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鑑字第九八四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桃園縣警察局課員,前因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三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聲請再審議案由為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三號議決書(貴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議決,十月十五日發文,十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所載,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之議決:「休職,期間六個月」,聲請再審議。
貳、聲請再審議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六款: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參、聲請再審議理由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而言
-貴會議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謂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然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及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意旨,係要求公務員之私生活及言行舉止須合度合宜,更須謹言慎行,亦即要求公務員在私生活領域上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可以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以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不名譽之行為發生,簡言之,係指警察人員所謂的「風紀問題」而言。故本件似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無所牽涉,尚祈垂察。
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之規定而言-㈠本件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借提楊世剛訊問期間,因桃園縣刑警隊一樓之辦公廳
正在進行全面性的整修裝潢,不但輕鋼架天花板懸落,電線線路外露,且緊臨桃園市縣○路原有一櫺刑警隊進出之正門,為修改門面而予封閉,但在與縣府路接壤之牆面仍留存一處缺口,熟門熟路之洽公人員及隊裡同仁均循此便道出入,該便道恰在聲請人所轄組之辦公區域旁,倍增戒護之困難,萬不得已才商借在刑警隊旁邊之六樓律師事務所進行訊問。在借得該場所之前,已先就現場做履勘確認安全無虞,且當日為星期六下午,該場所並無人上班,可保全足夠之隱密性,故聲請人事前已極盡謹慎防範之能事,此其一。在借提楊世剛後,聲請人不敢稍有鬆懈,全程手銬腳鐐等戒具加身,一切按照戒護人犯應守之準則處理,故過程中,亦無有欠謹慎之事,此其二。迨其帶同聲請人等下樓欲上停在路邊之偵防車之際,被其暴力襲擊倉皇脫逃,則完全始料不及,矧事出突然,難以避免。及至魂回神定,楊某已被共犯張文俊等人接應逃走,此其三。於情於理均難謂聲請人怠忽職守,有欠謹慎之事實。乃原議決未斟酌及此,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憾。
㈡聲請人之所以被刑警隊長委以重任,專責借訊楊世剛,絕非毫無根由。蓋聲請
人蒐集楊某情資已有一段時間,偵知其潛赴大陸藏匿,惟偶爾偷渡返臺,同時以自備快艇攜帶軍火返臺,屢思圍捕卻因其行蹤飄忽不定致難以下手。然可確定其擁有龐大軍火,儼然為「軍火庫」。聲請人亦曾將此情資向上級長官反映,惟其被中壢警察分局緝獲時所繳出之槍械僅兩支烏茲衝鋒槍,與聲請人所得情資落差太大。若未能全數將之起出,日後淪落黑幫之手,將給社會治安帶來無窮無盡之危害及隱憂。為此聲請人雖明知當天是星期六之例假日,仍然決定犧牲休假,以工作為上,借提楊某追查槍枝。鑒於楊某狡猾習性,其既不肯一次把槍枝全數交出,只有慢慢磨,慢慢套。且事實上,聲請人也因此為借提楊某而命其交出一支美製霰彈槍(其殺傷力驚人,故績分與烏茲衝鋒槍相同)及一支槍管加長型之制式手槍(俗稱大榔頭)。楊某本以為如此便可交待了事。惟聲請人基於職責所在,豈能就此歇手?彼此間既鬥智更鬥志。果若聲請人虛應故事,諒必無法在借提後再行命其交出三把槍枝。又若聲請人不克動心忍性見其不從便焦躁不安,或可逼出槍枝,惟後果難測!故須用盡心思,收放合度,令其陸陸續續交出數量龐大之槍枝出來,在槍枝尚未全數起獲前萬一被其兔脫豈不前功盡棄?甚且違背借訊之初衷。是以聲請人確實銘記職責所在,不敢掉以輕心。且此心此意可表天地人神共鑒。聲請人不但謹慎有餘,且勤勉奮進。而有關楊某因聲請人之借提才又交出二把槍枝,故聲請人亦薄有功績乙事,原議決未及斟酌,致有利證據未能適時顯現而供做為較輕之議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嘆!㈢自楊某狡計施暴兔脫後,聲請人全力緝捕惜無功而返。雖旋即被調職至保防室
