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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股長(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八十九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違法失職,由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原議決後,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如后。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查本案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原係以聲請人有㈠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

響同仁之士氣。㈡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㈢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至九十年二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等行為,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蒙貴會審理期間,善盡調查職權,查明事實真相,確認聲請人並無上述移送意旨所指之第㈠、㈢項行為,終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對此無任感激,惟貴會就上述移送意旨所指之第㈡項行為,卻誤信移送機關所言,而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不無遺憾,聲請人為爭取基層公務員之基本工作立場,不得已爰對貴會原議決依法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亦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準此,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謂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自應以符合同法第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為其前提,固不待言。查本案貴會原議決主要係以傅簡員、王蟶二人之申購人資格,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無執行困難,惟再審議聲請人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處理意見,主張移請勘測課重新參考市價交易價格辦理計價並依程序辦理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及報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訂定必要,並於簽呈經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此二案請速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後,且由課長陸恒寧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批示:「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再審議聲請人竟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仍堅持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計價,未依上級批示之「陽明山計畫」專案以六十八年之公告現值計價方式辦理,而認聲請人有違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規定:「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乃屬處長之核定權責(證物一),非課長、專員所可越俎代庖。因此,原議決前述所指陸恒寧課長之「決行」,顯已違反上述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屬無效。原議決竟以陸恒寧課長上述決行,指摘再審議聲請人,顯然有不適用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錯誤。次查「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第一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項)。」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凡為國有財產,其處分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處分要件、受讓資格、計價方式、處分程序等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明白揭櫫國有財產處分法定主義,亦即非有法定事實,循法定程序,並依法定價格,公產管理機關不得任意處分國有財產,此見該法第六章之規定益明,此亦為國有財產為全民所共有,應受民意機關嚴格監督,不得任意賤售之當然之理。準此,前揭國有財產處分之計價程序及方式,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否則,自不容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制定,而依上開規定,國有財產處分價格之決定,其方式乃為⑴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⑵再報財政部⑶再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程序甚為嚴謹,缺一不可。因此,倘另有特殊考量,並非不可循上開相同程序,制定不同於通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計價方式,但上開程序究不容任意破壞,否則,其制定之計價方式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效,而依上所述,「陽明山計畫」之處理原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修正之後,財政部固曾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認「陽明山計畫」專案仍得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出售,惟其計價方式,自始至終,從未曾循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報財政部及行政院核定,而逕由財政部通知行政院而已,因此,財政部上開計價方式之決定,顯然違反上位階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明如觀火,依前揭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前述財政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准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讓售之函示,應屬違法無效。依此,則再審議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之處理意見,認系爭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方式計價,實完全合法,乃原議決竟為相反認定,認應適用違法無效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錯誤,議決顯然違法。

次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

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屬官對長官所發職務命令,如有意見,應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要無疑義。查本案縱暫置前述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論,惟該財政部函示既有前述適法性之疑義明顯存在,則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擬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方式計價之處理意見,法律性質上,亦應為屬官意見陳述權行使甚明(按:本案系爭二件申購案最後改分由謝俊良承辦,係中區辦事處蔡處長所決定,並非蔡處長批示由再審議聲請人辦理,再審議聲請人拒絕所致,故再審議聲請人最後未辦理系爭二件申購案,並不構成本案懲戒之理由,特此說明)。而此意見陳述權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既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則原議決竟將再審議聲請人此合法權利行使行為視為「畏難規避」之行為,其有未適用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違法,亦殊明顯(按:倘中區辦事處蔡處長當時仍簽註依財政部前函示並仍交由再審議聲請人辦理的話,因再審議聲請人已依法陳述意見完畢,自仍會依蔡處長之指示辦理,但因蔡處長未經再審議聲請人即直接將二件申購案另交他人辦理,故再審議聲請人嗣未能依蔡處長之指示辦理,並非再審議聲請人之原因,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狀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申誡處分,另為再審議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再審議聲請人之合法權益暨名譽,至感德便。

檢附證據:

證物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一份。

乙、移送機關財政部對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關於聲請人視察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聲請書中第二點前段所述『依本(

