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再審議聲請主旨: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鈞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書之議決,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再審議事由,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謹請鈞會能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請鑑核。
貳、再審議聲請理由如下:本件議決書,聲請人甲○○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提出再審議。理由如下:
本案委員諸公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有違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亦即將有無必要到場申辯之裁量權交由懲戒委員決定,但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針對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便已明白指出:「:::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論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要求「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及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被處以長達一年之休職處分(具處分之嚴重
程度,對照其所觸犯案件,為歷年罕見),處分不可謂之不重,最近幾年有關偽造公文書之懲戒處分也大多以記過至重也以休職半年之懲戒,也正如大法官所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受影響」,因此在公務員懲戒法尚未完成修法前,懲戒委員應秉持前揭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以予被付懲戒人「言詞辯論」、或起碼「最後陳述」之機會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權。
㈡本案審議期間,懲戒委員並未通知任何被付懲戒人到場,聲請人以為審酌前
揭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及休職一年的嚴重性,懲戒委員似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議決。
議決書所附理由未盡詳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附件一)。行為人之品行(附件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本條明文規定懲戒委員於辦理懲戒案件時,應參考之事項;尤其是決定「處分輕重」時,尤應注意前揭所列行為人八大事項。
㈡觀之本案議決書中所列之理由,僅將移付懲戒機關的違法事實及被付懲戒人
之申辯理由原文照錄,並謂「不能解其疏失之咎」,便直接作出「休職一年」的議決結果,既未考量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亦未體恤行為人行為後生活無以為繼的慘況,更未參考被付懲戒人從警以來之優良服務事蹟(品行),即直接予以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使人無從理解其何以作出如此嚴重之處分(相較於九十一年各月份所有公務員受懲戒之嚴重程度,如附件三),似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㈢本案一審法官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不得緩刑),高等法院法官即是審酌被付
懲戒人等三人「欲求減少非法槍支流通以改善社會治安態度雖堪認同」,「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基層偵查員,對於本案原無決策權,因未嚴守法律規範,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等判決文因而判被付懲戒人緩刑,上述事由,公懲會委員於審議時均漏未斟酌(議決書中均未提及)。
本案議決書議決理由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為處罰依據,然鈞會之懲戒
為公務員終局之決定,且其議決結果影響其服公職一生,因此聲請人認為鈞會更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一至八款之規定,調查聲請人服公職之各項表現,以作出對聲請人更公允之議決。
參、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聲請人開始服公職之歷年考績(成)。
附件二、聲請人戶口名簿。
附件三、本會九十一年一至六月議決主文。
附件四、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書。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一員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書:「甲○○、張天賜、周炳全均休職,期間各壹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被付懲戒人甲○○、張天賜、周炳全(張、周等二員另案提起再審議)等三員
均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組長洪兆祥率小隊長梁勝雄與偵查員張天賜、周炳全及再審議聲請人偵查員甲○○等五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六樓王川銘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椅旁,查獲王川銘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袋計八十九顆,即要求王川銘進一步交出使用該子彈之手槍,王川銘為脫免持有子彈罪嫌,乃於洪兆祥等人允許下,一面透過其員工尤火土自外調取其所持有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及美制貝瑞塔式手槍各一枝,至搜索現場繳交,以換取免受逮捕之條件,另一方面並與尤火土共同委由陳金榮尋找一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出面頂替,陳金榮即於當晚七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教唆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戴凱傑,出面頂替王川銘及尤火土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經戴凱傑首肯後,陳金榮並於當晚八時許偕同戴凱傑抵達上址搜索現場,且與尤火土當場教導戴凱傑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死亡之佳里鎮鎮民代表杜山田。再審議聲請人與組長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及偵查員張天賜、周炳全等五員負責偵辦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前揭子彈係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旁查獲,手槍則係尤火土由不詳處所攜至搜索現場繳交,均非戴凱傑所持有,竟於查獲制式子彈時,為求得以順利起出相關制式手槍之辦案績效,不僅放任王川銘等人事前所為之安排,並共同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戴凱傑抵達搜索現場後,先由再審議聲請人及張天賜、周炳全將戴凱傑帶到樓中樓之樓上房間內,佯裝戴凱傑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予拍照存證,製造彼等一起查獲戴凱傑持有槍彈之假相,隨即由洪兆祥指示再審議聲請人當場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同簽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手槍二枝、子彈八十九顆及彈匣二個等物,所有人均為戴凱傑而當場予以扣押之不實事項,並將戴凱傑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復由張天賜於刑警隊以組長洪兆祥之名義,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不實內容之執行搜索報告,嗣由張天賜製作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同字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少年戴凱傑:::涉嫌非法藏有槍彈:::扣案偵辦。」