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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2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鑑字第九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股長期間,對所屬稅務員趙以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休)、林自偉(現任該處大安分處股長)有監督職責,趙以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林自偉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止,分別擔任該處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受股長即聲請人之監督,趙以仁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林自偉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受理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廠商申請退回營業稅之案件,對於蔡志修經營之泛非公司申請退稅之單筆貨物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海關出口報單,而係分別以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未備其餘證件,均因當日收件數量龐大而疏未詳加審核,致未依規定退件補齊證件重新申請,輕率准予退稅,造成作業上審核疏失及監督不周之違失,經本會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議議決結果,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十二條:「公文承辦人製作公文、敘述事實或引述人名、地名、物名、日期、數字、法規條文及有關解釋等,發生錯誤遺漏者,由承辦人負其責任」,同要點第二條明示:「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屬之」。

聲請人因中南分處前助理稅務員張永華勾結虛設行號冒領退稅涉嫌貪瀆遭受牽連追究行政責任乙案,案發時為大安分處之股長,並非承辦人,大安分處隸屬臺北市政府,聲請人處理公務文書受上開文書處理要點之規範,依該要點之規定,因非承辦人員,不應對數字等負其責任。

查營業稅法自七十五年四月實施加值型稅制後,營業人之進貨或購買固定資產,產生進項稅款,扣除開立銷貨之銷項稅款後如有剩餘即為留抵稅款或溢付稅款,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本案涉案之廠商計五家,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其中僅「泛非」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設於大安分處(其餘均屬中南分處),依貴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臺會調字第○一一○九號函說明一所稱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三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之中無一塊錢係自大安分處(聲請人服務單位)被詐領之款項,弊端出在被起訴人張永華於八十三年八月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後,蔡志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泛非」公司由大安分處遷至中南分處藉此合作詐騙(起訴書第2、4頁),經再查對大安分處相關資訊,該「泛非」公司在大安分處期間進銷項資料均逐筆依規定送請財稅資料中心登錄,經該中心勾稽交查後,進項並無異常產生,而銷項之零稅率證明文件於案發後發現有數紙郵政包裹執據超過五千元美金現象,(惟執據並非偽造)此為承辦人因換算匯率疏失所致,然而外銷證件僅係取得「得退稅額」而已,真正造成溢付且可退稅的稅款在於進項稅額。

聲請人當時係為股長,股長只審核表單有無過期及是否有明顯違背法令,至「金額」有無偽造變造應由承辦人負責(如同稽查學生穿制服上學,只查看是否穿了制服,至於鈕扣少一顆就不在稽查之列,又如同稅務員現場查看營業用或住家用房屋,返處後核定退補稅單,股長也要蓋章,但認定是營業用或住家用的責任是在稅務員不是股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管營業稅業務的工商稅科於案發後就營業稅退稅作業沿革有詳細的說明,其中第一頁「:::囿於時間及人力,承辦人員對零稅率退稅案件之審核時間實屬有限,僅能作粗略的查核,遑論辨識出口報單之真偽及進項憑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或為虛設行號之發票,各級主管人員亦僅能作行政上的核章而無法逐案作深入之查核或審查」、第四頁「服務區人員於每月中旬忙完收件作業後,即需面對成箱成堆的資料,且僅有三、四個工作天,便需全部查核並鍵入電腦檔,流程緊湊,分秒必爭,工作之艱辛與壓力之大超乎想像,了解其實際作業環境與過程後,應可體認到退稅案件審核不易,疏於審核恐在所難免。」,足見因承辦人之疏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服務區制係採包辦式作業),其責任之歸屬為承辦人而非其股長(聲請人)。

