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2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字第○○九九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課員,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關於請領差旅費一事,在此提出澄清,因事前並不知道行程會縮短成一天結束,且

我們都不是經辦人事、會計業務之人員,並不知道差旅費如何申請、那些項目可以申請,而事後請領差旅費係由專人統一通案填寫,再交由每個人蓋章,而個人平日負責之工作為極繁重之登記審查業務,在蓋章請款時並未特別去注意所請領之款項及金額,且該差旅費係直接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故聲請人根本不知道那些款項可以報領、那些款項不可以報領,就此點而言聲請人確信並無鈞委員會所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以在本府地政處會計室依規定追繳有關溢領之出差費用時,聲請人才知道所報領之款項中有溢領之事實,並且立即按規定將溢領之差旅費繳回。此事實亦經鈞委員會查明屬實,聲請人確有疏失且誠懇認錯,希鈞委員會能再審酌考量。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第七款: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既然聲請人行前已簽准了公假二天前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觀摩及至石岡測量工作站慰問,此應係機關長官視實際需要所准予之期間,就此二天期間內得自行彈性運用,以達成公務為目的。聲請人於二十八日晚上行程結束後北上,但返回家中實已超過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就當時本所下班時間為四點三十分而言,已逾一天正常之上班時間(八小時),而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依行政院「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規定係屬加班,得由員工選擇補休假,自無疑義。準此,懲戒議決書所提「::依現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三點規定之法理解釋,吾等第二天應銷假上班,::」,聲請人認為有值得再斟酌之處,就上述吾等之情況應認與行程雖超過六十公里但考察觀摩僅需半天,當天即可返回住居地者有所不同,應為不同之考量才合理。

最後要說的是,據鈞委員會議決書理由中稱「被付懲戒人林友松指示本人為不實日

期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這點與事實有所不符。當初聲請人在鈞委員會申辯時並未表示觀摩報告登載之內容係林友松指示聲請人所寫的,記得當時委員問聲請人「報告是誰叫我寫的」聲請人原先答復「報告是同行的人叫我寫的,因為大家都推來推去所以就叫我寫」(聲請人的意思係指楊秀治等人),委員並未接受聲請人的說詞,反而問「報告是林友松叫我寫的是不是」,因委員所問並非事實,故聲請人還未來得及做詳細說明時,委員即轉身請身旁之書記官記下「報告是林友松叫我寫的」,事後委員亦未要求聲請人與林友松當面對質,因當時聲請一時意會不過來這句話的意思是「被付懲戒人林友松指示本人為不實日期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這點必須澄清。(按當日有全程錄音,可證明聲請人所敘屬實)對於聲請人因為便宜行事認為觀摩報告僅是作為為民服務檢查項目之一,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所以就順著錯誤的照片日期而撰寫報告,這點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這是聲請人必須很誠懇認錯並接受處分的。但對於林友松指示聲請人撰寫報告一事,請委員再就事實查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無知而造成溢領差旅費之事實及便宜行事就不實之相片日期

而為觀摩報告,對此聲請人深感愧疚及自責,然而在這事件中完完全全僅是出於無心之過,但卻獲致「記過一次」之處分,對此聲請人實在感到委屈與不平;原懲戒議決,情輕懲重,而對於聲請人積極任事、提早完成公務及事後知道疏失勇於悔改之情況,並未詳加考量,認真工作與一時疏失,孰輕孰重,值得再酌,基此懇請鈞委員會衡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而從輕懲戒。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㈡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修正規定。

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稱:

針對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課員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議決,聲請再審議一案,謹提意見如次:

㈠揆據卷附資料及相關說明,經查證本府為利各機關瞭解法規發布或變更,慮及任

何法令均攸關員工權益頗巨,基此,為臻審慎與周延,發布或變更之法令除函轉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外,並刊登本府公報。而基於貫徹分層負責之原則與精神,各機關人事單位依規定轉知所屬機關同仁知照。據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事機構為使該所同仁明確瞭解法令發布或變更,凡與員工有關之相關法令,均會影送各課室,請各課室主管於課務會議時轉知同仁或傳閱同仁知照,並於每月所務會議上加強宣導,俾同仁參照辦理,合先敘明。

㈡查案內陳員所述渠差旅費係由專人統一填寫,並不知所報款項中有溢領事實乙節

,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認定原則與核發要件,即出差人員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嗣後核實報領為依據,其相關規定與作業細節,負責填報之專人應確實依該要點之立意,核實辦理,且專人填報完竣,須由當事人確認行程、款項及金額無誤再核章,始能辦理後續請款事宜,準此,該員既已核對蓋章,實不應以不熟稔法令,而斲喪應負之權責,亦不得以不知法規規定,而免除罰責。次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依規定係屬加班,得由員工選擇補休假或請領加班費,法有明文,雖無疑義,但出差與加班全屬不同情事,不應予以混淆。本案陳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行程結束返抵臺北市後,即表示該出差訪問任務已完成,應於第二天上午銷假上班。

㈢至陳員審議聲請書三所稱「被付懲戒人林友松指示本人為不實日期之觀摩報告登

載內容」疑義一節,查貴會議決書內容所載,陳員所為不實觀摩報告,業經被付懲戒人林友松、楊秀治、甲○○、林芳玉、謝文展及吳瑜珠等人分別於貴會調查中及渠等申辯書內坦承不諱;且本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說明二、本府政風處調查情形㈠略以:「惟林主任於出差時即指示研考人員於大里參訪時將相機日期調整為後二十九日之日期,以符合出差二天之情事,渠於撰寫出差報告時,亦配合編寫成二天之行程:::。」可資證明。

㈣末查,陳員目前負責該所登記審查業務,平日工作認真,負責盡職,待人敬謹謙

和,人際關係與同仁互動亦頗良好,深獲主管與同仁好評,殊值肯定。惟身為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奉派出差,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逗留,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九條已有明文,本案既經本府政風處及貴會調查事證明確,且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說明,當事人以不暗法令規定,並辯稱報告非經指示所撰擬,掩飾其辭,實不足採信,仍以維持原議決為宜。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聲請顯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課員,前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茲議決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原議決認定本件聲請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差任務完成後當天晚上返回臺北,第二天未依規定銷假上班,並溢領二十八日之住宿費及二十九日之差旅費等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按出差與加班不同,聲請人提出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修正規定」,殊難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前揭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證

據者,乃指審議時未經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者而言。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所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亦未釋明如何足以影響原議決,僅任意指摘原議決認事用法不當。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