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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2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鑑字第九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股長,前於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任職該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時,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議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如下:

查本案原懲戒議決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

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前述財政部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而逕予准其退稅:::,造成作業上審核疏失(議決書第二十四頁第六行)云云,惟查聲請人審理泛非公司退稅案,均依據行為時相關稅法規定為之,並無疏失情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貨物外銷者,為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附件一),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一八頁第二十六行(八十三年五月版)財政部⒍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定:「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報經海關出口,不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等退抵稅款證明文件,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附件二),是聲請人對於泛非公司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申請退稅案,審核作業依行為時上揭規定,應無不合,並無審核疏失情事,合先陳明。次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管營業稅業務的工商稅科就營業稅退稅作業沿革之說明(其中見附件三第三頁第二行),「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採批次作業(每月為一批次),迥異於一般退稅案件之退稅作業方式,涉案期間(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依相關之作業規定(如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五節營業人溢付稅額之處理)(詳附件三),該作業手冊第一一八頁第二十四行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報經海關出口,不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等退抵稅款證明文件,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財政部⒍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且財政部⒓⒖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營業人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如未辦理報關者,可憑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於該執據左下方自行填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作為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附件四),由上可知如經由郵局寄送者,「只」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即可辦理,並無指出尚應具備海關出口報單,或其他證明文件。至於原議決理由所引,逾美金五千元者,應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乙節,係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始有規定。而泛非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遷至中南分處,本案聲請人審核泛非公司退稅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均在財政部函釋之前,如前所述,該函釋前之法令及作業規定,並無應命退稅營業人提出海關出口報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原議決理由顯係以事後發布之函令規定,認定聲請人有審核疏失之責,不無冤抑,敬請明察(註:趙以仁及阮正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知悉美金五千元之限制,係案發時,接受詢問以當時之法令規定而作答復,此與行為時規定尚有不同)。

貴委員會議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十行,「::對於蔡志修經營之泛非公司申請退稅之

單筆貨物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查與事實有違,聲請人所承辦泛非公司於七十三年七-八月中有vx00000000、vx00000000、vx00000000、vx00000000、vx00000000號等五筆未逾美金五千元(詳附件五)。貴委員會議決書及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謂『均』逾五千元之懲戒事實,與實情顯有不符,且造成聲請人受嚴重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特予指明。

次查,泛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後,除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

二月分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稅,合計退稅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係由聲請人經辦外,其嗣後與張永華勾結,發生冒領退稅等經過,亦均與聲請人無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查泛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後,有關營業稅等各項申報資料,並無異常情形,聲請人實無從質疑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或有無實際營業行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稱「或僅提出四○一表::並未備具其餘資料」係指該公司於中南分處(占本冒退案件金額九十八)而言。聲請人承辦部分則是資料齊全,包括四○一申報書、零稅率申報書及相關證件、進項憑證、銷項證明文件等均可從電腦勾稽。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九月由承辦財產稅轉為擔任營業稅服務區,在每期(月)營業稅申報收件期間對營業人申報所附之資料,除檢查已開立之發票作廢部分是否依規定書明「作廢」、空白未使用之發票是否截角、進項憑證查核有無不得扣抵憑證、零稅率退稅案件是否有附送相關資料外,尚需檢視申報書填寫之進銷項金額是否符合邏輯、憑證裝冊是否錯誤、有應納稅額是否檢附繳款書申報聯等。如此大略審核一家公司申報資料至少約需一至三分鐘,在收件尖峰日期(每月十四、十五日)每一服務區每日約有三百至四百商號前來申報,大排長龍,非常擁擠。在營業人反應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長官一再指示要分處服務區人員收件時以「先收後審」為原則,減少營業人排隊等候收件時間,亦即縮短每家申報收件審核時間,以疏解人潮減輕民怨。其理由不外乎營業人是否短漏報銷售額、是否以不得扣抵進項發票或虛設行號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等狀況,皆可由電腦自動勾稽查核,進項申報異常亦可由電腦交查異常資料中之A表(營業人進銷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之產出進行查核。營業稅服務區之業務相當繁雜諸如: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申報書收件、申報書異常處理、零稅率退稅案件審核處理、催報案件處理、銷號異常及未歸戶清單處理、小店戶查定課徵及稅單之送達、課稅資料之查核、營業稅重點輔導、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調整計算營業稅作業、信用卡查核作業等。每期作業周而復始,時程相當緊湊,不容喘息,工作量可說至繁且重。營業稅申報所收取之進、銷項憑證每期平均約中型紙箱六箱以上,為應付電腦建檔登錄線上作業之緊迫需求,收件資料每裝滿一~二箱即送往資理人員處,作分類、整理、編號、裝冊、裝箱。銷售額申報書於每月十七、十八日前須送交資訊人員登錄。進項扣抵聯發票、進貨折讓及銷項明細表亦分別於當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分批送總處登錄站登錄。本案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三○一二四號函復,均查有泛非公司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附件六),益證聲請人審核泛非公司退稅乙案,已依法令規定,查核上揭相關資料,作業上亦無疏失情事。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訂頒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零稅率退稅作業程序規定。零稅率適用之範圍及證明文件有七項(同如附件三):第一項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亦屬申退之證明文件::有關申報零稅率退稅案件,收件後須交付建檔,承辦人員再依據電腦產出營業人申報退稅正誤清單或審核清冊等,若有異常註記則需再查核,或函海關、或查電腦資料、或請營業人提供資料查核,查核無誤或更正後呈送上級批示予以核退。而「泛非」公司於大安分處申請退稅案,其營業人申報退稅之電腦正誤清單或審核清冊並未產出異常,一切皆依正常作業程序辦理,任何承辦營業稅業務之稅務員,皆是按此正常作業程序辦理退稅。故如以嗣後中南分處助理稅務員張永華與蔡志修勾結冒退事件,據以認定聲請人審核作業亦有疏失而遭致議處,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整個「張永華勾結虛設行號冒領退稅案件」總共被冒退金額為六八、二二七、○○