「國際包裹執據」、「郵政快捷郵件執據」、「陸空包裹執據」均為可適用外銷之證明文件,此為財政部⒓⒖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⒉⒗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作業手冊所明定,議決書第二十三頁十四行:「且查財政部對於申請營業稅退稅案件,曾規定:『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以郵政:::始可申請退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證明文件,」足證其郵政包裹執據可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其⒈以後以及財政部⒈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五千美元限制,此⒈之關鍵日期所顯示的意義便是以前稅務員藉以執行公務的營業稅法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和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甚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人申報外銷零稅率審核作業程序」全部未加以明示或規定,才要於⒈發函強調,加以案發以前利用郵政執據從事弊端之案件從未發生(郵政機構受理民眾交投郵件,除重量外,內容價值均由寄件人填寫,郵局並未查證,因此隨便寄個破銅爛鐵填上價值也可取得執據),承辦人員數度易人(趙以仁承辦二期、林自偉三期),在無任何交查異常資料產生的前提下,百忙之中容易疏忽,而大安分處承辦人員核退「泛非公司」之最後一筆退稅是⒈⒖,財政部重申之規定是⒈,所屬承辦人趙以仁及林自偉疏於注意造成疏失,以及聲請人之疏於監督,在整個法令規範及制度上、作業程序上不明確之導引確也力有未逮。

蓄意從事非法之虛設行號,設立初期總在測試稅務員執事態度是否嚴謹,不敢貿然從事非法勾當,大安分處辦理「泛非」公司申報案件總共五期(十個月),承辦人趙以仁二期、林自偉三期,進項銷項所有資料均逐筆送交財稅中心登錄,已屬嚴謹,迄今仍有電腦資料可供查詢,當時既沒有異常狀況產生,即屬正常營業人,在承辦人尚無足夠時間去充分了解公司狀態下未剔除超過五千美元之銷項執據造成退稅,確屬力有未逮,惟,如當時能查覺剔除銷項執據,但該公司進項稅額仍將轉變為溢付之留抵稅額,日後因合併轉讓解散廢止或註銷而不再繼續經營業務時,仍可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退稅,也可以開立銷貨發票以資充抵而不需繳稅。是故,該「泛非」公司在大安分處期間僅十個月,巧碰人事異動,稅務員承辦業務各為二期、三期,此期限內如有疏失或造成虛設行號,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政風及監察體系作業尚不致於構成議處(因為電腦作業從開立發票到產生交查異常清單要四個月,即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發票,三月十五日申報,九十一年四月底才能產生交查異常清單)。且又因無異常資訊,既使悉數刪除仍為該公司之留抵資產,既無冒退也未造成國庫之任何損失,其主管也無「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四十條所列,應予處分之情節-監督不周,致直屬人員有發生瀆職事件或重大損害稅收或國家利益者。尚乞明鑒。

議決書第二十四頁所列「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前述財政部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乙節,查與實際作業不盡相符,因為貨物之外銷方式為二大類別,其一是經海關出口者,其取得之外匯證明文件包括出口報單及輸出許可證,其二是非經海關出口者,其取得之證件包括郵政執據或銷售與免稅工廠之發票。二者管道不同,既以郵寄出口取得執據無法「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一般實際作業情形是:(一)暫緩退稅或不予退稅,但進項仍將轉列留抵才不會異常,(二)將此部分銷售額由零稅率改為應稅,但因收執聯仍在開立者手中,必定申請銷貨退回或作廢發票,但進項稅額仍將留抵。尚乞鑒察。

議決書第二十四頁所列:「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對於零稅率退稅之審核,主管人員僅能就行政上核章或就異常資料核對,無法逐筆查核或審定:::,經核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乙節,並非聲請人飾卸之詞,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管營業稅業務的工商稅科於⒋⒗所簽就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之說明第一頁所述,非聲請人強辯推諉之說詞,亦請明察。

