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丙○○
甲○○乙○○丁○○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
丙○○、甲○○、乙○○、丁○○均申誡。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丙○○係桃園縣政府前副縣長(現任桃園縣政府主任秘書)、甲○○係桃園縣政府前秘書(現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乙○○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局長(現任桃園縣政府參議)、丁○○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副局長(現任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軍事限建管制區內興建焚化廠,未依規定徵得軍方會勘同意,亦未切實審查有無違反限建高度,即由時任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古沼格核發建照同意動工(古員業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該府代理縣長許應深(經本會議決申誡)與聲請人即副縣長丙○○、秘書甲○○、工務局局長乙○○、副局長丁○○等竟未注意軍方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監察院正調查有無違反限建高度等情,仍核發使用執照,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予甲○○、丁○○各記過二次,丙○○、乙○○各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丙○○、甲○○、乙○○、丁○○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聲請再審議,聲請撤銷原議決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人就本案並無任何不法動機、或曲解法令之情,原議決書認為聲請人等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分別予以記過處分(證一),實難令聲請人等甘服,謹遵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以雪冤屈。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原議決書誤認「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之規定,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等情,進而誤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核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而有違失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建築主管機關備查;起造人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款、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之起造人於依法申請建築、主管建築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核准其設計圖樣、發給建造執照後,即可依核准之設計圖樣按圖施工(也必須在期限內開工,否則執照作廢),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工程進行中還要監督起造人是否有按核准之圖說施工,則起造人依規定完成建築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自應發給使用執照,不需再重新審查其設計圖樣是否符合所有法律規範,因為此部分的審查工作是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就應該完成的。且按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業經內政部多次函釋甚明(證二)。
㈢從而「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軍事禁限建審查之作業程序,當然也應該在受理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時,實施審查,因此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內列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證三)。至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即審查是否按圖施工等)辦理即可,並無再次審查管制高度之必要,亦不需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接到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使用執照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㈣前開審查原則非惟桃園縣政府採行,即連臺北市政府亦復如此,此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核發使用執照前之竣工審查表」內,均未再列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證四),即足以充分證明。原議決書認為「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軍事禁限建審查之作業程序,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云云,進而誤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而有違失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雖本案軍事設管單位七○六七部隊曾表達希望「於該案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而空軍防警部亦曾表示「請於建物完工時確認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為求慎重並尊重設管單位、及提醒使用執照承辦人注意審查興建高度是否與圖相符,以維軍事、飛航安全,遂於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國軍七○七六(七○六七之誤、現番號已變更為○五二九)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但查,無論執照上如何加註,依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原則可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應該都只是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高度管制,殆無疑義。原議決書以此記載,做為其認定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規定辦理之依據,尚有誤會,請貴會明查。
原議決書未審酌丁○○請求引用(原議決書第四十六頁第十行之記載參照)之「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重要證據(證五、證五之一、證五之二,即原議決書第六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所記載之「證一: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證二: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證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函」等證據)及可證明「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申請案均非丁○○審查核准」之重要證據(即貴會已調取之各該案件卷宗共四宗),因而誤認「被付懲戒人丁○○:::明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由其代為決行,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其於審核該更正函及更正高程測量成果簿,『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沷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以重大案件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上,簽註意見時,就此業者申請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事項,隻字未提,而簽擬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已有疏失」云云(原議決書第一百八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參照),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㈠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送高程測量成果簿請桃園縣政府轉請○五二九部隊更正核算管制高度之源由-經查坤業公司於反坤業焚化爐環保聯盟向監察院陳情,質疑本案建物高度超過限建標準後指出:「該公司原擬申請建築之基地○○○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依國防部與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管制區地籍圖』顯示,部分土地固係位於桃園空軍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五十),但其後該公司申請建築之基地僅有蘆竹段五地號一筆土地,應不屬『進場面』而屬『轉接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七),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項三(二)一2⑵進場面②轉接面之規定,其可建高度遠比進場面之管制高度為高,但七○六七(即○五二九)部隊過去皆以『進場面』之管制標準計算本案可建高度(證六、證七、證八),若經軍方更正、改以『轉接面』之管制標準審查,異議團體對建物高度將更無從置喙、心服口服」等語,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文請求桃園縣政府依相關飛航管制辦理更正(隨文並檢送克昌公司製作之測量成果簿)(證九),桃園縣政府遂於同日發文○五二九部隊,告知蘆竹段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號土地並未列入本案建造執照範圍,事涉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即建築基地既有變更,其究屬進場面、轉接面、或不在管制區內?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證十),絕非因為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請貴會明查。
㈡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請○五二九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函件(同證十)雖係由聲請人丁○○決行,但聲請人並無實質審查坤業公司高程測量成果簿之義務-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法律依據。而「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建築法明示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則為建築主管機關一再提倡之行政目標,內政部為達成上述目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同證五),且於該試辦要點第三項明文規定: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同證五)(本試辦要點第一次修正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現已更名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同證五之一)。
