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鑑字第九八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不服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八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再續申辯事:
查本件懲戒案件,無非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議聲
請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之六號前,因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徒步之被害人程光明,致程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惟經內政部送請審議後,仍遭議決記過貳次。
然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㈠行為人之動機:按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程光明間無怨無仇,怎會無原無故,故意加害於渠。
㈡行為人之目的:被付懲戒人過失致被害人程光明於死,對於被付懲戒人毫無任何好處。
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查意外當時純粹是突發事件,完全是為了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才出此不幸。
㈣行為人之手段:非故意觸犯刑責或有其他不法意圖。
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不抽煙、不喝酒,且從無不良嗜好。
㈥行為人之品行: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言行表現良好,從無不良之紀錄。
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除造成被害人程光明往生外,尚未發現其他任何影響。
㈧行為後之態度良好,除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外,尚全額負擔被害人之喪葬費用。
綜上觀之,被付懲戒人縱有過失,亦絕非故意,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今議決記過貳次,似嫌過重,應改處以「記過壹次」為適當,被付懲戒人已受刑法緩刑兩年之判決,實不宜再加以「記過貳次」打擊士氣,為此再續申辯如上,懇請鈞會更為受懲戒之議決,從輕處分,以勵自新,至感至禱。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八號議決書「甲○○記過貳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將肇事日期誤載為「十月二十八日」,應予更正為「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下均同)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之六號前,因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撞上沿同向徒步之被害人程光明,致程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經貴會議決:「記過貳次」,葉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參、葉員再審議理由略以: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分許因閃避野狗不及,撞上沿同向徒步之被害人程光明,致程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本案揆情度理係屬無心之過,實不宜於刑事處分之後,復加以「記過貳次」之行政處分,今日提出再審議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理由如下:
行為人之動機:按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程光明間並無嫌隙,自無加害之動機。行為人之目的:被付懲戒人過失致被害人程光明於死,對於被付懲戒人毫無任何助益。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查肇事當時係屬突發事件,被付懲戒人已受刑法緩刑兩年之判決,實不宜再加以「記過貳次」打擊士氣。
肆、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如下:查本案葉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之六號前,因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撞上沿同向徒步之被害人程光明,致程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葉員所為違反刑章屬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
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之六號前,因閃避野狗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程光明,致程光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因涉嫌違法,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八號議決,以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原議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再審議,無非謂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㈠行為人之動機:聲請人與被害人程光明間無怨無仇,怎會無原無故故意加害。㈡行為人之目的:聲請人過失致程光明於死,對聲請人毫無好處。
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該意外是突發事件,完全是為了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才出此不幸。㈣行為人之手段:非故意觸犯刑責或有其他不法意圖。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不抽煙、喝酒,且無不良嗜好。㈥行為人之品行: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言行表現良好,從無不良之紀錄。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除造成被害人程光明往生外,尚未發現其他影響。㈧行為後之態度良好,除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外,尚全額負擔被害人之喪葬費用。綜上觀之,聲請人縱有過失,亦絕非故意,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今議決記過貳次,似嫌過重,應改處以記過壹次為適當。聲請人已受刑法緩刑兩年之判決,實不宜再加以「記過貳次」打擊士氣云云。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雖未標明依何項條款聲請再審議,但核其聲請內容,應係主張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意旨已就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戒輕重之衡酌標準規定,提出申辯,並提出調解書為證。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八號原議決已予以審酌,「依法酌情議處」,並就其所提出之調解書以「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予以指駁(見原議決第五頁)。是本會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漏未斟酌證據情事。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