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鑑字第九八四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南市消防局隊員,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九八四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聲請人申覆理由如下: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股東名冊上為何人之名義造冊,一直到調查局南機組約談時
,才被告知股東名冊上為我的名字,而股東名冊為王朝成所整理,他為辨識方便而製作此名冊,聲請人接受偵訊及檢察官複訊時一直強調為配偶之行為。請求調閱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帶以求內容之完整性。
南機組調查王朝成涉及貪瀆案件,「卉兒粧」KTV乃調查有無違法或插乾股、
洗錢等情形,訊問內容亦針對涉案人員是否實際出資金錢,以核對其真實性;偵訊時亦針對個人部分訊問,並未詢問蔣光南承購股份之陳述,所以在筆錄上並未就聲請人部分詳細加以敘述情形,王朝成僅就名冊上予以解釋,其中就曾提及所列股東姓名雖登記「甲○○」,但該七十五萬元係由數人所合資提出,顯見非確定為聲請人所有,貴會引述王員之證詞,並未對當事人(及兩位關係人)加以求證詳情,似未審慎予以審議。
王朝成未被訊問股東名冊上人員之相關細節及有關退股與大股東蔣光南之詳情,
才會有筆錄內未陳述或提及相關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可證明本人未實際參與投資,並就案情內容加以釐清。
聲請人於偵訊時承認投資純係為配偶之行為,而筆錄上所記載配偶向我要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自行與涂秀枝投資「卉兒粧」;實際並非由本人所出錢支付,亦非由本人交付給趙克勤,而是私下自行與涂秀枝參予投資,只因平常家中金錢為配偶所支配管理,夫妻彼此間相互尊重挪用須交待金錢用途。股東紅利係因趙克勤委託王朝成處理帳務,於分發紅利時託王朝成上班時順便將已分配登記好的支票要我幫忙轉交,並非由我分配紅利。
有關去「卉兒粧」消費好幾次,且有四九、三○○元之簽帳金額,係朋友至該店
消費,聲請人應朋友之邀而前往數次,其中因朋友所帶現金不足,公司又規定非股東不得簽帳,又聲請人與負責人趙克勤認識(知道配偶有投資)因此才會將帳記為聲請人上,才會有此簽帳金額,其實際上本人均未在任何帳單上簽名,可調查公司之帳單資料。因為去過幾次消費,其中朋友有叫女公關坐檯,才知道公司內有女公關坐檯陪酒而我沒有叫,知道後便要求配偶退股,卻因公司內缺現金才會拖延。
聲請人之配偶於認識結婚前,其親屬就已於臺南市○○路與人合夥經營金三角與
鑽石年華等KTV場所,本身亦擔任會計之職務,對於KTV之經營情形很熟,並非因聲請人之關係才接觸投資此行業。
貳、「卉兒粧」開設之初,原定募集資金一千萬元,因資金不足,只募集到八百五十
萬元就開辦,要退股時公司並無多餘現金可支付,必須有人願意承受股份,拿出資金才能退股,為此曾委託王朝成於股東會時提出協調,但公司生意剛起步,股東均無意願承接,而股東亦不願將剛盈餘之紅利來承受股份,一直到公司穩定賺錢,大股東蔣光南才有意願承接股份。
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等條文,對於公司組織、股單、
轉讓等事項均有明確之規範,其合夥所開設之私公司亦可為公司組織,依照其規定可印製股票與募集股東,股東名冊只為快速明瞭辨別持有人之股份,實際仍應依股票之持有人為準。
公司經營結果必須向股東交待,製作收支、損益等報表均為正常,私人公司亦可
比照上市公司之制度詳加管理。而KTV之場所於現今法令已為合法之經營項目,目前亦有一家好樂迪公司股票上市,其公司本身即經營KTV連鎖事業,並不為投機之事業;而公務員亦規定不得在上班時間內買賣股票。
依行政院⒌臺(五二)人字第三五一○號函規定,已採從嚴解釋所稱「經營
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聲請人並未有上述之情形發生。
參、綜合以上所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六項)規定提出聲請再審議。
依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後段規定,配偶之行為於投資之初係認為合法之場所
,事後知道有女公關坐檯即要求退股,並非故意投資其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聲請人家庭內各項支配均交由配偶來決定,其配偶亦可證明及提出各項銀行資金
往來之登記以作為證據(聲請人除名下之銀行帳戶外,均登記為配偶之名,試問要投資違法場所怎麼還會笨到用本人之名義呢?)。
聲請人所涉之情形與同案之其他人並不相同,懇請貴委員會能重新調閱相關事證
經過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真相(法院審理案件對於檢察官所提訴訟,均再三求證相關事證及證人並對質,以求勿枉勿縱,而檢察官所起訴不一定為法官有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貴委員會均就不利之證明而判定,未就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詳加查證,已違背公平、正義原則,顯對聲請人不公,請求貴會再予重新審議。
依公務員服務法要求,不得影響機關名譽;臺北市消防局以單位對涉案之個人予
以懲處,所記之過可功過相抵,未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所限制。如果是聲請人所為,願接受此懲戒處分,但事實並非如此。而聲請人雖有過錯應受處分,但核予記過一次似嫌過重,其所影響之各項權利甚大,懇請長官能體恤所犯之過錯,從輕量刑,以維聲請人之權利。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轉據臺南市政府復以:「本府無意見」。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查原議決以:聲請人投資王朝成、趙克勤開設有女公關坐檯陪酒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之事實,業據同案被付懲戒人王朝成及趙克勤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偵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不移,復有本會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偵查卷內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營業狀況等資料影本可資佐證,聲請人在刑案偵查中亦承認投資之二十五萬元係伊所支出,股東紅利先後二次各八萬元均交付其本人處理,又伊多次前往消費,知悉有女公關坐檯陪酒等情不諱,扣案之「KTV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表」上所列股東姓名為「甲○○」,且卉兒粧視聽歌唱KTV,據卷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所載,其組織為獨資,參諸刑案查扣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表所載及王朝成所供,名義上負責人趙克勤僅出資五十萬元,收支、損益須製表提交股東對帳等情,顯見其組織類似合夥,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參照行政院⒌臺()人字第三五一○號函意旨仍應受該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與王朝成等自難以所投資金額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而免責。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及所為各項申辯,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請求訊問趙克勤、王朝成、涂秀枝、陳連輝均無訊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一股東呂炳鈞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投資不當,影響機關聲譽,核定記過一次),原議決已於理由欄詳述所憑之理由及證據,經核並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聲請人仍執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申辯,任意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重新調閱相關事證、傳訊相關證人,核無必要。又聲請人聲稱:伊雖有過錯應受處分,但核予記過一次,似嫌過重云云。查原議決已審酌聲請人為警消人員,竟投資有女公關坐檯陪酒之視聽歌唱KTV,顯然影響機關聲譽等情狀,依法議處,初無懲戒過重之情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