⒉桃園縣政府為提高行政效率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已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報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內政部函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實施辦理核發建造雜照及審查,經該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同證五之二)。
⒊綜上規定可知,聲請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核桃園縣政府函請○五二九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文稿時,對於坤業公司於同日提出之申請函所檢附之測量成果簿,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原議決書對於聲請人此部分「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主張及重要的有利證據(同證五、證五之一、證五之二)漏未審酌,逕認丁○○「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云云,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㈢況查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申請案,均非丁○○審核核准,有貴會前於審議本案時已調取之各該案件卷宗共四宗可稽,可證明丁○○原不知道本案起造人坤業公司所提出之基地高程測量數據為何。而坤業公司復未將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桃園縣政府內任何人員,而僅單純將之轉請軍事設管單位作高度審查,則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核稿時,在未一一比對(事實上也無此義務)各次測量成果簿的情況下,實「無法」注意到基地高程資料已經變更之事實。原議決書對於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申請案卷宗內有關聲請人丁○○並未參與審查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丁○○「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云云,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綜上所陳,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等就本案涉有違失各節,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送以證據:
(證一)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影本一件。
(證二)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函影本四則。
(證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一件。
(證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影本各一件。
(證五)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影本一件。
(證五之一)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影本一件。
(證五之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函影本一件。
(證六)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二九號函影本一件。
(證七)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影本一件。
(證八)○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八四六號函影本一件。
(證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證十)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一○一號函稿影本一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要旨:
本案聲請再審議人丙○○、甲○○、乙○○、丁○○聲請再審議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根據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聲請再審議人以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審查是否按圖施工後,即應核發使用執照,而無需依軍事禁、限建管制相關作業規定程序辦理。從而本件議決書認為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軍事禁限建審查之作業程序,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認定聲請人等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之前,逕行核發使用執照,已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乙節。經查本案無論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意旨、程序,及桃園縣政府函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之相關作業過程及公函、會勘紀錄等資料,皆足以證實聲請再審議人之行政違失責任,是原議決適用法規,委無錯誤可言,再審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之證據,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丁○○主張原議決書未審酌渠所提出之部分證據等情,經查本案無論是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曾檢送重新更正後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或聲請人丁○○依法應否對該更正之結果審慎核處之認定事實,均曾於原審議程序中提出為證,並經原議決書詳予審究,自難謂為新證據,且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是項證據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更非同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殊無疑義。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仍請依法予以駁回。
再審議聲請人等補充聲請要旨: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案件,謹狀補充理由如后。
原議決書就「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之規定,誤認為: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云云,進而誤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於核發本案之使用執照前,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核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即逕行核准發照而有違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據聲請人等於再審議聲請書中詳述理由,懇祈貴會明查。
原議決書未審酌足以證明聲請人丁○○對於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並無『應發現其高程已更正』之注意義務之重要證據,即附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內,為原審已知之「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一),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㈠桃園空軍機場迄未完成軍限建管制公告-⒈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五日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分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須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證二)。國防部與內政部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依國家安全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公告」臺灣地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九十五處,並自同年月十五日生效,其公告事項包括「臺灣地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公告表」及各「管制區地籍圖」,俾依地籍圖所示,實施禁建、限建(附件二)。
⒉其後內政部及國防部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銜訂頒「動員戡亂時期臺澎地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劃定及公告作業規定」(附件三),準此,各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為確保所管理之軍事設施安全,認為有劃定禁、限建管制區之必要時,自應依上開作業規定第陸條「管制區劃定與公告」及第柒條「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等相關規定,依作業規定附圖二十二、二十三範例繪製地形圖及地籍圖並加繪禁建、限建管制線,完成相關審查、會勘程序後,由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附件三參照)。惟查內政部及國防部於上開作業規定訂定後,並未再會銜公告新的禁、限建地形圖、地籍圖,因此本府均沿用二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地籍圖。
⒊次查前述作業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與國防部修正後重新會銜訂頒,並更名為「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附件四),該作業規定第肆條第三項第㈡款軍用飛機場1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之規定,與附件三所示修正前作業規定之內容,均已不同(跑道兩端限建區高距比由一比七十放寬為一比五十)(比較修正前、後作業規定之附圖一即明)。而桃園空軍機場為大型飛機場,自應依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伍條、第陸條之規定,重新依作業規定之附圖二十四、二十五範例繪製地形圖、地籍圖,並加繪禁、限建管制線,完成相關審查、會勘、核定程序後,由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附件四參照),惟桃園空軍機場並無踐行上開程序,僅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四)敘志五九七五號函檢送簡化軍事設施管制區申建作業流程試行辦法予本府(附件五),並於該辦法中表示「陸、:::限建區亦按原公告範圍為準實施限建,惟跑道兩端限建區高距比由一比七十改為一比五十予以放寬」等語,可知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右述作業規定修正重新頒訂後,仍試行適用國防部、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禁、限建管制範圍,只是跑道兩端的限建區的高距比適用修正後的「一比五十」而已。