等不實事項,再連同戴凱傑、王川銘之警訊筆錄,先後發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搜索結果及裝訂成卷宗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連續行使前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經戴凱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供出上開頂替犯行,經少年法庭法官調查,發覺王川銘為脫免刑責諉罪於該少年等情事,而裁定不付審理,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以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據以刑事判決認定,為再審議聲請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再審議聲請人與偵查員張天賜及周炳全等三員因涉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三年(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甲○○、張天賜及周炳全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至同案組員洪兆祥、小隊長梁勝雄等二員則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月,未宣告緩刑,尚未確定。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張天賜及周炳全等三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本部乃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經貴會懲戒議決:「甲○○、張天賜、周炳全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參、被付懲戒人甲○○認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提出再審議,再審議聲請理由略以:
未通知再審議聲請人到場申辯,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本案再審議聲請人被處以長達一年之休職處分(具處分之嚴重程度,對照其所觸犯案件,為歷年罕見),處分不可謂不重,最近幾年有關偽造公文書之懲戒處分也大多以記過至重也以休職半年之懲戒,也正如大法官所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受影響」,因此在公務員懲戒法尚未完成修法前,懲戒委員應秉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以予被付懲戒人「言詞辯論」、或起碼「最後陳述」之機會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權。且本案審議期間,懲戒委員並未通知任何被付懲戒人到場,聲請人以為審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及休職一年的嚴重性,懲戒委員似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議決。
議決書所附理由未盡詳盡,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觀之議決書所列之理由,既未考量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亦未體恤行為人行為後生活無以為繼的慘況,更未參考被付懲戒人從警以來之優良事蹟(品行),即直接予以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使人無從理解其何以作出如此嚴重之處分(相較於九十一年各月份所有公務員受懲戒之嚴重程度),似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且本案一審法官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不得緩刑),高等法院法官即是審酌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欲求減少非法槍枝流通以改善社會治安之態度雖堪認同」,「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基層偵查員,對於本案原無決策權,因未嚴守法律規範,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等判決文因而判被付懲戒人緩刑,上述事由,貴會委員於審議時均漏未斟酌(議決書中均未提及)。
議決書議決理由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為處罰依據,然貴會之懲戒為公
務員終局之決定,其議決結果影響其公職一生,因此聲請人認為貴會更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一至八款之規定,調查聲請人服公職之各項表現以作出對聲請人更公允之議決。
肆、答復意見:依再審議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第一、二點所陳,未通知渠等到場申辯與議
決書所附理由未盡詳盡,是否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原應屬大會司法懲戒權之行使,非屬本部所得審認表示意見。惟為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保障,依再審議聲請人聲請理由,建請貴會審慎考量到場申辯或陳述之機會。
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案再審議聲請人係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審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理由六後段所載,再審議聲請人係
基層偵查員,對於本案原無決策權,因未嚴守法律規範,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各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依該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七之㈠-⑶所載:「從臺南縣警察局監聽內容、查證報告及搜索聲請書,均是王川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的對象亦是王川銘;被告等實施搜索之際,亦由王川銘陪同在場,結果確實僅於客廳沙發旁查獲王川銘所持有之子彈;然竟在案發現場等待尤火土調取所持有之手槍到場及少年戴凱傑出面頂替;又謊稱子彈、手槍及戴凱傑是同時一起在樓中樓房間查獲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明知持有子彈之王川銘及持有手槍之尤火土均係依法應逮捕之人,而為求後查緝槍枝之績效予以縱放,其目的雖為維護社會治安,多查緝二枝手槍,固值肯定。然其所採手段卻嚴重侵犯憲法所賦予戴姓少年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幾乎導致法院誤判造成冤獄,妨害司法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實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第十五頁)。」雖其自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計九年十個月服務年資期間,獲計記功一次,嘉獎一六四次。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考績均列甲等之優良表現。然考量再審議聲請人違法失職行為所侵害如前揭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經貴會依法審議議決,本部將予以尊重,謹請核參。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負責偵辦王川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法失職,經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對上開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左: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議決根據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或積極的違背法規,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㈡查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由組長洪兆祥率小隊長梁勝雄(以上二人迄未移送本會),同案已議決懲戒處分之偵查員張天賜、周炳全,及本件聲請人等,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六樓王川銘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椅旁,查獲王川銘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袋計八十九顆,即要求王川銘進一步交出該子彈之手槍。王川銘為脫免持有子彈罪嫌,乃於洪兆祥等人允許下,一面透過其員工尤火土自外調取其所持有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及美制貝瑞塔式手槍各一枝,攜至搜索現場繳交,以換取免受逮捕之條件;一面與尤火土共同委由陳金榮尋找一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出面頂替。陳金榮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教唆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戴凱傑,出面頂替王川銘及尤火土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並於當晚八時許偕同戴凱傑抵達上址搜索現場,且與尤火土當場教導戴凱傑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死亡之佳里鎮鎮民代表杜山田。