國有財產)局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規定:「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乃屬處長之核定權責,非課長、專員所可越俎代庖』乙節。查有關「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前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九二一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本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擬具處理原則,經本部專案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是以,凡符合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資格者,皆得依前述行政院函核示,即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次查聲請人辦理傅簡員、王蟶二人之申購案,未依上述處理原則辦理,堅持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一般讓售計價程序規定辦理(即以市價辦理讓售),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內簽方式」陳述該意見,經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該處)課長陸恒寧(以下簡稱陸課長)決行,批示:「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有關聲請人所稱陸課長之決行,違反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乙節,顯有誤解。陸課長對於聲請人所簽處理意見之批示,符合文書處理分層負責之規定,理由如次:

㈠該局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

務第三十一則規定:「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係指凡人民或機關向該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陳情、建議、函查之重要案件,各地區辦事處所作「答復函稿」,應由處長核定,而本件聲請人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案件,自非屬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第三十一則,應由處長決行之範疇。

㈡依文書處理壹、九規定(詳如證):為加速文書處理,各機關依「行政機關

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將本機關各單位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

「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理。」是以,聲請人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案件,既屬該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則陸課長本於其業務主管之權責,予以批示,依上述文書處理壹、九後段規定,並未違反文書處理分層負責決行層次之規定。

㈢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

之義務。準此,「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既已有行政院規定明白揭示,單位主管本於監督範圍內予以說明,並無涉分層負責所提決行層次之問題。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書中第二點後段所述『「陽明山計畫」之處理原則,於八十六

年六月四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修正之後,本部固曾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認「陽明山計畫」專案仍得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出售;惟其計價方式,自始至終,從未曾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報本部及行政院核定,而逕由本部通知行政院而已,因此本部上開計價方式之決定,顯然違反上位階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乙節。查「陽明山計畫」係四十五年間,政府為國防建設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臺灣省政府辦理,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住戶安遷至臺中縣新社鄉,其中所分配之耕農地,於五十一年已放領予該安遷戶;至配住之建地則以出租方式,供安遷戶居住使用。六十七年間,安遷民眾相繼陳請讓售,或放領所承租建地。嗣經本部兩度邀請內政部、國防部、臺灣省政府、臺中縣政府等及本部國庫署、法規委員會及該局會商獲致結論,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不過考量其與一般民眾占用國省有土地之案件殊有不同,且以其本可與已放領農地一併處理之情形,就行政原則或基於安遷民眾權益考量,確應有適當之補救措施。故參照花蓮縣實施之「佳山計畫」,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七財二六○五號函核定,安遷被徵收民眾住用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案例,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次查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局估第00000000號函示(詳如證):有關依法讓售予鄰地合併使用之國有畸零地,全筆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案件」,無須報局提請估價委員會備查。且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二二八七七號函修正(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字第五七二二號令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明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因「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件之售價,係經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定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是其計價原則與通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均係報奉行政院核定,且非為參考市價查估案件,故依照上述本部國有財產局之函示,無須函報該局提請估價委員會備查,逕依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故並無命令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顯曲解其業務職掌之法令。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書中第三點所述『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以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方式計價之處理意見,在法律性質上,亦應為屬官意見陳述權行使甚明(按:本案系爭二申購案最後改由謝俊良承辦,係中區辦事處蔡處長所決定,並非蔡處長批示由再審議聲請人辦理,再審議聲請人拒絕所致,故再審議聲請人最後未辦理系爭二申購案,並不構成本案懲戒之理由,特此說明)』乙節。查上開系爭二申購案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簽收,惟因渠對國有財產法規及行政院核示等法令問題之曲解,故該二件案件遲遲無法循序簽辦處理,且亦經該處蘇副處長純德及廖副處長蘇隆與渠當面溝通觀念,說明國有財產法令及行政院之核示,惟仍無法改變渠既定之想法。雖俟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內簽方式簽明其意見,惟仍與現行規定不符,顯見係渠畏難規避之心態及曲解法令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員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因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內容違法與否,屬員原則上無審查即負有服從之義務;惟屬員如有意見,得向長官隨時陳述,長官不予採納時,仍有服從之義務。惟經渠業務主管課長及蘇、廖兩位副處長(即渠長官)或批示或當面口頭溝通,渠仍不接受。是以,聲請人之消極辦事態度及曲解法令之簽見,經謝秘書莉莉與陸課長向該處蔡處長信三報告後,處長考慮為免拖延申購人案件處理時效及權益,不能延宕不簽辦,自可基於處長之職權指定陸課長改由同課其他股長接辦,不再由其繼續辦理。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文書處理。