九元,議決書以其中一、○二七、三○三元之承辦人「酌情議處」降一級改敘(即聲請人所屬之大安分處部分)而絕大部分之六七、一九九、七○六元因證據不足不受懲戒(即弊端產生之中南分處),事實上,大安分處懲處部分,聲請人因自始即依行為時作業規定辦理退稅並無疏失之處,因此證件資料均依規定保存完整(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規定外銷退稅之進項憑證保存二年,零稅率證明文件要創稿存檔保存五年),而中南分處部分,因係張永華與蔡志修等人不法勾結,故遭冒退金額為

六七、一九九、七○六元之巨,且自始即刻意湮滅證據,如此投機湮滅資料的沒事,故負責相同業務與職責之前中南分處稅務員宋建化、林惠美既已議決不受懲戒,聲請人理應相同待遇,始能合乎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否則合計金額較多(九

八.六)時間較長(五年)涉案合計家數也較多(五家)之前中南分處稅務員宋建化、林惠美不受懲戒,則金額較少(一.四)時間較短(一年)涉案家數較少(一家)且甫調任新職務而依首揭法令及作業規定辦理退稅者,卻要「降級改敘」,如此重懲,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亦非合理。何能符合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又何能讓人信服?也違反了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本案涉案之廠商僅其中「泛非」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設於大安分處

,該公司縱有涉嫌冒退之不法情事,亦係發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遷中南分處轄區,與張永華勾結之後。況依貴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臺會調字第○一一○九號函說明一(附件七)所述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之中無一塊錢係自大安分處被詐領之款項,弊端出在被起訴人張永華於八十三年八月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後,蔡志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泛非」公司由大安分處遷至中南分處藉此合作詐騙(附件八起訴書第二、四頁),經再查對大安分處相關資訊,該「泛非」公司在大安分處期間,進項並無異常資料產生,核准其退稅,於法有據,國庫並無損失可言,如仍認定聲請人審核其退稅有作業疏失,而議決應予懲處,實有冤屈(註:外銷證件係取得「得退稅額」而已,真正溢付且可退稅的稅款在於進項,如因營業人外銷證件不符前述法令規定而否准退稅時,即轉為留抵稅額,於開立統一發票有應納稅額時扣減。故營業人適用零稅率退稅,有關外銷證明文件,並非退稅唯一要件尚須有留抵稅額或進項稅額始能退稅)。

綜上所述,泛非公司於設籍大安分處期間並無冒退稅款情事,聲請人審核其退稅作

業,亦係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及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並無逾美金五千元應命補提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之規定)辦理,且既無冒退情事,自亦無原議決理由所指疏失情事,彰然甚明。敬請貴委員會惠准再審議,綜覈實情並賜為免議之決定,實感德便。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編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㈢工商稅科便簽。

㈣財政部⒓⒖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㈤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泛非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四頁。

㈦本會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張永華與蔡志修及蘇義德勾結,詐得退稅款三千餘萬元之相關資料。