,仍多方運用管道打聽情資供同仁緝捕。至今已因聲請人提供情資而逮捕共犯張文俊,如今張文俊已被判罪科刑。而楊某偷渡潛赴大陸匿居,復因擁槍自重被大陸公安在福建廈門逮捕拘禁正聽候大陸有關機關審判。此項情資亦由聲請人提供給上級長官。用意無它,不過略表悔過之意於萬一。及昭明聲請人並無與楊某或其家屬或其友人等一切一切,有任何利益輸送之情事。且止謗莫如自修,對於紛擾流言,既係無中生有,自不能為此而心有罣礙。事實證明利益輸送之說,純係有心人造謠生事罷了。乃原議決未及斟酌聲請人曾試圖積極善後等情之有利證據,而為議決,自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感。
㈣聲請人上有高堂,下有妻孥,全家生計繫於聲請人之薪資,驟遭休職六月無異
斷絕生機。復,相類案件尚無懲戒如此之迅之重者。聲請人因此事已遭調職,刑事及記過處分,身心倍受煎熬。然聲請人自忖自出任公職以來,莫不在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因受長官賞識而力求表現,不幸出此差錯即遭重懲。莫非應驗「苦幹實幹,撤職查辦」!而聲請人服公職以來之考績,除初任公職時為乙等外,其餘一律均連續甲等,迨至事發當年再被評定為乙等,此有狀附考績資料一份足稽。足徵聲請人絕非飽食終日,混水摸魚之徒。果真受此休職六月之重懲,勢難以激勵第一線之刑事警察同仁之士氣。尚祈鈞會明鑒,另為較輕之處分。
肆、檢附人事資料(內載考績資料)列印表影本一份。內政部對桃園縣警察局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三號議決書:「休職,期間六月」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摘要:聲請人甲○○及蔡東恆係桃園縣警察局之員警,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楊世剛欲追查槍枝流向,王員等二人本應注意借提人犯之安全,因未將人犯帶至警局訊問,逕將楊嫌提解至律師邱鎮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六樓之「京樺律師事務所」內辦公室進行訊問。惟王員等二人未能提高注意義務,讓楊嫌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起,利用該事務所電話與其家人及李金龍、張文俊等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楊嫌利用甲○○、蔡東恆等兩員,欲帶渠搭偵防車至楊梅山區找尋槍械之際逃逸。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判決:甲○○處有期徒刑五月,蔡東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蔡東恆緩刑五年,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參、聲請人再審議理由略以: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而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中謂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然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意旨,係要求公務員之私生活及言行舉止須合度合宜,更須謹言慎行,亦即要求公務員私生活領域上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可以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以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不名譽之行為發生,簡言之,係指警察人員所謂的「風紀問題」而言,故本件似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無所牽涉。
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之規定而言-㈠本件王課員(以下稱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借提楊世剛訊問期間,因刑警隊一