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局估第00000000號函。

丙、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聲請人針對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業已於本年四月三十日提送再審議聲請狀在案,謹再提具補充資料,惠請併案核辦。

查考試院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規定

,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草案,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奉總統令公布實施;嗣該院為強化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有關權益保障,充實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之實體規定,以落實照顧公務人員之責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依實務需要所擬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詳證物二,修正草案總說明)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八○號令修正公布在案。

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明文「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函貴會申辯書(八、九頁),所主張之依據,即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公申決字第○○九六號申訴決定「:::公務人員對於上級長官監督範圍內之合法命令,自有服從義務。惟屬官對於上級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合法性之疑義,除應善盡陳述義務外,如明知命令違法而仍執行者,則不得據以免除行政責任:::」,即屬該保障法第一條保障之範圍。此再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證物三)內容「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益更可明確印證聲請人前述主張公務員之陳述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長官(蔡處長)對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處理有關王蟶、傅簡員兩案讓售國有土地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所為之法律適用疑義(詳財政部移送書證四、附件五),並未依規批示,即將聲請人以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等為由,移送懲戒。而鈞會對聲請人係行使屬官意見陳述權之答辯,未加一詞,即予懲戒,顯均違反上述公務員保障之法令規定,難謂適法。

依財政部移送書附件十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核定之職務說明書,聲請人於承

辦本案國有土地讓售案時之工作權責為「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前述各項工作。」從而,聲請人於辦理本案國有土地讓售時,本就應依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遇有法律適用疑慮時,本就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為意見之陳述,並俟長官有明確指示時,再為案件之賡續辦理。準此,對本案僅因聲請人與長官法律認知不同,即被移付懲戒,實非恰當。請貴會體恤聲請人立場,明察秋毫,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清白。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二:「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物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條文。

丁、移送機關財政部對甲○○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之意見:關於聲請人視察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補充理由書中第三點後段所述「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長官(蔡處長)對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處理有關王蟶、傅簡員兩案讓售國有土地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所為之法律適用疑義,並未依規批示,即將聲請人以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等為理由,移送懲戒,:::」乙節,查依據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勘測課」業務職掌,估價為其業務類別之一。是以,國有土地計價非屬處分課業務審查範疇。次查該二案聲請人係針對該計價疑義簽示,其中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該簽呈經該處羅專員淑如簽註意見「就該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經其主管陸課長恒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批示:「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即由課長決行)」(如證)。並無所謂未依規批示情事。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亦經審核其所簽李專員良珠簽註意見「本案申請人既列入『陽明山計畫分配建地使用情形清冊』內,自當審核是否符合本部國有財產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規定,請速審核並簽辦」(如證),該簽亦由審核人員李專員良珠以上述理由,經秘書核章後退回劉員(聲請人)速辦,並未經副處長核轉處長,故聲請人所述顯係誤解。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一己之偏,不斷以計價有疑義推拖,顯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甲○○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呈。

證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后: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