整個「張永華勾結虛設行號冒領退稅案件」總共被冒退金額為六八、二二七、○○九元,議決書以其中小部分(其中有五筆並未超過限額)之承辦人及其股長「酌情議處」降一級改敘(即聲請人所屬之大安分處部分),而絕大部分之六七、一九九、六九七元因證據不足不受懲戒(即弊端產生之中南分處),然而事實上大安分處部分因自始不知此案退稅有疏失之處,因此證件資料依規定保存完整(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規定外銷退稅之進項憑證保存二年,零稅率證明文件要創稿存檔保存五年),而中南分處遭受冒退金額為六七、一九九、六九七元之巨,不能因證據之被湮滅或遺失或拒絕提供而否認其冒退之事實,此從各項移送資料均有明列,且目前臺北市稅捐處之電腦檔上仍可查調,可謂事證俱在,不容否認其承辦人員之疏失及主管股長監督不周之責任(電腦資料非無端可以產生,必經人手之輸入),否則,依規定保存資料的有事,投機湮滅資料的沒事,豈不欺凌善良,助長非法,如今負責相同業務與職責之中南分處股長邱義雄既已裁定不受懲戒,聲請人理應相同待遇,始能合乎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今金額較多(98.6%) 時間較長(五年)涉案家數也較多(五家)之中南分處股長邱義雄不受懲戒,則金額較少(1.4%)時間較短(一年)涉案家數較少(一家)之大安分處股長甲○○(即聲請人)卻要降級改敘,何能符合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又何能讓人信服?也違反了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聲請人從事公務已三十七年,兢兢業業從未敢逾矩,且生性敦厚,與人無爭,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大安分處股長任內,面對繁重的稽徵任務和各項業務要求付出數倍於他人之精力仍感疲於應付,任內查輯逃漏,駁退冒退之金額何止於數千萬或數億元之數,絕無議決書所列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情事,因「張永華冒退案件」之牽連,且營業稅服務區制係為包辦式作業,其過程自始毫無所悉,及遭受調查其乃晴天霹靂,倒霉到家,自此悲憤莫明,難予釋懷,自怨自恨,飲食失常,乃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引發腸潰瘍併發腹膜炎,大刀治療,住院月餘,出院後每當思及此事仍徹夜難眠,復又引發心臟上心室心跳過速症及高血壓住院接受電灼術治療,身心所受折磨不可謂不大,近三年來每遇升遷機會,也因此案未決,喪失機運,今若再以此所謂的監督不周遭受極嚴重的降級處分,一生清譽何在?法律公平正義何在?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請就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以貨物外銷者,為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釋義,主管營業稅之工商稅科未對字意說明,提示財政部相關法令影本,惟其結論為:「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如報經海關出口,毋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如經由郵局寄送且未報經海關出口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是以,自上開日期起,輸出許可證並非各類外銷方式申請零稅率退稅之必備文件。」檢陳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影本,該函已明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份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時起,無須再檢附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並規定「至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且未報經海關出口者,申報適用零稅率時,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辦理相關退稅作業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明文記載「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報經海關出口,不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等退抵稅款證明文件,如經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其修正總說明亦明示「貿易法實施後營業人外銷貨物,將無法持憑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第五聯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之證明文件既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無須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四)財第三八八○七號發布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此在當時(八十三年三、四月)退稅時,申報書與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亦已標示清楚。

綜合上述,聲請人受理退稅之銷售月份為八十三年三、四月(五月三十一日核退)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核退),依右開文件佐證,已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須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是以,議決書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行:「且查財政部對於申請營業稅退稅案件,曾規定:『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以郵政:::始可申請退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證明文件,」及二十四頁「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前述財政部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乙節,確與實際作業不盡相符。敬請衡量聲請人一切均依規定之正常程序作業發生無可歸咎情事,予以免議云云。

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㈠原懲戒議決書理由以(第二十四頁第六行)「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對於泛非公司僅提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二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稅字字第○九一○四五二二八四號函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而逕予退稅」乙節,前揭規定之實施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案內泛非公司之最後一筆退稅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自應適用該公司申請退稅時之相關規定辦理審核,亦即應引用當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貨物外銷者,為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營業人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如未辦理報關者,可憑郵局摯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於該執據左下方自行填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作為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人外銷貨物,如報經海關出口,不需再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等退抵稅款證明文件,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合先陳明。㈡原議決書理由(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以「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對於零稅率退稅之審核,主管人員僅能就行政上核章或就異常資料核對,無法逐筆查核或審定」乙節,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零稅率退稅係採人工審核,就營業人申報退稅資料及外銷證明文件審核無誤並經陳判後始予辦理退稅。」惟是項案件及其應附證明文件資料甚多,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涉嫌虛設行號之查核流程:

⒈蒐集申報異常資料階段:從異常清單產出時間距申報截止日至少需兩期(期間為四個月)。

⒉調查設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登記資料有無不實階段:因案件性質不同,其時效尚難評估,惟通常約需一個月。

⒊有關查證進銷交易流程及資料整理等階段其時效則因案件性質不同難以評估。

㈢前開案件及其應附證明文件資料甚多,處理期限極短(自每期(月)截止申報收件日至電作資料處理退稅截止日,僅十餘日。)囿於時間及人力,承辦人員能對案件之審核時間實屬有限,僅能作粗略的查核,甚至計算上之錯誤亦難發現,至各級主管人員亦僅能於行政上(即形式上)的核章而已,而無法作深入之查核與探討。

㈣本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之稽徵與對營業人之管理,自始即採設置責任區(後稱服務區)制,即凡營業人設立稅籍、異動變更、申購發票、查定稅額、申報收件及退稅、轄區巡查、專案及其他稽徵作業查核等,由責任區承辦人員採包辦式作業管理。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營業稅之課徵由消費型稅制改為加值型稅制後,因加值型營業稅作業繁複,工作量遽增,而服務區人員並未增加。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轄中山區及大安區均為本市工商業最繁華之精華地區,依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資料顯示,該分處營業商號超過三萬家,營業稅年度預算一百七十三億元以上,稽徵任務甚為繁重,其主管人員,就資訊系統產出之退稅正誤清單、審核異常清冊及異常案件待處理清冊等之審核,除非發現有特殊異常情形,亦僅能於表冊上作形式之審核,該等分處營業稅股長實際負責轄區營業稅稽徵工作之推動與執行,肩負每年

一、二百億元以上之稽徵重擔,而相關公文、表報與表冊、課稅資料之審核工作計畫與執行之督導及至少五、六十人之管理與考核及服務態度之要求,工作負荷更屬沉重。

㈤另阮員再審議聲請書第七頁第七行有關證件資料均依規定保存完整(外銷退稅之進項憑證保存年限二年、零稅率證明文件保存年限五年)乙節,依本府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文書處理均有相關作業規定。本案於財稅資料中心勾稽異常資料未產生前,實難查證,且業務繁瑣,處理時間緊迫或有疏失,其情可憫,似應就「比例原則」、「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酌情從寬減輕處分。鑑此,阮員所聲請是否有理由,仍請酌辦。

理 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股長期間,對所屬稅務員趙以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休)、林自偉(現任該處大安分處股長)有監督職責,趙以仁於八十二、三年間、林自偉於八十三、四年間,分別擔任該處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受股長即聲請人之監督。趙以仁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及同年七月,林自偉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受理以郵政航空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廠商申請退回營業稅之案件,對於蔡志修經營之泛非公司申請退稅之單筆貨物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海關出口報單,而係分別以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未備其餘證件,均因當日收件數量龐大而疏未詳予審核,致未依規定退件補齊證件重新申請,輕率准予退稅,造成作業上審核疏失及監督不周之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以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聲請再審議,無非謂:㈠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之規定,聲請人非承辦公文人員,不應對公文與數字等項負責。㈡本案弊端出自張永華於八十三年八月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蔡志修將泛非公司遷至中南分處而合作詐騙,造成溢付且可退稅款在於進項稅額,身為股長之聲請人只審核表單有無過期及是否明顯違法,金額屬實否依作業規定,應由承辦人負責。㈢財政部規定郵政包裹執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可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及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示規定五千美元限制,因作業手冊上未加明示,作業上容易忙中疏忽,承辦人林自偉、趙以仁疏於注意及聲請人疏於監督亦係在整個法規及作業程序上欠明確所致。㈣泛非公司申報案在二、三期尚屬正常,承辦人因無足夠時間充分瞭解公司狀況下未剔除超過五千美元之銷項執據造成退稅,確屬力有未逮,但即使悉數刪除仍為該公司之留抵資產,未造成國庫損失。㈤原議決指泛非公司僅提郵局執據等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聲請人等未依財政部規定命其補提證件重新申請及指聲請人所稱僅能就行政上核章或異常資料核對,無法逐筆審查乃飾卸之詞云云,均與實際作業不盡相符。㈥整個「張永華勾結虛設行號冒領退稅案件」總共被冒退金額為

