重要依據,即以盡公務員應盡之義務,其理甚明,而況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之物價並未見有重大之波動,是以三年成交價作為評估標準,已無不妥之處,貴會執此而對聲請人懲戒,亦非合法。
⒊聲請人所需參考者乃係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而如能取得附近土地買賣契
約書,則其成交價格均已顯現其中矣,自亦不必他求。況向他人索取買賣契約書,即係充當評估之標準,顯見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同上聲請書證五)認聲請人已盡應盡之責,而無圖利及故意疏失之行為,堪稱允當。
⒋而證人張文斌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審訊時結稱:「本件查估是
財政課主辦,由各課派員參與為成員,各成員至外訪價,我也有去訪價,我去向土地鄰近代書的聯邦代書事務所謝姓小姐及從朋友打聽,:::開會時甲○○有提出大致的資料參考。」「其他人所訪的價格和我約上下幾千元」「由查估成員及財政課長共四人,以訪價格乘以四的平均價格」「(地價)由查估小組決定。」,後來標售時得高價係「因北勢坑○○○鎮○路擴寬及調整公告地價,:::且地上墳墓也都遷走了。」且參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地價評議會議紀錄更將秘書、政風室、主計室、建設課、研考等單位之意見詳加記載(同上聲請書證十八),足證系爭土地之地價係查估小組所決定,已無任何疑義。是聲請人於中機組之「地價係由聲請人一人決定」之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相符灼然,貴會之懲戒顯無理由。
⒌又查證人林金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實以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買受
北勢坑小段五四二之四○、五四二之七六地號土地(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二)。而查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兩年之物價並無重大之波動,迄八十三年因社會景氣嚴重衰退,土地價格更呈下降之趨勢,是同地段土地出售價格,客觀上即係評估係爭土地最重要之參考。更何況本件係爭土地係墓地,價格自較低。但聲請人與評估小組所評估之地價,均較出售土地為高,如此則又有何圖利之可言乎。
⒍是系爭土地地價之評定,乃係聲請人與各查估小組之成員,個人自己向鄰
近土地代書、或仲介人或友人徵詢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平均價格為初估價格。聲請人更將複估會議之發言意見並呈秘書轉由鎮長核定最後之價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十八)。是並非聲請人一人即可一手遮天而決定初估、複估底價,而高等法院更一審為無罪之判決,乃謂聲請人無圖利、無故意、過失可謂公正之判決。
㈠本件土地之得標者證人陳專諒於更一審受命法官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庭訊
時:(同上聲請書證二十一)問:「你每坪標多少?」答:「七萬四千元,當時土地我是高估。」問:「當時你認為市價若干?」答:我是依底價稍為加一點得標的,當時市價若干我不知道。
問:現在土地要賣每坪可賣多少?答:已賣不出去。
問:你剛才說估價不正確,是高估了?答:是的,當時我預測不對。
問:你說土地不好處理是怎麼回事?答:因標得土地是墓地。
問:你當時所購買土地知否是墓地?答:我不知道是墓地。因當時估計錯誤,才到現在都賣不出去。
㈡證人溫正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於更一審受命法官庭訊時證稱(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三)「本來我與王敏龍就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因本件土地特殊是為墓地,經評估後每坪以四萬元左右較為合理,如果超過底價一成,就不值得投資。」㈢證人吳茂松於同日證稱:「因本件土地大部分是墓地,我認為每坪不超過三
萬元,假如超過的話,就不值得投資。」「我是鎮公所調解委員,本件土地標售我是在鎮公所公告欄看到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二十四)。
㈣而證人陳文山即接受陳專諒委託銷售本件土地者於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二十)證稱:「每坪七萬元」「有行無市,何況本案是墓地。
」問:你銷售期間,想買的人出價若干?答:每坪二、三萬元之間。
㈤而在比鄰之土地之祭祀公業蔡四合號每坪亦以一萬八千元出售北勢坑小段四
四五地號之住宅用地(非墓地),亦有證人蔡連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更一審受命法官證稱屬實,並有契約書一份可證(相關位置、證詞、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十三、二十二、二十三)。
㈥而證人蔡煙即鎮民代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亦結稱:「我認為市價每坪
大約三、四萬元左右」(同上聲請書證二十五),證人即另一代表童培根亦結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四)。
問:本案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每坪市價大約若干?答:因為那是墳墓地,每坪大約市價四萬元。
㈦證人陳昆南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結稱:向王培根購
買北勢坑小段四三九、四三九之六地號每坪三萬七千元,非墓地且比鄰標售地(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十一)。
㈧證人趙順福即政風室主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訊時:
問:你是否參與本件土地之估價事宜?答:聲請人等有到現場勘驗過,初估價格為三至五萬元,我認為這價格是合理的。
㈨證人謝素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十七)。
問: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張文斌有無向你詢問北勢坑段的價格?答:是的。
問:當時每坪價格是多少?答:我有提供資料給他。
可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張文斌證詞可信。
由以上證人之陳述,足稽聲請人甲○○與查估小組成員經過詳細調查後所訂定之初估底價北勢坑小段每坪三萬五千元、鹿寮段每坪十萬元,與實際市價若合符節,甚至有高估之情形,是何來有行政上之疏失可言。
檢察官以聲請人利用過年期間作業而企圖使外界人士無法知悉及參與投標,是
乃將公告及招標日期訂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十六日,利用春節不送報機會,以達封鎖標售土地消息云云。此一認定亦與事實相悖,特再詳述如下:
㈠鎮長陳孟森曾指示聲請人須於二月七、八、九日三天登報,聲請人身為公務