㈡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原議決以: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間,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第三股股長,負責辦理有關國有土地處分之相關業務。「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申購人傅簡員、王蟶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送件,經勘查、估價(由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依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後,由聲請人甲○○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惟聲請人承辦該二申購專案後,一再質疑,提出問題,經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代理課長羅淑如予以說明,然聲請人對其說明不接受,亦不辦稿向上級請示,羅淑如只好自己辦稿向上級請示該二專案對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疑義。至於「計價問題(按即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因行政院很早就已核定,沒有必要再請示」。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二專案對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在執行上之疑義,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按係由處分課代理課長羅淑如所辦稿者),由國有財產局轉呈財政部,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中區辦事處略以:有關原安遷戶或其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即已取得配租建地地上房屋所有權迄今者,或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後自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過戶取得所有權者,非原考量擬防弊之範圍。為落實協助本案安遷戶解決住宅用地之本旨,並本於原簽建議從寬合情合理解決問題之精神,促使房屋及土地產權合一,解決民眾困難,以利其重建家園,即原安遷戶及其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即已取得配租建地範圍內之地上房屋所有權迄今者,或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後自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過戶取得所有權者(按申購人王蟶即屬此情形者),得依該土地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該安遷戶或其繼承人。又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已設籍之安遷戶或其繼承人因「九二一震災」原有房屋全倒或半倒而無法居住,將戶籍遷移他處造成不符「居住迄今」之現住戶情形者(按傅簡員即屬此情形者),亦得為「陽明山計畫」之讓售對象。有卷附(移送書附件六)各該函件影本可按,並經證人羅淑如於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中結證屬實。依照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之指示,傅簡員、王蟶二申購案之審核,應已無執行上之困難。惟聲請人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簽擬處理意見略稱:本案二筆國有土地本處均引用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財○四二七九號函為依據,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該計價基準,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第一、二項及第八點第一項之規定未盡相符,有移請勘測課重新參考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計價並依程序辦理由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及報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必要等語。該簽呈經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此二案請速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並由課長陸恒寧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核批:「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詎聲請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略以: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規定」乙節,經查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符合「陽明山計畫」准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對象及土地範圍再為補充說明。惟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且有關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既經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訂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自當以該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依據,辦理計價及讓售。本案於奉核後,擬將兩件申購案,移由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土地價款估定作業後,再將全案移由本課審核,簽辦出讓售業務等語。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該簽呈經專員李良珠簽註意見「本案申請人既列入『陽明山計畫分配建地使用情形清冊』內,自當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請速審核並簽辦」後,中區辦事處蔡處長以聲請人拖延數月未辦,甚為不悅,乃未在簽呈上為任何批示,而將該二申購案改分由專員謝俊良承辦。嗣該二案均經審核與「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符合,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完畢,此有移送書附件㈤聲請人上開二簽稿影本可按,並經證人陸恒寧在本會調查中證述甚詳,復由本會調取該二申購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前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各項申辯以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原議決事實欄之記載),經核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核聲請人所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因而酌情議處,為申誡之懲戒處分。

㈢本會經查原議決以所認定聲請人前開違失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顯然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乃酌情議處,因而為申誡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所依據之上開法規,適用上並無明顯錯誤,亦即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㈠原議決所指課長陸恒寧依

分層負責規定決行,在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呈上批示:「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等語,該陸恒寧課長之「決行」,顯已違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乃屬處長核定權責之規定,應屬無效。乃原議決竟以陸恒寧課長上述決行,指摘聲請人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仍堅持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計價,為有違失,顯然有不適用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錯誤。㈡「陽明山計畫」之處理原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修正之後,財政部固曾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認「陽明山計畫」專案仍得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出售。惟其計價方式,未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報財政部及行政院核定,而逕由財政部通知行政院而已。因此上開計價方式之決定,違反上位階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准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讓售之函示,應屬違法無效。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之處理意見,認系爭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方式計價,實完全合法。乃原議決認應適用違法無效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錯誤。㈢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示,既有前述適法性之疑義存在,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方式計價之處理意見,法律性質上應為屬官意見陳述權之行使,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乃原議決將之視為「畏難規避」之行為,其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違法。㈣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之屬官陳述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公務員保訓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公申決字第九六號申訴決定「:::惟屬官對於上級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合法性之疑義,除應善盡陳述義務外,如明知命令違法而仍執行者,則不得據以免除行政責任:::」,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保障範圍。參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益可印證聲請人前述主張公務員之陳述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中區辦事處長官(蔡處長)對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處理王蟶、傅簡員兩案讓售國有土地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所為之法律適用疑義,並未依規批示,即將聲請人移送懲戒。鈞會對聲請人係行使屬官意見陳述權之答辯未加一詞,即予懲戒,顯均違反上述公務員保障法之法令規定,難謂適法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丙兩大項所載)。