㈧張永華貪污案起訴書。

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書聲請人甲○○因貴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懲戒議決所據懲戒內容,有誤認事實致懲戒過當情事,茲補充說明析述理由如左: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管營業稅業務的工商稅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陳該處謝處

長,結論:「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如報經海關出口,毋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如經由郵局寄送且未報經海關出口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是以,自上開日期起,輸出許可證並非各類外銷方式申請零稅率退稅之必備文件」(附件一)。足認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事實所指,聲請人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造成作業上審核疏失乙節,顯有錯誤。

檢陳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影本(附件二),

該函已明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份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時起,無須再檢附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並規定「至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且未報經海關出口者,申報適用零稅率時,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本案聲請人於辦理相關退稅作業當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一八頁第二十四行

(八十三年五月版)亦明文記載「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報經海關出口,不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等退抵稅款證明文件,如經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附件三)。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附件四),其修正總說明亦明示「貿易法實施後營業人外銷貨物,將無法持憑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第五聯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之證明文件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無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四)財第三八八○七號發布修正營業稅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正為:「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此在當時(八十三年七、八月)營業人申辦外銷退稅時,有關申報書與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就上開規定亦已標示清楚(附件五)(附件六)。

綜合上述,聲請人受理退稅之銷售月份為八十三年七、八月(九月二十四日核退)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退),依右開文件佐證,已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須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是以,貴委員會議決書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行:『且查財政部對於申請營業稅退稅案件,曾規定:「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以郵政::始可申請退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證明文件,』及貴委員會議決書第二十四頁第六行「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前述財政部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乙節,與前揭實際作業規定並不符合,敬請鑒察並就聲請人原懲處案再為審議,以免冤抑。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阮正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及工商稅科附簽。

㈡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編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㈤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㈥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㈠原懲戒議決書理由以(第二十四頁第六行)「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對於泛非公司

僅提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八四號函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而逕予退稅」乙節,按林員審核泛非公司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惟前揭規定之實施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案應依該公司申請退稅時之相關規定辦理審核,亦即應引用當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貨物外銷者,為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營業人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如未辦理報關者,可憑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於該執據左下方自行填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作為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及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報經海關出口,不需要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等退抵稅款證明文件,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合先陳明。

㈡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零稅率退稅係採人工審

核,就營業人申報退稅資料及外銷證明文件審核無誤並經陳判後始予辦理退稅」惟是項案件及其應附證明文件資料甚多,則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涉嫌虛設行號之查核流程:

⒈蒐集申報異常資料階段:從異常清單產出時間距申報截止日至少需兩期(期間為四個月)。

⒉調查設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登記資料有無不實階段:因案件性質不同,其時效尚難評估,惟通常約需一個月。

⒊有關查證進銷項交易流程及資料整理等階段其時效則因案件性質不同難以評估。㈢查泛非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設於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轄區

內,依本市稅捐稽徵處前開涉嫌虛設行號之查核流程,該公司從開立統一發票到產生交查異常清單即需四個月,至其他查證階段所需時間尚難評估,林員能否以該公司設立之短暫期間內即查明渠確係虛設行號,是有困難之處。

㈣本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之稽徵與對營業人之管理,自始即採設置責任區(後稱服務

區)制,即凡營業人設立稅籍、異動變更、申購發票、查定稅額、申報收件及退稅、轄區巡查、專案及其他稽徵作業查核等,由責任區承辦人員採包辦式作業及管理。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營業稅之課徵由消費型稅制改為加值型稅制後,因加值型營業稅作業繁複,工作量遽增,而服務區人員並未增加。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轄中山區及大安區均為本市工商業最繁華之精華地區,依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資料顯示,該分處營業商號超過三萬家,營業稅年度預算一百七十三億元以上,稽徵任務甚為繁重,營業稅服務區人員工作負荷相對吃重,僅零稅率退稅案件,每月約為二千件左右,平均每位服務區每月均需處理六、七十件左右,雖經多次改進以電腦輔助審核,然就作業層面而言,仍有甚多查核上困難(如資料多、時間短及憑證查核不易等),與系統作業上的盲點(電腦審核只能勾稽有無計算上及邏輯上之錯誤,尚無法提供辨識真偽之能力),迄今尚乏有效之解決辦法。服務區人員於每月中旬忙碌的收件作業後,即需面對成箱成堆的資料,且僅有