員,依法令規定應服從長官之合法命令行事,且當時聲請人認上開日期係年假之前,並無不妥,且依法並無違失,是乃請總務課預留發文文號,俾順利在二月七、八、九日見報。而在二月十六日開標,顯無不法情事。是證人陳高山即沙鹿鎮公所總務課長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六)「是財政課長口頭要我刊登,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要我刊報」。依此陳述,則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係國曆二月六日。聲請人係要求總務課長在二月六日或二月七日必須登報。是總務課長如能照辦,則從二月六日刊登至二月八日即已結束。
如係二月七日刊登,則在二月九日即已結束。而查該年除夕係二月九日,而依報社之慣例除夕當天仍照常送報,並未有休息之情事發生,此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有任何不法及故意或過失可言,蓋聲請人之本意係希望大眾均得知悉標售土地之訊息,是乃要求總務在二月六日或二月七日必須登報,從而貴會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意封鎖消息,即有以推測之詞而欲入人罪之嫌甚明。
㈡又證人陳高山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庭訊,在隔離訊問下結稱(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八):「通常作業是投標前五日要見報,我連絡中國晨報記者,但不知是何家報紙之記者,登報是我業務範圍內,時間由我決定。」「沒有(指陳孟森、陳寶楨、甲○○沒有指示在何時及何報刊登標售公告)」,而依上開陳高山之陳述,時間係由其決定,查聲請人既向總務課長表明需在二月六日或二月七日登報,是陳高山將標售公告在九日才開始刊登,此係陳高山個人疏失所致,聲請人既未指示,又何來封鎖消息?㈢又聲請人於二月七日即將標售公告張貼於鎮公所公告欄,此亦可從證人吳茂
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地方法院庭訊時結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五)「在今年二月七日下午我到公所找建設課人員,:::但找不到建設課人員,但看到四、五人在公所外面看公告欄有土地要標售,回來後我找兄弟姊妹及妹婿七、八人到我家討論標售這筆土地之事,:::我回去後,我母親到我那裡,他說那筆土地是墓地,買那地做什麼,就一直罵,:
::後來我就放棄投標之事。」「我是當土地仲介人,有買賣土地經驗,而且那塊地標價也算貴。」「我有去現場看,當時還有數墓未遷移。」證人陳進發於同日則結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證十):「後來到公所看公告才知道標售日期,我就去找承辦人拿標單。」「後來放棄投標,因為該地是墓地而放棄投標。」由上陳述既有證人在公告欄看到標售係爭土地之事情,是聲請人已依法將標售公告張貼並無疑義,又何來有封鎖消息之故意及過失。
㈣再查沙鹿鎮公所將標售土地之公告向臺中縣政府函送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即予發文,此有該所沙鹿鎮財字第一九六二號函可稽,二月七日發函,而年假最多僅五日,從九日起算,是十三日時即開始辦公,距十六日尚有三、四日之時間可以處理,聲請人顯然無封鎖消息甚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請陳高山於二月六日或二月七日將標售土地之公告登
報,如陳高山依聲請人之請登報,則在除夕之前即可完成手續,並無利用春節派報業休息之漏洞已甚明顯,而係陳高山個人之疏忽而遲至二月九日始開始登報,是聲請人顯然無封鎖標售消息之故意,也甚灼然。
又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曾行文臺中縣政府請將標售公告張貼,副本
送總務室,請刊登報紙三日。再依檢舉函所載,沙鹿鎮公所送交臺中縣政府之函,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下班前已送達縣政府,該府人員可立即張貼於縣政府公告欄,以讓不特定人知悉。而同月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均屬公務員上班時間,縣政府人員竟未將鎮公所之公告張貼,此係屬縣政府作業之疏失,此又非聲請人所能事先知悉,自不得謂沙鹿鎮公所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開招標屬有故意或過失及圖利他人。況聲請人若有圖利之犯意,應會督促相關人員將公開招標應具備之程序在期限內完成,方不致有程序不合法使標售無法進行,並使所圖利之對象無法順利得標者。而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流程表所載,招標應在當地報紙刊登公告二日以上,聲請人所載公文中,亦要總務刊登報紙三日,已如前述,承辦人陳高山竟因個人疏失而僅在中國晨報刊登,且刊登日期拖遲至二月九日而非二月六日或七日,足證報紙之刊登非聲請人所能掌控,聲請人甲○○在行政上並無疏失。
復查聲請人雖設有領取標單之登記簿,此係參考法院執行處作業,避免重複領
標浪費公帑,惟僅有江河全、廖抿皞二人之姓名,其住址欄更僅記載「臺中市」(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六),且該二人係調查員江文章、廖顯通為達到搜證目的而為之,此經江文章、廖顯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地方法院證實(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七),聲請人若欲將登記簿之設置,以達到特定人得以圍標之目的,自會詳細核對領標者身分,並確實記載其真實姓名、住所、電話始能得逞,惟聲請人並未有此行為,讓調查員以假名字領取標單,且未記載住址及電話,足證其並無行政上之故意及過失。至王敏龍、陳明輝雖有向江文章、廖顯通索取標單,惟此係其個人行為,亦經王敏龍、陳明輝於調查站、偵查及法院一再供明,且其若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得藉由甲○○詳查領標者之真實身分以達目的,無庸在沙鹿鎮公所外面全天性守候,並公然強行索回標單之必要,故王敏龍等之供詞非迴護甲○○之詞,應屬其實,故聲請人設登記簿並無行政上之疏失。
另查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局信箱以外處所或送執行標售機關或送開標場所者,
其所投之標無效,此為沙鹿鎮公所標售鎮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十點第六款所明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八),而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雖有王敏龍、許世和參與投標,惟該標單均由掛號處領取,第一六○號信箱內沒有標單,此經負責至郵局取標單之吳聯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實(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證九),足證王敏龍、許世和雖想標得該土地,並有投標行為,若其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聲請人自會予以指導,要無使該投標均屬無效之理。
又查八十三年五月招標有六十三標領標,但兩標中每標分別只有一人投標,可
見該墓地並非是人人想要標,此係是政治恩怨,故意提高價金,而欲致聲請人等於萬劫不復之境界已甚明顯,請貴會明鑑。
綜上所陳,聲請人係基於其曾任地政事務所,並具有代書資格,又因任財政課