樓之辦公廳正在進行全面性的整修裝潢,不但輕鋼架天花板懸落,電線線路外露,且緊臨桃園市縣○路原有一櫺刑警隊進出之正門,為修改門面而予封閉,但在與縣府路接壤之牆面仍留存一處缺口,熟門熟路之洽公人員及隊裡同仁均循此便道出入,該便道恰在聲請人所轄組之辦公區域旁,倍增戒護之困難,萬不得已才商借在刑警隊旁邊六樓律師事務所進行訊問。在借得該場所之前,已先就現場做履勘確認安全無虞,且當日為星期六下午,該場所並無人上班,可保全足夠之隱密性,故聲請人事前已極盡謹慎防範之能事,此其一。分局緝獲時所繳出之槍械僅兩支烏茲衝鋒槍,與聲請人所得情資落差太大。若未能全數將之起出,日後將給社會治安帶來無窮無盡之危害,為此聲請人犧牲休假,借提楊某追查槍枝。鑒因楊某狡猾習性,只得慢慢磨,也曾因借提楊某而命其交出美製霰彈槍及加長型制式手槍及於借提後再命楊某交出三把槍枝。在借提楊世剛後,全程手銬腳鐐等戒具加身,一切依戒護人犯應守之準則處理,故過程中並無欠謹慎之事,此其二。迨其帶同聲請人等下樓欲上停在路邊之偵防車之際,被其暴力襲擊倉皇脫逃,則完全始料未及,矧事出突然,難以避免,及至魂回神定,楊某已被張嫌等接應逃走,此其三。於情、理,均難謂有怠忽職守及欠謹慎之事實,故原議決未斟酌及此,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憾。
㈡聲請人之所以被刑警隊長委以重任,專責借訊楊某,絕非毫無根由。蓋聲請人
蒐集楊某情資已有一段時間,偵知其潛赴大陸,偶爾偷渡返臺,同時以自備快艇攜軍火返臺,屢思圍捕卻因其行蹤飄忽致難以下手,然確定其擁有龐大軍火,聲請人曾將此情資向長官反映,惟其被中壢分局查出來,在槍枝未全數起獲前被其兔脫豈不前功盡棄?甚且違背借提之初衷。是以聲請人銘記職責所在,未掉以輕心,聲請人不但謹慎有餘,且勤勉奮進。楊某因聲請人之借提才又交出二把槍,故聲請人亦薄有功績乙事,原議決未及斟酌,致有利證據未能適時顯現而供做為較輕議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嘆!㈢自楊某狡計施暴脫逃後,聲請人全力緝捕惜無功而返。雖旋被調至保防室,仍
運用管道打聽情資供同仁緝捕。至今已有因聲請人提供情資而逮捕共犯黃文俊,而楊某在福建省廈門被逮捕聽候大陸有關機關審判。此情資由聲請人提供給長官,用於略表悔過之意,及昭明與楊某等無利益輸送之情事,而利益輸送之說純係有心人造謠生事罷了。乃原議決未及斟酌聲請人曾試圖善後等情之有利證據,而為議決。自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感。
㈣聲請人上有高堂,下有妻孥,全家生計繫於聲請人薪資,驟遭休職六月無異斷
絕生機。復,相類似案件尚無如此之迅之重者。聲請人因此事已受調職、刑事及記過處分,身心倍受煎熬。然聲請人自侍自出任公職以來,莫不在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因受長官賞識而力求表現,不幸出此差錯即遭重懲,莫不應驗「苦幹實幹,撤職查辦」!而聲請人服公職以來之考績,除初任公職時為乙等外,餘一律連續甲等,迨至事發當年再被評乙等。足徵聲請人絕非飽食終日,混水摸魚之徒,受休職六月之重懲,勢難激勵第一線警察同仁士氣。
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查證後答辯意見如下:本案聲請人對過失致嫌犯脫逃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故聲請人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人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無誤,先予陳明。
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之規定而言-㈠聲請人稱渠向桃園地檢署借提楊世剛訊問期間,因刑警隊一樓之辦公廳正在進
行全面性的整修裝潢,不但輕鋼架天花板懸落,電線線路外露等,戒護困難,萬不得已才商借在刑警隊旁邊六樓律師事務所進行訊問。在借得該場所之前,已先就現場做履勘確認安全無虞,且當日為星期六下午,該場所並無人上班,可保全足夠之隱密性,故聲請人事前已極盡謹慎防範之能事。及考慮未能全數將槍械起出,日後將給社會治安帶來無窮無盡之危害,為此聲請人犧牲休假,借提楊某追查槍枝。也曾因借提楊某而命其交出美製霰彈槍及加長型制式手槍等。在借提楊世剛後,全程手銬腳鐐等戒具加身,被其暴力襲擊倉皇脫逃,矧事出突然。
㈡聲請人經指派專責借訊楊某查緝軍火,蓋聲請人蒐集楊某情資已有一段時間,
偵知其潛赴大陸,偶爾偷渡返臺,同時以自備快艇攜軍火返臺,屢思圍捕卻因其行蹤飄忽致難以下手,然確定其擁有龐大軍火,聲請人曾將此情資向長官反映,是以聲請人銘記職責所在,未掉以輕心,聲請人不但謹慎有餘,且勤勉奮進。楊某因聲請人之借提才又交出二把槍,故聲請人於本案是有功績。
㈢楊某脫逃後,聲請人稱渠提供情資而逮捕共犯張文俊以表悔過,積極善後,並
昭明渠與楊某等無利益輸送等,經查本案係由聲請人等專案小組人員查出張文俊涉嫌接應楊世剛後,向檢察官報准核發拘票,報由入出境管理局予張嫌出境時留置並通知本局帶回偵辦。可見聲請人曾於本脫逃案發生後,仍全力追緝楊嫌。
㈣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中,不只一端舉證聲請人均屬「過失
」,而據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論處;另查聲請人服務本局保防室期間,提供:1、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HA1220文號楊嫌在大陸廣東製造安毒運回臺販售並綁架臺商黃○○案。2、九十年十月二日九○HA1011號楊嫌大陸廣東藏身並與桃園中壢地區角頭掛勾,走私槍毒返臺。3、九十一年四月十九HA0742號楊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廣東東莞被大陸公安逮捕。4、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九一HA0947及九一HA0983號初、續報楊嫌之父楊○○以十萬美金與大陸公安局交保楊嫌,並遣送至越南等五件情資。