六八、二二七、○○九元,議決書以其中小部分(其中有五筆並未超過限額)之承辦人及其股長「酌情議處」降一級改敘(即聲請人所屬之大安分處部分),而絕大部分之六七、一九九、六九七元因證據不足不受懲戒(即弊端產生之中南分處),然而事實上大安分處因自始不知此退稅案有疏失之處,故證件資料保存完整,承辦人反受重懲,中南分處因遭冒退鉅額稅款,竟因證據被湮滅或遺失或拒絕提供而否認有冒退之疏失及各主管監督不周責任,中南分處之股長可不受懲戒,聲請人理應受相同待遇,今竟受降級處分,顯不合比例原則及符合社會正義云云。

按原議決案中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五月編印之工作手冊第一一八頁中雖僅記: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由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七一一○號函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惟該案卷中所附另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編印之同手冊第一二三頁則已載明: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由郵局寄送且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①國際包裹執據影本②快捷郵件執據影本③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④航空包裹執據影本⑤水陸包裹執據影本等申請適用零稅率。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七八六號復本會函略稱:該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七三四號函,有關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且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摯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規定,目前收錄於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仍有其適用。依此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外銷貨物,仍可依該釋函辦理(參見卷附該復函)。且當時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科長周吉常於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亦證稱: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貿易法施行後,就不須海關之輸出許可證,至於以郵寄方式出口者,若逾美金五千元則要出口報單,而未逾美金五千元部分,則只須郵局執據即可,不須檢附出口報單等語。足證得逕以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者,限於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之貨物,已至明顯。雖證人即當時任中南分處主任之林益隆在本會調查中證稱:當時對於逾美金五千元部分的規定並不明確,常有高科技產品外銷,對於金額限度難以掌握,通常均信任營業人誠實申報,況案件數量大,工作繁忙,故在當時承辦人立場並無嚴格金額限制,只有在金額很大時(約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才會加以查核並要求補正,財政部是在八十四年以後始有比較明確規定云云。但與前開財政部函釋及主管該業務之工商稅科科長周吉常之證詞不符,尚難據為聲請人免責依據。聲請人既負責監督所屬對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退稅申請案審查工作,對於財政部上開相關函釋所為限制,自有查核之責,難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編印之工作手冊過於簡陋而免除疏失咎責。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載明承辦人處理公文數字錯誤應由承辦人負責,仍難解免自己之監督責任。惟查原議決所載泛非公司申請退稅案,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郵局執據號碼一七六七四、一七六七五、一七六七三、四二五○、四二五一號等五件,其銷售金額依次為新臺幣一一六、九五二元,八二、八九六元,一一六、九五二元,八二、八九六元,八二、八九六元(見原議決卷第二一○頁該案相關資料及原議決書後附一覽表),聲請人指稱此未逾美金五千元部分,而移送書及原議決認定泛非公司據以申請退稅之單筆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即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此一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剔除此部分聲請人對所屬林自偉未依規定審核之違失事實監督不周責任。至於其他合計三十三件之各筆銷售金額既逾美金五千元,聲請人未督導所屬趙以仁、林自偉依規定退件補正,率予核准退稅,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