三、四個工作天,便須全部查核完竣並鍵入電腦檔案,其間流程緊湊,另有關是否虛設行號,至少需從兩期申報案件予以比對,並從電腦勾稽進銷項情形反覆交查後,始能產出異常資料,進而調查該行號是否確為虛設,準此,該公司在該分處轄區內僅十月,如無異常資料,以此緊湊時間,確有不易勾稽之情。

㈤另林員再審議聲請書第八頁第四行有關證件資料均依規定保存完整(本市稅捐稽徵

處外銷退稅之進項憑證保存年限二年、零稅率證明文件保存年限五年)乙節,依本府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文書處理均有相關作業規定。本案於財稅資料中心勾稽異常資料未產生前,實難查證,且業務繁瑣,處理時間緊迫或有疏失,其情可憫,似應就「比例原則」、「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酌情從寬減輕處分。鑑此,林員所聲請是否有理由,仍請酌辦。

理 由原議決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受理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廠商申請退回營業稅之案件,對於蔡志修經營之泛非公司申請退稅之單筆貨物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海關出口報單,而係分別以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並未具備其餘證件,均因當日收件數量龐大而疏未詳予審核,致未依規定退件補齊證件重新申請,輕率准予退稅,造成作業上審核疏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五月編印工作手冊Ⅰ「營業稅

稽徵作業手冊」第一一八頁,引用財政部⒍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載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聲請人據此審核,自無違失。至於原議決理由所引,逾美金五千元者,應命其補提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重新申請,係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始有規定,原議決以事後發布之函令,認定聲請人有審核疏失之責,不無冤抑。㈡泛非公司七十三年七、八月份銷售額中,有五筆未逾美金五千元,臺北市政府移送書及原議決書所謂「均」逾五千元,顯與事實不符。㈢聲請人在每期(月)營業稅申報收件期間對營業人申報所附之資料,除檢查已開立之發票作廢部分是否依規定書面「作廢」,空白未使用之發票是否截角、進項憑證查核有無不得扣抵憑證、零稅率退稅案件是否有附送相關資料外,尚需檢視申報書填寫之進銷項金額是否符合邏輯、憑證裝冊是否錯誤,有應納稅額是否檢附繳款書申報聯等,作業上並無疏失情事等語。

按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及八十六年

五月編印之工作手冊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節本,主張其審查泛非公司申請退稅案,以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並無不合云云。查該八十三年之工作手冊第一一八頁雖僅記載: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財政部⒍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惟該八十六年編印之同手冊第一二三頁則已載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由郵局寄送且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①國際包裹執據影本②快捷郵件執據影本③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④航空包裹執據影本⑤水陸包裹執據影本等申請適用零稅率。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七八六號復本會函略稱:該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且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規定,目前收錄於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仍有其適用,依此,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外銷貨物,仍可依該釋函辦理(參見卷附該復函),且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當時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科長之周吉常證稱: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貿易法施行後,就不須海關之輸出許可證,至於以郵寄方式出口者,若逾美金五千元則要出口報單,而未逾美金五千元部分,則只須郵局執據即可,不須檢附出口報單等語,足證得逕以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者,限於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之貨物,已至明顯。雖證人即當時之中南分處主任林益隆在本會調查中證稱:當時對於逾美金五千元部分的規定並不明確,常有高科技產品外銷,對於金額限度難以掌控,通常均信任營業人誠實申報,況且案件數量非常大,工作非常繁忙,在當時承辦人的立場並沒有嚴格的金額限制,只有在金額很大時(約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時)才會加以查核,要求補正,財政部是在八十四年以後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云云,既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以及主管工商稅科之科長周吉常之證言不符,自難資為聲請人等免責之論據。又聲請人既負責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退稅申請案審查工作,對於財政部上開相關函釋所為限制規定,均有查悉之義務,尚難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編印之工作手冊過於簡陋而得免除疏失咎責。惟查聲請人所負責審查之泛非公司退稅案,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十八件,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七件,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申請七件,其中九月十五日申請者,有五件即郵局執據號碼一七六七四、一七六七五、一七六七三、四二五○、四二五一號者,其銷售金額依次為一一六、九五二元、八二、八九六元,一一

六、九五二元、八二、八九六元、八二、八九六元(見原議決卷第二一○頁該案相關資料,及原議決書後附一覽表),均未逾美金五千元,移送書及原議決認定泛非公司據以申請退稅之單筆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即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此一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尚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剔除此一部分違失事實。至於其他合計二十七件之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聲請人未依規定退件補正,率予核准退稅,仍有違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