長審核土地監證費、遺產及贈與稅而知悉附近房地產之價格,又曾透過何素貞、陳昆南、陳川池了解附近之交易價格,再斟酌其原屬墳墓用地,一般人較不願購買等因素,而提交查估及審查會議,會中各成員均充分表達意見,由聲請人做成會議紀錄後並加註農業課長、建設課長意見後,陳報秘書陳寶楨、鎮長陳孟森決定底價。聲請人既無決定權,亦已善盡公務員應盡之注意。嗣經鎮長決定底價後,因中心樁尚有疑義,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負責測量之楊正作查明無誤後,始敢進行標售事宜,故決定於春節後三天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標售,純屬負責任態度加上巧合所生之結果。而標售公告既於同月七日已行文至臺中縣政府,並請總務陳高山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或二月七日連續登報三天,嗣因縣政府內部未分文致未張貼公告,陳高山又僅登報一天,此均非聲請人所能預知並掌控。而對投標單之領用者,聲請人為控制他人浮濫領標,乃參考法院執行處領標方式,俾免浪費公帑而設登記簿,惟並未核對其身分證件,亦未查明其住所及電話,無法據以達圍標之作用。而王敏龍、陳明輝雖在鎮公所外面向江文章、廖顯通強索標單之行為,要與聲請人無涉。嗣雖有王敏龍、許世和之投標行為,惟未依規定投入沙鹿郵局第一六○號信箱內,其投標本屬無效,其若與聲請人有犯意之聯絡,不致如此。而八十三年五月間雖調高底價,惟係因本案五筆土地前之道路已舖設完成,及土地公告現值業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通過調整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與查估小組成員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初估價格有疏失。且標售底價係經過複估會議及鎮長決定,嗣經後來得標者陳專諒在更一審法院證稱「已賣不出去。」「你剛才說估價不正確,是高估了?」「是的,當時我預測不對」「因為標得土地是墓地。」「我不知道是墓地」「因當時估計錯誤,才到現在都賣不出去」。由得標者陳專諒證詞最為可靠,也可由此證明八十二年九月所定之底價才與真實地價相近,甚至比買賣實例之市價為高,且該底價均參考買賣實例所估價的,特請貴會明鑑。
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圖利撤銷及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甲○
○無罪,既然沒有犯罪,再審議聲請人甲○○又有前述理由在行政上並無疏失,自應撤銷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既然原處分係因有第一審法院判四年之「因」,造成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貴會才有懲戒之「果」,有「因」才有「果」,現在「因」業已消失,懲戒之「果」自然無附著於「因」之標的而當然消滅,就如法院之天秤一樣兩邊必須衡平,不能一邊重一邊輕,如此才合乎常理。目前的法律對保障公務員仍無適當的保障,仍以特別之權利關係要求公務員,相反公務員之申訴案件常有無力之感,只有請貴會委員通情達理,撤銷再審議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否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保障公務員之權益將失去其立法意旨及精神。
公務員懲戒法之內容,其申訴制度根本有瑕疵與憲法精神不符,限制公務員不
能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議決機關非如法院有三級三審,而是同一機關同一批委員議決,只是承辦委員不同而已,如此之制度較不客觀,無法讓人信服。又當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任何一款聲請再審議,貴會均迴避引用該法條來議決,而是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議決,如此又難讓人信服,照理說原移送機關如原告,貴會為公務員之司法機關,今聲請人已無罪,原告又建議貴會撤銷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貴會之地位似乎提升為原告一樣而仍堅持不撤銷原議決,顯然與常理不合。
聲請人並非學法律的,所以自己寫聲請書只憑道理、公義而寫,也許言語及措
詞因為情緒激動或有得罪各位委員之處,請各位委員多多見諒,在此說聲對不起,然皆肺腑之言,如果聲請人所言有理,希望各位委員能網開一面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雖該休職是一年,但對公務員而言很重要。聲請人與各位委員雖然不認識,能夠讓各位委員議決本案也是緣分,聲請人也信宗教,相信好人有好報,不管好壞都有因果關係,因為命運之捉弄而捲入此官司並受懲戒,如果各位委員認識我,也許對我的見解會有改觀,所以最後懇求各位委員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去除成見撤銷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必當向各位委員焚香膜拜感激萬分。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財政課長甲○○再審議聲請案,臺中縣政府函復:「建請撤銷原議決休職一年」,請依法審議。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財政課前課長,
因於標售該鎮五筆鎮有土地時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認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酌情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收受原議決。
嗣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圖利未遂之刑罰,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其被訴圖利部分免訴確定。聲請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上開確定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收受上開第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對該第一次再審議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號議決,以其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上開第二次再審議議決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對上開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一號議決,認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對上開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以聲請人貪污圖利未遂之刑事案件,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距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該件聲請再審議,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上開第四次再審議議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又對上開第四次再審議議決不服,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因聲請再審議,謂其貪污圖利未遂刑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已將圖利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無罪之事實,依據該無罪及免訴判決刑事案件中之供證,其並無行政疏失,請求撤銷原議決,撤銷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或改為最輕之申誡,較為公允。並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均明文規定可於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變更、及原議決所憑之證言:::