⒋第查,右述作業規定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二次修訂(附件六)修正後關於大型飛機場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又與修訂前不同(附件六與附件四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作業規定之附圖一即明),惟桃園空軍基地依舊未依二次修訂之作業規定第伍條、第陸條規定繪製、修正限建管制線、亦未公告地形圖、地籍圖。
⒌上開未完成軍限建管制公告之事實,除可由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所載:「:::㈡桃園機場:::於未來實施軍事禁限建公告:::㈣未來桃園機場於完成禁限建公告後:::㈤請本部業管單位儘速完成機場禁限建公告所需經費工作計畫呈報總部建案辦理:::」等語,清楚證明外,並經監察院糾正「本案軍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業經頒布在案,已具管制效力,國防部允應針對本案審查作業衍生弊端檢討改進,並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妥處:::國防部為配合民航機亦能於軍用機場起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起修正機場禁限建管制事項及管制範圍,雖經與內政部會銜修正頒布有案,惟:::無法協調完成後續之審查、會勘、核定程序等情,因涉法制作業之完整性及民眾質疑管制效力未定等情,該部仍應針對此一問題,儘速依法妥處見復:::」等語在案(證八,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院台環字第○九二○○三○五七九號函附件監察院審核意見中引述之調查、審核意見參照)。
㈡綜上說明可知,桃園空軍機場迄未依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修正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公告該機場之禁限建管制範圍,桃園縣政府根本沒有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之能力,因此,對於建造執造申請人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向來都是扮演「照轉軍方」的角色,由軍方辦理限建高度審查。加上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對於坤業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簿,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則聲請人丁○○對於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自無『應發現其高程已更正』之注意義務,也不會因為反坤業焚化爐環保聯盟向監察院陳情、質疑本案建物高度超過限建標準,而變成有此義務。聲請人等自亦無違反監督、查明之責。
㈢原議決書未審酌足以證明本案建築基地尚未完成軍事限建管制公告之重要證據,即附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內,為原審已知之「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同證一),致未釐清「桃園縣政府根本沒有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之能力、對於申請人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向來都是扮演『照轉軍方』的角色,對於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並無『應發現其高程已更正』之注意義務」各節,因而誤認「被付懲戒人丁○○;明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由其代為決行,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其於審核該更正函及更正高程測量成果簿,『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以重大案件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上,簽註意見時,就此業者申請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事項,隻字未提,而簽擬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已有疏失」云云(原議決書第一百八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參照),並認聲請人等未善盡監督、查明之責,均有疏失云云,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第查監察院於本案彈劾文第五頁中亦敘及「:::本院前次調查時,亦係依據該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書面數據及軍方審查之結果,認定符合軍事限建規定」等語,足證擁有強力調查權之監察院,經過專業調查之結果,都曾經誤以本為案高程無誤,何況只是「代轉文書」的桃園縣政府,又有何理由懷疑本案高程之正確與否?因此聲請人丁○○為了「謹慎核處」,而於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電詢監察院協查秘書有關本案使用執照核發之意見,惟得到的答案只是「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乃縣府權責」云云,並未建議暫緩發照,聲請人丁○○在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高程有誤的情況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建管課有關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內,記載同意核發之意見,實已盡到了小心謹慎之責。而軍方設管單位於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亦已會勘確認本案建物高度與原核准高度相符。且查本案焚化場於建場期間,曾歷經百姓以「道路」、「排水」、「環保」等問題為訴求,多次不理性的抗爭,直到最近,還以地政局違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由,向內政部陳情(證九),使本案相關承辦人員疲於奔命,實不能因為民眾陳情,即將核發使用執照之業務停擺(核發使用執照前,毋須再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作業規定第拾項之規定,請軍事設管單位審查高度一節,詳聲請人等再審議聲請書所載理由),如此對於已按圖施工之起造人誠屬不公,並侵害了起造人有關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及按圖施工便可領得使用執照的期待權,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等於軍方重新審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管制高度前,不應核發使用執照、涉有違失各節,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綜上所陳,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等就本案涉有違失各節,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本案焚化爐運轉至今,軍方亦從未向桃園縣政府反應有影響飛航安全之情事,足見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不但是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職責之所在,且無影響飛航安全之情事。請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送以下證據:
(證一)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證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五日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既該法施行細則全文影本各一件。
(證三)國防部與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含附件)影本一件。
(證四)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國防部會銜訂定之「動員戡亂時期臺澎地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劃定及公告作業規定」全文(含附圖)影本一件。
(證五)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國防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全文(含附圖)影本一件。
(證六)八七六二部隊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敘志五九七五號函影本一件。
(證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國防部二次修訂定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全文(含附圖)影本一件。
(證八)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院台環字第○九二○○三○五七九號函影本一件。(證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補充理由所提意見要旨:
本案聲請再審議人丙○○、甲○○、乙○○、丁○○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根據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聲請再審議人補充理由以貴會誤認渠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程序,即逕行核准發照而有違失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乙節。經查本案無論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意旨、程序及桃園縣政府函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之相關作業過程及公函、會勘紀錄等資料,皆足以證實聲請再審議人之行政違失責任,是原議決適用法規,委無錯誤可言,再審議人之聲請理由,顯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之證據,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補充主張原議決書未審酌渠等所提出之部分證據,經查渠等補充說明「二、㈠桃園空軍機場迄未完成軍事禁限建管制公告」,並主張內政部及國防部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銜訂頒「動員戡亂時期臺澎地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劃定及公告」等作業規定訂定後,並未再會銜公告新的禁、限建地形圖、地籍圖,並經監察院糾正有案等情。經查本案軍限建作業規定,國防部與內政部業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銜訂頒,並經空軍桃園機場先行以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七十六)格裕四九五五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完成禁、限建地形圖、地籍圖之公告,嗣後為配合民航機亦能於軍用機場起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起修正機場禁限建管制事項及管制範圍,亦經國防部與內政部會銜修正頒布有案,其後續雖有部分細節作業尚未完成,仍不影響其管制之效力。再者八十三年、八十八年縱因管制區範圍擴大,影響地方政府土地稅收,以致地方政府配合度不高,無法協調完成後續之審查、會勘、核定程序等情,亦不影響本案焚化廠經軍方確認位於軍事管制區範圍內,依法應受軍事禁限建管制規定程序審查之事實。