聲請人與洪兆祥、梁勝雄、張天賜、周炳全等五人負責偵辦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明知前揭子彈係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旁查獲,手槍則係尤火土由不詳處所攜至搜索現場繳交,均非戴凱傑所持有,竟於查獲制式子彈時,為求得以順利起出相關制式手槍之辦案績效,不僅放任王川銘等人所為之安排,並共同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與張天賜、周炳全將戴凱傑帶到樓中樓之樓上房間內,佯裝戴凱傑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予拍照存證,製造彼等一起查獲戴凱傑持有槍彈之假相,隨即由洪兆祥指示聲請人當場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同簽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手槍二枝、子彈八十九顆及彈匣二個等物所有人均為戴凱傑而當場予以扣押之不實之事項,並將戴凱傑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復由張天賜於刑警隊以組長洪兆祥之名義,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不實內容之執行搜索報告,嗣由張天賜製作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同字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少年戴凱傑:::涉嫌非法藏有槍彈:::扣案偵辦。」等不實事項,再連同戴凱傑、王川銘之警訊筆錄,先後發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搜索結果及裝訂成卷宗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連續行使前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因戴凱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供出上開頂替犯行實情,而發覺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依法酌情議處,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亦已予以指駁。核原議決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積極的誤用法規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事。
㈢再審議聲請意旨雖謂原議決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議決云云。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之解釋意旨,僅在闡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之方向,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然於該法修正前,仍應依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為審議。而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亦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書面審議為原則,而以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為例外。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原議決程序,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按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被付懲戒人甲○○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申辯書申辯。原議決認無通知被付懲戒人甲○○到場申辯之必要,因而未通知被付懲戒人甲○○到場申辯,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審議程序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執上開解釋,指摘原議決未通知其到場申辯,係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議決云云,即非可取。其執此進而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㈣次查原議決就聲請人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在於「為求得以順利起出相關
制式手槍之辦案績效」;就聲請人查獲王川銘持有之制式子彈一袋計八十九顆,尤火土攜至搜索現場繳交之手槍兩枝後,任由王川銘、尤火土、陳金榮等人安排戴凱傑出面頂替,對戴凱傑拍照製造查獲戴凱傑持有槍彈之假相,製作戴凱傑持有上開槍彈而當場予以扣押等不實事項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予以行使,聲請人與張天賜、周炳全共同將戴凱傑帶回警局後,如何由張天賜製作不實內容之執行搜索報告,及移送書、函將戴凱傑移送少年法庭法辦,其共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違失情節,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等項,原議決業已審認、敘述綦詳(見原議決第五頁至第七頁)。並就聲請人申辯否認,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敘明其理由;且就申辯意旨自承因偵辦刑案過程疏於注意導致瑕疵,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請體恤其為公務竟全功之實狀,處以較輕之處分云云部分,原議決以「亦不能免其疏失之咎」,予以指駁。而就聲請人之違失,「依法酌情議處」(見原議決第八頁)。是原議決已參酌申辯意旨、卷內資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酌情議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未考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有無前科及是否有再犯之虞等項,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㈤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原議決,所踐行之審議程序,及所為之懲戒處
分,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㈡聲請人無非以其於本件再審議聲請時所提出之證據:附件一聲請人開始服公職之
歷年考績、附件二聲請人戶口名簿、附件三本會九十一年一至六月議決主文等件影本,主張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申辯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此有該申辯書附於原議決卷可稽。經查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三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既未提出,原議決自屬無從審酌。則該等證據,並非原議決於議決前已提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至為明顯。揆諸右揭說明,核與前揭條款所定「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有該款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