惟本會查:

㈠「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前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

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因係為配合國防需要實施之「陽明山計畫」,案情特殊,對於安遷戶配住之土地,准以個案方式辦理讓售。九二一地震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擬具「處理原則」,經財政部專案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並經財政部同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知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復中區辦事處函,復重申前旨,原議決已敘明甚詳(詳見原議決理由欄第二項第㈢款所載)。是以凡符合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資格者,皆得依前述行政院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乃聲請人辦理傅簡員、王蟶二件申購案,未依上述「處理原則」辦理,堅持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一般讓售計價程序規定辦理(即以市價辦理讓售),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內簽方式」簽呈陳述其意見,經臺灣中區辦事處課長陸恒寧決行,批示:「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簽呈,係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並非對外「答復函稿」。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規定:「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由第一層處長核定」,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三十一則規定在卷可稽。惟該則規定係指凡人民或機關向該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陳情、建議、函查之重要案件,各地區辦事處所作「答復函稿」,應由處長核定而言。經查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呈既係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並非對外「答復函稿」,核與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規定「答復函稿」之要件不合,自非屬該則規定應由處長決行之範疇。是以聲請人執此謂陸恒寧課長於上開簽呈上之決行批示,違反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權責劃分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無可取。其執此進而主張原議決有不適用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錯誤云云,併無足取。又依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壹、九後段規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理」。聲請人以「內簽方式」簽呈陳述意見,既屬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則陸課長本於業務主管之權責,就該簽呈予以批示,揆諸上述「文書處理」壹、九後段規定,並未違反文書處理分層負責決行層次之規定。況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關於「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行政院既已有規定並以函文明示,已如前述,則單位主管本於監督範圍內予以說明,並無涉及分層負責所提決行層次之問題等情,業經移送機關財政部於對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中,敘述綦詳(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第一項第㈡、㈢款所載),並提出證「文書處理」為證。是則原議決就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呈,經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並由課長陸恒寧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核批:「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乙節,所載:「並由課長陸恆寧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核批::::」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茲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以陸恒寧課長之決行,指摘聲請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仍堅持己見,為有違失,顯然不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㈡次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自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制定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迄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為止,其間並未修正、變更。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時,該條第一項本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未修正,僅該項但書:「但放領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耕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為「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條第二項:「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商同審計機關核定之。」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之規定亦未修正或變更,僅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台五十九財五七二二號令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財字第二二八七七號函修正而已,此有修正前後之各該法條條文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在卷可稽。經查該「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定者,第一點「國有不動產」、第一項「國有土地出售價格,依左列規定」,第一款規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土地之標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情況,於每一都市分區照公告價值加成估計。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其加成標準與特定標準,以及以何種情況,始可適用特定標準,均由國有財產局各區辦事處擬訂,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核定實施,並得視實施需要機動調整。」(第二款規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外土地之標售底價及讓售價格部分,茲省略之)。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者,第一點規定:「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同點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三點規定:「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並得作為計算租金或地上權權利金之基礎。」上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前後所定之估價標準不同,前者以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加成估計,並規定於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後者參考市價查估,亦即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且無「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之規定,固有移送機關財政部,及聲請人甲○○雙方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上開修正前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於原議決程序分別編列為附件四、及證物四、證物六,見原議決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自承有關「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若干配建地讓售計價,曾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四二七九號函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依上開修正前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屬「特殊情形」,則其准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固屬有據等語(見原議決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然其申辯意旨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後,上開「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價」規定已遭刪除,則傅簡員、王蟶二人八十九年間提出本件申購案時,能否再援前例,以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不無疑義。