再查渠等補充說明「監察院調查時亦係依據該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書面數據及軍方審查之結果,認定符合軍事限建規定」,並據此主張連擁有強力調查權之監察院都曾經誤認本案高程無誤等情,又有何理由懷疑本案高程之正確與否等情。經查空軍設管單位係依據業者委託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含建物高程及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採書面審核及現場會勘方式,確認該建物可建安全高度,其既未辦理實質審查,以確認該測量數據是否屬實,於民眾未檢舉並進行實測前,均不足以判定業者所提供之建築基地書面海拔高度值是否涉有不實等情,故縱使本院及軍方先前曾依業者提供之基地高程測量成果值暨建物興建高度,核算認符合軍限建高度,事後如有民眾檢舉該建築基地海拔測量數據涉有偽造,並經本院重新進行調查,軍方並提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則該府依法仍應就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程序,俟事實真相釐清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據以辦理,而非以「軍事設管單位,於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已會勘確認本案建物高度與原核高度相符」、「對於已按圖施工之起造人誠屬不公,並侵害起造人有關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作為核發業者使用執照之依據。且渠等補充之上開事實均曾於原審議程序中提出為證,並經原議決書詳予審究,自難謂為新證據,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是項證據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更非同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殊無疑義。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補充書,顯無理由,仍請依法予以駁回。
再審議聲請人等第二次補充聲請要旨: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案件,謹再補充理由。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審議案件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之。本件依據議決書記載,出席委員為八人,則議決時是否有未逾半數以上議決之違法,實屬可疑,懇請調閱原審議錄查明真相,以昭大信,而維權益,合先陳明。原議決書就「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之規定,誤認為: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云云,進而誤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於核發本案之使用執照前,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核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即逕行核准發照而有違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據聲請人等於再審議聲請書中詳述理由,懇祈貴會明查。
原議決書未審酌足以證明聲請人丁○○對於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並無『應發現其高程已更正』之注意義務之重要證據,即附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內,為原審已知之「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一),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㈠桃園空軍機場迄未完成軍限建管制公告─⒈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五日施行之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分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必所必須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證二)。國防部與內政部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依國家安全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公告」臺灣地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九十五處,並自同年月十五日生效,其公告事項包括「臺灣地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公告表」及各「管制區地籍圖」,俾依地籍圖所示,實施禁建、限建(證三)。
⒉其後內政部及國防部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銜訂頒「動員戡亂時期臺澎地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劃定及公告作業規定」(證四),準此,各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為確保所管理之軍事設施安全,認為有劃定禁、限建管制區之必要時,自應依上開作業規定第陸條「管制區劃定與公告」及第柒條「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等相關規定,依作業規定附圖二十二、二十三範例繪製地形圖及地籍圖並加繪禁建、限建管制線,完成相關審查、會勘程序後,由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見證四)。惟查內政部及國防部於上開作業規定訂定後,並未再會銜公告新的禁、限建地形圖、地籍圖,因此本府均沿用二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地籍圖。
⒊次查前述作業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與國防部修正後重新會銜訂頒,並更名為「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證五),該作業規定第肆條第三項第㈡款軍用飛機場1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限制建築範圍及高距比」之規定,與附件三所示修正前作業規定之內容,均已不同(跑道兩端限建區高距比由一比七十放寬為一比五十)(比較修正前、後作業規定之附圖一即明)。而桃園空軍機場為大型飛機場,自應依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伍條、第陸條之規定,重新作業規定之附圖二十四、二十五範例繪製地形圖、地籍圖,並加繪禁、限建管制線,完成相關審查、會勘、核定程序後,由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證五參照),桃園空軍機場並無踐行上開程序,僅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四)敘志五九七五號函檢送簡化軍事設施管制區申建作業流程試行辦法予本府(證六),並於該辦法中表示「陸、::限建區亦按原公告範圍為準實施限建,惟跑道兩端限建區高距比由一比七十改為一比五十予以放寬」等語,可知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右述作業規定修正重新頒訂後,仍試行適用國防部、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禁、限建管制範圍,只是砲道兩端的限建區的高距比適用修正後的「一比五十」而已。
⒋第查,右述作業規定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二次修訂(證七)修正後關於大型飛機場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又與修訂前不同(證七與證五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作業規定之附圖一即明),惟桃園空軍基地依舊未依二次修訂之作業規定第伍條、第陸條規定繪製、修正限建管制線,亦未公告地形圖、地籍圖。
⒌上開未完成軍事禁限建管制公告之事實,除可由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所載:「:::㈡桃園機場:::於未來實施軍事禁限建公告:::㈣未來桃園機場於完成禁限建公告後:::㈤請本部業管單位儘速完成機場禁限建公告所需經費工作計畫呈報總部建案辦理:::」等語,清楚證明外,並經監察院糾正「本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業經頒布在案,已具管制效力,國防部允應針對本案審查作業衍生弊端檢討改進,並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妥處:::國防部為配合民航機亦能於軍用機場起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起修正機場禁限建管制事項及管制範圍,雖經與內政部會銜修正頒布有案,惟:::無法協調完成後續之審查、會勘、核定程序等情,因涉法制作業之完整性及民眾質疑管制效力未定等情,該部仍應針對此一問題,儘速依法妥處見復:::」等語在案(證八,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院台環字第○九二○○三○五七九號函附件監察院審核意見中引述之調查、審核意見參照)。
㈡綜上說明可知,桃園空軍機場迄未依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修正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公告該機場之禁限建管制範圍,則桃園縣政府根本沒有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之依據,故對於建造執照申請人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向來都「照轉軍方」,由軍方為禁限建高度審查。而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對於坤業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簿,則轉軍方為實質上之審查,以決定高度,因飛機、高射砲、飛彈等武器速度、飛行、起落之高低、射程等等技術時在創新,故在禁限建管制範圍內高度為何,純屬軍方專業技術性事項,向由軍方決定,以適合軍事上之需要。則聲請人丁○○對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自無『應發現其高程已更正』之責。聲請人丙○○、甲○○、乙○○等洵無違反監督、查明之情事。
