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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2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鑑字第九八○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乙○○、甲○○均係臺中市警察局正義派出所警員。聲請人乙○○原為該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甲○○則為同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因涉嫌縱放人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論處聲請人等罪刑確定,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號議決聲請人乙○○記過二次、聲請人甲○○記過一次各在案。茲聲請人等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等對於貴委員會所作懲戒處分實感不服;對於法官濫用自由心證作判決,已對司法不公及無奈,身為執法人員如此何況百姓?貴委員會既然給予當事人申辯機會,理當以超然立場,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應有別於司法之自由心證,根據事實並以公平、客觀立場作為判斷。

聲請人甲○○前由地檢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所影印之筆錄,證人李延逸、蕭丁中、麥建仁等均在場,檢察官、法官詢問時並自始至終均證明聲請人從到派出所,就直接到備勤室泡茶休息並與張桂林交談,也未對處理同仁詢問,且離開派出所時當事人已不在,處理同仁亦未告知何事,張桂林離開係與遇榮家一同,處理同仁亦未阻止,常理論如果是應逮捕之人如何由一普通百姓就能從派出所帶走?況且聲請人是由他人告知方知可以離開,如何能幫助張桂林脫逃?更何況遇榮家出庭時均稱與張桂林二人一起離開派出所,未與聲請人等人一同(附筆錄)。再則聲請人當時係利用輪休協助辦案,並且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張桂林,又如何需要幫助其脫逃?聲請人乙○○係因遇榮家配合查案,因聽遇榮家說友人張桂林被毆打,人在派出所等語,才到場關心了解情況,情況了解後便由遇榮家獨自處理,逕自到備勤室與另聲請人甲○○泡茶,亦有警員麥建仁於高院作證:當時乙○○及甲○○在備勤室泡茶,後來乙○○到辦公室看見人都走了,才又回來叫甲○○離開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未與張、遇二人一起離開,既是如此,張桂林便非脫逃之人;聲請人等實是無罪,全因司法官濫用自由心證及個人情緒所作之判決。

綜觀,所有知情者皆知聲請人等係被冤枉,唯法官認有罪;最後祈盼貴委員會長官能體恤聲請人等之冤屈,撤銷原處分,重新審議,免於聲請人等受第二次傷害,不勝感激。

移送機關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查證後答辯意見如下:

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緣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主張桂林因危險駕駛,導致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之駕駛人藍文進心生不滿,遂於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前追上張桂林之自用小貨車予以攔停,致使該自小貨車衝撞上分隔大門與側門之人行道上,經中興大學駐衛警報案後,由當地轄區正義所派員處理,並因張民有明顯酒醉現象,始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東區分駐所警員甲○○、乙○○等二人隨即應義警遇榮家之要求至同分局正義派出所,關心友人張桂林酒醉駕駛情事,並藉口要帶張桂林前往醫院驗傷,該所備勤警員李延逸礙於同事情面,疏未先對張桂林進行酒測,便容忍張桂林出所驗傷,甲○○等二人將張桂林帶出派出所後,便予以縱放,讓張桂林順利逃逸,以免去酒測採證。另張某憑藉與乙○○之深厚交情,要求調閱RJ-四○○○號與其發生交通糾紛吉普車之車籍資料,在正義派出所內由警員以電腦查知車主為吳惠玲之訊息後,張某為求報復,於派出所逃逸後,竟另行起意,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意圖使藍文進、吳惠玲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兩造行車糾紛發生時,車主吳惠玲並未在場,卻向東區分駐所警員乙○○誣告藍文進及吳惠玲夫婦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毆打渠成傷並搶走其行動電話,經東區分駐所警員乙○○製作筆錄,依強盜及傷害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詳查後將藍文進及吳惠玲二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悉張桂林等人上開脫逃、縱放人犯、誣告等情。

查案內張桂林酒醉駕車之情,當正義派出所警員麥建仁、蕭丁中趕至中興大學現場

時,雖未即時目睹張桂林駕車之行為,難認係現行犯,但現場車輛之狀況猶在,證人藍文進亦指稱張桂林有酒醉駕車行為,自堪認定被告張桂林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準現行犯,則警員麥建仁等二人將張桂林請回派出所時,雖未以手銬相加,亦未告知要逮捕,甚或未告知被告應有之法律上權益等等,均無礙當時張桂林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之認定,是以再審議聲請人辯稱其非依法逮捕之人,渠係要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次查再審議聲請人甲○○、乙○○與張桂林、遇榮家等人在派出所欲離去前,確實

有人以該所電腦查悉對方車輛之所有人,則其查詢目的及張桂林急欲離開派出所之目的何在,已係昭然若揭。且渠等二員既非當時正義派出所幫忙報案之員警,卻欲查詢該車輛係何人所有,顯難自圓其說,猶藉口要驗傷報案為由,將張桂林帶離派出所縱放,並且一去不復返。是渠等或辯稱在派出所其他房間泡茶,或辯稱不知李延逸何以同意張桂林離去云云,核均屬卸責之狡辯,難以採信,再審議聲請人甲○○、乙○○等人縱放人犯、湮滅證據等犯行,均堪認定。

據此,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論處

甲○○、乙○○共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甲○○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所為申辯已為前開確定刑事判決一一指駁不採。其等行為均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所受懲戒,並無不當,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等前因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號議決聲請人乙○○記過二次、聲請人甲○○記過一次各在案。茲聲請人等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理由,未據指明原議決究竟有前開法條所列何款之再審議事由,而原議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自由心證未為公平、客觀判斷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核與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合,其餘所述理由亦均與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