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乙○○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乙○○、甲○○均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
壹、主旨:茲因不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書所為之審議決定,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更為適法之議決。
貳、再審議聲請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奉令隨同所屬上級監督長官刑警隊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及刑警隊同仁陳漢軒等共五人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號六樓王川銘處執行搜索,執行過程中甲○○於王川銘住宅客廳沙發旁搜得制式子彈一包八十九發;組長洪兆祥懷疑王某另藏有槍枝,故要求王川銘繳出藏放槍枝,王川銘雖矢口否認藏有子彈,惟當場主動表示願意配合查明該搜得之子彈係何人藏放及勸導交出藏有之槍枝。嗣後少年戴凱傑、尤火土先後抵達搜索現場,戴姓少年當場坦承藏放子彈,並繳交制式手槍二枝。經組長洪兆祥初步研判少年戴凱傑持有槍彈事實無訛,乃將少年戴凱傑、屋主王川銘帶隊調查依法偵辦,並命再審議聲請人綜合談話筆錄暨相關證據結論制作移送書以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詎料先後遭逢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有期徒刑三年(附件一),即為任職之臺南縣警察局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起以行政處分停職在案,復經再審議聲請人以該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為理由向臺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再審議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緩刑五年(附件二);因再審議聲請人已停職一年七個月(詳附件八),家中妻兒頓失依靠,經濟已達舉債度日之不堪,驟然無奈決定放棄上訴權益致二審確定,據以申請復職以求儘快回復工作崗位,維持家需生計;全案均係再審議聲請人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命令辦理,致罹此厄運,身體飽受煎熬之際,甚遭惹官司纏身經年,除受再審議聲請人昔日同僚排斥及左鄰右舍側目外,連累年邁高堂及妻兒滿受街坊鄰人輕視,甚至三位稚齡幼兒上學均不敢抬頭見人,為同班同學譏笑指指點點對象,心中淌血絕望之情,絕非外人所能體會,再審議聲請人戮力從公警職十七年,平日奉公守法,深得各級長官厚愛,任職處事勤儉自持,且身為人子、人夫及人父,端靠微薄薪資仰奉公母,俯蓄兒女竟遭此橫逆,遭嚴厲停職處分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生計頓失所恃,家庭生活陷入絕境,連累家人渡過慘淡的一年七個月停職期間,心中悲痛實為筆墨所難形容。詎料全案經冗長的訴訟過程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緩刑定讞(詳如附件二)。再審議聲請人任職之臺南縣警察局通知再審議聲請人辦理復職手續(詳如附件八),再審議聲請人全家正為逆境終將過去,家庭生活即將恢復如常而慶幸之際,孰知經二個月不到,旋即為再審議聲請人之服務單位臺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縣警人字竹00000000000號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七六九九六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鈞會追究再審議聲請人行政責任。並經鈞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書議決休職一年處分(附件三),鈞會議決書的議決結果無異於把再審議聲請人推向更深一層痛苦深淵,再審議聲請人認為除其中審議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外,另所引法規及法則均有錯誤及對於應認重大證據均漏未斟酌,茲將其中應再審議事實提供鈞會再審議決定事實臚列如次:
原議決書所載以:「王川銘為脫免持有子彈罪嫌,乃由洪兆祥等人允許下,一
面透過員工尤火土自外調取其所持有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及美制貝瑞塔手槍各一枝,至搜索現場繳交,以換取免受逮捕之條件」(附件三:原議決書第二頁第三行起);然事實係為王川銘於再審議聲請人等搜出子彈後,矢口否認藏有子彈及知情,並主動表示願意配合詢問何人藏有及勸導交出藏有之槍枝,惟私下唆使尤火土暗中勾串陳金榮籌劃以暗渡陳倉方式蒙騙執行搜索人之行為,執行搜索人等係在不知情下落入王川銘等所設下勾串報復之圈套,並非如原議決書所載係在搜索人執行搜索際所允諾之行為,原審議所認定之事實係屬誤會,懇祈明察,請求變更原再審議決定,並予再審議聲請人救濟澄清機會(詳附件四:王川銘、尤火土為檢察官偵訊製作筆錄影本)。
原議決文所載謂:「再審議聲請人與陳漢軒、甲○○等帶同少年戴凱傑上樓至
戴員所使用房間內,佯裝戴凱傑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於拍照存證,製造一起查獲戴凱傑持有槍彈之假象乙節」(原議決文第二頁第十五行);原係執行搜索人等於戴姓少年提交扣案之槍枝後,本於發現真實提供法院正確裁判基礎理念下,即時詢問戴姓少年原藏放槍枝地點,為進一步探求真實及毋有縱枉情形,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發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所訂正常程序規定作業,為刑事警察人員探求嫌犯供詞正確與否所為之『現場重建』程序(詳附件五: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影本),非如原議決內容所載情形,懇請貴會能詳加查明。
原議決文所載以:「由再審議聲請人於刑警隊以組長洪兆祥之名義,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製作不實內容之執行搜索報告,復製作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同字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共同連續行使前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附件三:原議決文第三頁第二行起);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再審議聲請人所製作之公文書,乃是在長官監督指揮下製作(詳附件六),制成後依程序並應經過一般公文陳請逐級陳判、核校文稿後,始能依公務機關通常法定程序以機關名義對外發文;果若其中過程有誤,上級長官於審校時亦應本於職權予規正。再審議聲請人乃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上級長官命令交辦之行為,實不應由再審議聲請人承受所有過程中應有的一切責任;另再審議聲請人所製作之王川銘偵訊筆錄乃係依據當事人所口述供稱,再審議聲人據之誠實記錄,其中並無偽造不實捏造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請鈞長明察(詳附件七:王川銘警訊筆錄影本)。