其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行使屬官之意見陳述權,簽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計價處理之意見。並進而主張「陽明山計畫」之處理原則,財政部固曾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認「陽明山計畫」專案仍得依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此計價方式,因未曾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報財政部及行政院核定,而逕由財政部通知行政院而已,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云云乙節(見原議決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經查與其簽擬處理意見時之直屬長官羅淑如、陸恒寧之見解有異,復與所屬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指示不合。⒈羅淑如認為「計價問題(按即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行政院很早就已核定,沒有必要再請示」。陸恒寧認為「陽明山計畫專案是從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行政院核定,即開始辦一直到現在皆延續辦理中,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雖在八十六年做過修正,但陽明山專案一直都是延續以前之辦法處理。且以前之辦法也是行政院核定的,所以我們認為照原有之辦法來做,應該沒有錯。」等情,業經證人羅淑如、陸恒寧於本會原議決程序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⒉財政部認為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二二八七七號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雖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惟該計價方式係屬行政院核定之行政命令,倘政策上認為必須給予特別考量者,除得訂定特別法規定排除外,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定,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如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深度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准照該案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自應從其規定;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定計價標準,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陽明山計畫」之計價標準,既經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據以執行,應無法令適用疑慮,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皆為行政院核定,兩者亦無相互牴觸之處等情,並經移送機關財政部於移送書敘述甚詳(見原議決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於本次再審議程序對於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中,引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局估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依法讓售予鄰地合併使用之國有畸零地,全筆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九點第二款規定,「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案件」,無須報局提請估價委員會備查之案例(見本議決財政部所提出證號證據),以資佐證。並說明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二二八七七號函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明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查估」。因「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件之售價,係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是其計價原則與通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均係報奉行政院核定,且非為參考市價查估案件,故依照上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示,無須函報該局提請估價委員會備查,逕依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並無命令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等情在卷(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第二項所載)。⒊是則聲請人徒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為由,指摘「陽明山計畫」處理原則,經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後,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示「陽明山計畫」專案仍得依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其計價方式未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報財政部及行政院核定,而逕由財政部通知行政院核定,違反該條規定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個人之見解而已,並非財政部及所屬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實務上採行之確定見解。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會原議決未採信其上開個人見解,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無可取。⒋況且本會原議決並未就聲請人上開個人見解與其直屬長官羅淑如、陸課長見解不同,及與財政部之意見不同,其個人見解是否正確等實體爭執問題予以論斷。而係就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傅簡員、王蟶兩件申購專案後,一再提出問題質疑,不予辦理。經代理課長羅淑如予以說明,並稱:「我所說的你不接受,可向上級請示」,但聲請人仍不請示,羅淑如只好自己辦稿請示該傅、王兩專案對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在執行上之疑義。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傅簡員、王蟶二件申購案之審核,已無執行上之困難。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處理意見,謂該二申購專案之計價基準,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第一、二項、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未盡相符,有移請勘測課重新參考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計價,並依程序辦理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及報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之必要等語。該簽呈經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此二案請速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並由課長陸恒寧決行,核批:「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詎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主張系爭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當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依據,辦理計價及讓售。擬將該兩件申購案,移由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土地價款估定作業後,再將全案移由處分課審核,簽辦出讓售業務等語。其仍堅持系爭兩件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以致該兩申購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未辦理,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原議決因此認為聲請人有違失(見原議決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並非以聲請人上開計價方式之個人見解是否正確,資為聲請人應負行政違失咎責之論據。是則聲請人前開計價方式之個人見解,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須「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議聲請意旨以本會原議決未採信其上開計價方式之見解,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