聲請人因本案已受調職、刑事及行政等處分,然查該員從事公職以來考績情形,
渠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連續十四年考列甲等(七十三年初任公職另予考成列乙等),次查聲請人屢次破獲有關危害社會治安等重大案件,計傳喚情節重大流氓、傳喚迅雷流氓到案三十六名,策動報繳及查獲非法槍枝計八支等。
綜上,本件再審議案建請變更原休職之處分而另為較輕之處分。
理 由本件原議決係以:聲請人原為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組長,與小隊長蔡東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欲查緝楊世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世剛追查槍枝流向,二人本應注意借提在押人犯外出訊問,若未有其他重大事故並經長官核准,原則上應將人犯提至警局訊問,然聲請人與蔡員竟違背此注意義務,反逕將楊嫌提解至邱鎮北律師位於桃園市縣○路○○○號六樓之「京樺律師事務所」內辦公室進行訊問。聲請人與蔡員未能提高注意義務,亦未限制楊嫌行動及通訊自由,讓楊嫌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起,利用該事務所電話與其家人及李金龍、張文俊等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利用聲請人與蔡員欲帶渠搭偵防車至楊梅山區找尋槍械之際,順利逃逸,事後並以偷渡方式進入中國大陸地區,經查緝多年,迄未緝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聲請人處有期徒刑五月;蔡員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蔡員並獲諭知緩刑五年,均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楊嫌為牽涉多項重大刑案之人犯,聲請人與蔡員未經長官核准,私自將楊嫌帶至邱鎮北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訊問,又未注意該處所無其他司法警察之戒護人員與設備,應提高警覺,防範人犯脫逃,竟允許楊嫌利用該律師事務所電話,先後對外聯絡達十次之多,終使楊嫌由所聯絡之李金龍、張文俊接應而脫逃,且據蔡員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伊雖知楊世剛在律師事務所內都在打電話,然因組長准許,伊無權置喙等情(參見上引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無足取,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借提楊嫌期間,因刑警隊一樓辦公廳正進行裝潢,不得已商借律師事務所進行訊問,戒護亦不敢稍有鬆懈,全程戒具加身。遭楊嫌暴力襲擊,致被脫逃,事出突然,且因楊嫌所繳出槍枝與聲請人所得情資落差大,曾因借提而命其交出霰彈槍等二支,為令其交出數量龐大之槍枝,聲請人不敢掉以輕心,楊嫌因聲請人之借提始又交出上述槍枝,聲請人亦薄有功績。聲請人事後運用管道提供情資而逮捕共犯張文俊,楊嫌偷渡潛赴大陸,被大陸公安逮捕拘禁,此項情資亦由聲請人提供上級長官。
聲請人服公職以來之考績,除初任時為乙等外,其餘一律均連續甲等,原議決就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能適時顯現而供做較輕之議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詳見聲請意旨參、所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考績資料,於原議決審議時並未主張、提出,此觀諸原議決書事實欄申辯意旨之記載即明,並有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書附於原議決卷可按,則聲請人既未提出,原議決自無從審酌,殊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另聲請人指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相類案件尚無懲戒如此之重云云。
惟查聲請人借提人犯,未經長官核准,私自將人犯帶至律師事務所訊問,其間又准許人犯以電話對外聯絡達十次之多,終致人犯由所聯絡之人接應脫逃,與一般提押人犯之脫逃情節有間,原議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見原議決書第五頁所載),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