原議決文所載: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附件
三:原議決文第八頁第十一行起);然該法規並無明定罰則且用語抽象、空泛,對公務員之權益保障有失公平;且再審議聲請人因本案再審議決定前已受所屬機關停職一年七個月之久(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詳如附件八)。停職期間家中妻兒生計頓失依靠,經濟已達舉債度日之不堪,祚然無奈決定放棄上訴權益,據以申請復職以求儘快回復工作崗位,維持家需生計,惟確未有故意違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念,亦未因貪財而苟且枉法,更無為爭功而走險之心。再審議聲請人為一介平凡基層員警,於執行日常工作際並無任何決策能力,受停職一年又七月為十分嚴重之懲罰,熟料甫收所屬機關命令復職未滿二月(詳附件八),復遭貴會議決「再休職一年」懲戒處分;再審議聲請人於本案中姑不論飽受長達十年的刑事追懲程序煎熬外,並受有刑事判決及行政停職等雙重懲處,再受鈞會審議決議停職一年,實不無違反行政法理上「一事不兩罰」原則,懇請貴會明察,予再審議聲請人再審議救濟機會,無任感荷。
參、再審議聲請理由:於該搜索進行中,再審議聲請人等並未與王川銘、尤火土、陳金榮等有任何協
商,且現場並有臺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高清茂會同搜索及臺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吳再添簽名會同(詳附件九、十),再審議聲請人豈敢在轄區分局單位會同搜索下作假(再審議聲請人等之搜索績效將使吳再添、高清茂受等同績效相反之處分);全案係因再審議聲請人對法律之認識錯誤所致,在檢察官偵訊、法官審理本案時,仍據原筆錄及移送書所載內容而為之陳述,致檢察官及法官審理本案時,無法真實重構事實之原貌,致審理過程均不採信再審議聲請人供詞,致生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實際之憾,惟其時再審議聲請人難忍冗長的刑事訴訟及行政懲罰程序及兼顧全家大小家計需求殷切,故於一、二審時未能詳實完整真實陳述,致使鈞會仍引用法院判決書議決再審議聲請人行政忽失責任,實非再審議聲請人當初所能預料,故懇請鈞會再予審議予再審議聲人補救機會,以適時保障再審議聲請人應有權益。
再審議聲請人於刑罰上已被判刑,法官認為再審議聲請人為基層偵查員,原無
決策權,因觀念偏差致犯此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處分,行政處分上再審議聲請人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期間亦已停職一年七個月處分在案,復遭鈞會審議議決「懲戒處分休職一年」,實違行政法上重要法理之「禁止一事不兩罰」原則,處分是否逾越比例原則,不無商榷餘地(請參照大法官釋憲文: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鈞會議決再審議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然引為議處
之上開兩法條定義均乏明確,用語抽象、空泛,亦有違行政法理重要之法律應明確性原則,除無法使人民由其字義瞭解應有規範目的外,如據以對人民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實不足以真正發揮落實保障人民應有服公職權利功能。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公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明文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之數人應全部移送,並不因是否判決確定而停止;今只移送再審議聲請人等與陳漢軒三人,未將前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等二人一併移送鈞會議決,亦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內政部移送鈞會審議之程序是否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提請斟酌。
本案前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或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足以影響原議決或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再審議聲請人自忖所學淺薄,無法以文字作完全意思表達,希望能有機會當庭
陳述,懇請准再審議聲請人蒞庭陳述,予再審議之機會(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再審議聲請人為基層員警,並無決策能力,更無參與決策權,平日奉公守法恪
遵貫徹長官命令(詳附件十一:再審議聲請人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考績表影本),汲汲營營惟求成功完成長官所交付之任務命令及讓妻兒有一安定家庭生活,如今休職處分執行,妻兒頓失依靠,請鈞長體恤再審議聲請人平日奉公守法,深得各級長官厚愛,任職處事勤儉自持,且身為人子、人夫及人父,端靠微薄薪資得仰奉父母,俯蓄兒女維持一家生活安定為足願,懇請鈞長體恤再審議聲請人確未有故意違法致生損害他人之念,更未因貪財而苟且枉法,一心為維護社會安全而追繳致命槍械,導致誤將戴姓少年錯認違法行為,亦再審議聲請人當初始料未及,幸經法官聖裁明斷,免再審議聲請人鑄成錯端,爾後當記此教訓借鏡,嚴守法律莊嚴之明輪,不再重蹈覆轍,勵精圖報,再審議聲請人心知刑事判決一經確定再多辯解亦屬枉然,鈞長自以法院判決為事實準繩,然再審議聲請人仍然抱屈,屈是不是法官錯判,而是因於法官審理時因再審議聲請人對法律之錯誤認識,未將事實稟明致無法還原事實原貌,造成空洞,致法官認為再審議聲請人有與當事人契約之聯想,然再審議聲請人確實含冤莫白難訴,才會將案發經過一再陳述,萬望體察再審議聲請人心中萬苦,懇請准再審議聲請,無任為禱。
附件名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影本。
鈞會原議決文影本。
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偵訊王川銘筆錄影本、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偵訊尤火土筆錄影本。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影本。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偵訊隊長蔡漢雄筆錄影本。
王川銘警訊筆錄影本。
再審議聲請人停職、復職、休職等相關文件影本。