㈢原議決書未審酌足以證明本案建築基地尚未完成軍事禁限建管制公告之重要證據,即附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內,為原審已知之「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同證一),致未釐清「桃園縣政府根本沒有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禁限建高度之權能及依據,對於申請人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向來『照轉軍方』核辦,對於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並無『應發現其高程已更正』之注意義務」之責,因而誤認「丁○○:::明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由其代為決行,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其於審核該更正函及更正高程測量成果簿,『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正更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以重大案件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上,簽註意見時,就此業者申請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事項,隻字未提,而簽擬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已有疏失」云云(原議決書第一百八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參照),並認丙○○、甲○○、乙○○等未善盡監督、查明之責,均有疏失云云,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第查監察院於本案彈劾文第五頁中亦敘及「:::本院前次調查時,亦係依據該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書面數據及軍方審查之結果,認定符合軍事限建規定」等語,足證擁有強力調查權之監察院,經過專業調查之結果,都曾誤以為本案高程無誤,何況只是「代轉文書」的桃園縣政府,又有何理由懷疑本案高程之正確與否?因此聲請人丁○○為「謹慎核處」,而於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電詢監察院協查秘書有關本案使用執照核發之意見,惟得到的答案只是「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乃縣府權責」云云,並未告知不得或暫緩發照,丁○○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建管課有關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內,依一般行政程序記載同意核發之意見,實已盡到了小心謹慎之責。況軍方設管單位於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亦已會勘確認本案建物高度與原核准高度相符。且查本案焚化場於建場期間,曾歷經百姓以「道路」、「排水」、「環保」等問題為訴求,多次不理性的抗爭,直到最近還以地政局違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由,向內政部陳情(證九),使本案相關承辦人員疲於奔命,然基於公務員職責之所在,不敢因為民眾陳情而懈怠職務,而停發法令已完工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使用執照前,毋須再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之規定,請軍事設管單位審查高度一節,詳聲請人等再審議聲請書所載理由),侵害起造人有關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按圖施工便可領得使用執照之權益。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等於軍方重新審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管制高度前,不應核發使用執照、涉有違失各節,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
綜上所陳,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等就本案涉有違失各節,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本案焚化爐運轉至今,軍方從未向桃園縣政府反應有任何影響軍事飛航安全管制情事,足見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職責之所在,亦未影響飛航安全管制。伏祈貴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送以下證據:
(證一)桃園空軍機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擴大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協調桃園縣政府納入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證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五日施行之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暨該法施行細則全文影本各一件。
(證三)國防部與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含附件)影本一件。
(證四)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國防部會銜訂定之「動員勘亂時期臺澎地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劃定及公告作業規定」全文(含附圖)影本一件。
(證五)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國防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全文(含附圖)影本一件。
(證六)八七六二部隊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敘志五九七五號函影本一件。
(證七)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國防部二次修訂定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全文(含附圖)影本一件。
(證八)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院台環字第○九二○○三○五七九號函影本一件。(證九)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五八九號函影本一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補充理由㈡所提意見要旨:
本案聲請再審議人丙○○、甲○○、乙○○、丁○○等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㈡,經查與貴會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九二)台會議字第○二五○三號函送渠等再審議補充理由㈠所述事實雷同,是本件仍請參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院台業叁字第○九二○一○八六○七號函送「核閱意見」,依法予以駁回。
再審議聲請人丙○○補充理由要旨: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案件,謹狀補充理由。
聲請人絕無「未善盡職守,依法把關」,是就本案之處理並無疏失-㈠經查聲請人經審慎評估各點後,同意工務局丁○○副局長於簽呈上所為「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之意見,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本案建造執照上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須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事實上本案已依執照加註事項辦理會勘並經軍方確認建物現況高度無誤了】,更無違反誠實清廉義務,彈劾意旨之指摘,實有誤會。
㈡次查建築許可使用執照既應由工務局核給,而文書之核決又是由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則本案縣政府(非工務局)閱稿秘書甲○○於簽呈上簽註「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自屬適法。聲請人基於:贊同工務局副局長丁○○簽報之處理原則,並認為應依秘書甲○○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等理由,方於簽呈上續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詞,尚不能以此認定本案使用執照係經聲請人同意發給,更不能令無權責、無義務之聲請人擔負行政責任,否則政府分官設職、分層負責之體制亦將蕩然無存;又若以聲請人曾擔任桃園縣工務局局長熟悉建管法令,就責令聲請人擔負「非法定之責任」,對聲請人更屬不公,請貴會明鑑。
退步而言,倘貴會仍舊認定聲請人就本案有疏失,然聲請人行為當時之職務為屬於政務官的「桃園縣副縣長」,其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自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聲請人即使有疏失也不至撤職,應以申誡為當,貴會以記過一次為懲處,顯有誤會-㈠所謂政務官係指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政務官成為政府之一份子係由於其擁有一定的政治條件,擔任的責任主要在於政務領導或政策決定,其雖也介入行政執行,但涉入目的在使執行能依政策指導進行。執政輪替既是成熟民主政治之常態,政務官須隨政黨同進退,也因此具強烈之政黨依附性及政治色彩,因此如設定太多限制,當不符政黨政治原理,亦屬強人所難,不具期待可能性,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所以為政務官特設例外規定即秉持此理。
㈡次按違法失職人員已調職務者,應依違法失職時原職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現改為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行政院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台(五九)人政叁字第○六五一九號函釋甚明,足見公務員之彈劾懲戒,應以其行為違失時之原職為準。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雖與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不盡相同,但如前所述,秉持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特設例外之精神,及公法上特別重視之信賴保護之原則,理應賦予聲請人同刑法有一定的預見可能性,聲請人行為時為政務官,自當適用行為時、且最利於行為人之法為懲處,實屬為當,益資證明本案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㈣經查聲請人在本案為系爭簽呈時為桃園縣副縣長,貴會既然認為聲請人未善盡副縣長之職守,依法把關(事實上聲請人已善盡政策指導之責),則當以行為時聲請人身為政務官在懲戒法上之相關規定為懲處,依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政務官之懲戒處分僅能以撤職或申誡為之。而聲請人依貴會所認定之行事欠謹慎之違失,當不至於撤職處分,應以申誡懲處即為已足,關於貴會以記過一次為懲處一節,恐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並不屬聲請人之權責事項,且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何違法或失職行為,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聲請人處理本案之方式不當,亦請貴會審酌聲請人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等一切情況,依政務官所能受之申誡懲處,實為德便。