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聲請人刑事部分,於九十年才三審定讞,於最高法院判決後,即於法定三十日內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但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卻以八十五年原議決是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非依刑事判決為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如今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理由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又怪罪聲請人未於法定之三十日內提出聲請再審議,此乃貴會適用法條已有瑕疵云云。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
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議,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即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所稱之相關刑事判決,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再審議時所提出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卷內)。該確定判決既為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援用,足見其早已收受該判決之送達。茲於歷時十月後,聲請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則其聲請本件再審議,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右揭說明,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所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上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原因,對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按即第一次聲請再審議),固在三十日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惟本會原議決為被付懲戒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資為懲戒處分之依據,本會因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經本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此有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對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一號議決(按即第三次再審議議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此有該第四次再審議聲請書附於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卷可查。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既然並非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再審議之原因,而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四次聲請再審議時,始主張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再審議之原因,該第一次與第四次聲請再審議之原因不同,並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則計算聲請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因聲請再審議,是否逾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之再審議法定期間,自應從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人第四次提起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而非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之日為止,至為灼然。是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理由,以該有關聲請人貪污圖利未遂之刑事案件,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距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該次聲請再審議,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議之聲請顯非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核上開議決理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揆諸右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其於九十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後,即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但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號議決,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原議決是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由為懲戒處分,並非依刑事判決為由為懲戒處分,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乃貴會於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理由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怪罪聲請人未於法定之三十日內提出聲請再審議,此乃適用法條已有瑕疵云云。經核其指摘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一號議決理由,適用法條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