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字第○○九九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四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鈞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四號議決書中有關聲請人指示陳金同為不實日期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乙節,因與事實不符,亟待釐清,茲依法聲請再審議。
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人帶領楊秀治等六位同仁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觀
摩以及石岡測量工作站慰問九二一地震災區重測同仁,由於行程變更,原訂二天之公務行程,提前至一天連夜完成,由於未住宿臺中之飯店旅館,且對人事法令認知不清,申領不檢據之二分之一差旅住宿費,致違反規定受到鈞會懲戒乙案,聲請人自知犯錯並深具悔意,且於事發後將溢領部分退還機關,對懲戒結果理應全然接受,唯詳觀懲戒議決書理由,其中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指示陳金同為不實日期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聲請人深感訝異,雖然該次觀摩與慰問是由聲請人帶隊,唯相關業務均由參與同仁至業務單位實際參訪了解,作成興革之利弊分析,並依慣例交由一課主辦課同仁陳金同彙整報告(證一),僅作為研考年度為民服務考核之資料,並非議決書第十九頁倒數第五行所述,需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備之情況(證二第七頁2-⑸)。
再者,在整個出差行程中,聲請人並不知道相機日期發生錯誤乙事,也沒有人告知
,而且陳金同在彙整報告以及陳閱之過程中均未詢問聲請人相片日期與實際觀摩日期不符應如何處理?況且,依行政機關之行政倫理,承辦人員如有意見應向單位主管反應,並由單位主管向機關首長反應,準此,不可能發生陳金同直接詢問聲請人或聲請人直接指示陳金同依錯誤照片日期書寫報告之情事。至於陳金同第一次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之筆錄誣告聲請人指示林芳玉調整相機日期乙節,幸經鈞會調查林芳玉陳述聲請人並未指使,且經與陳金同對質證實確無其事,釐清聲請人之清白。惟有關陳金同在鈞會調查中,又另誣指聲請人指示其按不實照片日期書寫報告乙節,不知其心態為何?即便害怕責任攬身,也不應一再推卸責任在聲請人身上,雖然在鈞會調查庭中,委員曾詢問聲請人,陳金同說聲請人指示其按不實之照片日期填寫觀摩報告,聲請人亦在庭上向委員表明決無此事,唯鈞會並未採信聲請人之陳述,當場就此疑點要求雙方對質釐清,俟後接到鈞會之議決書後,始發覺聲請人遭到不白之冤,懇請鈞會再行審議,調查陳金同陳訴之真偽,以釐清真相。
綜上所述,懇請鈞會衡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處分從輕懲戒。
提出證物:
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一科股長洪慧媛之證明書乙份。
㈡九十年度提升服務品質績效報告乙份。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針對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主任甲○○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議決,聲請再審議一案,謹提意見如次:
查案內林員針對議決書理由,其中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指示陳金同為不實日期
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等情,業經查貴會議決書內容所載,被付懲戒人甲○○、楊秀治、陳金同、林芳玉、謝文展及吳瑜珠等人分別於貴會調查中及渠等申辯書內坦承不諱;且本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說明二、本府政風處調查情形㈠略以::「惟林主任於出差時即指示研考人員於大里參訪時將相機日期調整為後二十九日之日期,以符合出差二天之情事,渠於撰寫出差報告時,亦配合編寫成二天之行程;:::。」可資證明。林員身為機關首長,應為同仁之表率,然以不知法令為由,放任同仁作不實之報告
,違法溢領差旅費,核其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九條有關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奉派出差,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逗留等相關規定,仍以維持原議決為宜。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聲請顯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
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㈠即臺北市地政處第一科股長(原係建成地政事務所第
一課課員)洪慧媛之證明書係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始行製作,證明文件㈡即九十年度提升服務品質績效報告,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本會既無從審酌,自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次查本會原議決審議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被付懲戒人陳金同稱:「報告是主任叫我寫的」、「內容有經過他同意,報告要呈給上級機關看」、「這樣寫(與實際參訪之行程不同)是為了配合照相機上之日期及研考人員之查核」等語,且該報告確實經過聲請人之核閱認可,亦有陳金同原簽及檢附之觀摩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議決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本會原議決因認聲請人指示陳金同為不實日期之觀摩報告登載內容,經由聲請人核閱認可後呈送臺北市地政處備查,並未如移送書認定聲請人「預為指示同仁調整照相日期以符合觀摩報告」。況證明人洪慧媛並未參與該次觀摩,並不知報告內容與實際參訪之行程不同,聲請人等有溢領住宿費、差旅費之情事,故其證明書所稱:「依慣例多由參與觀摩之各課人員自行撰寫報告並交由一課參與人員彙整簽陳主任核閱後送研考人員,列為年度為民服務考核之資料,九十年六月底之大里地政事務所觀摩報告,第一課參與人員陳金同彙整經由本人蓋章轉陳主任核閱時,陳金同並未向本人說明有照片日期不符之情事,當時林主任亦未指示本人要求陳金同如何撰寫報告」,以及證明文件㈡所載:藉由觀摩地政事務所診斷改進作業流程等語,核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