附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印行之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上冊第一八八六及一八八七頁影本一件。
再審議聲請人等第三次補充聲請要旨: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案件,再補充理由。
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審議案件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之。有二種意見同數時,由主席決之」。惟鈞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原議決審議時任職委員僅有八人,審議聲請人等之違失案件,雖八人全部出席,但依照前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之規定,則委員會之組織及議決仍難謂合法。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補充理由㈢所提意見要旨:
本案聲請再審議人丙○○、甲○○、乙○○、丁○○等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㈢,主張貴會審議本案人數與貴會組織法所定懲戒委員人數不符等情乙節,係屬貴管業務範疇,仍請卓處並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丙○○、甲○○、乙○○、丁○○於原分別任職桃園縣政府副縣長、縣政府秘書、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副局長時,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軍事限建管制區內興建焚化廠時,時任代理桃園縣長之許應深與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月間負責辦理核發建照先後任職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之甲○○(後任專員代局長決行發照)、古沼格有未依規定先徵得軍方會勘同意,確認無礙飛航安全及防空武器作戰效力之軍方限建高度,即發給建照並同意動工興建及亦未副知空軍各設管單位備查之違失,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公告糾正。雖監察院先前調查,依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書面數據及軍方審查結果,認符合軍事限建規定;嗣經地方民眾陳訴檢舉該數據不實有規避飛航安全高度限制情事,監察委員乃再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國防部及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共同到場實地檢測,並將測量結果函請國防部核算安全高度,繼續調查。桃園縣政府並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附克昌公司所測量該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高程之測量成果簿函軍方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高度,空軍設管單位則復知應俟監察院查明後再核,而坤業公司申請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高程值較原送審者高出約七公尺,影響限建安全管制,曾由任職工務局副局長之丁○○決行函轉軍方審查,九十年八月十日所屬建管課呈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未再依規定送請軍事設管單位審查有無違限超高,而丁○○疏於注意簽註敘明,乙○○時任工務局長,未予查明即行核章,繼由縣府秘書甲○○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相關法規核辦」;任副縣長之丙○○則續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再送代理縣長許應深批示謂:本案屬厭惡性公共建設,近年縣內產業發展快速,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造成產業界營運困難重重,環保局乃鼓勵民間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為因應,其間屢遭民眾抗爭,過程艱辛,社會成本亦大,依副縣長等所擬辦理等語。建管課遂於同月十七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查坤業公司所陳報之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實情,關係有無違反限建高度,監察院正予調查,且於九十年四月委由農林航測所測量,縣政府並派建管課之承辦人員莊正維於該年五月會勘,聲請人丙○○、甲○○、乙○○、丁○○與代理縣長許應深等均知該焚化廠之建物高度雖符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設計高度,惟是否符合空軍海拔高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無從判斷;而空軍各設管單位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聲請人等竟違反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先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程序之規定,不顧軍方意見,即逕行核發。致監察院將農林航測所實測結果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送國防部驗算,較原縣府函送軍方辦理軍事限建審查之該焚化廠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高出七公尺許,如加計焚化廠本身及煙囪各建物高度,有逾越軍事限建管制高度一.七○三公尺、六.○八八公尺、二.三八六公尺、○.九一三公尺、四.九四一公尺不等情事,經國防部函復監察院。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函詢時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復知縣府。該焚化廠使用執照迄未撤銷並繼續運轉使用等事實。係以聲請人丙○○、甲○○、乙○○、丁○○與許應深等對坤業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軍方曾一再表示請縣府於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結果送軍方核算後再議,而聲請人等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簽呈上仍先後核批發給。且有桃園縣政府核發該案之建照、使用執照等有關資料、監察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及請國防部查明是否符合限建高度等件為證。並以彈劾案所指之該焚化廠之建照,雖係許應深於代理縣長前依分層負責規定所核發,惟於代理縣長後與聲請人等明知空軍各設管單位於坤業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軍方已表示在監察院重新委託農林航測所檢測確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為宜;且有民眾抗爭等爭議,建管課雖簽報縣長批示,以示慎重,以解決當時桃園縣環保垃圾問題;但未待查明,竟違反軍事禁限建作業規定之程序,核發使用執照。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檢附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軍方重行核算飛航限建高度之公函,係丁○○決行,尚難諉為不知,故其於同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簽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公文上,與局長乙○○未加查明核算記載,均有疏失。監察院已糾正調查縣府就該焚化廠未經軍事管制單位為軍事禁限建之審查先行核發建照,並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再行勘測,竟仍簽擬: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予發照,日後監察院調查結果有異再撤銷云云,乙○○、丁○○均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程序之違失,不容其以因業主未告知,對測量成果簿自己未實質審查僅單純將之函轉軍方核查,故不知該測量成果簿更正基地高程值而免責。並以建築執照之核發,應包括建造執照、變更執照及使用執照,在軍事管制區內申請,均應依照軍事禁限建作業規定,該系爭焚化廠基地位於空軍桃園機場飛航管制區及空軍果林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雙重軍事管制區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均應先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其建築煙囪之高度,與建築基地之高程合計,是否合於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始得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至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程序,桃園縣政府仍須再行函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核是否符合禁限建管制高度,始可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方符規定:::」。該建物最後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縣府雖曾函軍事設管單位會勘核算,空軍防警部及駐機場部隊均提出「審查」意見,並曾引述監察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示認該焚化廠煙囪高度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在核發使用執照時,縣府仍必須再先函請軍方「審核」。不應因前此變更設計時,曾為軍事限建管制單位之審查,而得以免除此項「程序」。況縣府於是年五月曾函轉克昌公司當月重測更改該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落差七公尺之測量成果簿與軍方,並曾派員會同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再勘測調查,軍方又於同年六、七月函請縣府於監察院調查定案前暫緩核發使用執照,聲請人等與許應深竟不採行,而仍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程序,不先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符合禁限建高度影響飛航等安全與否?再行核發使用執照,自屬違失,且於未經軍方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核發使用執照時限問題。亦不得以發照前已建成該焚化廠,實際上並未影響安全,及軍方應監察院要求保密,遲不提出具體判斷,迄九十一年四月縣府又主動函詢,軍方始於經一個月後將監察院委託重測核算結果函知,且縣府於發照前並先向監察院查詢獲答依權責核處,即可謂對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無疏失而免責。