㈢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對於直屬長官所發行政命令如有意見,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陳述意見,請長官核酌。惟採擇與否,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要非得拒不接受,而不遵守屬官服從長官命令義務之規定。

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傅簡員、王蟶兩件申購專案後,一再提出問題質疑,不予辦理,對於代理課長羅淑如之說明拒不接受,亦不辦稿向上級請示。羅淑如只得自己辦稿向上級請示。由中區辦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二專案對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在執行上之疑義,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該函由國有財產局轉呈財政部,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復指示有關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得為「陽明山計畫」讓售對象之範圍、及得依該土地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計價之標準。依該函之指示,傅簡員、王蟶二申購專案之審核,應已無執行上之困難,惟聲請人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處理意見,謂該二申購專案之計價基準,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第一、二項及第八點第一項之規定未盡相符,有移請勘測課重新參考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計價並依程序辦理由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及報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必要。擬移請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計價及價格評定等作業後,再由本課(按即處分課)續辦審核出售事宜等語。該簽呈經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此二案請速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並由課長陸恒寧決行,核批:「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詎聲請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仍堅持己見,謂該二申購專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當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依據,辦理計價及讓售。擬將該兩件申購案移由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土地價款估定作業後,再將全案移由本課審核、簽辦出讓售業務等語。凡此事實業經證人羅淑如、陸恒寧於原議決程序結證屬實,並有上開中區辦事處請示函、財政部復函、及聲請人之前開兩簽呈附於原議決卷可稽(見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五、附件六號證據)。且經原議決於理由欄內敘述甚詳(見原議決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是聲請人拒絕接受代理課長羅淑如之說明,亦不辦稿向上級請示於先;迨羅淑如辦稿之中區辦事處請示函,經財政部復函後,不遵照上級機關財政部函示之標準,辦理傅、王二申購專案之審核,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呈,簽擬以不同計價方式讓售,擬先移勘測課計價之意見。該簽呈經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並經課長陸恒寧決行批示後,聲請人拒不接受其直屬長官上開簽註意見及批示所為之指示,仍拖延不審核該傅、王二申購專案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相關規定之讓售對象,而延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呈,簽擬與其前一簽呈相同之意見,仍堅持己見,採與上級機關函示不同之計價方式,並堅持應先移由勘測課辦理土地價款估定作業後,再將全案移由處分課審核之程序云云。是則聲請人對長官所發命令,非僅陳述意見請長官核酌而已,而是其意見違反上級機關之函示,且不為直屬長官所接納後,仍拒不接受直屬長官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之要件有間,即難謂為屬官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非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是以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認定聲請人之上開簽呈簽擬處理意見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核無違誤,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其簽呈簽擬處理意見,法律性質上應為屬官意見陳述權之行使,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原議決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顯然違法云云,為不足採。

㈣再查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專員羅淑如、課長陸恒寧於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

呈上簽註之意見及批示,要求聲請人從速審核是否符合國有財產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並速簽辦,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等語,經核係長官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催促聲請人速辦審核該二申購專案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之對象,乃監督權合法之行使,自屬於法無違,要無「合法性之疑義」可言。是以與聲請人所舉案例,公務員保訓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公申決字第九六號申訴決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屬官對於上級長官所發之命令有合法性之疑義,且明知該命令違法等情節,顯然不同。且該簽註意見及批示既以書面為之,復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屬官得不盡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必須長官之命令違法且非以書面為之,或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等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自難執該案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十七條規定,資為其得不盡服從長官命令義務,不辦理傅、王二申購案專案審核之憑據。至於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簽呈,微論業經專員李良珠於該簽呈上簽註意見:「本案申請人既列入『陽明山計畫分配建地使用情形清冊』內,自當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請速審核並簽辦。」等語,並非未以書面核示意見。而該簽呈經李良珠簽註意見後,中區辦事處蔡處長因聲請人拖延數月未辦,甚為不悅,乃未在簽呈上為任何批示,而將該二申購案改分由專員謝俊良承辦。財政部將聲請人移送本會懲戒,乃懲戒聲請人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時,猶不審核傅、王二申購專案,並不及於嗣後轉由謝俊良承辦部分。是則聲請人尚難以蔡處長未於該簽呈上批示,資為其陳述意見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障之論據。所提出證物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證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條文,經核均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明。再者,原議決就聲請人所謂行使屬官意見陳述權之申辯,已以:「其所為各項申辯以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核均難為免責之論據。」等語,予以指駁(見原議決第四十二頁)。是聲請人謂本會原議決對其係行使屬官意見陳述權之答辯未加一詞,即予懲戒,顯均違反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令規定,難謂適法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本會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