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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人甲○○及乙○○(下稱聲請人等)於分別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前執行秘書及前副執行秘書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乙○○休職期間六月在案。聲請人等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甲○○無罪確定(聲請人等誤引相關刑事判決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九號被告呂理銪、張夢秋等偽造有價證券科刑判決),足認聲請人等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經查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被告甲○○貪污案件刑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聲請人甲○○無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雄刑水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等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12-05