聲請人丙○○、甲○○、乙○○、丁○○等則以原議決誤認「國防部、內政部會銜頒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申請: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之規定,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等情,進而誤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核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而有違失乙節。惟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建築主管機關備查;起造人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可見建築物之起造人於依法申請建築、主管建築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核准其設計圖樣、發給建造執照後,即可依核准之設計圖樣按圖施工,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工程進行中需監督起造人按圖施工,則起造人依規定完成建築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應發給使用執照,不需再重新審查其設計圖樣是否符合所有法規,此部分之審查工作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完成。且按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業經內政部多次函示。是「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軍事禁限建審查之作業程序,應係在受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時實施,亦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內所列「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至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即審查是否按圖施工等)辦理即可,並無再次審查管制高度及需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接到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使用執照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該項審查程序非惟桃園縣政府如此,即臺北市政府亦然,此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核發使用執照前之竣工審查表」內,均未再列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亦可證明。原議決書認為「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軍事禁限建審查之作業程序,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云云,進而誤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定之程序而有違失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內政部及國防部迄未依七十七年修訂之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劃定及公告作業規定再會銜公告新禁限建地形地籍圖,致縣府仍沿用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地籍圖,本案軍事設管單位七○六七部隊雖曾表達希望「於該案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而空軍防警部亦曾表示「請於建物完工時確認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遂於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國軍七○七六(七○六七之誤、現番號已變更為○五二九)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但查,無論執照上如何加註,依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原則可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僅係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送請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高度管制。原議決書以此記載,竟誤認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有關規定辦理自屬錯誤。又原議決書未審酌聲請人丁○○援用之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重要證據(證五、證五之一、證五之二)及可證明「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申請案均非丁○○審查核准」之重要證據(即本會調取之各該案件卷四宗),因而誤認「聲請人丁○○:::明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由其代為決行,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其於審核該更正函及更正高程測量成果簿,『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以重大案件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簽註意見時,就此業者申請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事項,隻字未提,而簽擬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已有疏失」云云(原議決書第一百八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參照),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蓋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送高程測量成果簿請桃園縣政府轉請○五二九部隊更正核算管制高度,係因該公司於反坤業焚化爐環保聯盟向監察院陳情,質疑本案建物高度超過限建標準後稱「該公司原擬申請建築之基地○○○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依國防部與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管制區地籍圖』顯示,部分土地固係位於桃園空軍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五十),但其後該公司申請建築之基地僅有蘆竹段五地號一筆土地,應不屬『進場面』而屬『轉接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七),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項三㈡一2⑵進場面②轉接面之規定,其可建高度遠比進場面之管制高度為高,但七○六七(即○五二九)部隊過去皆以『進場面』之管制標準計算本案可建高度,若經軍方更正、改以『轉接面』之管制標準審查,異議團體對建物高度將更無從置喙、心服口服」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相關飛航管制辦理更正(隨文並檢送克昌公司製作之測量成果簿),縣府遂於同日函轉該處駐地空軍第○五二九部隊,告知蘆竹段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號土地並未列入本案建造執照範圍,事涉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即建築基地既有變更,其究屬進場面、轉接面、或不在管制區內?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絕非因為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該請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函件雖係丁○○決行,但並無實質審查坤業公司高程測量成果簿義務,此就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即「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觀之甚明。而「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建築法明示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已為建築主管機關一再提倡之行政目標。內政部為達成此目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第三項中明文規定: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本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現已更名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縣府為提高行政效率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於八十七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報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內政部函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實施辦理核發建造雜照及審查,經該廳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此足證明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決行桃園縣政府函請○五二九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文稿時,對於坤業公司於同日提出之申請函所檢附之測量成果簿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原議決書對於聲請人此部分「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主張及所指重要有利證據漏未審酌,逕認丁○○「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云云,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況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申請案,均非丁○○審查核准,有各該案件卷宗可稽,亦足證明丁○○原不悉本案起造人坤業公司所提出之基地高程測量數據為何。而坤業公司復未將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縣府內有關人員,而僅單純將之轉請軍事設管單位作高度審查,則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核稿時,在未一一比對(事實上也無此義務)各次測量成果簿的情況下,實無從注意基地高程資料已經變更之事實。