法官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偵訊高清茂筆錄影本、法官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偵訊吳再添筆錄影本。
王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
再審議聲請人八十四年至九十年考績表影本。
乙、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內政部函示該部警政署逕復本會之意見)略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
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判決,除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表示不服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法院對該判決,亦不得撤銷變更,即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形式確定力」。判決之確定,有因為終審之判決,有因經過上訴之期間,有因捨棄或撤銷上訴而確定。本案再審議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不服該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輕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再審議聲請人放棄上訴,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所據以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經判決,當事人放棄上訴即告確定,大會依據臺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再審議聲請人之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依該刑事判決所引據涉嫌犯罪之「事實」予以懲戒議決「休職各一年」,再審議聲人所陳「聲請事實」,既為各審級法院判決所不採取,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理由甚詳,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且再審議聲請人於移付懲戒申辯意旨亦自承因偵辦刑案過程疏於注意導致瑕疵,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請體恤其等為公務竟全功之實狀,處以較輕之處分云云。本案再審議聲請人被處以懲戒處分「休職各一年」,本署尊重大會之議決。
另依再審議聲請人「聲請事實」第四點所提,依懲戒議決書議決理由,被付懲戒
人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且再審議聲請人因本案前已受停職一年七個月之久,再受懲戒「休職一年」,不無違反行政法法理「一事不兩罰」原則乙節。按司法懲戒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行政懲處包括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至於停職則尚非處罰,而係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為免影響公益或考慮當事人執行公務之不宜,暫時停止公務人員職務的執行措施。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案再聲請審議人係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大會審議。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非本署所得審認。
至聲請再審議人所引述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本署於辦理移送懲戒時,除將聲請再審議人乙○○、甲○○及陳漢軒(均已有罪判決,並經宣告緩刑確定)等三人列為移付懲戒人外,並於本案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內第三點後段敘明「另同案前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等二員尚未判決確定,惟為同一事實涉案人員,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移請審議。」完全符合大會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法律座談會決議以:公懲法第八條係訓示規定,如未同時移送懲戒,則就移送部分審議。為求適法及避免普通法與特別法,同時引用衝突徒增困擾,類此案件處理原則:一、警察人員涉案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核停、免職,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無該條例免職情形者,則移付懲戒。二、若同案數人涉案,其中一人經判決確定且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規定免職要件依規定移付懲戒,其餘人員未經判決確定時,應先將判決確定人員移付懲戒並依座談會決議,於移送書內敘明同一事實有數人涉案移請部分審議;至其餘人員則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前項處理原則辦理。
綜上所述,審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理由六後段所載,再審議
聲請人係基層偵查員,對於本案原無決策權,因未嚴守法律規範,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各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依該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七之㈠-⑶所載:「從臺南縣警察局監聽內容、查證報告及搜索聲請書,均是王川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的對象亦是王川銘;被告等實施搜索之際,亦由王川銘陪同在場,結果確實僅於客廳沙發旁查獲王川銘所持有之子彈;然竟在案發現場等待尤火土調取所持有之手槍到場及少年戴凱傑出面頂替;又謊稱子彈、手槍及戴凱傑是同時一起在樓中樓房間查獲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明知持有子彈之王川銘及持有手槍之尤火土均係依法應逮捕之人,而為求查緝槍枝之績效予以縱放,其目的雖為維護社會治安,多查緝二枝手槍,固值肯定。然其所採手段卻嚴重侵犯憲法所賦予戴姓少年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幾乎導致法院誤判造成冤獄,妨害司法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實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第十五頁)。」再審議聲請人經大會依法審議議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案建請予以駁回,謹請核參。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簡稱聲請人)乙○○、甲○○均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前因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均休職,期間各一年。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左:
關於原議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根據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或原議決有積極的違背法規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組長洪兆祥率小隊長梁勝雄(以上二人迄未移送本會)、同案已議決懲戒處分之另名偵查員陳漢軒及聲請人等,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王川銘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椅旁查獲制式子彈一袋計八十九顆,乃要求王川銘進一步交出該子彈之手槍,王川銘為脫免刑責,在洪兆祥等人允許下,一面透過其員工尤火土自外調取其所持有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及美制貝瑞塔式手槍各一枝,攜至搜索現場繳交,以換取免受逮捕之條件,一面與尤火土共同委由陳金榮尋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戴凱傑出面頂罪,並教導戴凱傑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死亡之鎮民代表杜山田;聲請人等與洪兆祥、梁勝雄、陳漢軒等五員,明知前揭子彈係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查獲,手槍則是尤火土由不詳處所攜至搜索現場繳交,均非戴凱傑所持有,詎於查獲制式子彈後,為求順利起出相關手槍之辦案績效,竟放任王川銘等人之安排,將戴凱傑帶至該址樓中樓,佯裝自床頭櫃取出槍彈,並予拍照存證、製造假相,復虛偽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移送書等,據以移送少年戴凱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戴凱傑於少年法庭供出實情,而發覺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因認聲請人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依法酌情各議處休職一年。已敘明所憑及其理由,對於聲請人等所辯各情,亦已予以指駁。核原議決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積極的誤用法規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事,更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可言。至聲請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雖謂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均無上限,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等語。然此僅在指示有關機關修法之方向,並不足據以否定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處分之適法性。況本會於原議決僅對聲請人等之違失行為議處休職一年,益難指該議決有違上開第四三三號解釋之本旨。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雖屬不確定概念之規範,但此一規定,其涵義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之公務員得據以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足以構成義務之違反而應受懲戒,並可藉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其規定殊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意旨謂該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執以指摘原議決援用該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似為誤解。又本會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按已送立法院審查),仍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程序為審議,所踐行之程序,難謂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得據以撤銷原議決。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詞,核屬其個人之見解,亦非可取。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本案內政部未將同案涉及之前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併案移送本會審議,於上開規定固有未合。然本會就已移送之部分為實體議決,尚難指該議決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議原因,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議決有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者,乃指審議時未經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者而言。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僅敘稱「本案前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所漏未斟酌而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為何;至再審議聲請狀所列載之附件,即王川銘、尤火土、蔡漢雄、高清茂、吳再添等人之筆錄(影本),經核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確定判決案內存在之證據。茲聲請理由並未釋明此等證據究如何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且該案刑事確定判決迄仍未變更,自無從據以變易原議決。從而亦應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