原議決書對於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變更設計申請案卷宗內有關聲請人丁○○並未參與審查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丁○○「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云云,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請撤銷關於聲請人等部分之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按建築法明定一般審查、核發建築執照者為直轄市、縣(市)(局)或經依法授權之鄉鎮(縣轄市)公所等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另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雖依國防部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頒行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中第拾項第一款定有「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之規定,但該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准仍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而非軍事設管單位,僅規定有審核權責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須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或對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行之而已,並無就該申請案件核發使用執照前均必須應先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核」之「程序」。有前開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九○六一號復本會函等件在卷可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三七四五四○○號函復本會其在軍事限建管制區內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程序稱:「:::倘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依軍方公告內容查核免會軍事或警察機關之案件,則無需辦理會勘,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而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建管之何大本、孫立言等且在本會結證,前開管制作業規定在訂定時,並未考慮使用執照核發問題,故除非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時有疑慮才需函請設管單位會勘,否則即由主管機關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禁限建作業規定主要乃規範建造執照核發問題,對於使用執照則未規定,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如發生問題,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救濟等語。軍方及設管單位之主辦人員游志龍、張順忠等亦到會結證建築執照之審查權依法是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軍事設管單位就地方政府所提之建物高度審查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至於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無提供高度審查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之規定。即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後,縣府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前於有關人員電話向之請示可否核發時,亦獲告知稱當時監察院正在調查階段,相關成果(按為由監察院重新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後委託國防部重行核算)無法告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為縣府權責(見縣府本案核發使用執照簽呈)等情。聲請意旨謂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無再次由軍方設管單位審查之程序,自屬有據。從而原議決認地方政府對管制區內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均須先經軍事設管單位之「審核程序」,並進而認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即無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核發時限問題,遂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所定程序之違失,尚嫌失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且此積極之適用法規錯誤,應屬法規適用問題。又原議決以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克昌公司更正測量後之測量成果簿,內載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申請及變更建照所附載之高程測量相較,明顯落差約七公尺,由縣府工務局建管課函轉軍方設管單位(機場部隊)更正核算,丁○○、乙○○等應注意並能注意將影響軍事限建安全高度而疏於注意,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工務局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未加簽註,反而簽擬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使用執照,日後監察院調查結果有異,再撤銷使用執照之意見,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謹慎切實等規定。查依當時代理桃園縣縣長之許應深所稱自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桃園縣長者(劉邦友、呂秀蓮)即亟思解決縣內垃圾及工業廢棄物問題,以後呂縣長將垃圾朝住家垃圾與事業廢棄物分別處理方式解決,縣府乃採民有民辦之B00方式招商,首由坤業公司負責興建焚化廠處理縣內事業廢棄物,其接任呂縣長代理桃園縣長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建物之主要結構均已建造完成,地方上對焚化廠建物之抗爭又演變為對煙囪高度之抗爭,縣府立場基於保護業主及亟待解決事業廢棄物處理,勢必依法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各經辦人員並無任何情弊。復查該焚化廠乃五樓以下建物,桃園縣政府依例係由建管課負責發照,但本案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建管課均簽報上級主管,九十年八月九日簽發本案使用執照承辦技士黃昌訓、課長朱惕之、技正吳熔瑜等就建物發給建照及准變更設計完工,縣府派員與有關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曾經會勘,結果認建物之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相關建物高度符合建照設計可建高度,並為各設管單位及監察院調查所是認(見該簽說明四、六、八、九、十、十一各點),主辦之建管課人員黃昌訓等另主辦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附高程測量成果簿請縣府函轉駐機場空軍部隊因該焚化廠現僅建於○○鄉○○段○○號一筆土地上(原為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請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迄未發覺高程變更逾越限建高度,則其承轉原非辦理建造執照之長官丁○○、乙○○等又如何能知悉照該承轉文件計算逾越限建高度?況依原議決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訂定之建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核備桃園縣政府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依內政部函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等規定,縣府對建照審查一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且依原議決卷內所載迄九十年七月縣府仍函請有關單位確認焚化廠之煙囪高度俾便發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縣府復函國防部請惠依行政院農林航測所檢測結果與縣府原送之變更設計相關資料重新核算結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縣府又主動函詢測量結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由空軍總部告知。而本件監察院調查案亦未針對建物超高糾正,此後在監察院因陸續接獲抗爭民眾檢舉,始於九十年四、五月先後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到場勘測,經農林航測所於六月六日將勘測結果報監察院後,監察院復於六月十五日以機密文件將有關資料送國防部核算是否符合軍事限建規定,該資料由國防部函轉至空軍總部再轉機場部隊重審,因監察院要求保密,在調查結束前勿洩露,故該部隊未通知縣府,因縣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函詢始於五月十三日通知縣府,而國防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函復監察院依農林航測所測量數據之核算意見(見原議決及游志龍、張順忠等證言),則聲請人等及軍方人員在獲告知國防部驗算結果前,均無人察知超高,而建物早已完成,需依限核發使用執照,無從查知該項重測核算結果有無超高等事實甚明。原議決認聲請人丁○○、乙○○等曾將業主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疏忽注意更正高程即有超高違背限建影響飛航安全情事,自就足以影響原議決有關聲請人等之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由本會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等部分撤銷。再縣府發給之本件建造執照既已載明:竣工申請使用(運轉)執照前,應經國防部、空軍總部及○五二九部隊(按即駐機場部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本縣環境保護局共同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後再行核發使用執照等語,雖縣府對於該焚化廠竣工後業經空軍駐機場部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等機關派有關人員等一再會勘認建物尚按圖施工,未指明有違限超高情事,但該焚化廠迭遭民眾抗爭檢舉涉嫌不法,監察院並予調查糾正,各設管單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縣府辦理核發使用執照會勘時,已明白表示該次會勘僅做現場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建築基地高程及建物、煙囪高度等數據,以監察院委託之農林航測所測量結果為準,軍方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縣府再請求確認煙囪高度函中表示請於監察院調查確定前暫緩發照。而監察院於同年六月亦將該案資料及會同縣府及軍方有關人員委由農林航測所勘測結果送國防部驗算,聲請人等對該項有爭執之使用執照不依縣府自己原發建造執照中所載應經國防部確認無誤再行核發,致未切實查明有無超高違限,難謂無疵,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丙○○、甲○○、乙○○、丁○○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等部分撤銷,但各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